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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 ,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 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 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 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 ,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 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 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 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 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 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 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 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 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

2025-02-03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 3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8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式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相 當,應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被告取得 5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7,425 6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 514 8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5,830 9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720 1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95 11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93 12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0 13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48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 15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 243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8永康分行存款 218 17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款 100 18 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款 1,006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3,731 2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款 172,415 2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 851,214 原告取得705,378元、被告取得145,836元 22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存款 1,019 由原告取得 2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投資) 3,000 合計 7,418,795 原告取得3,709,397元、被告取得3,709,398元

2025-02-03

TNDV-113-家繼訴-91-20250203-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逝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被告乙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OOO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OOO於113 年1 月30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 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錫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5,598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 1,17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 411,91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1-24

KSYV-113-家繼簡-107-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蕭O喜 洪O愷 蕭O𡈼 洪O愉 被 告 洪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施O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 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帳戶封面影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O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 5,9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333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 19,468元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 11,481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2,31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00000000000000) 25,363元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537元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 1,805,118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5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91,974元 11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USD) 8,154元 12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14,855元 13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00000000000000) 6元 14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141元 15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86,2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蕭O喜 1/5 2 洪O愷 1/5 3 蕭O壬 1/5 4 洪O愉 1/5 5 洪O維 1/5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98-202501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 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897,738元之 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97,738元;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3,795,475元,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部分1,897,73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897,737元,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632,579元(計算式:1,897,737元 ×1/3=632,57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579元。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共352,745元,應由遺產支付乙節,屬訴 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 訟上程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30,317元(計算式:1,897,738 元+632,579元=2,530,3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被繼承人王文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苓雅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元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633元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463,193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38元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7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0元 同上 8 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5,333元 同上 9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3頁) 10 勞工退休金 773,710元 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11 對被告乙○○之債權 8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載認列 合計 3,795,475元

2025-01-24

KSYV-113-家補-839-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8月○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 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有1名子女庚○○,惟庚○○ 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而庚○○僅有被告己○ ○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即由被告己○○ 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 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僅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因無法與被告己○○取得聯繫,致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為此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丁○○、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均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 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 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 ,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 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繼承人甲○○除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外,另 有1名子女庚○○,惟庚○○已於○年○月○日先於被繼承人甲○○死 亡,而庚○○僅有被告己○○1名子女,故庚○○就被繼承人甲○○ 之應繼分,由被告己○○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 體繼承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各為1/5,且兩造就系爭遺 產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甲○○與庚○○及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及 庚○○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 5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 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應無不 合,且上開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股數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3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元及其孳息 5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丁○○ 1/5 4 戊○○ 1/5 5 己○○ 1/5

2025-01-24

PCDV-113-家繼簡-36-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丙○○定居美國,且 其住居所不明,故繼承人間無法就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甲○○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伊曾代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 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 、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 計○元,伊主張應自甲○○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返還與伊等 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 51頁至第53頁),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又甲○○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 (三)另丁○○主張曾代墊房屋稅○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 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 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醫院收據影本、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 文化館收據影本、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證明影本、 甲○○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發票影本、禪心閣會館收費明 細表影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東址門 市部明細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 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公司綜 合綜合帳單影本、汽機車染料使用費交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453頁),堪認其主張應為真實, 而原告對丁○○有代墊並支出前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 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款先行扣除 並償還丁○○前開所代墊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 丁○○支出之○元,分別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 及對甲○○之債權,均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而另被告 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丙○○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 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 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 1/1 5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8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9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元 1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元 12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元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丁○○○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9 ○○證券○○分公司○銀(920F0000000) ○股 20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股 21 ○○證券○○分公司○○(920F0000000) ○股 22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23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5-01-24

PCDV-112-家繼訴-97-2025012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81號、113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檢驗後淨重共拾 玖點柒陸伍伍公克)、毒品咖啡包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貳點參伍 伍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言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吉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林言宸、「邱吉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名義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與甲○○閒聊股票投資話題,進而將 甲○○加入暱稱「點石成金」之LINE群組,嗣再引導甲○○註冊 名為「華軔國際」之投資網頁及app進行股票操作等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轉出 、交付款項,並於113年5月2日9時10分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貝拉FLORES APRI(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申設中華郵 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言 宸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9時56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 興雅店使用自動櫃員機依次提領2萬、2萬、1萬元(合計共5 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予「邱吉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邱吉爾」當場交付報酬1,000元 現金與林言宸。 二、林言宸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香格里 拉KTV後方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合計毛 重約22.97公克之愷他命12包及含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即持有之,並將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施 用完畢。嗣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攔檢稽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純質淨重共15.618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純質淨重共0.30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言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反面,嘉市 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偵字7381號卷第33-34頁 ,本院卷第59-60、80-81頁),詐欺犯行之部分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 13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5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6- 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一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28-2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出金明細(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32-37頁)。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及秤重照片20張(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3頁 )。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市警一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偵字7381號卷第45-53頁) 。  ㈡訊據被告供稱:「邱吉爾」有上手,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是「邱吉爾」的上 手指揮我到嘉義市西區八德路附近汽車旅館見面後,他當面 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 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邱吉爾」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邱 吉爾」,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 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⒋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 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邱吉爾」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 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 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不該,末參以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5萬元,均已輾 轉交與「邱吉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 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犯行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愷他命12包,檢驗後淨重共19.7655公克,經送驗結 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6182 公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後淨重共2.3553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 計0.3094公克),此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 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7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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