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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AV000-A113237」, 更正為「代號AV000-A113267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影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未能尊重他人意願,僅為滿足性慾,竟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到心理創傷非微,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因工作關係認識。詎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許,竟基 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贈送甲 飲料為由,邀請甲 至其母親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碰面,見 甲 到場後,即以 聊天名義邀同甲○ ,進入上址處所,並於聊天過程中,違反 甲 意願,以雙手環抱甲 ,強行親吻甲 唇部。因甲 不甘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伊之前在六合夜市打工,被告是隔壁麵攤老闆,雙方有認識,伊平日就當被告是長輩,和被告聊天。 2.事發當天,被告向伊表示有飲料要給伊,請伊到被告家樓下拿飲料,伊到場時,被告正在吃便利商店的東西,伊就坐著喝飲料,和被告聊天。 3.被告說上址處所是他媽媽住的地方。 4.當時聊完天,伊差不多要回去了,  被告突然將伊抱起來,親伊嘴巴,伊還看到被告有伸出舌頭,就低頭躲開,且有掙扎,被告才將伊放下,伊就直接離開。 5.伊騎乘摩托車要離開時,被告還追  上來,向伊表示「我會跟古德曼老闆說要好好照顧你」。 6.伊事後有發送簡訊質疑被告「老闆  ,我覺得我們不是熟到那種關係,為什麼要抱我跟強吻我,還伸舌頭,我感覺很不舒服」。被告則回以  「對不起!是我錯了!真的很抱歉!請原諒」,後又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表示「沒事沒事,因為剛剛在忙是想說親口跟你說聲對不起真的很不好意思」。 3 事發現場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 1.事發現場相對位置。 2.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0

KSDM-113-侵簡-10-202503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路○區○○街00號)於1 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10

KSYV-114-司繼-118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籍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間離家後,多年 未與家人聯絡,聲請人為其胞弟誤以為相對人失蹤,經本院 為死亡宣告在案。惟相對人死亡宣告時尚生存,迄102年12 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證明書,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0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 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 67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失蹤滿7 年,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 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亡字第7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於100年 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經宣告死亡,惟其於102年12月13日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開具屍體證明書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相對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相對人死亡宣 告時尚生存,依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5號宣告 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即與事實不 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4-亡-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文山二街」應更正為「文三二街」外,餘均引用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身 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公司業務、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退休父母(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又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院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其前開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智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智超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2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TYDM-114-桃交簡-314-202503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仕杰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江貞欣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 8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 0月0日產下聲請人,雖依法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 實無血統聯繫,聲請人於成年後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及聲 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江貞欣與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結婚 結婚,嗣於109年3月11日調解離婚,江貞欣於00年00月0日 產下聲請人,依法仍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 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因認有請求確認必要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本院109年度親字第35號卷(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訛,參 以前案卷內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乙○○與 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可見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江貞欣自相對人受胎所 生,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綜上,聲請人依法固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於未成年時即知悉相對人 非其生父,而於聲請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07

KSYV-114-家調裁-3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與原告甲○○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達成協議,應 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有關被告乙○○與原告甲 ○○所生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 參),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懷孕後才認識被告,被告並於生產後提供原 告住處居住,誤以為由被告認領丙○○可申請補助,其實丙○○ 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現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則被告與丙○○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稱:原告係於待產時才結識被告等語 。則依原告上開釋明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丙○○非被告之女 乙節,即非全無足採,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 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 。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緣關係 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有礙於真實 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丙○○接受親子 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 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7

TNDV-113-親-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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