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