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彭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4802元 96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3923-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金枝(原名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嗣大眾銀行、中華商銀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9521-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 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 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 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 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 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 、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 「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 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 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 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 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 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 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 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 ,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 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 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 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 )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 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 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 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 ,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 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 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 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 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 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 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 ,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 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782-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為期1年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上 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2 萬6,57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 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197-2024111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鋕誠即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並約定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5月31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8,822元,沒有清償。 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2

CYEV-113-朴小-112-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7元,及其中新臺幣36,69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6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6,695元及利息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 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 理。  ㈡又被告前於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依據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内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 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内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内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立約 人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惟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69,6 50元、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經 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資管公司),復經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㈢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7月3日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113年7月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 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13日起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19-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施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 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 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959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薛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 款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500-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