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7日
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迄今仍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今
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並代
為監護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OO,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至明,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並非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
。又聲請人主張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
醫療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仍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裁定結果
始可認定。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提出其及聲請人之家屬為聲請人
代墊之相關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日常生活開銷費
用等支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雖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未成年子
女丙OO其他相關等費用,先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代為墊付,
惟日後代為墊付費用之人,仍得再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可行。故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仍無從
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將致本案請求
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
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
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家暫-1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