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4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13年5月1
3日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第6行【000-00
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證據刪除
【告訴人周裕農提出之匯款憑據】(卷內並無),增列【被
告楊勝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抱持僥倖
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
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10位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訊問程序中(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且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
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強制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9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求某日
,在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資料,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蔡素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
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傑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借錢,所以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上開說詞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謝宏澤、周裕農、黃于軒、林琪英、顏志凡、詹紫喬、陳裕承、許詠捷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趙正君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蔡素敏等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蔡素敏 (提告) 佯以家庭代工向告訴人詐稱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 18萬5,400元 台新 2 謝宏澤 (提告) 投資運動賽事可以獲利,但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 113年5月14日10時53分 2萬元 台新 3 周裕農 (提告) 投資網路商店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2時52分 3萬元 台新 4 趙正君 (未告) 投資網路電商賣皮包可以獲利。 113年5月14日13時39分 3萬元 台新 5 黃于軒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手機。 113年6月5日20時35分 1萬7,500元 郵局 6 林琪英 (提告) 佯以出售二手相機。 113年6月5日20時37分 1萬元 郵局 7 顏志凡 (提告) 自稱告訴人表哥「李騰煬」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6月5日21時5分 3萬元 郵局 113年6月5日21時6分 2萬元 8 詹紫喬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1時13分 3,000元 郵局 9 陳裕承 (提告)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5日21時20分 2萬6,001元 郵局 10 許詠捷 (提告)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6月5日22時13分 1萬4,000元 郵局
TNDM-114-金簡-7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