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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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簡瑞森 被 告 余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自起訴前即民 國74年1月30日起,戶籍即遷入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新北 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8

CCEV-113-潮簡-811-2024110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遞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由 訴外人李榮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文華路3段與民安路1段附近,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遂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 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前於90年10 月間即將住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又原告記載上開桃園 市桃園區之址,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 ,該址為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址,而卷內 復查無何證據得以釋明被告現住於上址,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 院管轄之桃園地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 則,認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小-70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梁夢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85、111、143、163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 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住 所地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申辦貸款時填載之聯絡地址均在 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足 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南市,故因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 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 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所述,若認被 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 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臺南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08

TPDV-113-訴-4743-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規定聲請 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安 南區,為其自陳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復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顯然 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 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如認前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拘束力,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 ,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管轄約 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8

NHEV-113-湖簡-1105-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江念祖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 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 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 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 涉訟。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於臺南市永成路交付訂金 及車輛,惟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兩造 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堪可認定。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7

TNEV-113-南小-141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 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 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7

TPEV-113-北簡-9766-20241107-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高錫麟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然而原告完工迄今, 被告猶有尾款新臺幣(下同)55,400元未付」,因兩造係於 「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成立承攬契約,故 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400元暨其遲延利息 。惟查,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條、第2條乃「普通審 判籍」之規定,係單純以「被告所在地」決定管轄法院,採 「以原就被」原則,除非涉及專屬管轄,否則「被告所在地 」法院就有關該被告之「一切訴訟」均有管轄權;至於本法 第3條至第20條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案件所涉 及之法律關係」,作為法院管轄之判斷標準,且除專屬管轄 (例如本法第10條第1項)以外,「特別審判籍」與「普通 審判籍」之法院並不互相排斥,「特別審判籍」亦無優先於 「普通審判籍」之效力。即就原告主張情節而論,兩造雖係 於「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成立承攬契約, 然而「契約成立地」之法院,原「非」本法第3條至第20條 所列「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且原告主張之被告住所以及其 提供承攬勞務之所在(系爭房屋),亦均「不在」本院轄區 ,兼之本院遍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 何特別審判籍,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建小-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王名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洪聖博 邑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盧阿菊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借款 被告洪聖博、邑堡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由王盧阿菊按月收取每月利息2萬元,供王盧阿菊就 醫及生活開銷之用,嗣王盧阿菊於109年8月4日過世,經原 告清查王盧阿菊之遺產後發現,被告洪聖博除未支付王盧阿 菊上開每月利息外,亦未返還本金200萬元,而邑堡企業有 限公司迄今亦未償還前揭200萬元及利息,故被告2人應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予 王盧阿菊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名華、王佩莉等三人 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屬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盧阿菊與被告 2人間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1項之規定,以王盧阿菊之生前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 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含民法第314條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在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 盧阿菊與被告2人間就上揭借貸契約另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考量被告2人住所地分 別位於彰化縣、新竹縣,不在本院轄區,且多數當事人住在 中部地區,應訴較為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6

TCDV-113-訴-3190-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裕夫(即被繼承人王連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債權銀行與被繼承人王連發間簽訂之現 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 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臺南市戶籍地址 ,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 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 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期日, 應予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5

TPEV-113-北簡-10133-2024110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謝文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74號函檢附 之存款業務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05

PDEV-113-斗小-3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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