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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致龍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2、6913、6914 、6915、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㈡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丙○○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㈡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原審判決如附件)。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 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390、393頁) 。基此,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全部,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1全部罪刑、如附表一各編號2、3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233、236、39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丁○○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 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㈣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卷第 232至233、236、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乙○○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㈤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本院卷第232至233、236、 390、393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甲○○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僅 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處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2至5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 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 ○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 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 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57頁 ),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 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另據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 哲所述:當時我們看被告的手機沒有看到這個人,監視器影 像時間也不對,沒有因為被告的供述查到上游等語,有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373頁)。至於被告丁○○、乙○○、甲○ ○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述之共犯「甲○○」為 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又花蓮縣警 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秘密證人、少年張○○( 姓名詳卷)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被告丙○○ 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偵卷1第13、17頁 )。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丙○○雖稱:已提供「小霖」電話 及交易地點等情(本院卷第399頁),然基上說明,根據偵查 機關之回函及本案承辦偵查佐簡偉哲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犯行,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為「小霖」之事實,且被告丙○○既未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本院認亦無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需交 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再度調查核實之必要。  ⒉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分別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 、甲○○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三、被告丙○○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 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 文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 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 為之。  ㈡經查:  ⒈本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院衡酌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量不少,且被告丙○○、丁○○、乙○○、 甲○○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  ⒉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匪淺,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  ⒊其等4人不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等4人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依一 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為各犯行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等4人及其辯護人認為本 案各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等4人各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 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丙○○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 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祖母、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另其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 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丁○○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 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被告乙○○自 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每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被告甲○○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 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暨檢察官、 被告等4人、辯護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等4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 決就被告等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各自所量處之 刑係依據被告各人之情狀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被告等4 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4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等4 人以家庭教養功能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有正當工 作、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 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 綜合整體評價在內,是被告等4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丁○○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方式、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 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丙○○、丁○○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之供述、證人張○○(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依據。 三、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之行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 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 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按刑罰法規之基本刑罰法條雖有明確規定,然作為 其刑罰條件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委之於同一法律中之其他 條項、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而其本身留有應加補充之空白 者,謂之空白刑罰法規,亦稱空白刑法。又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仍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丁○○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點是1   11年7月19日,彼時該彩虹菸內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有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 警卷第119至130頁)。惟行政院係於111年8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 及品項,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α-PiHP)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 諸上揭說明,「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經行政院於1 11年8月26日公告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 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 於111年7月19日,另有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 毒品罪,然彼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丙○○、丁○○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誤為有罪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丙○○ 、丁○○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被告丙○○、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丙○○、丁○○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另被告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 判無罪,原判決就被告丙○○、丁○○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且其行 為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販賣對象有3人 ,綜合斟酌被告丙○○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 丙○○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丙○○就本案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㈠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㈣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罪質相同,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且其行為期間是 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販賣對象僅1人,綜合斟酌被告 丁○○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丁○○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就本案擔任犯罪支配地位較低之聯絡及送「藥 」小弟,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輕,被告丁○○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2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㈡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二、駁回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均係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涉及之罪名相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有彩虹 菸及毒品咖啡包,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10日、同年9月 13日,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2人;係任本案犯罪支配地位較 低之送「藥」小弟;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顯較被告丙○○ 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頗具悔悟之心等情,並衡 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裁量予相當之折讓幅度以符定應執行刑恤刑之本旨,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尚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 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乙○○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 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 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 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 報酬,丁○○、乙○○、甲○○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 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丙○○上開報酬之餘款;丙○○即以不詳方 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丙○○、丁 ○○、乙○○、甲○○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丙○○、丁○○、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乙○○ 、甲○○、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 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 至第351頁)、丁○○(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 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乙○○(見警卷1第4 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甲○○ (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 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 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丁○○(見偵卷1 第398頁至第401頁)、乙○○(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 、甲○○(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 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 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 第91頁至第92頁)、鐘晴(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 第153頁至第155頁)、陳鈜(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 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 ,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 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拉曼光譜儀 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 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 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 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乙○○、甲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 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 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供稱:彩虹菸1包賣6,000至6, 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至500元,之後彩虹菸每包要回5, 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回35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70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丁○○亦供稱:丙○○有 抽成,彩虹菸1包要給丙○○5,000元,彩虹菸1根給300元,毒 品咖啡包1包給350元等語(見警卷1第38頁),被告乙○○則 供稱:其賣他人彩虹菸每包6,500元至7,000元、咖啡包每包 500元,彩虹菸每包要上繳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上繳35 0元給丙○○等語(見警卷1第48頁),被告丙○○則自承:彩虹 菸每包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是給其的錢,其知悉 丁○○、乙○○、甲○○有另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 50頁),堪信被告丁○○、乙○○、甲○○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且此為被告丙○○所明知 。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向毒品上游購入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丁○○、乙 ○○、甲○○係雇傭關係、認識約1至2年(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 4頁),均非至親;且依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56頁),復於事前要求被告丁○○ 、乙○○如遭警查獲應自行承擔、不要供出被告丙○○等節,亦 經被告丁○○(見警卷1第38頁)、乙○○(見警卷1第56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丙○○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明知被 告丁○○、乙○○、甲○○向其拿取毒品係為對外轉售賺取價差, 其自身倘無利益可圖,被告丙○○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 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毒品予被告丁○○、乙○○ 、甲○○對外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僅向被告丁○○、乙○○、甲○○收取成本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丙○○、丁○○、乙○○、甲○○均有營利意圖。  ㈢又被告丙○○、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時,及被告丙○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鐘晴時,張○○、鐘晴雖分別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民法第12條於 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 1日施行,而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月生 ,其等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 ,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又被告丙○○係提供 毒品予被告丁○○、乙○○對外交易而未實際與少年張○○、證人 鐘晴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張○○、鐘晴 為未成年人,亦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 ○○、甲○○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丁○○、乙○○、甲○○所 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 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花檢 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 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號函覆以:被告丙○○供述之上游, 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 被告丁○○、乙○○、甲○○所供述之上游「丙○○」、被告乙○○供 述之共犯「甲○○」為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又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 秘密證人、少年張○○指述而知悉被告丁○○、甲○○、乙○○協助 被告丙○○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見偵卷1 第13頁、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 案檢、警於被告丁○○、乙○○、甲○○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丁○○、乙○○、甲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丁○○、乙○○、甲○○利益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 量甚鉅,且被告丙○○、丁○○、乙○○、甲○○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 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其等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其等僅因缺錢 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丙○○、丁○○、乙 ○○、甲○○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丙○○、丁 ○○、乙○○、甲○○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甲○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丁○○、乙 ○○、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前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 役30日、被告甲○○另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遭起訴、被告丁○○ 、乙○○則無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業,每 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 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6頁),另其父經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花 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2 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見本院卷第3 56頁);被告乙○○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 母(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56頁),暨檢 察官、被告丙○○、丁○○、乙○○、甲○○、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 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且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 告丙○○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 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丁○○供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 、6、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販賣 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聯絡本案販賣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 );被告甲○○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 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6 、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丙○○所有, 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為2,400元,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4,350元,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丁○○、甲○○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且其等犯罪結構非隨意組成而有特定結構,因 認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乙○○、丁○○、甲○○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未發 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僅共同從事果菜批發工作, 本案販毒行為僅偶發性之共同正犯,非為犯罪目的發起之組 織或集團,亦無持續性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乙○○、丁○○、甲 ○○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乙○○、丁○○、甲○○未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被告丁○○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 認識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僅為同事 關係,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犯罪組織之結構;被告甲 ○○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其他被告販賣行為並 不知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不具持續性結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 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 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 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 「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 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 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 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丙○○所發起、指揮,並吸收 被告乙○○、丁○○、甲○○為該組織成員。惟觀被告甲○○手機內 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5第133頁至第217頁),僅得證明被告丙○○取得 毒品後交由被告乙○○、丁○○、甲○○對外販售再朋分所得,及 被告乙○○、丁○○曾偷抽彩虹菸遭被告丙○○罰款,而查無被告 丙○○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體指揮被告乙○○、丁○○ 、甲○○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具歸屬性、指 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 被告丙○○、丁○○、乙○○、甲○○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丙○○、丁○○、乙○○、甲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丙○○、丁○○、乙○○、甲○○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 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第一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1年7月19日22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200元,餘款30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原判決 撤銷。 丁○○無罪。 2 張○○ 11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前 5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丁○○抽取150元,餘款3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張○○ 111年8月6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 4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丁○○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並由丁○○收取4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鐘晴 111年10月10日20時許 花蓮縣○○市○○○街00號 2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鐘晴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250元,餘款1750元則交予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5 陳鈜 111年9月13日14時許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 7000元 由丙○○提供毒品,甲○○則以FACETIME與陳鋐聯繫,並於左列時間與乙○○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予陳鋐,然陳鋐未依約交付左列價金。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13Pro 壹支 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水藍色iPhoneXR 壹支 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3 紅色iPhone11 壹支 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4 金色iPhone8plus 壹支 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包 丙○○所有 6 彩虹菸殘渣袋 23包 乙○○所有 7 分裝袋 2批 乙○○所有 8 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1.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973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6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56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為丙○○所有。 9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閃電圖騰) 29包 編號B1至B29,驗前總毛重:1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81.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3鑑定,淨重:3.48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7公克。丙○○所有。 10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人形圖騰) 4包 編號C1至C4,驗前總毛重:16.03公克,驗前總淨重:7.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丙○○所有。 11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拆封) 2包 編號D,隨機抽取1支鑑定,總淨重101.3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丙○○所有。 12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拆封) 4包 13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PARIS圖騰) 40包 編號A1至A40,驗前總毛重:17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3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9公克。丙○○所有。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4-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 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yyyyyahootd」、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 、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 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耀泓、卓 峯賢於警詢、證人葉雨青、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 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 」、「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 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 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 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 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 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 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 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 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 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 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 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 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 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 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 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 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 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 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 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 、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 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 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 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 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 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 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 、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 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 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 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 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 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 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 ),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 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 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72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47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61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31

PCDM-113-訴-561-202410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 ,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 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 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 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 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 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 」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 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 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 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 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 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 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 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 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 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 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 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 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 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 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 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 ,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 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 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 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 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 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 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 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 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 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 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 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 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 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 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 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 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 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 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 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 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 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 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 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 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 、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 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 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 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 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 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岳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3122號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二)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30至33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24至29所示案件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附表編號21至23、34 所示案件則均係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態樣分別具有高度同質 性,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隔尚近, 及考量其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34罪,或於警詢時配合調查,或於審理時白白獲 減輕刑度,可見知錯、懺悔之心,且販賣三級毒品金錢最多 幾百元至1千元,數量只1克、2克,無從和大毒梟相比,刑 度卻重達5年6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抗告人坦誠 血氣方剛,價值觀偏差,犯案時年僅18歲,不知輕重,實感 後悔自責。 (二)所犯22件竊盜罪具有反覆延續性,有接續犯特微,應以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處斷。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使 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定刑之機會,有失程序 正義,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符合減刑為4月,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而抗告人所犯22件,判刑高達13年11月,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平等原則。抗告人附表編號1-6共判6年10月 ,為同天同庭法官同時判決,較竊盜罪最高5年之刑度多出1 年10月,是否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比例、最有利被告原則之 疑? (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相類似案件可有較平等刑 度,請准予抗告人較低刑度。 (四)抗告人母親於107年過世,親人只剩阿公、阿婆,高齡90多 歲,身體不佳,想早日回去陪伴,抗告人18歲時誤交損友誤 入歧途,於獄中苦修反省,已成長懂事,學習不少技能,如 麵包、吐司、中餐、照護等,希能予抗告人改悔向善之機會 ,從輕量處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刑21年6月,抗告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33所示之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 行刑22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就已定(即附表編號1-33)及未定(即附表編號34)之執行刑 合計共23年,有裁定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3、93頁)。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3月26日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22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6-19、30-33之罪為竊盜罪,附表 編號24-29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1-23、34之罪為 偽造文書罪,分別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與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等罪,侵害之法益各 不相同,宜降低非難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 之犯罪時間多落在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犯罪手段、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及本件抗告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 見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且已給予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 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本件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定 應執行刑2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處1年,合計刑度為2 3年,原審定應執行刑22年3月,未逾上開加總後之刑度,且 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況抗告人附表編號34偽造文書罪 雖與編號21-23之罪為同類型犯罪,但與其餘附表所示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 等節各不相同,獨立性較高,法院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參照)。  3.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刑 22年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附表編號1-33之定執行刑亦無失當、違法 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為基礎, 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4.抗告意旨所述犯販賣笫三級毒品罪自白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 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抗告人既於各該案 件獲有自白減輕其刑之利益(參執聲卷附判決書),自不得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抗告意旨另謂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均自白獲減輕刑度,所 犯竊盜罪於警詢亦配合調查,已知錯並認罪,犯罪情狀較輕 等語,惟犯罪情節、自白或案發後配合調查等節,依前揭說 明,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 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本條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 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自不宜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行斟酌)。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事項,自不得特別強調一部 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即謂原審應定更低之執行刑。  6.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示22件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各罪刑度較竊盜罪最多5年刑期為高云云,查附表編號1-4 、6-19、30-33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 執聲卷及本院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可取,且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與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 型非全然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不同定執行刑案件,其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罪質均有差異,實無從按照同一比例 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自難以他案裁判之定刑結果,指摘原 裁定不當。  8.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犯案年齡、家庭狀況等節,業據附表各罪 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另自被告犯罪之次數、罪質及時間 等來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 妥當性。至於抗告人獄中表現,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尚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大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民國112年底間某日,為 供己施用,而在微信公眾平台購得..」。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1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2只)」、備註欄補充「 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  ⒉編號2物品名稱欄補充「(含包裝袋1只)」、備註欄補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編號3物品名稱欄更正補充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 、菸彈殼本體)」、備註欄補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  ⒋編號4物品名稱欄更正為「菸彈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尿液檢驗大麻類呈陰性;愷他命類呈陽性)」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 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 重4.866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0.5666公克、 0.5969公克;驗餘淨重皆為0.0000公克),惟業於鑑驗時用 罄,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1只、如編號3所示之菸彈、菸彈殼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因抽取送驗,已滅失部分,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25.3154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 知沒收。  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且按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該等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鑑驗資料供審酌,尚無 從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就編號4、5認含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編號6、7屬違禁物,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⒊至同時為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5具,則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黃麒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 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麒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豪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 示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無從證明與持有毒品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淨重30.0315公克、2.3382公克,驗餘淨重29.9714公克、2.2932公克,純質淨重23.4846公克、1.8308公克 2 大麻 1包 淨重4.8788公克,驗餘淨重4.8665公克 3 大麻煙彈 2個 淨重0.5666公克、0.596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0公克 4 煙彈殼 3個 5 大麻研磨器 1組 6 K盤 1個 7 K卡 1張 8 行動電話 5支

2024-10-30

PCDM-113-簡-434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俊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5、122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件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 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 予購毒者,也未收取販毒價金,被告並非核心角色,原判決 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實有過重之憾,且本件縱判處 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被告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 要;㈡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其女友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 ,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帳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犯罪所得,該2,500元不應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爰均予維持,依首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 理由如后。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坦承,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只是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 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也未收 取販毒價金,本件縱判處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因而主張其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罪態樣係其   駕車搭載廖嘉姿,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至謝晴絨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所,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外觀 圖樣為草莓圖案銀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則當場交付1萬2,000元 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吳仲欽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内,以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依其犯罪情狀、 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與廖嘉姿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之數量、毒品種類、交易金額(1萬2,000 元、2,5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 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 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 ),並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並無過苛之嫌。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本案扮演之角 色只係開車載廖嘉姿至約定地點而已,並非購毒者欲聯繫之 對象及提供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情節、手段等事由,業經原 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又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吳仲欽係當場交付1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 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 0元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 支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顯見吳仲欽確有將本件部分 購毒價款匯至上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上訴辯稱其 未收取販毒價金乙節,並非足採。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吳仲欽,而吳仲欽已當場交付1 萬2,000元與謝晴絨轉交廖嘉姿,另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内,已如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雖辯稱:其 玉山銀行帳戶有無卡提款,2,500元為廖嘉姿領走等語,原 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廖嘉姿名下帳戶被凍結,所以才使用 被告帳戶,2,500元為廖嘉姿指定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並為廖嘉姿實際取得等語,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 29頁);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4號等案件,係被告為警移送關於被告 於111年4月7日以前某日,提供廖嘉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原審卷第119至122、12 7至129頁),與本案購毒者吳仲欽將毒品價金匯入之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不相同,且被告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件偵查中雖稱廖嘉姿有使用其帳 戶,然其亦陳稱因為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其帳戶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廖嘉姿應無自由使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轉帳之權限,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就該款項即有處分權限。被告雖辯稱: 廖嘉姿以「無卡提款」取得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2,500元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無卡提款尚須以無卡提款 序號、密碼或臉部辨識等方式進行驗證,殊難想像廖嘉姿可 無須經由被告同意、配合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該2,500 元。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各 情,應非可採。㈡吳仲欽使用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内之2,500元,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 仲欽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沒收之說 明,亦稱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8號案 件偵查中供稱:其因知道廖嘉姿會賣帳戶,所以沒有給廖嘉 姿提款卡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28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的玉 山銀行帳戶有設定「無卡提款」,是綁定廖嘉姿的手機,我 沒有辦法使用網路銀行,但我可以用自己的存摺去提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89頁),則被告自承可以使用存 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堪認 被告對於該玉山銀行帳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至被告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雖有申請「無卡提款」服務,但觀諸卷附吳仲欽 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他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吳仲欽於111年4月14日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帳戶,此 時帳戶餘額4,094元,同日即以「ATM跨提」方式提領4,005 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嗣於同年4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23 時12分54秒之間,有「簽帳消費」、「ATM跨行存」、「行 銀非約跨轉」、「ATM跨行轉」、「網銀非約跨轉」等多筆 存提交易後,同年4月27日0時50分18秒才有「行動提款」之 交易紀錄各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部112年1月9日、113年10 月14日函附函查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7 至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據上可知被告既可以使 用存摺或提款卡等方式提領上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款項, 而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 ,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元,縱使該帳戶經多次存提交易 ,嗣以「行動提款」之交易等情形,並不影響被告對於該玉 山銀行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 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難謂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 旨㈡以本件事發當時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廖嘉姿實際管領使用中,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購毒者轉 帳之2,500元不法所得,不應認定該2,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等節,並無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 廖嘉姿乙節(本院卷第125頁)。惟吳仲欽將毒品價金2,500 元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以ATM跨行提領4,005 元,應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業經就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51-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 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 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 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 ○○,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 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 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 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 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 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 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 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 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 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 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 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 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 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 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 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 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 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 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 ○○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 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 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 、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 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 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 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 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 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 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 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 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 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 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 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 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 ,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 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 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 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 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 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9

SLDV-112-家親聲-33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偉盛(下稱被告莊偉盛)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莊偉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 押,迄於113年11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莊偉盛與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共同於113年1月5、6日 間,經由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搭機隨身夾帶毒品之分 工手法,共同將合計淨重逾5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合計淨重逾80公克之各式第三級毒品,自臺灣運抵澎 湖之犯行,乃分據被告莊偉盛、同案被告許嘉囷等人供述綦 詳,且互核尚無齟齬,並有班機旅客名單、臺灣航業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等件在卷 ,暨被告莊偉盛參與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扣案堪以認定, 則被告莊偉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  ㈡被告莊偉盛所犯前述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 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之人性心理,乃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諸被 告莊偉盛既(兼)採開車搭乘澎湖輪夾帶毒品之手法,而順 利共同將大批毒品由臺灣跨海運抵至澎湖後方遭查獲,益徵 被告莊偉盛對於臺澎兩地間船運之抽檢模式,乃存有相當之 瞭解、掌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莊偉盛有逃亡之虞,則被 告莊偉盛(至少)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無訛。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莊偉盛,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意見後 ,斟酌本案被告莊偉盛所參與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命被告莊偉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 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8

KSHM-113-上訴-6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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