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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70、6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海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威」之成年 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辛○○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案經辛 ○○、丁○○、戊○○、丑○○、亥○○、丙○○、戌○○、酉○○、癸○○、 乙○○、寅○○、己○○、甲○○、壬○○、巳○○、庚○○、未○○、子○○ 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 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 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 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海銀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2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自述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共計4個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除前有詐欺、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素行非佳,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辛○○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辛○○匯款投資股票,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⑤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新源」操作介面、交易明細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丁○○匯款投資股票,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戊○○匯款儲值抽股票,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丑○○,其慫恿丑○○註冊帳號參加PChome公司週年慶活動以領取回饋及現金,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②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亥○○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亥○○匯款購買網站商品賺取價差,亥○○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1,340元 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丙○○,其慫恿丙○○匯款投資以領取10%回饋,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下午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辰○○,其傳送不明網址予辰○○,慫恿辰○○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辰○○儲值方式,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 1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戌○○,其傳送不實奇摩拍賣網址予戌○○,慫恿戌○○連結至該網站申辦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戌○○佯稱為取得福利券現金回饋需匯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下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蔡怡蒨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怡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酉○○,其慫恿酉○○匯款協助其領取回扣,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上午1時3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癸○○,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癸○○,慫恿癸○○連結至該網站投資促銷活動,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癸○○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2,0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自稱「許昊宇」與乙○○交往,其傳送不明網址予乙○○,慫恿乙○○連結至該網站購買空氣清淨機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為辦理周年慶活動需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款項至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寅○○,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寅○○,慫恿寅○○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寅○○配合指示操作,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12分許 9,72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己○○,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己○○,慫恿己○○連結至該網站儲值以獲利,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甲○○,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甲○○,慫恿甲○○連結至該網站領取紅利,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為取得紅利回饋需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壬○○,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壬○○,慫恿壬○○連結至該網站儲值領取回饋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壬○○下單儲值,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21下午9時2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巳○○,慫恿巳○○連結至該網站匯款參加活動,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6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庚○○,慫恿庚○○連結至該網站,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庚○○配合指示操作,庚○○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未○○,其慫恿未○○匯款投資好市多促銷活動以獲利,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下午11時8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子○○,其傳送不明網址予子○○,慫恿子○○連結至該網站投資儲值,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指導子○○儲值方式,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41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⑤同日下午2時44 分許 ⑥同日下午3時許 ⑦同日下午3時1 分許 ⑧同日下午3時8 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117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錄截圖、匯款紀錄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申○○,其傳送不明網址予申○○,慫恿申○○連結至該網站以購物方式賺取回饋金,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卯○○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卯○○匯款投資,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海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上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長交易明細

2025-03-12

PTDM-114-金簡-5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存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辰」(下稱「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 提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取得提領每一個客戶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乙○○佯稱:為伊姪子施宗輝,須調度款項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丙○○申 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丙○○ 於同日上午1時15分、16分、18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共15萬元)後,於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易莎咖啡店前,將領得現金15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卷 第3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提款,可是我是照指示做 的,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把帳戶給他,結果我的存款 就多了一筆錢,他對工作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就直接叫我 去領錢,他說那是我的薪水,就我當他的秘書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經常使用領取補助之帳戶 ,且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覺、睡眠障礙與情 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及壓力因應能力,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難以辨別詐騙集團 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予暱稱「辰」之不詳人士 ,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即依「辰」之指示,提領15萬元交予「辰」指定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2975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乙○○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通話紀錄截圖、其與姪女黃梅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各1份、被告與暱稱「辰」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9 2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見112年偵字29755卷第37至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 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且曾從事飲料店內外場 、臺灣大車隊客服等工作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2月17 日亞精神字第11312170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 正常程度之瞭解。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月24日 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1名網友,後來加入他的LINE暱 稱「辰」,聊天聊了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們有工廠需要現金 匯款,要借用我的郵局帳號使用,我就在112年3月1日9時30 分許,將我本案帳戶存簿和提款卡拍照傳給「辰」,後來我 的帳戶就突然進帳48萬元,他就在指示我去提款。「辰」有 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和他的名字高新辰,但我沒有撥打 過這支電話,也不確定這個名字是不是真名等語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與「辰」僅於網路上 認識,對於「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知悉,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何以「辰」願將其所稱之貨款先行匯入處於被 告可掌控之帳戶內,顯然悖乎常情,況衡情設若「辰」所稱 其工廠有匯款、提款之需求,大可逕行直接將款項匯至「辰 」自己或公司之帳戶即可,毋須大費周章另行租借帳戶,再 支付高薪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交,徒增公司款項遭人頭帳 戶所有人侵占風險,是被告配合為上開之舉,實有違常情, 顯屬可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全量表智商僅58,有顯著之聽幻 覺、睡眠障礙與情緒症狀,思覺失調症亦顯著影響其現實感 及壓力因應能力,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識較長人為低, 難以辨別詐騙集團精心設下之謊言,更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 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惟依被告與「辰」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與「辰」間LI NE對話過程中應答切題,與常人無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辰」跟我說如果提供帳戶客戶匯貨款我協助提領後,一 個客戶2千元,十個2萬,我當時找工作找得很累,想說這樣 賺錢比較快,我是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 頁),可見被告對於「辰」要求提供帳戶並前往提領款項一 節非無懷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能 清楚辨別警方所詢問之問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答辯,均能流暢陳述相關問題(見同 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因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思覺 失調症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行為之辨識能力。且依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 亦載有: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 連貫,於案發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受明顯之精神疾病 性症狀影響等內容,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非全無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提供者為其 領用補助款所用之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供「辰」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辰」使用 ,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被 告仍可透過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⒈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 二、酒精濫用病史;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之犯行雖非直 接受精神病症所影響,但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反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病症所致之認知功能與 判斷力之障礙,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 3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 考,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仍可判 斷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 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另斟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辰」使 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洗錢,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 匯入之48萬元款項,提領其中15萬元並轉交予「辰」,另外 33萬元已經警示帳戶圈存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儲字第1140012977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PCDM-112-金訴-220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 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 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 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 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 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 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 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 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 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 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 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 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 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 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 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 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 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 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 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 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 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 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 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 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 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 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 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 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 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 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 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 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 」(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 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 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 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 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 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 。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 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 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 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 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 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 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 「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 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 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 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 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 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 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 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 (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 ,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 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 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 ,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 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 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 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 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 「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 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 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 ,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 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 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 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 。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 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 、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 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 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 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 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 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 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 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 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 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 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 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 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 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 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 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 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 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 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 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 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 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 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 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 :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 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 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 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 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 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 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 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 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 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 ,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 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 「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 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5-03-12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後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黃樹英之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林琇 婷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黃偉正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詹 竣宇之金額為3萬元、告訴人王柏豪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 韓四維之金額為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 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 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 ,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甚遠,自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洗錢之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 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 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林琇婷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55、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 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告訴人等遭被告提領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陳 星道,並層轉予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39、208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0 黃樹英︵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黃樹英之友人洪琇薇,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基金需借款云云,致黃樹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賴韋綸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1月20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提領;⑶至⑸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常春藤店提領,共計100,000元。 ⑴告訴人黃樹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Messenger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 ⑶112年11月20日霧峰區農會、萊爾富常春藤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琇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結織林琇婷,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在三菱東京銀行上班,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7時16分許,由賴韋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林琇婷匯入,其中10,000元為黃偉正匯入。 ⑴告訴人林琇婷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黃偉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臉書結織黃偉正,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賴韋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偉正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27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鑫廣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0頁) ⑷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詹竣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織詹竣宇,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茶葉買賣賺錢云云,致詹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詹竣宇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通知簡訊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0頁) ⑶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王柏豪︵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王柏豪於112年11月19日14時許點閱並下載APP,致王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5時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5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⑵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遠平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 ⑴告訴人王柏豪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⑶112年11月21日統一超商遠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2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韓四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臉書結織韓四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一起做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商家獲利云云,致韓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21日16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賴韋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7時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11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賴韋 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梅川東店提領,共計50,000元。 ⑴被害人韓四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⑶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全家超商梅川東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 賴韋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①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11月、 3年9月(3次)、3年8月(4次)、3年7月(7次)、1年9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②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王道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星道(所涉犯嫌,另簽分偵辦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韋綸之同意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陳星道陪同賴韋綸,由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交由 陳星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陳星道陪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另案被告陳星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0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陳星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 、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樹英、林琇婷、黃偉正、詹竣宇、王柏、被害人韓四維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賴韋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星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賴韋綸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3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3-12

TCDM-113-金簡-94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甲○○之前揭郵局或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乙○○、丁○○、辛○○均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趙瑞 誠(見移歸卷第27至28頁)、戊○○(見移歸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己○○(見移歸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丙○○( 見移歸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告訴人乙○○(見移歸卷 第134至135頁)、丁○○(見移歸卷第140頁)、辛○○(見移 歸卷第150至15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趙瑞誠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50頁、第52至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5至86頁)、被 害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 本(見移歸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號資 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37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 147至148頁)、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截圖(見移歸卷第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頁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0至21頁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至2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趙瑞誠、戊○○ 、丙○○及辛○○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則此部 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因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務農、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戊○○佯稱至莫德納網頁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至沃爾瑪國際貿易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電商代購服務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 丙○○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ileen」及LINE向丙○○佯稱將帶其投資飆股,有賺錢馬上可贖回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日11時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1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9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萬8,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2025-03-12

SCDM-114-原金訴-13-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 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月16日,接 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網路上自稱「謝文昊」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謝文昊」 等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丙○○、丁○○、乙○○詐騙 ,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丙○○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3人訴請司法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 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 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 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 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等語。   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和「謝文昊」經由網路認識後,已經成 為網路朋友,並有信賴關係,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 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正當理由。②被告已將「謝文 昊」視為網路戀愛對象,「謝文昊」並提議可請律師出具文 書,向被告保證帳戶使用方式並無不法情事(偵查卷第23頁 通話紀錄參照),被告確實已經遭到「謝文昊」詐騙,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本條處罰」的例外情形。 二、經查: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 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謝文昊」;嗣「謝文昊」詐欺犯罪人士取得後,即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丙○○等3人,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丙○ ○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 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警卷第129-139頁。警卷第1 49-152頁),被告提供與「謝文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19-213頁)、被告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 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 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 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 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 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 」,「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 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 「我是認真的」等語,雖然可見被告將「謝文昊」當作戀愛 、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㈢然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謝文昊」1次,沒有在現實社 會中親眼和「謝文昊」相約出來見過面(原審卷第62頁), 被告就算將「謝文昊」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仍應能判斷 其與「謝文昊」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具體找得到住居所 、認識來往相當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的親戚或好友,被 告對此也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後,曾在上開對 話紀錄中2次對「謝文昊」表示:「希望你不是騙我」等語 ,可以知悉(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次,被告自陳提 供帳戶給「謝文昊」的理由,是因為「謝文昊」表示要與配 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等語(偵查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1頁),被告此舉乃幫助「謝文昊」躲避與配偶進行 離婚協議或離婚訴訟時的財產分配,經核也非從事正當社會 業務的行徑,被告對此也曾感到良心不安,此由被告於上開 對話紀錄中曾向「謝文昊」表示:「可是我這樣好像在破壞 你們婚姻餒」、「我會不會被老天懲罰」等語,可以得悉( 原審卷第161頁)。又幫助「謝文昊」躲避配偶的財產分配 請求,衡情也不需要提供3本金融銀行帳戶,被告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偵查卷第12頁反面),正值壯年,具有一定的 社會經驗,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謝文昊 」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3本金融帳戶給從來沒有在現實 社會中見過的「謝文昊」,更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另本院是論處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的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基 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帳戶給「謝文昊」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 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的例外情形,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六、論罪:  ㈠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寄出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 月16日寄出郵局帳戶,時間相近,寄出的動機理由相同,寄 出的對象都是給「謝文昊」,乃是基於一個犯意接連為之, 應整體視為一個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二審檢察官已經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如本院上開認定的法條,不再主張被告涉嫌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變更法條的問題,也不 用再就被告是否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贅為論述。  ㈣另被告因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的1月17日向「謝文昊」表示「你 給我的5000我花完了」(偵查卷第183頁),二審檢察官因 而表示:被告也可能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本院卷第56 頁)。被告經過訊問後,辯稱:伊和「謝文昊」聊天過程, 曾向「謝文昊」表示自己感冒了,「謝文昊」就轉帳5000元 到伊另一本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要伊去看病治療(本院卷第 56頁)。經查:被告在1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帳號 給「謝文昊」匯款(偵查卷第81頁),此時間是在寄出其第 三本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前,且被告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前, 「謝文昊」確實曾關心被告稱「有去看中醫了嗎」,被告表 示「在等了、我要先做療程」(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解非虛,「謝文昊」確實是為了獲取被告信任,假意 關心被告的身體健康,而在取得被告的第三本帳戶即郵局帳 戶之前,就匯了5千元給被告,此客觀上並非被告交付三本 帳戶的對價,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漏未斟酌被告構 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乃有違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 幫助一般洗錢罪,縱使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仍構成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二審檢察官則逕行 變更法條,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本院卷第57頁),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三位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的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否認主觀犯意,乃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是受「陳文昊」甜言蜜 語的影響,兼衡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自 陳的智識程度,與前夫仍要一起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 來有身心困擾相關問題(原審卷第64、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的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經執行檢察官准許,亦可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丁○○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丁○○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乙○○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乙○○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12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黃淑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12時29分許,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 」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詩瑜」、「陳宜萍」與 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許黃淑惠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 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 碼,而容任「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持以供犯罪 使用,嗣「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林詩瑜」、「陳宜萍」或 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黃淑惠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林詩瑜」、 「陳宜萍」,及該等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我朋友傳給我「芬 芳基金會」的LINE資料,「芬芳基金會」係在幫助弱勢團體 ,後來係由「林詩瑜」跟我聯絡,並要求我提供我住家地址 領取補助物資,也的確有寄送1包米跟油到我住家,後來「 芬芳基金會」又發出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補助訊 息,我主動詢問後,「林詩瑜」將我轉介給「陳宜萍」,「 陳宜萍」就跟我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經 測試後才能確認有無領取資料,我信以為真就依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送給他們,後來我發覺不對,前往警局報案,我 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 詩瑜」、「陳宜萍」,「林詩瑜」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再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詩瑜」、 「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 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被告與「 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被告均未曾確認「林詩瑜」、「陳宜萍」之實際姓名、 聯絡電話,且對於「芬芳基金會」是否存在或地址為何也毫 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 帳戶資料,以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補 助金6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 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 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為被害人於113年4月中曾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墩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同年3月21日12時29 分許,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於同年4月中始前往報 案,此期間內,「林詩瑜」、「陳宜萍」等人已利用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 告所辯遭利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 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 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之 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佩歡 於113年3月31日0時12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jony856」、「carol」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謝佩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謝佩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謝佩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 吳寶愛 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到虛假投資廣告,並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寶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吳寶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3 董曉翠 於113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陳文茜愛心捐款招募好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推薦股票連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董曉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5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元至許黃淑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董曉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4 盧琳琇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盧琳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頁) (5)告訴人盧琳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5 王慧如 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款致富之路」、「陳詩嘉」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2.告訴人王慧如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4)告訴人王慧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6 許舒婷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之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19分、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許舒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7 楊文綉 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票王子」、「黃蕭雅」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楊文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楊文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3)告訴人楊文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4)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8 林曉青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於Instagram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廖宛琴」為好友,及要求下載投資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青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林曉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5頁) (3)告訴人林曉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至197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9 汪積華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劉雪慧」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汪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11頁) 2.告訴人汪積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0 陳佳瑀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與陳佳瑀聯繫,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陳佳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頁) (4)告訴人陳佳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至257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1 吳朝和 於113年3月29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申請就業貸款補助廣告,並加入對方為好友,向其佯稱:需匯款才可以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吳朝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吳朝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2 馮孟真 於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於臉書結識網友陳奕楊,並加入LINE暱稱「阿楊」、「蘇雅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申請贈品、福利金云云,致馮孟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馮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2.告訴人馮孟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1至28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87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3 許莉婉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管理員向其佯稱:需先繳款才能拿到老師推薦的飆股云云,致許莉婉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許莉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2.被害人許莉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4 鄭義憲 113年3月30日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釣具販賣廣告,並與對方聯絡,致鄭義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2.告訴人鄭義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頁) (4)告訴人鄭義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5至32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5 李欽梅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網友「林子倫」,並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抽獎送福利金云云,致李欽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欽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2.告訴人李欽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5頁) (4)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6 王子麟 於113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臉書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王子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1至345頁) 2.被害人王子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4)被害人王子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3至35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7 林淑燕 於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林淑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2.告訴人林淑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3至3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5頁) (3)告訴人林淑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0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8 陳銘澤 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網友, 對方向其佯稱:架設抖音電商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銘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2.告訴人陳銘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7至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1頁) (4)告訴人陳銘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025-03-12

TCDM-113-金訴-34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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