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沈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69,501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沈湖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
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
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524,667元(見本院
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169,501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69,501元,因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CHDV-113-重訴-133-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