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陳蓮池
被 告 李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0、4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合併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
由原告陳蓮池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
陳蓮池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謝麗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陸仟
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陳蓮池
、原告謝麗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
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謝麗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麗雲新臺幣(下同)3,201,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
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卷〈下稱本院313號卷〉第53頁),原告謝麗雲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
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
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
人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2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112年12
月13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0元、冰敷袋750元
、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
(3)看護費用: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500
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
原告陳蓮池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
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
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蓮池。原告
陳蓮池另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陳蓮池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車禍受傷需
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0元、營業
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共計609,0
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
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
即112年12月14日止,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物品,故請
求69,2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400
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謝麗雲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
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
原告謝麗雲共計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作,以月薪
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診復健,無法正
常上班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1,1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雲3,175,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蓮池撞倒被告後,仍向前行駛
一段距離,後座之原告謝麗雲是否在撞擊後,緊張晃動導致
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被告亦有受傷,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怡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怡東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陳蓮池騎乘系爭機車後
搭載原告謝麗雲,沿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陳蓮池受有左
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謝麗雲
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
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400號卷〉第9至11、19頁;
本院313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20163289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
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3號卷第43、
44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陳蓮池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即
112年12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門診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7至19、23至25
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
1,15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陳蓮池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2,25
0元、冰敷袋750元、營養品3,500元等費用云云,然其
僅提出記載品名為透氣膠帶、妙舒膠片、不沾粘吸收棉
墊、切台,金額為2,205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附民
400號卷第21頁),其餘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堪認原告陳蓮池逾2,2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蓮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000元乙節,經本
院就原告有無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成大醫院,
該院以113年5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1224號函檢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需專人全日照護3週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312號卷〉第89至9
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7日係屬有據,惟依台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
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見本院312號卷第151頁),
看護1日之費用應為2,200元,是認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
給付7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
天=15,4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修理機車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陳蓮池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23,7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
陳蓮池之子陳宇航所有,陳宇航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陳蓮池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312號卷第155至157頁)。又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
第15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
已使用逾13年,又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工資部分為5,
000元,其餘18,750元均為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
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8
8元(計算式:18,750元÷〈耐用年數3+1〉=4,688元;元
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5,000元,共計9,688元,是
原告陳蓮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8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另原告陳蓮
池雖主張其受有衣服褲子4,500元、眼鏡7,000元之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陳
蓮池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蓮池雖主張:其係承租店面經營眼鏡行,因本件
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3個月租金150,00
0元、營業收入450,000元、水電費5,000元、稅4,000元
共計609,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400號卷第13至
15、19、27至37頁),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113年5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857號函檢
附長春眼鏡行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所載,全年所得額為46,673元(見本院312號卷第8
3至85頁),原告陳蓮池經營眼鏡行之成本,如店面租
金、水電、人事支出均已於申報時列為成本後扣除,非
屬營業損失;又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蓮
池宜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工作,是認原告陳蓮池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668元(計算式:46,673元
÷12月×3月=11,668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陳蓮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原告陳蓮池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陳蓮池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陳蓮池為高中畢業,經營眼鏡行,月收入約15
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5,736元、207,
019元,名下有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學術機構
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111年度之所
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2號卷第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陳蓮
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陳蓮池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
准許。
(7)綜上,原告陳蓮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40,111
元(計算式:1,150+2,205+15,400+9,688+11,668+100,
000=140,111)。
2、原告謝麗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自車禍發生後
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1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60,798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
卡、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泰翔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3號卷〈
下稱本院附民403號卷〉第13至55、67至79頁;本院313
號卷第95、105至129頁),其中原告謝麗雲所提本院31
3號卷第105至129頁之門診收據,均為112年12月14日起
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
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又原告謝麗雲所提
其餘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50,465元,其
中2張陪病篩檢門診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3至55
頁),雖非原告謝麗雲之醫療費用,然此係因當時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社區傳播風險提升,為確保醫療
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量能所實施住院病人之陪
病者管理措施而支出之篩檢費用,自應屬原告謝麗雲所
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逾350,465元部分,原
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雲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0,4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難認有理。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需購買相關
物品,請求69,200元云云,然觀之原告謝麗雲所提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成大醫學院附設美
髮理容部收據(見本院附民403號卷第57至65頁),其
中0000-00-00金額2,380元、0000-00-00金額400元、20
22/10/26金額960元、2022/10/26金額180元之發票,無
法看出係購買何種品項或究與本件有何關聯,故無法認
列為原告謝麗雲之損害,其餘金額總計為19,805元,是
堪認原告謝麗雲逾19,805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6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4,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313號卷
第95頁),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111年10月6日住院接
受骨外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8日接受開放式復位鈦
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生長因子注射手術,於11
1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謝麗雲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
又20日係屬有據,又依上揭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
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所載
,看護1日之費用為2,20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元×50日=11
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謝麗雲主張:其每次至醫院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或
由親友接送,單趟車資350元,截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14日止,受有交通費用22,500元之損失乙節,雖據其提
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313號卷第133至15
3頁),然觀諸其所提收據,其中113年1月10日、113年
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28日之車資
證明(見本院313號卷第141至145、149至151頁),均
為112年12月14日起訴後之收據,不在原告謝麗雲本件
請求範圍內(見本院313號第181頁),故本件不予審酌
,其餘車資證明加總後之金額為10,150元,逾該金額部
分,原告謝麗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謝麗
雲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謝麗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8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謝麗雲係在原告陳蓮池經營之眼鏡行工
作,以月薪45,800元計算,受有824,400元之損害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謝麗雲於
111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自112年1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因左膝僵
硬需持續復健,需自112年4月4日起續休養3個月,於11
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
1個月等語(見本院313號卷第95頁),是堪認原告謝麗
雲確實需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謝麗雲同意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為27,470元,是認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61,62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
(26,400元×6個月)+(27,470元×1個月)=261,62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謝麗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膝關節脫位、左膝關節僵硬之傷害,致原告謝麗
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謝麗雲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謝麗雲為高中畢業,受僱於眼鏡行
,月收入約40,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0,
320元、85,721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在學術機構擔任研究專員,月收入約32,000元,110
、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4,708元、17,413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31
3號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
考量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謝麗雲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7)綜上,原告謝麗雲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902,040
元(計算式:350,465+19,805+110,000+10,150+261,62
0+150,000=902,040元)。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謝麗雲亦應負擔其使
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陳蓮池之過失。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蓮池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則原告陳蓮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陳蓮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312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陳蓮池、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蓮池、被告應各負
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8,078元(計算式:140,111元×70%=98,078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1,
428元(計算式:902,040元×70%=631,42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蓮池、謝麗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190元、136,243元乙節,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個理字第353號函
檢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312號卷
第131至13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
後,原告陳蓮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888元(計
算式:98,078-1,190=96,888),原告謝麗雲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95,185元(計算式:631,428-136,243=4
95,185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蓮池96,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謝麗雲495,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簡-31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