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商美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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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劉宜霏 訴訟代理人 莊逸威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 金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三商美邦 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上開2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原告嗣因子宮頸閉鎖不全 合併先兆性早產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剖腹產手術,共計 住院84日,然被告僅賠付5日住院醫療,另外79日住院期間 則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單分別於第38條前段、第37條前段均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上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 頁),係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原告於締約時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 卷第85、101頁),現戶籍地亦為高雄市左營區(見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臺 南市安南區(見本院卷第9、123頁),上開區域均非屬本院 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要保人 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之轄區法院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審保險-27-2024111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洪晚的 住○○市○○區○○○路00巷0號24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為求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院)113年司執助字第915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21號受理,而士院於113年5月24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12-13頁),足堪採信。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1,156,618元( 卷第25頁),且聲請人現年60歲,以從事油漆臨時工維生(清 卷第11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 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 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1

KSDV-113-消債全-70-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 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 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 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 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 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 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 ,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 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 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 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 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 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 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 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 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 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 ,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 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 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 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 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 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 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 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 ),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 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 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 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1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惟名下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業經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6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3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士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23-25頁),足堪採信。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 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  ㈢再者,就三商美邦人壽陳報之7張保單中,僅有終止保單號碼 177…840號(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8,529元,且 已酌留生活必要費用33,958元部分),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在案,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電話紀錄(卷第17頁)、三商美 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7-41頁)、執行命令(卷第13、43-47 頁)可稽。可見若遭強制解約分配,並無影響全體債權人權 益甚鉅之情事,即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1

KSDV-113-消債全-8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惠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惠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為前置協商,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88%、月 付5,043元之協商清償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母 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風,聲請人因需額外支出母親之醫 藥費,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10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分18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5,043元」之分期 還款協議,惟因嗣後聲請人母親中風而需額外支出醫藥費致 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 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依星展銀行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聲請人自110 年3月19日與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累積繳款34期,於113年 8月即未依約繳款毀諾。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母親中風而需額外 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之母親 確實因腦梗塞後遺症而於113年7月31日應診,堪認聲請人因需 額外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形應為真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 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依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依序為303,000元、316,824元。另聲請人陳稱前任職於麗黛 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惟因聲請人母親重病無 人照顧,聲請人與家人協商後遂於113年7月起辭職回南投老 家照顧母親,並由三哥及四哥合計每月支付10,000元之照顧 費予聲請人,且大姐另會不定期補貼聲請人等情,並提出薪 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1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0 00元至10,000元不等,未逾南投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 ,顯不足以負擔前所述之分期還款協議及還款方案。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24-202411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 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 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 ,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 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 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 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 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 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 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 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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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艷雲(原名:吳蔡艷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3月5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 113-1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1,773元、25,141元 、2,5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1 筆、土地3筆,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現值約540,058元(計算式 :2,160,230÷4=540,058,詳後述);有新光金股票95股,11 3年6月27日市值約913元;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171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0元(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於112年12月21日解約保單1張86,069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2張於113年2月27日解約(付款給士院89,950元)、 全球人壽保單4張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付款給士院共303,6 6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9,021元。  2.罹患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等疾病;自111年3月起迄今於市 場外附近路邊擺攤,直到112年10月於市場內有固定攤位(目 前營業地點為天天新黃昏市場及附近路邊攤),販售蒸氣花 生,每月收入約1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公同共有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6,600元。  3.母親蔡吳丸葉於11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三民區土地5筆、 房屋2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稱母 親生前已預立遺囑將財產全部由母親之孫女蔡○瑄繼承,因 遺囑漏列兩筆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故部分房地由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291、3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7-39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67-1 71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7-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 69、177-1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50頁)、信用報告(卷第39-4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 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37頁)、母親、蔡明治除戶戶 籍謄本(卷第333-335頁)、公證書、遺囑(卷第199-203頁) 、租約(卷第211-23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293-31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函(卷第316-3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71-2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5-151、 283-289、375-377、407-409頁)、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卷第 153-1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5-2 4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3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3-144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7-35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 411頁)附卷可證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工 作含租金收入為25,600元(計算式:19,000+6,600=25,60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頁),並提出居住地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91-193、293-297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後由蔡○瑄繼承)之房屋內(卷第147頁) ,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稱須 扶養胞弟蔡明治之女蔡○瑄(原監護人為蔡吳丸葉,112年3月 1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監護;父親蔡明治於106年6月20 日死亡、母親黎青水去向不明,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卷 第363-364頁),每月扶養費12,000元,其後改為6,500元(卷 第407-409頁)。經查: 1.蔡○瑄係99年生,就讀國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5,000元(均全球人壽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若當年度 未申請理賠、次年會給付5,000元,卷第375頁),名下有土 地2筆、公同共有之土地3筆及房屋1筆,現值共3,471,23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21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5-327、3 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71-373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23頁)、學生證、學費收據(卷第319 、38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卷第359-365 頁)、蔡○瑄出具未受母親扶養之切結書(卷第385頁)、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蔡○瑄既未成年 ,尚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瑄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扶養費6,500元後,剩餘6,012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956,877元(卷第167-171頁),扣除保單解約 金、名下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 【計算式:(1,956,877-540,058-9,021)÷6,012÷12≒20】始 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0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6

KSDV-113-消債更-133-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林山浩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6、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8、1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 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全戶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清寒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民國112年9 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6463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 5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8頁 背面)、三商美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三 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9 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3頁背面)、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 -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 件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應受扶養人林曹香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 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扶養義務人林 立一、林子菱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 、95頁)、扶養義務人林子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4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930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30、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3日三法 字第2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 )、富邦人壽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116-12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第20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8,579元 (見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52,158元,每月平均收 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252,18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578,729元(見調解卷第11-14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更-9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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