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