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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腦中風,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 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 ,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有恢復之可能性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5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夫丁○○及次 女丙○○、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又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9

NTDV-113-監宣-286-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慧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 慧敏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444,195元, 惟其中4,492,572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慧敏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51,62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9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 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4-司家聲-35-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漳明 張麗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巧庭 關 係 人 陳昺魁 張鎧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為夫妻關係,又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 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無子女,故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看待, 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共同居住,並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及負擔 相關費用,彼此相處融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 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養聲-311-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 ○○ (辛馬修) 甲○○ ○○○○ ○○ (辛璐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代 理 人 鍾哲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 ○○○○ ○○ (辛00)、甲○○ ○○○○ ○ ○ (辛00)與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辛00及辛00二人,前透過浩德 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 金會(下簡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申請後,經各項評 估而收養被收養人丙○○,並經鈞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後,收養人二人為增進與被收養人間 之感情,於113年1月18日有親自到臺灣,翌日開始與被收養 人互動四天三夜時間,在此期間,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關緊密而良好,被收養人十分黏著收養人辛00;然當被收 養人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被收養人開始有反覆的情緒, 表達不想去美國,與收養人視訊時,也顯意興闌珊,收養人 二人對於被收養人此種狀況,經善牧基金會的說明,雖做好 要有更寬大包容的心理準備,然於113年3月18收養人二人到 善牧基金會接被收養人同住準備一起回美國期間(3/18至3/ 22),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二人一起去美國的恐懼情緒異 常高漲,竟到了沒有辦法吃、也不能睡的程度,精神狀況很 差。會以極度羞辱的言行對待收養人二人,隨時處於保持警 戒狀態,甚至還報警表達不願意去美國的意願。收養人二人 雖有心理準備被收養人的反覆情緒,但沒有預料到被收養人 有這樣嚴重的反應,收養人提供任何的安慰或慰藉方法,都 無法緩解被收養人的情緒。在獲得善牧基金會與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之理解與協助,雙方在尊重被收養人所表達意願後 ,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免造成對於被收養人不利之成長環 境。縱上,謹請鈞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上存有感受上 無法跨越的鴻溝,被收養人不願意接受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目前人仍在臺灣,倘未能許可終止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關係 ,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居兩地,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懇請鈞院裁定如聲請之事項,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 ○○○○ ○○ (辛00)、甲○○ ○○○○ ○○ (辛00)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係我國 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 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 部民國70年度法律字第735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終止收養之認定,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應先敘明。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 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 人代理人及收養終止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114年2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函 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 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終止收養個案報告書,依台南嬰兒 之家終止媒合服務評估摘要報告(下稱評估摘要報告),之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決定性考量在於被收 養人對於要留在臺灣之強烈情緒狀態及行為反應,接返後4 天的相處收養父母亦持續處於挫折中,鮮少有正向感受之支 持,且未見被收養人對赴美生活意願的鬆動。即使收養父母 對於收養有高度承諾與愛,但在負向經驗逐漸累加後,亦促 使其對於未來親子依附關係的建立及穩定產生擔憂,最終確 定終止收養。經與HOLT臺灣項目海外專案經理數次透過LINE APP聯繫了解狀況及協助提供相關資訊,3/22上午由本會收 出養社工、主任與HOLT臺灣項目主管及海外專案經理視訊會 議後,確定收養家庭將終止收養。隨後與高雄市政府社工確 認當天即可將被收養人先安置於中途之家,惟因目前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為收養父母,故仍先請收養父母簽署委託安置申 請書,本會亦提供律師資源供收養人參考。後續考量被收養 人長期安置、就學、就醫等需求,於進行終止收養法律聲請 程序同時,高雄市政府社工亦會將被收養人戶籍遷回高雄。 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和意願,後續應不會重啟媒合,然被收養 人之創傷修復仍須仰賴高雄市政府社工持續關注與協助。」 等語,此有評估摘要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養父母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嚴重反應, 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且此次收養事 件所誘發出被收養人過往的創傷感受過於強烈,而使其與收 養父母相處適應困難,內在情緒所反映出來的過度警覺、焦 慮、抗拒行為逐日劇烈,使雙方在關係建立上顯有困難且被 收養人有兩次報警的情況,此舉已超越收養父母的負荷及承 擔處理的行為。收養人二人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 決定,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能理解,進而同意終止收 養,依評估摘要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 狀態如持續收養程序實不可行,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3-司養聲-15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越南籍人,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 台共同生活,並於106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4月 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於109年11月8日無故離家, 業經原告通報協尋,並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由法院於110年9 月16日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同居, 然被告並未履行,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繼續中,亦未盡扶養 義務,長期由原告單獨照顧丙○○及負擔費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 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夫或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長期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 ,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於109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通報, 稱被告自109年11月8日從當時居住之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5-   38號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9頁)、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西元2019年12月12日入境後,迄未出境,第31 頁)、本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2號裁定(第33~35頁)及卷宗(被 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結婚文件(第37~43頁)、戶籍 謄本(第45頁)可證,且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職權 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被告,該會透過信函通知被告,並 至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所載地址尋訪均未果,被告亦未主 動聯繫該會,致無法訪視(本院卷第129頁),綜上,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失聯、惡意遺棄,應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僅於未構成同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然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方須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 已經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當毋庸另行審酌該條第2項,附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意見略以:「原 告自認身心狀況良好,亦自稱有穩定工作,且收支狀況尚可 支應生活所需,原告長子及朋友亦可分別提供照顧及經濟支 持,故原告應具備親權能力,在親職時間上,因原告擔任臨 時工,且須視工作量安排工作日,部分親職時間難以與未成 年子女契合,但在支持系統及安親班資源協助之下,目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原告認為被告自109年11月8日離家失聯,從未探視及關心 未成年子女,希望單方行使親權,因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 了解本案狀況,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 料後,自為衡酌」(本院卷第115~127頁)。  2.本院審酌被告早已離家、失聯,於履行同居義務及本件訴訟 ,均無曾應訴,亦未表達欲行使丙○○親權之意願,況原告既 然無法聯絡被告,亦難期待原告與被告溝通,而共同行使親 權,又未成年子女年僅6歲,於社工訪談時,以眼神、點頭 、搖頭等方式與社工互動,表示皆由母親照顧,如陪睡、接 送上下學,沒見過父親,也不認識父親,不知道什麼是監護 權(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丙○○既然長期與原告同住,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丙○○之 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已如前述,並不因離婚而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參酌原告稱未成年子女丙○○每月 所需費用(保險費1234元、健保費826元、共同居住之房屋租 金9000元、安親班5000元、伙食、文具、醫療、清潔用品等 日常生活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及原告自述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本院認 為依照原告主張丙○○扶養費應由兩造均分,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1萬2000元,並無不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對國內公示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 效,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第87頁),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扶養 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7

TCDV-113-婚-467-20250217-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即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女(即丁男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男(即丁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救-3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任之, 並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 附表一、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民國000年11月13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改定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000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變更聲明暨追加之聲明,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 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000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每月須匯款新臺 幣(下同)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用。惟 相對人於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000年12月 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1時許,以 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手肘瘀傷; 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受傷。  ⒉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讓未成年子女雨夜獨行:相對人工作   是國小校護,但因傍晚兼職信二消防局救護車隨行工作,命   未成年子女於課後自行由中興國小步行20多分鐘前往防災大   樓,致未成年子女需獨自面對雨天、光線不足、車多等危險   環境。自000年10月17日起未成年子女多次以LINE軟體電話   求助聲請人:表示對媽媽的指示他獨自前往,感到危險及害   怕,故相對人此舉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⒊超量游泳訓練,扼殺游泳興趣:自000年6月起迄今,未成年 子女曾不只一次,向聲請人表達想退出游泳隊。因課後每周 6天,每天2小時,訓練內容讓她非常疲累。依據LTAD(Long Term Athlted Development),澳洲訓練女性8+1歲國家選手 每周訓練量為2-4次,每次為40到60分,訓練要項在於技巧 與興趣,是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年齡,應以培養興趣為主, 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游泳訓練明顯超量訓練,扼殺興趣,同 揠苗助長無異。  ⒋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年幼純真,作以下不良示範:聲請人於 離婚當天,即將原本給予相對人之家門電子鎖感應晶片更新 ,並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提供其1組簡易數字密碼,方 便其進出聲請人住處。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不久,從未成年 子女口中獲知該密碼,竟趁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帶同未成年 子女去新竹探望祖母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闖入聲請人 住處,除拿走其私人物品外,並竊取聲請人防潮箱內的數位 相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從新竹返回後,發現家中一片凌 亂,未成年子女方知被利用,但不敢當場明說,而遂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在大門上偷偷貼上「不能愛我」字條,聲請人 直至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家返回開門時,才發現其所留字條 ,琢磨後認為未成年子女知道自己被大人利用,自責不已。 聲請人考量避免幼女內心負罪,即決定隱忍未報警聲張,並 於次迎會面時安慰未成年子女,表示此錯不在她,不要放在 心上。未成年子女始表示:因媽媽說想再拿回她的東西,才 告訴她密碼。後續一段時間內,相對人仍一再交付未成年子 女一些任務,致會面交往日常看見未成年子女似在到處找東 西。相對人以親情引導未成年子女做上開錯誤的事情,讓未 成年子女承載負罪與擔憂,顯已相對人失去為人母親的品德 及道義。  ⒌相對人有下列不友善父母行為:  ⑴000年3月離婚後,相對人經常以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沒電等 理由,防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違背離婚協議中約定 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權益。經後續與未成年子女瞭 解實情,始悉其目的是防止未成年子女於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透露一些不利於相對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甚至在 旁監控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的內容。  ⑵000年6月17日為聲請人法定探視時間,本可協調調整,而相 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欲強行帶走,並揚言報警, 態度囂張,致驚動警察與校方人員到場。經聲請人出示法院 強制命令後,警察告知相對人不該知法而犯,相對人仍企圖 抵賴不知強制執行乙事,直到聲請人出示早將強制執行命令 傳予相對人之截圖,方拆穿謊言。  ⑶000年6月底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暑假會面時段,並出言 嘲諷,適逢未成年子女剛遭相對人毆打,為保全未成年子女 安全及不安情緒,只能2度申請強制執行。  ⑷另於000年8月,聲請人因手機換機,導致無法如期將每月子 女養護費轉帳,經星期六通知後,星期一時立即前往郵局處 理,因耗時無法立即解決,為求妥當,立即通知相對人,當 晚會前往相對人住處付現金,然到達後,卻迎來相對人關門 報警。相對人之行為,顯非友善的母親。  ⑸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未依醫囑用藥,延誤診療黃金期:   於000年9月10日晚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聽未成年 子女抱怨相對人寒、暑假、一般假日、考試後都沒有給她吃 藥,聲請人始悉未成年子女有長時間用藥乙情,並請未成年 子女截圖藥物照片,方得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ADHD,下稱過動症),並長期用藥中,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病況及用藥狀況均未告知,致聲請人在不知未成年子女 罹有過動症之情況下,要求未成年子女寫大量作業並儘可能 補足她課程不熟及不足處,亦致未成年子女未能於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時按醫囑用藥,相對人並擅自長時間於000年8月30 日、000年2月7日、同年7月1日停藥3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的黃金治療時間。  ⒍相對人近日於000年11月間更進而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手段 激烈,已非正常人母所為:  ⑴因聲請人每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手機係由聲請人提供,且 為聲請人原使用之手機(含手機號碼),其內除通信軟體外, 尚有其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相片、通訊內容 ,及聲請人過去使用該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即強令未成年子女提供,顯毫無尊 重他人隱私權,亦顯示其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每日 通話內容,防止未成年子女透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 言行,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資格。  ⑵相對人為逼迫未成年子女透露手機密碼,明知未成年子女患 過動症,有作業完成壓力,竟以字寫太醜為由,以橡皮擦擦 掉其已完成之學校作業,令其重寫,使其心理恐懼煩躁。復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  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發見未成年子女會於通話時利用手機l ine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對其施暴之情事,並拍 下照片傳送聲請人知悉,嗣為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為證後,即 一反過去未成年子女都在臥室自由自在與聲請人通話之常態 ,逼迫未成年子女須在相對人在場之客廳與相對人通話,全 程監聽通話內容,甚且將其手機鏡頭以白紙貼起來,令其無 法拍照。之後更為前揭逼迫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之行為 ,經法官當庭曉諭相對人應給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自 由,不要在場監控,但聲請人於000年12月19日與未成年子 女通話時,相對人竟不顧法官之曉諭,仍迫未成年子女於其 在場之客廳接電話,全程盯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通話,聲 請人獲悉要未成年子女把手機交給相對人,要告訴她不要違 背法官之曉諭,未成年子女竟害怕到說不行拍,只能翻白眼 不敢多說話。嗣相對人恐未成年子女利用其他時間以手機聯 繫聲請人,更將其手機收走,只在約定通話的10分鐘期間可 以使用手機,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斷送未成年子女在受暴時向 聲請人求救。足見,相對人根本目無王法,不甩法官之曉諭 ,為所欲為,實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抑 或未實際與子女同住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扶養費,依兩造本院000年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扶養 費數額00,000元為據,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為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並交付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本身為醫護專業人員,持有護理師及緊急救護技術員 證書,於93年6月10日加入基隆市義勇消防總隊救護分隊擔 任隊員一職迄今,該職屬志工性質,無給薪、賺外快情事, 而依規定相對人需每月至少協勤8小時,因相對人白天有正 職工作,假日需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利用下班時段及未成年 子女課後時段執行義消救護勤務,因需協同救護車一併出勤 ,有時無法準時於5點30分結束執勤,會請未成年子女於警 衛室等候接回。因未成年子女說想自行步行至信二消防局( 因學校傍晚蚊蟲較多、消防局值班室有電視可看等理由), 國小孩童步行到信二消防局約莫1.1公里20分鐘,延路商家 林立,且相對人曾陪同多次步行從學校至消防局數次,不知 何來危險之說,況許多國小學童也是下課步行返回家中,請 問這些學童是否也身在危險。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 期間,多次進入校園内,並於教室門口偷拍未成年子女上課 情形,造成未成年子女於上課期間情緒不穩定以及學校教師 的困擾,在非會相交往時間偷偷約見未成年子女,並給予巧 克立等零食,不斷干擾未成年子女學習及相對人教養未成年 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在學期間,因班級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期 間活動量過大,並且參與校外教學時衝動行為難以控制,於 000年7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心智科就診,經評估為過動症 ,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固定回診治療,因相對人曾養 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哥哥,深知運動習慣可改善該病症, 降低用藥劑量,且醫療文獻亦載明以游泳訓練有益於過動症 兒童心裡健康、認知和運動協調能力發展。然而相對人卻阻 止未成年子女培養長期運動習慣並告知游泳很危險會溺水等 恐怖言語,讓未成年子女卻步,並於聲請人見面交往期間,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游泳課程,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利行為。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乃法所 明定,故父母為了讓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 適當教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時常對長輩大吼大叫,亂 摔東西,於相對人協助復習功課時,亂發脾氣,撕毀復習卷 ,因此相對人拿起鞋扒打了3至4下以此警告,適當管教卻被 認為是家暴,實為無端誣告。又有關聲請人民事補充聲請理 由狀其中打罵照片中,左大腿及手肘並非相對人管教時所造 成,8歲孩子本就活潑好動,常常磕磕碰碰,身上難免有偶 會有瘀青,聲請人未經查明,而把所有身上所造成的新舊傷 痕歸究於相對人造成。  ㈣有關用藥一事,未成年子女目前服用之思有得及利他能藥物 ,可以有藥物假期,相對人也跟主治醫師討論目前階段採用 平日服用,假日休息,以減少藥物副作用產生。又聲請人之 前因長子過動,教養問題經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不承認孩子 有過動症之問題,一味指責相對人,貪圖政府補助等情事, 有次還要求長子將過動藥物丟入家中馬桶沖掉,不給長子服 用並稱吃藥才會變笨等話語,基於過往經驗,相對人才不願 將未成年子女過動之病情及藥物交由聲請人處理。但未成年 子女感冒生病之藥物皆會如實轉交,並非故意為之。  ㈤聲請人於補充聲請理由狀中提及,幾次欲離開基隆,但因未 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予以基隆學校就讀因而作罷,難保將其主 要照顧者更換聲請人後,會將其轉學,更換學校轉換就學環 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親力照顧,情感生活依附 系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轉換受照顧環境過 程需重新適應,況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 ,若更改主要照顧者,明顯違反最小變動之原則。又未成年 子女尚有一成年哥哥,哥哥在未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基於手足 同親、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不宜轉換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㈥有關不友善父母之行為,皆為無端誣告,明明是聲請人將相 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於晚上10點趕出家門後隔天即換電子門鎖 ,讓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無分文流落街頭,中間經相對人 父親勸說,才同意給相對人磁卡,進屋取相對人個人物品, 期間因相對人至法院提起訴訟離婚,聲請人在訴訟期間更換 門鎖密碼讓相對人物品無法取回,才會詢問未成年子女密碼 。婚姻關係結束後,相對人即未再進入聲請人不動產之屋内 ,若是屋内偷竊,常理應該是先報警處理,聲請人為何不報 警處理,什麼叫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自責大人利用等情事。  ㈦所謂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等於什麼都讓未成年子女 決定,如果孩子不讀書、不上學、不寫作業、感冒生病不看 醫生、不吃藥,若完全依孩子意願來做,看似尊重孩子的意 願,其實是將責任推給小孩,亦可能會讓孩子遭受不利益, 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健全發展,培養其良好人格、給予適當教 養,是權利也是義務,目前未成年子女覺得相對人會一直管 教她,不讓她隨心所欲做她喜歡的事,但若喜歡的事(一直 看電視、玩手機、玩平板,而不復習學校的功課及作業)會 不利她學習成長,身為父母不該阻止嗎?至於不當管教一事 ,聲請人不斷相對人家暴及申請法院執行命令,使相對人頻 繁至工作單位請假進出法院,欲使用政府行政手段要求相對 人退讓主要照顧者或單一監護,目前基隆市社會處許社工於 相對人家中訪查3次,並建議相對人安排管教相關親子課程 ,相對人也同意接受社工建議,願意修正管教未成年子女方 式及其方法。至於管教一事,未成年子女行為若有偏差,身 為父母,不予略施懲戒,改正她行為。不該讓孩子學習到只 要不乖,誰打她或兇她,她就可以換人照顧。另有關000年1 1月間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乙事,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    相對人之前就有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脾氣很 拗,不願意修剪,並哭泣暴怒,相對人就拉她頭髮,剪了幾 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再由其外祖母修剪,與未成年 子女是否拒絕透露手機密碼無關。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提 供手機密碼,係因未成年子女會下載一些APP軟體,所以會 要求未成年子女打開手機讓相對人檢查,一開始未成年子女 稱她忘記密碼,隔日即說出密碼,相對人只有請未成年子女 打開手機,口氣有比較兇,但未因此剪短未成年子女頭髮, 學校作業部分,係未成年子女沒有寫正確,所以相對人將之 擦掉要求未成年子女重寫,與手機密碼無關。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一方擔任主 要照顧者時,民法雖未就欲改定主要照顧者之要件為明定, 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當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基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 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 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 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 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3 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約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另約 定聲請人每月須匯款00,000元與相對人,供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000年度婚字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000年底開始多次打罵未成年子女,如於 000年12月21日以掃帚毆打未成年子女;於000年6月18日約2 1時許,以掃帚鐵柄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上臀部、大腿及 手肘瘀傷;於000年10月6日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致其腿部 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兩造間訊息紀 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111頁、000頁、115頁、127頁),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密封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6 月18日確有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手腳,並於未成年子女不乖 時施以打手之體罰,堪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持工具或 徒手毆打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因未成年子女時常對長輩大 吼大叫、亂摔東西,於000年6月18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 複習功課時,未成年子女撕毀練習卷並大聲吼叫,故持鞋扒 打3至4下以此警告,其所為皆為適當管教,並非家庭暴力等 語,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相對人係因未成年 子女出現不當行為又不聽勸告,方進行懲戒,並非無故責難 或打罵,或許相對人懲度手段有調整空間,卻難論已屬於家 庭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父母依法固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惟所謂「必要範圍」,基於民法 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 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 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 、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並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逾 越必要之範圍,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其處於身心發育之重要階段, 並罹有過動症,更須父母耐心教導,相對人既身為其母,理 應循循善誘並採取適當之教育措施,縱有懲戒必要,亦應採 取對其身心損害較小之方式為之,如使用口頭訓誡、罰站、 寫悔過書等較輕微之手段,即可達到其效果,縱使無效,施 以輕微未成傷之責打即為已足,故其持鞋扒打未成年子女數 下並致未成年子女多處瘀傷,此懲戒之手段是否屬必要範圍 ,已有疑義,縱其懲戒手段係必要範圍難論已屬家暴行為, 但其懲戒手段確有調整空間。  ⒊又聲請人主張於000年11月間相對人想監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line全部溝通訊息,竟要求未成年子女提供手機密碼,並 因未成年子女堅拒透漏手機密碼,相對人明知其平日非常珍 惜所留長髮,竟憤而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自行將其長髮剪 短至耳下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拉未成年 子女頭髮,壓在床上剪,剪了幾撮頭髮,把她剪的參差不齊 ,再由其外祖母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相對人 確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強行剪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行為。 相對人雖辯稱其前揭剪髮行為,係因未成年子女要學游泳, 冬天長頭髮比較不容易乾,所以剪短髮比較容易乾,相對人 前已要求未成年子女修剪,但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修剪,並哭 泣暴怒,其始為前揭強行剪髮行為等語,然此顯與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因其拒絕透露手機號碼,且願以手 機掃臉,故遭相對人帶至房間,並將兩手反放身後,將其壓 在床上,因其手掙開,相對人再以一手將其雙手往上壓,再 用大腿壓住其腿部,持手機逼迫其掃臉,因其轉動頭部抵抗 ,相對人就至房間持剪刀捉其頭髮亂剪等情不符,且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社工於000年11月22日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結果, 本件實際原因是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提到係因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透露手機密碼,故相對人很生氣就剪未成年子女頭髮, 隔週去學校詢問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說法亦同等情,亦 據該處社工許舒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故相 對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應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面對管教未成年子女難題時,慣以打 罵方式解決,縱其懲戒手段仍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範圍,   然確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就相對人 於000年6月、10月間之事,已至相對人住處訪視調查2次, 相對人於000年6月訪視該次,承諾不會再犯,業據該處社工 許舒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為由聲 請改定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應調整其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相對人雖陳稱其現已改變其管教方式,會先請未成年子女 到旁邊罰站,待其情緒穩定再以言詞勸導,偶爾才會用體罰 ,然此與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相對人僅有1次叫她去罰站 而已,其他管教仍用打的或吼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相對人是否已改變其管教方式,已非無疑。況其竟又 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僅因未成年子女拒絕提供手機密碼, 供其查閱手機使用情形時,即有前揭強壓未成年子女於床上 並胡亂剪掉未成年子女頭髮之舉,其此強制行為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身體法益及人格尊嚴甚鉅,且毫無教育導正作用,衡 情純屬宣洩情緒,欲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屈從其意,此部分顯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無訛,並已致未成年子女深感恐懼,害 怕隨時再遭相對人施暴,相對人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查審理期間,猶難以控制其 情緒而為前揭暴力行為,且對其此舉仍毫無自省,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一再合理化其所為係為管教子女,則倘由相對 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恐日後將因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相處摩擦而再有如上施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 利情事。至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雖認現況並查無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兼以照顧繼 續性原則為考量,難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見本院家事調查 報告第17頁),然相對人前揭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所為,故自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 定。從而,本件確有改定主要照顧者之事由,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屬有據。  ⒌本院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及卷內相關事證,認相對人有前揭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適合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 願,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其現為退役軍人, 領有月退俸83,000元,住屋自有,無負債,其親職時間充裕 ,經濟能力亦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見本院家事調 查報告),故在親職、經濟能力及照護能力等各方面均適合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積極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有相應規劃及準 備,親子間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亦 到庭表示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見本院密封筆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 人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⒍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定有明   文。則夫妻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本院改 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子女之 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查本件聲請人經 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兩造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自不再適用,且為免兩造日後就如何 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再起爭訟,復為維繫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瞭解其受照顧之狀況,以利共同行使親 權,爰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 等一切情狀,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兩 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附表 一、二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復有明 定。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給 付之方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 於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時,亦得類推適用。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 000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 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復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 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日生,正值兒童階 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 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本件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軍職退役,按月可領取退休薪俸00,000元,117年 以後則會減少1萬多元,住屋自有,無其它資產或是負債; 而相對人在國小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6萬多,收入支付日 常開銷及子女所需費用等無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 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8歲之兒童,將與聲請人同住於 基隆市,其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 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00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及台灣省各地區 00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00,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暨相對人同意比照兩 造和解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等情,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00,000元, 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 一、酌定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 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應於決定後3日內通知相對 人:  1.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  2.在基隆市、台北市及新北市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事項。  3.未成年子女之政府各種學費、生活費等福利補助事項之申請   。  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照護,由當下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一方單獨決定,並應於交換照顧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㈢兩造均得各自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保險及開設銀行儲蓄戶   ,無須會同他方辦理,但不得利用上開保險及銀行帳戶為借   貸行為。  ㈣除㈠至㈢所列事項外,由兩造共同決定,雙方應於15日前聯   絡對方表示意見,如對方經合法通知而未出面共同決定時,   由通知之一方單獨決定;如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㈤兩造聯絡方式,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優先為之,如未能   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二、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各自支付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至有關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用(如:健保費 、醫療費、學雜費、才藝及補習費、食衣住行等生活雜支) ,由聲請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00,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相關社會補助金額 則由聲請人領取。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約 定外,依附表二所定時間與方式為之。 四、兩造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得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並應配合辦理出國相關手續及交付護   照等相關證件。 附表二: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周周五課後至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周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另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四課 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前將其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相對人得於民國每 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 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 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 往方式):相對人得選擇寒假除農曆春節期間外6日、暑假2 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 年子女意見後協議訂之,若協議不成,則均自寒假、暑假始 期日起算第三日開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此部分 接送時間同農曆春節的接送時間。 四、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清明節、中 秋節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績假 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另端午節連續期假 期,相對人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時至聲請 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送回聲請人住所。 五、除上述會面式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8時到9時之 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超過10分鐘的交流 對話。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在前述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 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該次會面交 往免予進行。 八、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 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九、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2025-02-14

KLDV-113-家親聲-198-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父丁○○之女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死亡,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末 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前 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已成年,其與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並經其配偶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邱益 莉分別已於103年6月9日、112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 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小開始照顧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數 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女,已建立強固之情 連結,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62-202502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現安置於新昆明醫 院附設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乙女(即相對人)現插有尿管、鼻胃管,臥床,無口語能 力。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無 法行走,意識不清楚,無適當眼神接觸,少臉部表情變化,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力, 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社會功能 較喪失。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乙女因「腦傷後認知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甲 ○○為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且 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務處理態度佳,並與手足間能夠妥善 溝通,未來規劃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及讓相對人獲得良好照 顧,過去亦無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甲○○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能夠協助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務,且目前為管理照顧基金主要之人,處理能力尚佳, 清楚知悉後續義務,與姊妹間之配合度佳,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評估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處理相對人 醫療照護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積極處 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 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 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次女張○○ 、孫子女徐○○、魏○○、魏○○、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3-監宣-1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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