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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杏芬 林瑞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0、7761、7762、1018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等法律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 ,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 規定,實務上向來均認為未改變法定刑,即仍不得易科罰金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也是有關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體例 上同上開刑法第172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且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 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 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 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本案被告謝杏芬、 林瑞育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論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 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 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 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育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者,縱使認為被 告2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缴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解釋 上是宣告刑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然法定刑仍不變,也就 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不察,於判處被告謝杏芬、林 瑞育有期徒刑6月後,竟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詐欺案件於實務上與 日俱增,且本案所涉及「總則」與「分則」加重減輕規定之 釐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要件範圍及刑 法第66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對於法律見解並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有提起非常上訴統一法令解釋之必要性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 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 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 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 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 ,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 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係指法 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 稱加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 則」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則」,乃用 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總則編之加 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所定之 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總則或分則 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斷;亦不以 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標準,而應視 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 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之,倘並未變 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而為加減者, 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增減、變更者 ,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則屬「分則 」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免之相關規 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等減免規定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助檢警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 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核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總則」 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屬總則 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原判決以被告謝杏芬、林瑞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乃原判決未察,竟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係屬分則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低本刑(見原判 決第6頁),而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均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 五、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易科罰金之條件,刑 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分別規定、解 釋甚明,是原判決前揭違法,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即非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28-202503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蔡志宏 被 告 黃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小-850-202503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周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小-82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敬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2

PTEV-113-屏簡-715-20250312-3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11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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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維錦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由黃世琪變更為鄧昱綵,有人事派令在卷可稽。 鄧昱綵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6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同區○○路500巷(下稱系爭巷道)之西 南側,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鋪設柏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2所示之範圍(面積74.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已侵 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起訴範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範圍之 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間已供公眾通行,嗣因系 爭巷道臨○○路之巷口寬度不足,伊於71年間取得同段632地 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633地號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併入 系爭巷道而為拓寬,非取代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效能,且 系爭巷道周圍建物、人口聚集、交通量大增,系爭土地有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申請系爭土地 廢道,經居民異議即未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廢止,該公用 地役關係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前已編定為巷道,成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嗣於71年間拓寬至632地號 土地,持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不曾中斷,被上訴人之前手亦 未曾阻止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於110年間申請 廢道,惟遭居民異議而未廢道成功,堪認系爭土地該當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時,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認定私有土地有無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如查知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已消滅或喪失原功能時,應適時予以檢討及廢止。 參酌系爭巷道原有寬度加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路寬 0.3公尺之範圍後,已使整體寬度達4.98公尺、車道寬度達3 .6公尺,足供消防使用及公眾通行,合於社會生活需要;且 系爭巷道之路邊白色實線與門牌號碼同區○○路502-2號房屋 間之土地部分,於110年間已劃設停車位供停車及放置盆栽 ,堪認系爭範圍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該部 分公用地役關係應予廢止,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在系爭 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 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或無持續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存在,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固應檢討並廢止該既成巷道 ;惟在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前,仍不得否認該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查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要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現仍為巷道之一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主管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系 爭範圍之巷道前,系爭土地仍不失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 訴人本於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地位,於系爭範圍鋪設柏油,能 否謂其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訴請其除去柏油路面,交還土地?尚有疑義,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8-202503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498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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