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當管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零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生父(即監護人B)及其配 偶以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 寫心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 課程,均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 安置人遭監護人B及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 ,監護人B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 母亦可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監護人B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9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B及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參以新北市政府家房中心後續觀察與評估: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規範,因案父與案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㈡案家概況:⒈案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案父覺得自己的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另關於提升案父親職教育知能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⒉案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不固定,案繼母覺得自己僅是提供案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受安置人自身問題,案繼母所為僅是要糾正其行為,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中心為提升案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始安排案繼母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案繼母提升親職能力。案繼母覺得其具有足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案繼母可以感受到與受安置人有認知落差,案繼母也逐步修改管教方式,但對於受安置人認知是落後的、未能及時充分理解案繼母的表述、對於案繼母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案繼母也不全然接受。⒊案繼母表示案姑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案姑姑照顧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情,有前揭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然 其生父B及其配偶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安 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基 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 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9

PCDV-113-護-766-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 住 代號甲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55自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55(下稱案主)表示 長期受到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 語辱罵,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發生 爭執,或案父與案祖母爭執後,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 上。另案主表示案父知悉打腳底板不會致傷,故多以木製抓 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並詢問案主爽不爽,也曾以賤貨、不 如狗、狗都比你聰明等侮辱言詞辱罵案主,致案主感到身心 恐懼。而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 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 之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 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 並通報本院。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 目前案父母已搬離案祖父母家中,租屋狀況及生活不穩定, 積極尋找親屬資源,因案父母與親屬皆為對立,故皆稱不敢 協助照顧。評估案父母狀況不穩定,其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 待提升,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08 79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還是希望孩子可以結束安置,儘快返 家;案母則表示我不同意延長安置,房子都弄好了,現在也 跟婆婆分開住,希望孩子可以結束安置,儘快返家等語,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指稱長期遭案父以責打腳 底板、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致案主對案父產生恐懼害 怕情緒,並表達希望聲請人社工將其帶離開家中,顯見案主 因案父過往之不當管教行為身心受創甚深。案父於案主安置 期間,雖自陳察覺其管教方式不當,然其管教技巧及因應方 式是否已有提升仍待觀察,而案母雖稱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惟觀之過往情狀,案母知悉案主長期遭不當管教,卻無法 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倘逕令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主之人 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又案主為年僅11歲之兒童, 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 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認案 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000000A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員及專家學者 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 ,為維護N-110007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N-000000A親 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 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 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1歲,智能障礙輕度,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監護。 2.案姊:15歲,健康,本府安置中,父監護。3.案父:45歲 ,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症。4.案祖母,72歲 ,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㈡、家庭重 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 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 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 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 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 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 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過往案 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 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 ,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 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 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 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 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 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 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 於案姐,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 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 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 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 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 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 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 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 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 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 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 主安全及穩定照顧。本府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 員及專家學者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考量案父監護能力顯有困 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 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 四、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 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 ,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 替代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現 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 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且個人情 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 ,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 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又同住之案 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 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 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 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 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照顧案主的 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適當替代親 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1歲之兒童,並有 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113年9月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06

CHDV-113-護-34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47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477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77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 法定代理人甲477F對於受安置人曾不當管教並驅趕出家門, 甲477F於111年6月4日晚間致電咆哮要求受安置人返家,並 揚言如報警要全家一起死。因甲477F過往曾為親屬衝突,有 未顧及子女安全而開瓦斯桶行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家 中無保護因子,甲477F否認言詞恫嚇情事,並拒絕討論安全 計畫,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已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477F於安置期間均無主動 討論照顧計畫,亦未申請會面,受安置人則因過往創傷經驗 抗拒與甲477F以任何形式會面,彼此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基 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6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477F親職功能未能提升,為 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3-護-65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3年12月17日。現考量本案尚 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 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6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待業期間,家防中心協助轉 介少年職涯探索方案,惟受安置人A無意願與抗拒餐與團 體課程與活動,經與受安置人A討論後,受安置人A有意願 求職找工作,113年10月8日家防中心社工陪同受安置人A 面試餐飲業,受安置人A於10月底開始工作,後續尚需觀 察受安置人A工作適應情形。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則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受 安置人A與案姊各自生活,聯繫互動有限;受安置人A自行 居住套房期間,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 食,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 A返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 置人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 安置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 顧計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我保護,並將協助轉介技能訓練, 並為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 蹤性騷擾司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 源,協助提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師聲請 人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受安置人A 失蹤協尋期間,經確認目前居住於社區,後續將追蹤關心受 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尚處審理階段 ,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 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4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過往屢有偷竊、說謊行 為,曾遭案母責打管教成傷,於113年6月26日凌晨受安置人 A自行外出稱受案母責打不敢回家,受安置人A身上亦有多處 與案母說法不一致之傷勢,案母顯無力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 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與案母共同生活,案家無其他親屬 能協助照顧,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113年6月26日7時3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28日;考量現案 母與受安置人A分別進行諮商輔導,親子關係尚待修復,案 母甫生產,尚須照顧年幼案弟妹,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 返家,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小學四年級, 經診斷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對立反抗及亞斯伯格症傾向 ,現於亞東醫院就診精神科,每日服用利他能;受安置人A 有多次轉學經驗,在校適應及人際況不佳,屢有頂撞師長, 現由校內輔導老師、寄養社工及家防中心安排之心理師協助 與受安置人A討論其情緒及處事議題。受安置人A安置初期屢 有半夜起床偷拿零食行為,對吃東西較為執著,經與機構老 師約定後並未再偷拿食物情況,然受安置人A人際技巧較差 ,常會糾正同儕或告狀,易與同儕起衝突;案母亦表示受安 置人A幼兒園時期主要由案姨婆在高雄市照顧,其教養採放 任、無規矩、對受安置人A飲食亦未有限制,致案母接回受 安置人A後許多規範需重新建立,而受安置人A對於案母有明 顯排斥心情,稱案母十分嚴格,並想回去與案姨婆同住,或 易有比較心態等。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0歲,過往從事日貨網拍, 每月出差日本進貨數日,全職育兒,案二妹現年1歲、案弟 甫於000年00月出生,案母同居人現年42歲,從事導遊,案 母與案父於106年間經法院裁定由案母取得受安置人A親權後 便未再與案父聯繫,案母表示過往案父曾對其與受安置人A 暴力相向且疑有施用毒品行為;而案外祖父現年73歲,案母 出國時會委由其照顧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A有行為問題時, 亦會由案外祖父出面處理。  ⑶親子探視情形及親職教育暨諮商輔導:本次安置期間案母甫 產下案弟,故未申請探視。受安置人A於113年4月23日進行 諮商,針對偷竊行為問題與母子關係,而案母則於同年6月1 2日起進行諮商,討論案母管教困境及提供針對特殊兒少之 教養建議。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考量受安置人A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及對 案母反抗心理,屢有行為問題,案母現需獨立照顧幼兒,其 管較方式尚須調整,為避免受安置人A再度遭受不當對待, 將提供受安置人A必要之生活照顧及就醫需求,並安排案母 親職教育處遇輔導,追蹤案母生照顧案手足情形,以討論受 安置人A後續返家計畫,並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其親情。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屢有偷竊、說謊等行,曾遭案母不當管教 致身體多處受傷,針對受安置人A傷勢案母與受安置人A說法 不一,案母顯無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受安置人A亦抗拒 與案母共同生活,受安置人A目前年幼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 助,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 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護-76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甲(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號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甲至113年12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 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完全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亦未保持穩定情緒,復無親友可協助 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甲、乙、丙自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情,亦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 惟經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3、11歲,尚乏完全 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之 情事,目前情緒仍有不穩,評估尚難提供甲、乙、丙妥適安 全環境及照顧保護,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示意見,甲 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113年11月29日電話記錄),已充分 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為免影響甲、乙、丙身心 之健全發展,故認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 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乙、丙3個月至114年3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4

KSYV-113-護-96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533M ,後經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詎法 定代理人甲533M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聯迄今,未對受安置 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聲請人2次邀請法定 代理人甲533M出席家庭研商會議,法定代理人甲533M持續不 願出席,且親屬安置期間未曾就案主提出申請,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53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甲5 33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4

TCDV-113-護-649-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