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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柏翰 被 告 莊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或縱認 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 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另參酌與系 爭土地同屬第四種商業區之同地段432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 間係以每坪899,997元售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8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 市價,應趨近於市場交易價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市價 為14,430,460元(計算式:59.63㎡×0.3025×800,000元=14,4 30,46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6,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李柏翰(登記日期:112年11月17日、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90年3月2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038210號 權利人:莊慶水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90年3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佐吉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04-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寶琴 被 告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258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3年之5層樓透天,建物總 面積為257.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 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 2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4 99元(計算式:22,022,000元總面積284.16㎡=77,4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19,959,092元(計算式:77,499元×257.54㎡=19,959,09 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59,0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7,648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調解時繳納之5,0 00元(調解案號: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08號,調解不 成立之日為113年9月2日),尚應補繳182,6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10

KSDV-113-補-1274-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娟等4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由原告及被告等4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稅捐機關 之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 費及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0

KSEV-114-雄簡-46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房地最近月份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市價 ,應為250萬1,4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 容、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 附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備位聲明:(一)被 告盧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佳惠: (一)訴外人盧碧崑為周佳惠之配偶,盧碧崑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盧碧崑已成年,基於孝順及手足之情,同意大妹 盧雪容、二妹即原告、弟弟盧朝燧、母親盧林玉汝共同居住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思穎及 陳韋伸,念及原告與陳慶麟無穩定收入且孩子尚年幼,斯時 盧碧崑同意原告一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原告一家人居 住在系爭房地,導致空間狹小,盧林玉汝遂遷出並承租系爭 台北市房地居住,並由盧碧崑支付租金。因租賃台北市房地 實在不划算,80年左右,盧碧崑遂自行出資,並以系爭房地 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向原屋主購入台北市 房地讓盧林玉汝居住。又因台北市房地僅有盧林玉汝居住, 屋內尚有一空房,盧碧崑便將該空房出租他人,將租金作為 盧林玉汝生活費之補貼。 (二)盧碧崑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 由其一人負擔繳納,88年間盧碧崑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會定 期回去拿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並繳納,為求 便利,101年間盧碧崑便向稅捐機關更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至盧碧崑實際居住地,由盧碧崑 繼續繳納,盧碧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盧碧崑亦為 台北市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80年左右,盧碧崑自行出資, 以其現有存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貸,購入台北市房地,此可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資料,盧碧崑於80年有於台北市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於80年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其貸款,亦有盧碧崑持有之台北市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塗銷 抵押權文件可稽。本件系爭房地、台北市房地盧碧崑皆為原 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2025-03-10

PCDV-112-訴-37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0

PCDV-114-補-15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鄭素珍 被 告 楊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間相毗鄰, 其中編號10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3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 理交易價額為4,177,940元【計算式:(142㎡+25㎡+125㎡+628 ㎡+2059㎡+3㎡+369㎡+94㎡+84㎡)105,301元9480/0000000+72㎡ 105,301元0000000/0000000=4,177,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7,9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面 積 請求權利範圍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鼓山 鼓中 一 71 142 0000000分之9480 2 72 25 3 76 125 4 77 628 5 80 2059 6 80-1 3 7 81 369 8 105 94 9 106 84 10 107 72 0000000分之0000000

2025-03-10

KSDV-113-補-1288-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邱奕存 被 告 黃鉦諭即黃浩騰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後方保安街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相關資料。考量地政機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 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準此,本院審酌卷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顯示內容,其 中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建物房地( 下稱27號2樓房地)與系爭房屋在地理位置上相近,雖其屋 齡、建物型態、用途、主要建材有所不同,惟考量其與系爭 房屋應共用同一生活圈、同享系爭房屋周遭商業機能,且該 交易日期距起訴日未逾1年等事實,認27號2樓房地之交易資 料數據,應可供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參考。  ㈡27號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500,000元,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坐落土地公告現 值既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則該統計表 亦可作為房屋及坐落基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準此,經依 上開數據資料推估計算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 為1,600,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其中於起訴時 可得特定之部分,除請求之租金76,000元外,尚包含原告所 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按 月給付38,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即176,067元( 計算式:76,000元+38,000元×(2+19/30)=176,0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積欠之水電費34,897元。基此,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 為1,811,767元(計算式:1,600,804元+176,067元+34,897 元=1,811,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推估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式 一、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同街40巷27號2樓及其坐落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間以8,500,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 二、依上開房地之交易內容,其中土地移轉面積為8.62坪,而該 土地於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再參 考113年度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為91%,推估該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131,428元(計算式: 100,000元×8.62坪×3.3058÷91%=3,131,42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該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為5,368,572元(計算式:8,5 00,000元-3,131,428元=5,368,572元);另該房屋之交易坪 數為25.91坪,因此其每坪單價應為207,201元(計算式:5, 368,572元÷25.91坪=207,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 總面積為25.54平方公尺即7.72585坪(25.54平方公尺×0.30 25=7.72585坪),若以每坪單價為207,201元計算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600,804元(計算式:7.72585 坪×207,201元=1,60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鄒惠如 鄒惠君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共2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起訴時鄰近房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系爭房地總面積則為46 .57㎡(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2.99㎡+陽臺3.58㎡),有系爭房地謄 本、權狀可考,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4,703,570元 (計算式:101,000元/㎡×46.57㎡ ),應以此據為核定本件上訴 利益標的價額,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被告一 起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若上訴人選擇各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則上訴人各自獨立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351,785元, 應各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倘上訴人選擇本件上訴利益 標的價額以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 起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本件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4,703,57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7

PCDV-113-訴-40-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18160號、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建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許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林秀窓及吳建宏。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1年聲監字 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許建智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拘獲許建智,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夾鏈袋1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許建智帶同前往 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再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上開共36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3 3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秀窓,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秀窓,所犯法條亦更正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以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7890號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窓、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18402號偵卷第22至28頁、第29至33頁、 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 押物照片39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0Q)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8402號 偵卷第50至78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3403號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6包、黑色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1個等物可佐,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 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亦為附表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就其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交付證人林秀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上開交易價格係以證人林秀窓幫其打掃之500元工資作為 抵償等節亦供承在卷(見17890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附表編號1、4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確已坦認該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就其被訴 全部犯行亦均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217頁),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    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許建智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范哥」等    語(見17890偵卷第4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有無因被告許建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偵查佐張博智覆以:被告    許建智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至1    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3年5月7日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毒品專案,拘    捕龐嫌到案後皆坦承不諱......被告許建智以自身毒品身    分打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    職依許嫌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而龐忠賢因此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    號、第903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時序上均早於龐忠賢如起訴書所    載遭查獲之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日間,且龐忠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胡雪梅、謝慧雲及陳長凱等3人    ,並未包含本案被告許建智,其間既乏時序上之銜接及來    源上之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憑此認定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件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殘障人士,為賺取自己施 用毒品所需而販毒牟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 僅因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的行為確實有助於國家 肅清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 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查案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遭查扣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未逾1 年,尚與常情無違,且時間上亦早於其另案(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遭查獲113年3、4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與另案無關,是其前開陳稱扣案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本案販賣所剩餘,堪可採信。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 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所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價格係由 林秀窓以打掃之500元工資抵償,其餘毒品交易也都有收到 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足認被告有 取得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秀窓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許建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秀窓 111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窓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宏 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建宏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建宏 111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建宏 111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鮮友火鍋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SCDM-113-訴-5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 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 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 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 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 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 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 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7

TPDV-114-補-3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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