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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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謝淑慧 被上訴人 蕭碧玉 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淑慧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佐,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3

PCDV-112-重訴-677-20241203-6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 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 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 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 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 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昌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邦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30萬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514-20241203-3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陳文彥 曾大暐 黃迺鈞 闕孝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簡華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 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文彥所有;㈡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B房地)所有權狀各2件,交付予原告闕孝賓。是本 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A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附表1編號3建物之面積約為85.9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陽台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62.47平方公尺×1/7)≒85.9平方公尺】,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 爭A房地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屋齡相近等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交易共有22筆,其平均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00元,核其 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 ,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 作為本件系爭A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A房地之交易價 格為1,999萬7,520元【計算式:23萬2,800元×85.9平方公尺 =1,999萬7,520元】。又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B房地所有權 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 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 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2)=6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59萬7,520元【計算式:1,999萬7,520元+660萬元=2,659 萬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5層69.57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附表2: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8.93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層51.72平方公尺、騎樓17.21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4.7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地下層64.75平方公尺。

2024-12-03

TPDV-113-補-2823-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建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號房 屋應有部分1/3、坐落同鄉九勇段66、68-1、6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別為3/18、33/120、33/120,移轉登記與原告。又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7,300元、上開土 地面積分別為171.92平方公尺、69.282平方公尺、20.9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563元(計算式:3 17,300×1/3+9,200×【171.92×3/18+69.282×33/120+20.91×3 3/120】=597,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曹家惠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曹家暄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697萬元,此有陳報狀及系爭房地同社區其他房屋實價登 錄價格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萬元, 與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80萬元合併計算共7,77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409-202411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陳漢謜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范翔智即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壯淇(已歿)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3月28日,按 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與坐落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 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  ㈡林壯淇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消費借貸1,000,000元,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1月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林壯淇 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登 記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抵 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人。」  ㈢林壯淇再於112年5月31日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按月利息為1.5分,為此 ,林壯淇以系爭房地設定2,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並登記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 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㈣就上開消費借貸借款本金與相關利息,林壯淇皆未能依約於 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訴外人即 林壯淇之配偶蘇珮琪、子女林鈺軒、林帝恩及次順序繼承人 即林壯淇兄弟姊妹林金玉、林麗丹、林秋緣、林仁款皆拋棄 繼承。原告對林壯淇原有消費借貸債權、不動產抵押權、流 抵契約等權利,因林壯淇已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窒 礙難行,為此,原告業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范翔智為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沒有意見,補充目前系爭房 地有被查封拍賣,正在估價中,若估價價值高於原告債權, 被告會向原告請求找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本票3 紙、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9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與林壯淇既已約定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債權人(即原告)所有之 流抵約定,而所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林狀淇所積 欠系爭借款既均尚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流抵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流抵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壯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1分之1 所有權人:林壯淇

2024-11-29

PCDV-113-重訴-66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仁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第一項)被告杜慶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二項)被告杜 慶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三項)被 告杜書華應給付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第四項)前三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第一項聲明 之請求,應按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核定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4萬6,0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 告陳明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之土地面積 為92㎡,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暫以 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面積即92㎡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34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 0元/㎡×面積92㎡=1,343萬2,000元),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47萬7,333元(計算式:1,343萬2,000元×1/3=447萬7,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41萬元(計算式:141萬元+900萬元=1,041萬元),原 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元( 計算式:1,041萬元×1/3=34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94萬7,333元(計算式:447萬7,333元+347萬元=794萬7,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杜春美 3分之1 2 被告杜慶仁 3分之1 3 被告杜書華 3分之1

2024-11-29

PCDV-113-補-2121-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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