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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進成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 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 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 要,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 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 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辰專業融資貸款」 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聯繫後,接受其指 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月17日19時28分, 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另 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姚進成、 「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進成(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被告因急於取得週轉金,以支付車 貸、前置協商款項以及公司營運、個人生活等所需之費用, 在臉書看到自稱是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快速貸款專 員「陳益杰」先生之廣告,於是與之詢問接洽貸款事務,「 陳益杰」先生於是稱須取得被告身分證資料、個人帳戶收支 狀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及401報表等等以做為貸款額度評 估,被告不疑有他,便將以上資料使用Line社群媒體傳給「 陳益杰」作為資款評估用,經過幾天後被告未見「陳益杰」 回覆貸款評估結果,因急於需用資金即主動聯絡詢問「陳益 杰」評估結果,「陳益杰」亦回覆稱被告戶頭内流動資金及 存款不足,評估未通過,無法辦理貸款,但又稱可介紹另一 位星辰融資專員代辦信用貸款,並且可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 戶存款協助辦理信貸,於是推薦一位「鄭欽文」先生加line 。「鄭欽文」先生首先提出一張包裝美化帳戶委託書要求被 告具簽,被告仍不疑有他,並簽好回傳給「鄭欽文」,113 年1月15日「鄭欽文」回覆做完某科技公司副業掛名,再做 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就可撥款,被告被「鄭欽文」謊言一 再誤導,陷於錯誤,未查覺有異之下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 華郵政兩家個人金融帳號予「鄭欽文」作為美化包裝帳戶薪 資轉帳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再將匯入之存款分別提領 出來交由他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完成美化包裝帳戶程序 。「鄭欽文」並稱這兩天就會有銀行人員通知照會與對保, 隔天即能撥款。然而1月19日當天下午被告回家途中即接獲 國泰世華行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帳戶有問題,將被列做警示戶 ,此時被告仍不知已被鄭欽文詐騙利用,仍持續想聯絡上「 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問個明白,直至1月24日仍未得 到「陳益杰」與「鄭欽文」兩人回覆,才恍然大悟知道被騙 了,被告於1月24日當天下午主動向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 案說明案情。被告從開始到現在並未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好 處或一分錢,個人帳戶還遭凍結,造成工作上、生活上極大 的不便與損失,被告是位極容易相信他人的人,加上詐騙集 團抓準被告急需用錢的心理狀態,設下路線誘導被告一步一 步踏進陷阱,成為詐騙集團斷金流及逃避法律的人頭戶,然 而被告無法理解,公訴檢察官與一審法官為何不採信被告所 提供社群媒體line的通聯紀錄,以及主動報案紀錄,且不相 信被告的抗辯說明,以無罪推論,卻以主觀臆測方式,諸多 不實用詞,執意要將被告入罪,讓無辜的被害人硬生生成為 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於112年1 2月間因周轉困難,又無不動產可供借款擔保,曾向兩家金 融機構詢問申辦信用貸款,但均因條件不合而遭拒絕,嗣被 告在臉書看到「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當時被告先上網確認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登記,點進去後,加入LINE帳號,連結到「小陳-專業快速 貸款」,其自稱是該公司員工「陳益杰」,並發電子名片給 被告,被告詢問貸款相關事宜後委託代辦信用貸款,提供自 己之個資、資金需求、申請書等電子檔。之後,該員回覆, 依被告之條件欲向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無法通過, 惟其可轉介「鄭欽文」,可協助辦理無擔保民間信用貸款, 被告乃又加入「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 詎竟因而掉入詐騙集團之陷阱,「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要求被告需辦理「美化帳戶」,其請被告提供2 個帳戶,會安排匯錢進入,被告再領出交還。當時被告心想 匯入帳戶的錢本來就不是被告的錢,領出交還,本是應該, 不疑有他,乃依據「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指示,將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錢,以 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再到金融機構旁 之巷子將金錢交給「LINE名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 人,被告沒有獲得任何代價,未及料想被告的帳戶竟是遭詐 騙集團利用,甚至還被騙幫詐騙集團提款,被告是被害人, 並無詐騙他人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 一般犯詐欺罪者,若提供帳戶,大抵是自己很少使用,裡面 沒有存款的閒置帳戶,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領光存款,以免 帳戶被凍結時無法領款。而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 被告日常最常使用的帳戶,自104年9月26日開戶,經常使用 ,有時一日之内數次存提,被告絕不會願意此帳戶被凍結, 被告臨櫃及於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照片,顯示 被告並無以口罩眼鏡遮掩面容,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時 會以口罩墨鏡等遮掩容貌之情形不同,顯示被告並無認識到 自己正在從事幫助詐欺行為。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 顯示被告113年1月19日下午提款交付後到1月22日之間,都 在等貸款前的「照會」、「對保」,仍然深信自己正在辦理 贷款,渾然不覺受騙,1月24日才發現有受騙之情形,並且 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去報案,當時被害人報案尚未連結到被 告這邊,被告亦不知被害人已經將款項匯入並報案之情事, 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受詐欺集團所騙,才會提供帳 戶並配合提款。被告對於管理帳戶不慎,造成他人損害,可 能有民事上過失責任,被告聲請與被害人調解,但被告並無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該當詐欺罪,懇請鈞院判決被告無 罪。退步言,如認被告有罪,惟不能排除「LINE名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與前來收錢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事證上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觸犯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淑玲 之臨櫃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證,足認「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 有詐騙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 交收水人員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 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 ,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 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很多高知識 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遠走高飛文 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知名度高 ,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工5、6人等 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與〈蘋果日報 〉、〈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之報導在卷 供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師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9 2頁,本院卷第32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 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 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且被告既 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 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 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 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 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從 業放貸之人員實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 「鄭欽文」所稱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亦與常情 不符。  ⒊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 向,亦不在乎。  ⒋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數十元或數百元,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 己常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親自提款,而承 擔高度遭檢警查緝、凍結帳戶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 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 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 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體評估,尚難以被告係提供 個人常用帳戶,即逆推被告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雖未佩戴口罩,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8569卷第53至61、63至65頁),然至銀行 臨櫃提款時為識別人別,本不能佩戴口罩,此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周知,是被告於提款時未佩戴口罩,亦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⒎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4日,向LINE名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 業貸」之人稱:您們匯錢進來的帳戶有問題被檢舉,害我的 帳戶都不能用了!你再不說清楚,我就去報案等語,並於同 日16時30分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報案一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 見偵1252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5頁),然此係被告上 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報警致 被告帳戶遭凍結之事後之舉,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 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帳戶遭凍結後 所為之對話內容及報警行為,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 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在與詐騙共犯之對 話內容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 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並報警,即可輕易脫免刑事 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稽之卷內資料: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鄭 欽文」,也沒有見過「鄭欽文」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⑵「鄭欽文」雖傳送星辰公司委託書給被告,惟被告僅自行 簽署 ,OK忠訓公司、星辰公司、「鄭欽文」均未簽署,此 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67頁)。⑶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 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 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 轉交(見113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67至82頁)。⑷被告於告訴 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 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巷弄交給收水成員層轉該詐 欺集團,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5 69號卷第53至61、63至65頁)、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⑸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向「鄭欽文」 詢問「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見偵8569卷第75頁),足 見被告對OK忠訓公司或星辰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 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 且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以及就被害人 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向銀行人員謊稱不實 之提款目的之異常行徑。被告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星辰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 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被告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 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鄭欽 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鄭欽文」指 定之收水人員在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 依其行為時57歲之人生經驗、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鄭欽文」等人很可能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 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 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 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鄭欽文」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提款來源不明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鄭欽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涉及收取告訴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告 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依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鄭欽文」即時通 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錢,要把錢交給 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鄭欽文」聽 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本案尚有以語音 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衡情,「鄭欽文」連「車手」 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並除自己與被告直接聯 絡外,另囑託被告將贓款交付其指示之收水人員,以躲避遭 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告訴人等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騙 得款項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一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 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 圍,足見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所為已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辯護人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 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 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 正犯有3人以上等理由,認被告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等 語,亦無足採。  ㈣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 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另案判 決(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 ,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無罪之結果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 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 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30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告訴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 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在 「鄭欽文」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鄭欽文」指示之收水人員,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謂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 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警詢中供稱可知,被告雖承 認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供稱其國泰世華及郵局帳號係遭他人利 用導致警示凍結,其係為辦理貸款及製作財力證明始提供帳 戶及提款,不知提領款項係贓物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 足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與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 所請,礙難准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52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 載,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日已先行給付第1期款,餘款採分 期付款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 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出面 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 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而非 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無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設計、創作等 工作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告訴人2人對量刑之意見 、被告所提之其創作之書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爰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併此說明。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 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 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2人尚未賠償之款 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姚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訴字卷第55頁)、第9行關於「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訴字卷第56頁)、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 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自然意義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沒有說交 付提款卡可以抵債或獲得利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實已取得何報酬,足認本案並 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經 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本案3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均已失去功用,而該等實體物價值低 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 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 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 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立3147卷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立6039卷第29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                         第20808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菁、陳麒任、賀馨蒂、陳逸寧、林雨潔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惟稱:除前開提款卡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係伊自己使用,並於113年6月份自行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佩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麒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賀馨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逸寧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品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佩菁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Crystal Lee」、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Crystal」之人,向蔡佩菁佯稱:可施作零成本之網路商店云云,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16747 2 陳麒任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向陳麒任佯稱:欲販賣釣竿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於113年1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呱呱小幫手」、LINE以暱稱「張志平」之人,向賀馨蒂佯稱:繳交會費便可提供保證中獎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逸寧 (提告) 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群內,以暱稱「戴綉端」之人兜售烘培用烤箱,並向陳逸寧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寄送烤箱云云,致陳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品傑 (不提告) 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張貼兜售釣竿之貼文,並向黃品傑討論交易細節,致黃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雨潔 (提告) 於113年2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上,以暱稱「育琳」之人,向林雨潔佯稱:投資購物網平台可快速賺取金錢等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 7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20808

2025-02-11

SLDM-114-簡-3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患有卵巢 癌及左側腎盂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 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 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 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得知有「忠訓 國際OK」貸款公司貸款廣告,在與「忠訓國際OK」聯繫後, 以美化金流為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張梓玹」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在於同年7月2日10時 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密碼則再 以LINE傳送予「張梓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內容,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邱義翔、林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因現在無工作收入又有欠債,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84期,每期要還款4,032元,後來對方說帳戶要做金流美化,才可以提高銀行信用評分,伊才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到約定對保日期,對方一直沒有消息,伊與郵局連繫後,方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因伊有看到「張梓玹」的工作證及健保卡,認為對方沒有問題,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和密碼,伊只是想借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被告供稱:本次申請借款是要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因先前想向銀行借款遭拒,才找上「張梓玹」借款等語。是被告過去有借貸經驗,應明知借款首重有無還款能力,貸方會詳細審酌借方資力來評估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收入資訊時多次更改,先稱有10萬元,後改為8萬元,但「張梓玹」皆未要求被告提供收入憑證,僅要求健保卡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依被告過去之借貸經驗,顯明知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張梓玹」拿取伊的帳戶資料係為了製造資金流向,以讓伊的信用評分提高,而當時伊有負債,伊又想貸得款項,就交付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欲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再經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貸款經驗,伊的年紀銀行不會貸款,帳戶資料亦不可交付陌生人,然被告卻仍為達違法貸款之目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張梓玹」,亦知該成員僅以拍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借款人之資訊等亦無法得知該「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亦知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人亦為陌生人等情,被告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被告林麗珍提供之與「張梓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查詢截圖1份 (3)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依「張梓玹」指示寄至指定門市。 3 (1)被害人陳浩溏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浩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4)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冒郵局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林麗珍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浩溏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3時許,假冒陳浩溏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許舒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0時1分許,假冒許舒涵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邱義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假意要購買邱義翔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安心取」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要求邱義翔提供其姐詹怡婷之個人及帳戶資訊,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0時6分許 5,102元 4 告訴人 林郁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意要購買林郁靜之遊戲帳戶,並要求使用「505 GAMES」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505 GAMES」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帳戶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簡-113-202502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4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 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負責提領款項,經前案法 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前案中已和其中1位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允諾日後將賠償另1位被害人,展露 悔悟之意,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對另1 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受刑人後案則係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 、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 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 異。且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全數 被害人和解,實際或允諾對各該被害人為約定金額款項之賠 償,非無悔悟之心;另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 ,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 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撤緩-1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王姿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陳曉興」後, 「陳曉興」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為由,向王姿茹借用帳戶,而王姿茹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 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陳曉興」,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如代「陳曉興」處理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陳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日,將 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 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給「陳曉興」使用(王金亭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曉興」在取得王姿茹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可慧、魏如婕等兩名被害人,致蔡可慧 2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王金亭的上揭郵局帳戶內;「陳曉興」並即 於蔡可慧等被害人匯款後,通知王姿茹提領前開詐騙而來之 不法所得,並以之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USDT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可慧、魏如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 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王姿茹固坦承將其父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交給網友「陳曉興」使用,並代 為提領該帳戶內的匯款,幫忙「陳曉興」購買USDT等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 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 謀去騙錢云云(審訴卷第46頁、第36頁)。經查:  ㈠蔡可慧於112 年6 月間受網友「輝哥」所騙,加入「台灣大 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間魏如婕則遭網友「陳曉興」 所騙,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上開郵局帳戶,惟2 人 事後均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蔡可慧、魏如 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2 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王金亭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約認識4  個月,對方說他要去越南工作,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   ,我說我沒有,但可以用我爸爸的帳戶,對方說款項是公司 的錢,請我把款項臨櫃領出來後去買虛擬貨幣USTD,我換成 USTD再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他的名字是陳曉興,我們有視訊 見過面…對方說公司的利潤是賺價差,我不知道公司名稱, 對方說公司是做電子產業,IC相關的云云(偵查卷第103 頁   ),然查,「陳曉興」既稱其公司從事電子產業,卻要求被 告提款代購虛擬貨幣,憑投資價差獲利,前後顯然矛盾,僅 此即有可疑,再者,果若「陳曉興」或其公司需要收款,則 為免增加無謂風險或爭議,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由公司遣 人為之,殊無必要拜託被告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此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視訊過 「陳曉興」,對該人之具體住址、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甚至 連「陳曉興」的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一概不知,亦即「陳曉 興」與其公司對被告而言,均可謂來路不明,衡諸為陌生人   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 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 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 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 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 給「陳曉興」,並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 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照 被告係民國64年生,案發時約48歲,高職肄業,從事過理貨 員、餐飲業(偵查卷第105 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此均未生疑, 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提款或購買虛 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有與「陳曉興」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 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 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 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明網友,甚至代為提款購買虛擬 貨幣,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被 告既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也未提出如LINE對話紀錄等事 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執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 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等語,均不足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 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   ,被告提供帳戶給「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USTD 等虛擬貨幣,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 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 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 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 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 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 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   ,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蔡可慧、魏 如婕的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被告在主觀上 僅能認知其係代「陳曉興」提款,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相類的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又無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 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 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蔡可慧,使 蔡女數次受騙匯款,係以1 個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同理,該 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數次匯款部分,也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 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興」就本案兩次詐欺、 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 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蔡可慧匯款後,指示被告將款 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 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受「陳 曉興」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之匯款,該次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僅能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該兩 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 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陳曉興」使用   ,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本身雖非貪於不法報酬,自 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且係受「陳 曉興」所愚,然經手提領蔡可慧、魏如婕受害之匯款,則分 別高達136 萬5 千元、200 萬元,不僅對蔡可慧2 人造成鉅 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陳曉 興」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 蔡可慧、魏如婕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在本院審查中陳稱其並未獲有報酬(審訴卷 第46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 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該詐欺集團成員「輝哥」於112 年6 月4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蔡可慧加入「台灣大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可慧欲出金時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2年6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8.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112年6月9日9時7分許,匯款8萬元 10.112年6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12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12.112年6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4.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曉興」於112 年6 月1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魏如婕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魏如婕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5.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160萬元

2025-02-10

SLDM-113-訴-987-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為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7日,假冒「華 納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林翰民謊稱:因系統誤將其設定 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等語,致林 翰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同日19時47分 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0,135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智為之犯罪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整體比較之 結果,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 述,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翰民詐 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111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000元,尚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8頁背面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及於偵查中 自白減輕之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集團 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 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 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 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   被   告 張智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4月7日,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名義,向林翰民謊稱 :因系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解除錯誤云云,致林翰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9時40 分許、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83元、40,135元至張智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翰民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翰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翰民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通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22-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謝明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警詢中供稱: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財物價 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出,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 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同前所述 ,爰不予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4號   被   告 黃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 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謝明諺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商 品云云,使謝明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洽談購買事宜,並依指 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 下同)7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因謝明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10

PTDM-113-金簡-51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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