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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迄今,然被告欠有卡債無 力償還而未告知原告,嗣95年原告始發現,而被告於兩造婚 姻期間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76,000元之債務,以其所 得並不足以獨力支付債務、房貸及生活費,原告遂基於夫妻 關係,每月均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項目明細則 如家庭資金使用明細所載(竹院112訴686卷第9至19頁,下 稱竹院卷;本院卷第163至173頁),迄今均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半 數即1,0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12年7月5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1,088,000元,原告所列家庭資金使用明細均為生活 支出,被告亦於104年4月5日清償。又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 係為負擔家計所需,且債務協商乃依債務人即被告能力所為 之結果,該等債務由被告於102年2月全部自行清償完畢,故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於100年至104年陸續交付 如起訴狀附件三即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之現金款項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16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無借款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2份家庭資金使 用明細(竹院卷第9至19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A;本院卷第 163至173頁,以下簡稱使用明細B,與使用明細A合稱使用明 細)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竹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雖 未否認有使用該等資金,然抗辯此為兩造生活支出等語(本 院卷第27頁)。經查,兩造自93年至112年7月5日間存有婚 姻關係,有結婚證書(竹院卷第33頁)、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33頁)在卷可查,而觀諸使用明細所列舉項目,均為日常 生活開銷,則該等項目究否為兩造間基於婚姻關係而協議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非無疑。再者,使用明細為原告自行 製作,且原告亦自陳其將使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回信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僅單純沉 默,尚難憑此即認兩造間就使用明細之內容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再者,觀諸使用明細A於「扣回」欄位均有記載還款數 額,且迄104年4月5日餘額為尚欠4,289元;而使用明細B之 「項目說明」欄有記載「還款扣回」項目,其「扣回」欄位 卻均為空白,至104年4月5日尚欠餘額則為268,871元,是原 告於本件繫屬中所提出自行製作兩份使用明細,內容顯非一 致,不足憑信。再參以使用明細A、B之「餘額」欄最末,其 尚欠餘額分別為4,289元、268,871元(竹院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73頁),該等由原告所自行謄載之內容已相互歧異外 ,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88,000元尚未清償之數額 相去甚遠,從而,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曾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其對第三人2,176,000元之半數云 云(竹院卷第5至6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遍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或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之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向他人借款 之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實際借款之交付,當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有無償債之能力,前開要件之待證事實,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2-訴-28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 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 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 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 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 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 ○○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 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 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 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 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 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 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

2024-11-11

CHDV-112-家繼訴-11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 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 。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 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 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 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 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 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 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 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 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 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 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 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 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 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 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 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 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 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 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訴-915-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 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 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 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 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 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 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 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 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 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 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 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 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 。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 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 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 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 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 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 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 ,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  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 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 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 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 ,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 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 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 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 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 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 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 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 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 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 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 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 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 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 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 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 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 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 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 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 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 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 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 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 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 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 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 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 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 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 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 」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 ,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 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 、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 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 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 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 ,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 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 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 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 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 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 、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 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 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 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 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 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 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 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 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 ,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 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 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 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 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 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 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 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 。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 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 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 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 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 ,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 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 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 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 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 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 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 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 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 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 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 ,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 ,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 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 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 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 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 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 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 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 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 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 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 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 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 (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 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 (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 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 ,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 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 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 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 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 ;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 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 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 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 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 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 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 」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 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 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 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 ,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 :「(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 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 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 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 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 ,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 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 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 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 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 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 「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 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 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 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 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 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 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 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 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 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 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 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 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 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 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 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 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 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 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 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 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 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 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 ,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 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 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 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 。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 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 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 ,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 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 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 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 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 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 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 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 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 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 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 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 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 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 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 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 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 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 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 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家繼訴-86-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盛鈞 輔 佐 人 曾星翔 原 告 黃盛強 鄭聚然 吳姿樺 黃盛璟 黃盛賢 黃秀綾 黃秀禎 黃信銘 黃正穎 毛彭瑞竹 毛起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鈞 被 告 張正興 張正輝 張正源 張秀綾 張譽梧(原名張宏謙) 張伽鎂 張鈺晨 張文星 張文忠 張文良 張靖苓 張耀文 張獻文 張翠萍 張燕萍 陳莉羚 陳秀琴 陳寶美 陳貴蘭 陳貴菊 陳玉潔 鍾菊英 陳忠源 兼上一人 輔佐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盛鈞原起訴 以訴外人張雲修(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 等就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段號均同)497 、47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 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復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追加黃盛鈞以外之原告及追加鍾菊英為被告,再 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張雲修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542.41平方公尺)及同段479-1地號 (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㈡第10頁),核其追加黃盛鈞外之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鍾菊英則為張雲修之再轉繼承人,係為使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之地上權原為497、479-1地號土地,嗣後方更 正為系爭土地,惟觀諸被告黃盛鈞起訴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即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可知其民事 起訴狀原信義段49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誤植,其嗣後更正 為同段479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合法。 二、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且依據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 建築改良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原來 登記使用於建築改良物的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雲 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獻文、張耀文則以:張雲修生前戶籍異動從未在頭份 鎮後庄里13號即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登記地址,是可能誤為 同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無關。且本案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若有張雲修所有建物存在,原 告未經張雲修本人或繼承人同意拆除該建物,應賠償建物滅 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忠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戶籍地址與系爭地 上權設定資料上所載張雲修之地址不同,且據被告所知,張 雲修生前沒有住○○○設○○○○○○○○鎮○○里00號。況原告所主張 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時效均為15年,業已消滅 。又系爭地上權所供興建之建物倘若存在,亦為被告即張雲 修之繼承人所有,未經張雲修或其繼承人同意拆除,原告須 回復原狀。其餘抗辯則與被告張獻文、張耀文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陳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乃為變更設定地上 權之內容,須有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 行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 至57頁),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逾 3分之2,是其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適格。  ⒉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張雲修,設定權利範圍為1573.55平方公尺,其 他登記事項欄位內則亦有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9至57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張雲修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曾經建有苗栗縣○○市 ○○段00號建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11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土造建物),其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而為主 建物面積345.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0.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 房,而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張雲修,有113年9月19日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其登記時間與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間相近,坐落地號即蟠桃段後庄小段31地號土 地亦為系爭土地重測與分割前之地號(本院卷㈠第39至57頁 ),足認張雲修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前開建物之用。惟 系爭土造建物業在112年5月15日因滅失而刪除登記(本院卷 ㈠第431頁),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3筆建物,分 別為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皮造一層建物,另一建 物則為鄰地二層建物外圍及其為圍牆之一隅,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60、419 頁),前開3筆建物之外觀、建材、層次數均與系爭土造建 物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之土造、平房並有畜舍之附屬建 物等特徵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本院卷㈠第3 69至371頁)亦可知悉前開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 皮造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張雲修。至於系爭479-1地號 土地上目前則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雜草地,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土地相片、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46、360、41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張雲修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  ⒊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權利人張雲修已於5 2年6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93至18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 權之地上權人應為被告全體,再參以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 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無張雲修或其繼承人所 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張文忠、張獻文、張耀文亦稱 :起訴前二年並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不知道有該 房屋的存在,祖父張雲修生活相當寬裕,應該沒有必要到交 通不便的系爭土地租地建木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 ),足見張雲修及其繼承人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態並未為經濟上之 有效利用,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雲修應非其祖父,蓋張 雲修之戶籍從未設置於系爭土造建物之地址,且張雲修過世 時亦從未聽聞有此筆地上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地上權於光 復後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所記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姓名為張雲修,設定 日期為38年8月,當時年齡45歲,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 0號,由此可推知該地上權人應為民國前7年前後出生,復經 本院分別函詢苗栗○○○○○○○○○○○○○詢問有無曾設籍「新竹縣 竹南區」、姓名張雲修而於民國前6至8年出生之人,經苗栗 縣竹南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此人(本院卷㈠第73頁);而苗 栗○○○○○○○○○則函覆民國前6至8年出生、姓名為張雲修之人 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有113年1月23日苗栗○○○○○○○○○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 之地上權人應為張雲修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至系爭地上權登 記資料雖記載張雲修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0號,該址固 非張雲修歷次遷徙之地址之一(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惟 早年地政與戶政登記有錯漏並非鮮見,且地政機關於登記時 是否能夠查對當時最新戶政資料或僅以權利人或義務人填載 之地址為登記,猶非無疑,是尚難因張雲修之戶籍資料歷次 遷徙地址與地上權登記地址不符,即認張雲修非被告之被繼 承人。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已逾民 法第125條之時效其間等語。然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 為原告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尚非屬請求權性質,此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 即明,從而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為被告 全體,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然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著 有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為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乃屬 無據。  ⒊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張雲修,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 前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即負有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2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38年 99年12月15日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2: 編號 原告 479地號 應有部分 479-1地號 應有部分 1 黃盛鈞 1/20 1/20 2 黃盛強 6/20 6/20 3 鄭聚然 2/20 2/20 4 吳姿樺 1/20 5 黃盛璟 1/12 1/12 6 黃盛賢 1/12 1/12 7 黃秀綾 1/16 1/16 8 黃秀禎 1/16 1/16 9 黃信銘 1/16 1/16 10 黃正穎 1/16 1/16 11 毛彭瑞竹 1/40 12 毛起鳳 1/40 合 計 11/12 1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訴-287-20241108-1

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彥旻 劉侑昇 相 對 人 江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日期 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08

MLDV-113-偵移調-22-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 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 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 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 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 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 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 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 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 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 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 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 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 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 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 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 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 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 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 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 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 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 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 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 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 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 ×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 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 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 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 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 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 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 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 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 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 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 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 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 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 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 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 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 (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 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 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 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 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 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 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 ,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 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 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 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 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 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 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 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 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 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 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 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 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 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 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 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 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 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 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 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 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 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 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2024-11-08

CHDV-113-訴-3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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