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高錫麟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然而原告完工迄今,
被告猶有尾款新臺幣(下同)55,400元未付」,因兩造係於
「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成立承攬契約,故
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暨其遲延利息
。惟查,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條、第2條乃「普通審
判籍」之規定,係單純以「被告所在地」決定管轄法院,採
「以原就被」原則,除非涉及專屬管轄,否則「被告所在地
」法院就有關該被告之「一切訴訟」均有管轄權;至於本法
第3條至第20條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案件所涉
及之法律關係」,作為法院管轄之判斷標準,且除專屬管轄
(例如本法第10條第1項)以外,「特別審判籍」與「普通
審判籍」之法院並不互相排斥,「特別審判籍」亦無優先於
「普通審判籍」之效力。即就原告主張情節而論,兩造雖係
於「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成立承攬契約,
然而「契約成立地」之法院,原「非」本法第3條至第20條
所列「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且原告主張之被告住所以及其
提供承攬勞務之所在(系爭房屋),亦均「不在」本院轄區
,兼之本院遍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
何特別審判籍,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建小-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