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估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4-司聲-2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於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1,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 價值為9,825,120元,顯然低於伊之債權額,則伊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 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947,536元,應以此金額為伊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改定擔保金額為2,947,536元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以抗告 人應給付1,656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土地,並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9,825,120元。 又抗告人以其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現經原法院改分為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受理,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僅9,825,120元,以拍賣結果通 常未高於鑑價金額之常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9,825,120元之損害,而系爭 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 件,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6年,並相對人未能即時 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再 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認為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 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17

KSHV-114-抗-18-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告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段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 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 (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2025-02-14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莊尚諭 莊博文 莊梅杏 莊佳珍(原名莊雪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原 告 莊明諭 被 告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莊梅杏各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追加: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初僅由原告莊尚諭、莊博文、莊佳珍(原名 莊雪杏)、莊梅杏(下合稱原告莊尚諭4人)起訴,並主張 :原告莊尚諭4人之父親莊建宗於民國77年至79年間,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下各稱1365、1366、1367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而莊建宗已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莊 尚諭4人與莊明諭既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為上揭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該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上揭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莊 明諭不同意與原告莊尚諭4人一同對被告起訴,有莊明諭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 院乃依原告莊尚諭4人之聲請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莊明諭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惟莊明諭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而 同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 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 還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 4人各新臺幣(下同)4,684,655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14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 額為4,685,855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狀 各1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112年度營司調 字第137號卷【下稱營司調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1至 第222、295頁)。觀之追加上揭聲明狀之理由,亦係根據起 訴時已提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且該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同為系爭房地,且系爭贈與 契約係基於原聲明所據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而來,是堪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將備位聲明 請求之金額從4,684,655元變更為4,685,855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二者均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莊建宗於77年10月間,向訴外人謝皆得購買系爭 土地,惟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登記,莊建宗於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9年 5月18日,莊建宗出資並在136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 同樣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上開借名登記購地事宜,原告 曾於83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莊尚諭4人又於107 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仍 由莊建宗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莊建宗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乃純粹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莊建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 莊建宗死亡而消滅,原告作為莊建宗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 告全體。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乃相互獨立之 契約,不僅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標的亦有差異,並不存在「 新約覆蓋舊約」而應優先適用新約或是舊契約債務已經消滅 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兩造間既然無意消滅舊 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契約即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債 務。 (三)又倘本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系爭贈與契約所覆蓋 ,則應認兩造間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然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僅2,300萬餘元,竟執意 以偏離市價之3,500萬元至4,000萬元高價出售,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 約定,原告莊尚諭4人即得逕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作為出 售所得價金,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鑑定價格之1/5即4,685,8 55元。另外,因原告莊明諭自陳:被告即代表我,所以我並 未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故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莊明諭。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②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尚諭4人各4,685,855元,及自 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切結書記載「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被告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 得為其他不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等語,莊建宗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看似成立信託法律關係,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竟為何,已有疑問;又系爭切 結書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莊建宗,則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 告5人如何依系爭切結書對被告主張權利,亦有疑問。 (二)再觀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該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出售 後所得價金並扣除各項稅捐、費用」之金錢,而非系爭房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得否逕以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請求依據究竟為系爭切結書抑或系爭贈與契約等問題,均有 疑問。另外,系爭房地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處理,然「 系爭贈與契約得覆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之依據為何,亦非 無疑。又系爭房地至今均未出售,原告莊明諭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其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地,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 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抑或 出賣之主張,恐已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違。 (三)此外,本院就系爭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金額過 低,難以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且被告早於112年5月13日即 委託幸福家不動產湖美店以4,0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應認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欲以偏離市價之價格出售系 爭房地」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使確實有上述情形,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各 項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物」等約定,是否為民法所規 定之條件,已有疑問,更難遽認本件原告「類似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主張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莊建宗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被告分別於83年1 2月7日及10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贈與契約 ,系爭贈與契並經公證在案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59至第60頁),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書暨107 年度南院民公慶第01155號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司調 卷第21至23、27至30頁)。又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物係坐落1366號土地上乙節,有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及31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4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6頁)。另外,原告莊尚諭於系 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已向被告支付50萬元一事,亦有領款收 據1份附卷可證(見營司調卷第31頁),是先堪認定上揭事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莊建宗間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應 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① 被告與莊建宗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②系爭切 結書所證明之法律關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關係為何?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簽立後,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③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有停止條件或類似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該條 件或類似條件是否成就?茲分述如下: (三)莊建宗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量訂約當時之情形, 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莊建宗為購買系爭土地,於77年11月3日向謝皆得給付102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營司調卷第2 5頁),可徵莊建宗當時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另經 本院檢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營司調卷第21至23頁),其 已約明:「切結書/查座落台南縣○○鄉○○○段○○○○號田0‧一三 九九公頃、同段一三六六號田0‧一四一九公頃、同段一三六 七號田0‧一三八六公頃土地,係莊建宗於七十七年十月間, 向謝皆得……購買,並由莊建宗支付全部價金新台幣壹佰零貳 萬元,經立有收據在案……,因莊建宗未具自耕能力,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乃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立切結 書人林秀芳之名下。立切結書人茲爰切結聲明上開三筆土地 確係莊建宗所有並信託登記予立切結書人。嗣後上開三筆土 地除經莊建宗在世同意或其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立 切結書人不得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亦不得為其他不 利於信託人或其繼承人之行為,……上開三筆土地倘日後莊建 宗請求返還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配合 辦理,絕無異議」等語,核其約定內容業與上揭所稱借名登 記要件相合;且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簽名外,亦經原告以見 證人之名義簽名,顯然有意使身為莊建宗之繼承人即原告能 知悉此情,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建宗係為其他 特定目的與被告成立該信託法律關係,綜合以上事證,堪認 莊建宗與被告於77年10月間,以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成立 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系爭贈與契約已取代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不得再依原 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  1.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即 應通觀契約全文,在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 之情形下,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解釋契約,並斟酌 締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 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 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加以判斷,藉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始無違背論理法則;除非確認當事人 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 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已有明文,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 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 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係記載「贈與 人:林秀芳」及「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 杏」等語,並約明「緣第三人莊建宗即贈與人之公公將第一 條所示的標的物登記於贈與人名下。基於完成公公的遺願, 贈與人願將下列土地建物標示贈與於受贈人,特與受贈人達 成協議,其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物)贈與人同 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1.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2.建物標示:同段31建號及未保存建物 全部。門牌號碼:西港區港東里烏竹林25之3號。/第二條( 贈與分配比例)贈與人同意依下列之比例將贈與標的物贈與 於受贈人。受贈人莊尚諭、莊博文、莊梅杏、莊雪杏,各分 得比例為1/5」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卷可憑(見營司調 卷第29頁)。是審酌①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均 含系爭土地,且②原告5人均為莊建宗之繼承人,雖然系爭贈 與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原告莊明諭,惟被告為其配偶,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我老婆就是代表我那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對上開莊明諭之主張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原告莊明諭實際上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並由被 告同時代理之,且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係為處理莊建宗與 被告間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因此,兩造已有以 系爭贈與契約取代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又兩造有意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使原先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消滅: (1)經比較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所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系爭贈與契約之 標的則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 」之金錢,二者之差異不僅是「不動產所有權」與「金錢」 債務之區別,後者更有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未有約定之系爭 建物納入考量。 (2)另觀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如第1條標示之不動產非依買 賣方式移轉與他人時,贈與人同意給付受贈人每人現金700 萬之方式替代贈與於受贈人等語(見營司調卷第29頁),又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是一 條懲罰性之條款,被告若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被告就要給 每個人700萬,當初就是信賴被告會以適當之價格出售等語 ,及被告亦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是希望被告 以買賣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以原告莊明諭亦到庭陳述:我們也希望出售後按約定 分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訂立 系爭贈與契約之當時,係有意透過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一 併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建物所生之爭議。 (3)再者,兩造既有意一併透過出售分配之方式同時處理系爭房 地之爭議,堪認當初兩造所重視者恐非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 或使益,而係其在經濟市場上之價值,且兩造亦有意追求系 爭房地在市場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藉由一併出賣系爭房地之 方式,避免系爭房地分屬不同人而導致系爭房地之經濟市場 價值遭受減損,蓋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之標的 包含系爭建物,以致無法依據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系爭建 物,而應以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之結果,是上揭借名登記關 係若仍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須依上揭借名登記關係處理, 而系爭建物則須另依系爭贈與契約處理,最終除造成系爭房 地之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外,恐亦使系爭房地分屬不同所有人 ,進而產生系爭房地價值大幅下降或系爭建物遭受拆屋還地 爭訟之不利處境。易言之,若認為在被告不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時,原告又得再憑系爭切結書所生之上揭借名登記關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將有害於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更已違背前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綜合斟酌上列各情 ,應認為兩造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消滅舊債務即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縱使此意思表示未明文於系爭贈與 契約,然此顯然係屬兩造當時漏未明文,而應由本院進行補 充性之解釋,進而認兩造當時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使上 揭借名登關係消滅之民法第320條所稱之「另有意思表示」 ,是在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際,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則系爭土地之爭議應全依系爭贈與契約來處理。  5.因此,上揭借名登記關係既然業已消滅,原告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 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另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類似於系 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該前提事實視為已成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 行為之效力;至於對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 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 為外,當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評價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 思,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 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則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贈與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系爭 贈與契約第1條係約定:「贈與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出 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用為本契約之贈與標的物 」,而該「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是指系爭房地,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依約出售系爭房地仍為系爭贈與契約能夠有 效運作並使原告之債權能獲清償之前提事實,基於「相同事 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以及平等原則之精神,於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出售系爭房地之前提事實發生時,本院自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前提事實視為已經成 就。  3.再查,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之目前市價為鑑定,該事務所以113年7月15日哲宇估113字 第0057號函檢附不動產報告書回復本院謂:系爭房地之評估 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 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之淨額 為21,087,861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93頁,該報告書摘要第2 、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建 物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查被告於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完 成後,卻仍執意以4,000萬元之價額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219、296頁),易言之,其依然選擇以超過總價約 1,657萬元即約於總價170%(計算式:40,000,00023,429,2 76≒1.7072)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無意出售 系爭房地以促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可認有故意妨害前開 前提事實之成就,並使原告莊尚諭4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是考量上情並衡酌本件之背景 事實,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不作為,已屬民法第 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類推該條之規定,而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前開前提 事實視為已經成就。 (六)因此,系爭房地既已被視為出售,本院自得參照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以推斷前開贈與標的之金錢數額,計算系爭贈與契 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各種稅捐、費 用」之金額,而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地之市價所為 之評估總價為23,429,276元,按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 增值稅總額為2,341,415元,評估總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 之淨額為21,087,861元,已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莊尚諭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217,572元(計算式:21 ,087,8615≒4,217,572),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憑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莊尚諭4人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莊尚諭4人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備 位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 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莊尚諭4人另請求自113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且將系 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尚諭4人各4,217,5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4

TNDV-112-重訴-237-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高訓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偉立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511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價,然該所估 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未參酌建物牆面有龜裂 、漏水及嚴重壁癌等情形,即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84萬7,000元,對照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 之鄰近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高出80萬元以上,不符合市價; 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於同年11月12日卻另發 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爰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不動 產重新鑑價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2511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 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 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 務人之利益為決定,是否重新鑑價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112年6月27日鑑定系爭不 動產價格為403萬5,817元;嗣因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定,執行 法院再委由大桃園估價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於113年6月18 日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449萬1,9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可見執行法院已命鑑定人就系爭不 動產估定價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於核定 底價前,踐行詢問債務人即抗告人意見之程序,且曾依其意 見重新鑑價。而縱鑑定單位鑑估系爭不動產價格高於市價, 並經執行法院預定為底價,然因不載明於拍賣公告,亦難認 有何影響應買人所出價格之可能;則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 透過公開拍賣之出價,當得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抗告人 之權益。故抗告人僅以估價師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檢視致 鑑價過高為由,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自不 可取。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 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固非不得引為參考之依據, 惟不受其拘束,且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 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審酌鑑 定報告結果及憑信性,透過詢價及相關情事,以酌定最低拍 賣價格,係屬其職權裁量,亦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 之拘束。是執行法院雖曾發函請抗告人就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表示意見,然此僅供執行法院綜合考量有無再為鑑價必要, 非謂執行法院應受其意見拘束。況執行法院前已依抗告人聲 請重新鑑價,倘依抗告人聲請一再重新鑑價,反導致執行程 序時間拖延、執行費用增加,對債權人、債務人更加不利。 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已發函向伊詢問是否聲請重新鑑價, 嗣另發函否准伊之聲請,似有矛盾云云,亦不可取。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上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桃園市 ○○區 ○○ 000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 ○○區 ○○ 000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 桃園市 ○○區 ○○ 000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地號  5 桃園市 ○○區 ○○ 000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71.03 一層:92.02 二層:86.04 三層:86.04 屋頂突出物:12.82 合計:347.95 陽台:16.28, 雨遮:2.27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56.06 合計:56.06 3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5-02-13

TPHV-114-抗-15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