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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2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嗣詐 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廖俊杰 、陳家瑩(以下於理由欄稱告訴人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經告訴人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NGUYEN DUC TAM(中文名:阮德心)(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7、49、 63至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於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 (二)經查:  1、告訴人2人遭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告訴人2人之警 詢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2266偵卷第15至18 、23、69至85、97至99頁,2392偵卷第13至17、29至31、4 3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2392偵卷第10頁,1744交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 57至59、94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2 266偵卷第91至95頁)。堪認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作為告訴 人2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已淪為人頭帳戶 。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成員 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 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欺或 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 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 密碼後即貿然使用,即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 贓款,由此益證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 未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於111年3月10日以「金融卡提11,605元」、餘額「23 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11月23、24日匯入詐騙贓款前 ,長達8月餘,均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 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2392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頁), 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果 非被告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 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逕自 提領,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告訴人2人將詐騙贓款匯 入本案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且其 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於111年3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11,605元,並非其 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96頁),然查:   ①被告並不否認「好事多公司」為其人力仲介公司(見原審卷 第58、59、96頁),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係在「好事多公司 」於同年月9日匯入後翌日所為(見原審卷第47頁),而「 好事多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3月10日定時匯入款 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知悉 「好事多公司」即將匯款入本案帳戶;   ②被告供承本案帳戶資料在111年3、4月間遺失前係其在使用 中(見原審卷第95、96頁),復直承:「(問: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有無去銀行辦理掛失?)因為卡片沒有錢,也沒 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被 告於111年3月間既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且知悉本案帳戶內 已無存款,可見上開2筆款項應係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後 餘額僅為「23元」。   ③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證據不具整合性,尚非可 採。本案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 對被告亦無重大財產損失,可見被告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高度 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並 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111年3、4月間去高雄遊玩時 遺失,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錢包 掉了(內含其上貼有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國身分證 、越南銀行借款收據),直到接到新莊分局的通知單(112年 1月18日警詢),才發現錢包不見了」(見1744交查卷第23頁 ),嗣於原審供謂:「(問:你是何時及怎麼發現自己的皮 包不見的?)從高雄回來台東後發現的」(見原審卷第58頁) ,就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前後齟齬。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越南的銀行借錢給我的借 據,還有每月去超商繳費還越南銀行的單據也有遺失」(見 1744交查卷第23頁),果其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越南銀行 借款收據之皮包遺失,何以於嗣後每月繳還越南銀行之借 款時,未能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1月18日 前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約談通知書時方發現遺失, 啟人疑竇?再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11、12月換新公司, 新公司就薪資係以發現金方式(見1744交查卷第23頁),核 與被告任職之○○行112年12月6日說明函所載相符(見1744交 查卷第35頁),而本案帳戶內於被告所辯111年3、4月間遺 失時,餘額僅「23元」(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復供稱: 「因為卡片內沒有錢,也沒有在用,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 」(見2392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3、4月間對 被告並無任何用處,則其何以須隨身攜帶對其毫無用處之 本案帳戶資料外出遊玩,滋生疑義?是其所辯其未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係遺失等語,信用性甚為低下。     (3)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問: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面?)有」(見2392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謂:「我的提款卡有貼密碼在上面」(見1744交查卷第23 頁),再於原審供稱:「我怕會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去開戶時有給一組密碼,後來我臨櫃更改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就記在提款卡上面」、「當時我申請 更改密碼時,我就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面,我就貼在提款 卡上面拿給櫃檯,更改好密碼後,我沒有把便條紙撕掉, 就留在上面」、「(問:為何你之前說的怕忘記所以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之前筆錄中提到忘記密碼才寫的 是另一張提款卡,那一張提款卡已經剪掉」、「(問:可是 你剛剛回答你是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有何意見?)我是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上面」、「(問:但是為何本來回答怕忘記所以把提款卡 密碼寫在上面,後面又說因為變更申請密碼所以寫在便條 紙上面沒有撕下來,兩種情形不同,到底是哪一種?)當時 我變更密碼之後沒有把便條紙撕掉,留著是怕日後會忘記 。這個密碼已經使用很久」(見原審卷第94、95頁),就提 款卡密碼係「寫」或「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 已有變遷。且查:   ①被告既已將銀行原給其之密碼更改為生日號碼(被告係西元 0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本案帳戶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止(即被告自稱遺失時間),有數十 筆利用提款卡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加以本案 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即以被告出生日、月、年次序 排列),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立即複誦密碼(見原審卷 第94頁),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相當熟稔明白,甚且 ,被告於近5年內,亦無於其他金融機構開戶紀錄(見本院 卷第43頁),更足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不致有 混淆錯亂之情,準此,被告又何須於提款卡背面「寫(便 條紙貼)」密碼,增加他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可見被告 所辯「怕會忘記密碼,故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面」, 實不具自然、合理性,並不足以削弱本案客觀證據堆疊指 向之推認力(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②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無 辦理掛失、補發紀錄(僅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7日有辦理掛 失提款卡),有合作金庫銀行112年9月11日合金大社字第1 120002768號函附客戶事故查詢單(見1744交查卷第9至11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在台期間,除申辦本案帳戶外 ,並未申辦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所 辯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該張提款卡已剪掉,與上開證 據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 上,已非無疑。   ③綜前,被告辯稱密碼「寫(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上,不具 自然、合理性,亦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甚為低 下,尚非可採,亦見其係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 員,供詐騙成員作為告訴人2人匯入詐騙贓款、提領及洗 錢之工具。  (4)被告辯稱:其因不懂中文,故未報警,且因本案帳戶內無 存款,故未辦理掛失等語(見2392偵卷第10頁),然查:   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   ②被告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為00歲,又其於106年12月27日 入境來台工作(見2266偵卷第11頁),於107年8月2日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2392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 頁),居留證期限原為108年8月4日(見2392偵卷第27頁), 嗣延長至113年12月27日(見1744交查卷第25頁),入境來 台至案發時已達4年餘,期間並有多次至自動櫃員機使用 提款卡存、提款項(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非無相當金融 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成員時,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 、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 上應有認識。   ③被告於警詢供稱:因本案帳戶內無錢,亦無在使用,故未 向銀行掛失(見2392偵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其同時遺失越南國身分證,「我回越南後本人才能 申請」(見1744交查卷第23頁),可徵其尚知重要證件、金 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須向有關單位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掛失,然其既於高雄返回台東4、5天後發現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8頁),何以未向警察局報案遺失、向 銀行辦理掛失?若其在台已4年餘仍不懂中文,除可委請 懂中文之公司同事等代為辦理外,且不懂中文與親自前往 警察局報案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無重大關聯性(員 警及行員仍可透過無須繁雜中文之簡易溝通,即可知悉被 告之意思為何),可見其所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不具自 然、合理性,尚非可採,而其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 員,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5)綜前,被告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並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提供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1年12月8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另113年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洗錢 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無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洗錢法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修正後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上 揭金額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 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對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 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9萬5,000元,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 危害非輕;  4、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作為不利量刑因子),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7頁);  7、自述案發時在○○行擔任員工,月入約2萬4,000元,已婚及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關於量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 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 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修法理由略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 係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 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 員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轉匯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尚無從依113年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崔 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俊杰 詐騙成員向廖俊杰佯稱可代操娛樂場獲利云云,致廖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3日15時45分許 (2)111年11月23日16時0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2 陳家瑩 詐騙成員向陳家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6

HLHM-113-金上訴-8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 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 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因兩造前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文 件而由地政士蘇玉香保管,惟抗告人後驚覺受仲介人員、相 對人詐欺諉稱房屋「未檢測氯離子」而簽立契約,經抗告人 表明撤銷意思表示,並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重申撤銷之意,相 對人已收受該律師函。嗣抗告人與房屋仲介公司為消費爭議 調解,方得知蘇玉香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並聲請本票裁定,而兩造迄今未見面,抗告人要求出面協 商,相對人亦不同意;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由地政士存匯入專戶」,非開立 本票支付。況簡易買賣流程圖記載「簽約日:113/7/7、簽 約款120萬*日期:113/7/10」非113年7月7日當日,遑論相 對人前曾於113年7月10日以未收到簽約款為由發函,是相對 人顯不可能於113年7月7日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顯有不備,依法不得向抗告人主張追索權。又 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之記載與本件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於 抗告人未親見系爭本票前,系爭本票難脫遭偽造、變造之嫌 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一部 ,對是否開立系爭本票及本票內容自知甚詳,遑論交易習慣 上,簽約時,開立本票之影本也會交付1份予抗告人,其空 言印象中系爭本票記載與本票裁定內容不符,毫無舉證與說 明,顯無理由。又兩造於簽約時即以買賣契約約定本票為買 賣價金一部,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3年7月7日 ,換言之,在本票開立之同日,即已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要 求抗告人給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訂金,符合付款提示之要件 。嗣後抗告人拒絕履約,兩造即見面協商,相對人即再次提 示系爭本票,要求給付票面金額,惟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 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150,0 0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撤銷、系爭本票原由何人保管及嗣後相對人是否正當取得、 兩造間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為何、簡易買賣流程圖關於 簽約日期、簽約款金額及日期記載為何、及系爭本票是否偽 造、變造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 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於113年7月7日提 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欠缺要件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 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 NE對話紀錄(即抗證5)、相對人寄發之三重正義郵局第001 608號存證信函(即抗證6)為證,惟抗證5對話紀錄內容, 為仲介人員居間轉達相對人回復抗告人之協商要約結果,並 詢問抗告人:「今時您的和解金額數字多少再麻煩您告訴我 們仲介,我們仲介再代為轉達屋主,…。」等語,是該對話 紀錄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另抗證6 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給付第一期買賣 價金而催告抗告人給付,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 票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據 此認定抗告人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6

TPDV-113-抗-43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 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韋臻, 致陳韋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10年10月 25日10時55分、110年11月1日10時19分、同日10時45分、同 日11時12分、同日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DIZON DEBBIELYN ABRIGO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1 10年10月25日20時、110年11月1日19時24分,提領1萬4000 元、2萬元、5萬元,在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Dean Kim ,後來互加LINE聊天,他說他是跟老闆Dean Ho Kim做酒類 生意,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有臺灣的客戶,我可以幫忙做 臺灣的生意,但因為他們在臺灣還沒有認證,所以需要我的 帳戶讓買酒的客戶付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轉給De an Ho Kim,我可以從中獲得2%的報酬,但後來因為Dean Ho Kim並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請辭了,我並不知道De an Kim、Dean Ho Kim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提領1萬4000元、10月25日2 0時許提領2萬元、11月1日19時24分許提領5萬元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7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 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 241頁、第291頁)。另被告領取上開現款後,於110年10月1 9日、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 匯款至Dean Ho Kim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53頁、第309頁 )、被告手機內Binance App歷史交易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 71頁)存卷可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 後前往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等情,應屬 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位於新竹市 東區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不詳詐騙 犯罪者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先予 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了 一個叫「張力卡特」的男子,我們有聊LINE,他給我各種溫 暖、承諾要給我未來、照三餐跟我請安,我跟他說我是殘障 人士,我很自卑,他跟我保證他會來臺灣找我,用真心感動 我,對我發誓,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跟我說他遇到一些困難 ,需要罰款跟律師費,所以請我把錢匯給他的得力助手「蒂 佐」,就可以讓這件事情順利結束,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0月25日10時55分、11月1日 10時19分、10時45分、11時12分、12時21分,到銀行,將1 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我原本以為他解決事情後會順利來臺灣跟我結婚,他 後來又要我匯機票錢給他,我到臺中找朋友時,我朋友說我 被詐騙帶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再跟張力卡特聯絡了, 就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偵10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 二第141頁至第159頁),並提出匯款單等為憑(見偵10697 卷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並有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 可認定。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由於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騙集團之成果,詐騙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遭Dean Ho Kim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起與Dean Ho Kim開始對話,被 告自稱係受未婚夫Dean Kim之介紹而來,希望能夠應徵工作 ,Dean Ho Kim亦回覆需要聘僱在臺灣推廣酒類產品之人員 ,嗣經Dean Ho Kim詢問被告年齡、地址、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讓被告應徵成功,並許諾以顧客匯款之2%作為報酬等 情。而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中,一開始即向Dean Ho Kim表 示其係受未婚夫Dean Kim介紹(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對話擷 圖),而應徵成功之後,被告亦向Dean Ho Kim表示要和Dea n Kim說這個好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對話擷圖),嗣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醫院治療,被告亦要求Dean Ho Kim 不要將生病之事告知丈夫Dean Kim,免得Dean Kim擔心(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之對話擷圖),則被告前開所辯 其有與Dean Kim交往且論及婚嫁,係受Dean Kim介紹而尋得 與Dean Kim之老闆Dean Ho Kim工作之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  ㈤被告在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要隔天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 5條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要求被告確認本案帳戶的匯 款上限,被告亦未積極立刻與銀行確認,反而回覆稱銀行未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對話擷圖),又Dean Ho Kim於 110年10月18日11時30分傳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 要被告確認,被告因睡著而遲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回覆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 0月20日要求被告隔日再進行交易,被告還向Dean Ho Kim要 求能否改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 im於110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起要求被告去確認本案帳戶有 無收到匯款,被告未立即辦理,而是一直告知其仍在工作, 要晚一點才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Dean Ho Kim於113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15時3分許、17時11 分許、18時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7分許傳送 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稱有客戶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但 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回覆訊息,且係稱其要更換工作時 間,故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 第359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刻確認、提領以確 保贓款入袋之情節迥異,本案被告非但常常訊息未即刻讀取 ,在Dean Ho Kim指示交辦事項後,亦非立即辦妥,被告與D ean Ho Kim間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㈥另證人古瑞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五年多了, 我們是朋友,之前有一起工作、住同一間宿舍,我於110年1 0月26日有陪被告搭計程車去新竹,她帶我去一間大樓,有 一個男士到一樓來接我們,搭電梯上樓到一間辦公室,被告 好像有拿現金給對方,在做交易,但實際上是怎麼處理我沒 有注意,我在滑手機,結束之後,該男士送我們到電梯,我 跟被告再搭電梯下樓,坐計程車回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至第68頁),被告並提出110年10月26日與證人古瑞斯 之合照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佐以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確有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至新竹購買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應確有與證人古瑞斯前往新竹購 買比特幣。衡諸常情,詐欺與洗錢均屬犯罪行為,倘與詐騙 集團合謀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 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 於被告依Dean Ho Kim指示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竟邀請證 人古瑞斯一同前往,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遭Dean H o Kim利用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1時18許起向Dean Ho Kim抗議未取得 之前承諾的報酬,Dean Ho Kim始稱隔天若被告依約提款、 購買比特幣,會交付1600元報酬,被告遂向Dean Ho Kim稱 隔日會依約購買比特幣,但要請辭此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至第303頁),爾後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4日、8日 、10日、11日、15日均不斷傳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 ,稱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要被告去提款,亦承諾給予1800 元車費和報酬央求被告去提款,然被告均未應允或未再回覆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65頁、 第373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提出辭職後,即未再配合Dean Ho Kim之指示工作,亦無因為得以獲得更高之報酬而再次依 指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  ㈧綜合上情,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 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 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再斟酌被 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其於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之工作時間 均正常上班,其對於臺灣之工作環境並沒有那麼熟悉,其因 急於賺錢,希望在正職之外能找兼職工作,故而信任有交往 關係之Dean Kim,思慮未周而誤信Dean Ho Kim,難以因此 認定被告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已可預 見其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惟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2-金訴-26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欐鑫 被 告 竹東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倩芳 訴訟代理人 許進榮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集之第2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確認凱悅天廈社區大廈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楊倩芳、許進榮、林志誠、彭兆 昌、李永光、官榮唐、高瑞龍及黃春梅等人為被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開楊倩芳等8人與被告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3頁)。嗣於本院1 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楊倩芳等8人之起 訴,而該8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亦未於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又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 113年10月21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臨時動議改 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區權 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確認系爭區 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成立;⒋確 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出於 系爭區權會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爭議事實,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竹 東鎮凱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於112年12月27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應宣告其不成立或無效,惟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或生效,即有不明 ,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大會(下稱第1次區權會)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遂改於同年12月27日再召開系爭 區權會,並通過第1次區權會原定之4項議題及新增之第5項 「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議題,又以臨時動議選舉新任管理 委員,完成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各別通知不住在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倩芳僅係形式上 掛名為召集人,實際上受僱於副主委即房屋仲介公司代表人 許進榮,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會議中又由非區權 人林志誠主持,並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管理委員選任事 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復未記載區權比例與票數,區權會 之成立要件欠缺及有違規約;會議後僅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紀錄公告於電梯內公布欄,未寄送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違 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 第5項及第14條之規定,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又被告以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經原告當場異議2次未果,該決議應屬無效,或得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另系爭決議中「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五( 按原告誤載為議題六):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臨時動 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因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區權會以 臨時動議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⒉確 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二:增設機車停車格」之決議無效;⒊ 確認系爭區權會「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之決議不 成立;⒋確認系爭區權會「臨時動議6.調漲鐵門維修費」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楊倩芳經被告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被告第19屆管 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召集系爭區權會,實屬有召 集權人無疑。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係以電梯內張貼及行 動電話「智生活APP」公告之方式向全體區權人為通知。管 理委員係每年固定改選,雖未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此議題,但 區權人都可預見,況原告自始至終在場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 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已治癒,原告不得 再據此主張決議不成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雖未送達給全 體區權人,但有在智生活APP公告,並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交 付予原告,且依內政部函釋,該送達僅屬區權人附隨之通知 義務,非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 以,被告認系爭決議之議題一至議題四部分,均屬合法有效 ;至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非第1次區權會之同一議案 ;而所謂應書面通知者,應包含以電子形式傳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召 集第1次區權會,惟出席之區權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遂 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重新召開 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一、增設電動車充電樁」、「議題二 、增設機車停車格」、「議題三、房東須主動提供租戶資料 ,如果遷入未至守衛室登記違規將罰1200元」、「議題四、 委員會任期原一年一任,改為兩年一任」等同一議案、增列 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第 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至35、319、8 3、91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 權會中,以臨時動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違反管理 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出異議 未果;系爭區權會後,未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 4條第1項規定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未以書面方式通知各區權 人及以臨時動議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全部不成立,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 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議題二及臨 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各區權人,應全部不成立:  ⒈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以上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下稱假 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區權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 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 並公告之,為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針對公 寓大廈區權會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 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 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即視為成立。由此可知,區權人會議如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規定(即「假決議」之出席、表決比例)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即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 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方為適法;蓋所謂「假決 議」已考慮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公寓大廈若區權人眾多 ,其參與公寓大廈事務意願偏低,召集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到 場開會之不易,將導致頻頻流會而無法作成決議之可能,故 以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降低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使議案得 以順利通過;然為衡平其他區權人之權益,即需加強事後會 議記錄之「送達」,使區權人得以知悉會議結果,並於一定 期間內得提出反對之意見,始不至於過度侵害其他區權人之 權益,是區權人會議如係以「假決議」之方式形成決議者, 自應嚴格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使未與會之區權人有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始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至主張區權會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 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社區以被告主任委員楊倩芳為召集人,於112年12 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全體2/3以上之法定額而流會,遂再於112年12月27日 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其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 達全體1/5以上之法定額,並同意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是 就同一議案範圍內,系爭決議性質上乃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假決議」,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 內送達予各區權人並公告之,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然被告已於本院 自陳未將假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本院卷第332 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即屬欠缺。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會後曾在智生活APP內公 告,此等電子形式亦應符合書面送達之規定,又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作為補正等語。惟假決議係為使議案 得以順利通過而降低作成決議之一定比例成數,再佐以各區 權人得於事後一定期間內表示反對意見作為衡平,如反對之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即 視為決議成立之制度,有嚴格踐行其要件之必要,業如前述 ,故被告若僅於APP內張貼電子會議紀錄,卻未能確認全體 區權人均有下載使用該APP及證明已有收受該電子會議紀錄 之傳送,則此等電子形式充其量認為是一種公告,尚無法取 代法定應送達之要件;又因反對意見是否足以推翻假決議, 須視所有之反對意見有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而定,因而管理條例明定期限,即管理委員會應 於區權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各區權人,不同意假決議之各 該區權人亦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循此 以觀,被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已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交 付原告,因僅對原告1人為之,且已逾上開所定送達期日, 則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形成過半數之反對意見,是此單獨事後 之送達無從發揮其作用,難認為可以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而使 其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於選任管理委員時始終在場,但未當場提出任 何異議,應不得再爭執此項決議之效力云云。查原告於系爭 區權會自始至終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在以臨時 動議改選管理委員時,曾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不能在臨時動議 提出,應在議題項目提出討論一事,表示異議,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區權會之錄音譯文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0頁)。 且衡諸原告既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會議中及會議後之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鮮有可能始終參與系爭區權會而不當場表 示異議,是原告就其在系爭區權會當場針對臨時動議選任管 理委員係違反管理條例規定提出異議,已提出反證,而被告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有何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故原告確實於系爭區權會當場就選任 管理委員事項表示異議,堪以認定。    ⒌再者,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限於未能依管理條例第31條 作成決議時,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之,然本件 系爭決議中之「議題五、管理費合併使用方案」並非第1次 區權會之議案,而是系爭區權會時所新增,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32頁),則被告既未就同一議案召集區權會, 自不得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之比例為決議,是此議題之決 議,於法未合。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管理條例第30條第 2項明定,本件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議案,乃於系 爭區權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決議,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 ,顯與上開規定違背,不得認為有效成立。準此,系爭決議 既存在上述無法有效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全部 不成立,即堪採信。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會關於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 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議題二及臨時動議第6項之決議 為無效、議題五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業經認 定如前,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備位聲明之請 求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各 區權人,且存在就非同一議案形成決議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等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 ,是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不具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以 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有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包括原告主張區權會非由召集 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親任區權會主持人、系 爭區權會出席人數與區權比例不符法定額、違反規約之選舉 方式等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訴-163-20241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國洋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國展 蔡德勝 莊朝琴 莊美美 黃邱月娥 黃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應就黃建銘所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蔡德勝、莊朝琴 、莊美美各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被告黃邱月娥、黃 國展、黃沛鈴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並均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各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然 原共有人黃建銘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即更正以其 繼承人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為被告,暨追加請求渠等 就黃建銘所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前聲 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47 號事件之調解期日,均同意在113年6月30日前委由兩造同 意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如逾期仍無法委 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時,則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並 於113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就前開事項再為約定,惟兩 造迄未覓得適合之房屋仲介公司,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現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 得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 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已有共 識,採變價分割應最符兩造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以:不同意分割,因會造成重 稅問題等語。 (二)蔡德勝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莊朝琴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 賣方式處理等語。 (四)莊美美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連同其他資產一起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7、69至79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4.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82之3、1 1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建銘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尚未就黃建銘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 物及其基地(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9至79頁 ),按其性質,實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兩造又沒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者補償其他共有人的意願,則按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應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3.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蔡德勝雖稱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莊朝琴雖稱希 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賣方式處理云云,然原告並無意願 ,其他被告亦無意願,洽談顯無實益;莊美美雖稱連同其 他資產一起分割云云,因「其他資產」(無論那是什麼) 不在原告起訴範圍,而本院不得訴外裁判。被告抗辯均於 法無據,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就黃建銘所 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0分之10 莊美美 60分之1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黃國展 6分之1

2024-11-22

TYDV-113-重訴-386-20241122-2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OS RODMAN PERALTA(中文姓名:羅德曼)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丙○○、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菲律賓籍,下 稱羅德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羅德曼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 下稱丙○○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丙○○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德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19;偵 卷第23-26頁)。 ㈣、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 3頁)。 ㈤、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 7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4-35 、37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317號函( 見偵卷第17頁)。 ㈧、仲介公司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2張(見偵卷第2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乙○○,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欺丙○○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24日與丙○○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1萬 元,餘款2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丙○○1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25-27、43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3年11月1 5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6萬元,被告並已 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 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願於收訖上開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 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57-58頁)附卷足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廠機台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包括加班費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與丙○○、乙○○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願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丙○○、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乙○○損害 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乙○○ 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與丙○○、乙○○成立調解,約定 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情,詳如前述,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丙○○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群組,協助操作交易平台云云 113年1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1萬8,000元 2 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乙○○佯稱付費加入私密群組,協助操作交易云云 113年1月17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2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丙○○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6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1月15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7-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均 林禾洺 被 上訴 人 蔡文東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均 、林禾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之上訴 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芝 均、林禾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 佃爭議由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 )申請調解,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 0年8月26日調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11月1 9日調處,均未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處理(原 審卷一第7-51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 解、調處程序。 二、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鑫富貴公司於原審已就上訴人林芝均、林禾洺(下稱 林芝均等2人)不自任耕作有所主張,並經兩造於原審閱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1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90、193、 195頁),鑫富貴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另案刑事案 件資料中之上證1、2、3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9-230頁), 核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鑫富貴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系爭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耕地),為鑫富貴 公司所有,與林芝均等2人及被上訴人蔡文東(下以姓名稱 之)分別簽訂民雄鄉公所民興字第000號、000號三七五租約 (下分稱系爭000號、000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範圍各為系爭耕地面積之2分之1。林芝均等2人未依租約 約定種植正產物甘薯、稻穀,而植樹成林,蔡文東未種植農 作物,亦未申報休耕轉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未依租 約就各筆土地各耕作2分之1面積,而將系爭耕地分成兩邊各 自耕作,位置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屬轉租 或與他人交換耕作,均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認鑫富貴公司與林 芝均等2人就系爭000號租約,及與蔡文東就系爭000號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對鑫富貴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義彬、系爭耕地前地主韋立仁及土地仲介吳其 穎提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等刑事案件(即另案刑事 案件)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4 601號不起訴處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均 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應予駁回等語。 二、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林芝均等2人在 系爭耕地栽種園藝,並未不自任耕作。蔡文東種植水稻,10 2年至110年間申請休耕,改種植番薯、青花豆、田菁等農作 物,亦無不自任耕作。又依系爭租約,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就系爭耕地之耕作範圍各為2分之1,長期以來,承租人約 定耕作範圍,即由蔡文東耕作土地西邊,林芝均等2人耕作 土地東邊,位置如附圖所示,並依此耕作,原地主沒有意見 ,鑫富貴公司係承受原地主之權利義務,林芝均等2人及蔡 文東非不自任耕作。且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係各自與鑫富 貴公司締約,縱一部不自任耕作,亦僅就各承租人承作範圍 之租約無效,非全部無效。另鑫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8日雇 工刨除系爭耕地作物,違法將再生粒料回填,致系爭耕地不 堪耕作,爰依民法第423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反訴請求鑫 富貴公司將系爭耕地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可耕作之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鑫富貴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為敗訴之判決,為蔡文東勝訴之 判決,鑫富貴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 上訴人與蔡文東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民雄鄉公所民 興字第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文東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文東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上訴 駁回。   林芝均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 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芝均、林禾 洺部分廢棄。⒉鑫富貴公司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A、C、E、G 、I所示部分,面積共2940.59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掩埋玻 璃、塑膠、瀝青等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耕地使用之農 用土方。   鑫富貴公司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泰山與訴外人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 ○○段00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土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 載,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林泰山死亡 後,由林文信繼受租約,林文信死亡後,由林芝均等2人於1 02年間繼受該租約。(原審卷一第191-201頁)  ㈡訴外人蔡聰有與韋淵泉於38年6月14日,就嘉義縣○○鄉○○段00 0(之後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向嘉義縣○○鄉公所辦理系爭000號租約,依租約記載, 承租範圍為上開土地面積2分之1。原承租人蔡聰有死亡後, 先後由蔡火生、蔡錢雪月繼受租約,蔡錢雪月死亡後,由蔡 文東於102年1月4日繼受租約。(原審卷一第203-213頁、原 審卷二第171-183頁)  ㈢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原出租人韋淵泉死亡後,由韋錦村繼 受租約,韋錦村死亡後,由韋立仁繼受租約,韋立仁嗣將前 開耕地出售予上訴人鑫富貴公司,由鑫富貴公司於110年間 承受系爭000、000號租約。(原審卷一第193、198、196、2 06、212、211頁)  ㈣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土地為嘉義縣○○鄉○○段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同段000-0、000- 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 割出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 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000、000 號租約,依租約記載,承租範圍均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各2分 之1。(原審卷一第90-103頁)  ㈤依附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91頁),林芝均耕作位置為編號A 、C、E、G;林禾洺耕作位置為編號I;蔡文東耕作位置為編 號B、D、F、H、J、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編號A、C、E、G、I是林芝均、林禾 洺共同耕作位置。  ㈥蔡文東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核定轉作情形如原審 卷二第301至303頁所示。  ㈦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以韋立仁、吳其穎(土地仲介公司人 員)、黃義彬(鑫富貴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向嘉義 地檢署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告訴(即另案刑事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68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357-361、 363-370頁)  ㈧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 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有種樹及 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物。現場 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原審卷二第 211-216、233-239、243-25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林芝 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鑫富貴公司主張蔡文東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 上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⒈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 鑫富貴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 復土地原狀,有無理由?(林芝均等2人上訴部分)  ⒉蔡文東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請求鑫富貴 公司清除系爭耕地掩埋之廢棄物,回填農用土方,回復土地 原狀,有無理由?(鑫富貴公司上訴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抗辯:其等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耕作使 用範圍,由蔡文東耕作系爭耕地西邊,即附圖編號B、D、F 、H、J、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由林芝均等2 人耕作系爭耕地東邊,即附圖編號A、C、E、G、I等情,為 鑫富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10頁,不爭執事項㈤), 堪予認定。  ⒉鑫富貴公司雖主張: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就系爭租約之耕作 範圍,應逐筆約定各筆土地2分之1之耕作範圍,始符合減租 條例之自任耕作云云,惟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之祖輩,係自 38年間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輾轉由林芝均等2人、蔡文東分 別繼受。而系爭000、000號租約,原記載出租耕地為嘉義縣 ○○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之後分割出系爭0 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之後分割出系爭000〈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系爭000〈重 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鑫富貴公司取得系爭耕地後 ,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出租耕地地號 ,係因耕地嗣後陸續分割,始變更為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⑵又系爭耕地原地主係於38年6月14日,分別與承租人訂立系爭 000號、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㈡),同時將系爭耕地分 租不同之人,且未以附件(圖)或其他文字敘述各租約就各 筆土地之使用範圍;而依附圖所示,未分割前之○○段00地號 (即重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北側,○○段000地號(即重 測後之00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地界相鄰,林芝均等2人及 蔡文東之前手間,為便利耕作,勢需協議劃分各自耕作範圍 ,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又係延續祖輩之租約而來,則其等 抗辯:前承租人間已有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約定,且為原地 主之意思或不違背原地主之意思,應為可採。  ⑶另依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家通常會親至現場 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周邊環境及該不 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而訂有減租條例租約之土地, 亦應會調查出租使用情形,則鑫富貴公司於買受系爭耕地時 ,衡情應知悉系爭000、000號租約之各自耕作範圍,其既仍 買受系爭耕地並承受系爭租約,且未向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 東表示異議,則林芝均等2人及蔡文東間就系爭耕地約定耕 作範圍,難認係交換耕地。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 及蔡文東約定附圖所示之耕作範圍,係變相交換耕作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  ⒊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系爭000號租約無效: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 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 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  ⑵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 告訴時,陳稱:「我祖父林泰山是佃農,承租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農地, 並與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6年需換約一次,祖父過世後農 地租約由我父親林文信繼承,我父親逝世後由我與弟弟林禾 洺共同繼承…承租之農地委託我叔叔林文慶代為管理…相關管 理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我弟弟林禾洺因工作無法請 假過來,由我代表前來製作筆錄」、「110年1月18日蔡文東 發現農地上作物遭剷除,才通知我叔叔林文慶過去查看,我 叔叔林文慶於110年1月21日前往農地查看情形,確認作物遭 剷除…詳細情形問我叔叔比較清楚」等語,及蔡文東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向警方提出告訴時,陳稱:「韋立人委託吳其穎 來我我及林文慶(林芝均、林禾洺之叔叔,受委託管理農地 之人),向我們表明要出售該土地…」、「我於110年1月18 日前往農地時,發現種植之地瓜葉、青皮豆已遭破壞剷除, 正在回填瀝青等廢棄物,然後我通知林文慶農地遭破壞…」 、「我通知林文慶找時間過來查看處理,他於110年1月21日 前來查看時,有通知環保單位前來查看,才確認回填是瀝青 廢棄物」等語,暨林文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向警方陳稱: 「(你是否受林芝均、林禾洺之委託,管理承租之農地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農地?)是」、「(受委託之內容為何?)原承租之農地在 82年間,我哥哥林文信(即林芝均、林禾洺之父親)已在承 租之農地上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每欉約5棵植栽,總 計約3000棵植栽),我受託管理照顧那些行道樹」、「我於 110年1月18日接獲蔡文東通知,告知農地上之樹木遭人剷除 …蔡文東叫我找時間過去查看,我於110年1月21日到場時發 現樹木已遭剷除」等語,有鑫富貴公司所提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219-222、223-226、227-230頁)在卷可稽,足見林芝 均等2人已將其承租範圍之系爭耕地,全部委託林文慶代為 管理,且其等除對林文慶管理之情形不清楚外,對於林文慶 於110年1月21日前往查看後之結果,亦未詳加瞭解,致均無 法清楚陳述,堪認林芝均等2人並未親自從事耕作事務,亦 未總理其事或參與系爭耕地之經營謀劃,全交由林文慶實際 管理、耕作,則鑫富貴公司主張林芝均等2人未自任耕作, 堪可採信。  ⑶另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甘藷、谷,應係計算租金之 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惟所謂耕作 ,係指以定期即如按季或按年收穫為目的,栽培農作物者而 言,園藝作物,倘係定期收穫,亦屬於耕作之對象(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林芝均等2人雖抗辯: 系爭耕地上有種植超過25年之水黃皮,證人劉永閔所描述看 過樹木之場所,即為系爭耕地,可證系爭耕地上原先種植之 樹木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提出93年及95年間第三人樹谷園 藝社之支票付款簽收單、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167頁 )為證,惟查:  ①林芝均等2人係於102年間繼受系爭000號租約(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或系爭耕地於93年及95年間曾出售水黃皮,亦與林 芝均等2人於102年繼受系爭000號租約後,有無以系爭耕地 上種植之樹木供出售、定期收獲之情事無涉。林芝均等2人 聲請訊問樹谷園藝社負責人林柏伶,於林柏伶未到庭後,聲 請再次訊問,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依證人劉永閔於原審證稱:伊有開店,從事園藝,店內是 擺放花草進行買賣,室外有景觀造景。伊不認識林芝均等2 人、林文信。伊沒有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伊係幫林文慶維護 他在嘉義市文化路靠近協志路橋左手邊家裡的園子的景觀造 景。伊曾經到嘉義市往民雄方向的建國路,右轉進去一條小 路那邊看過樹木,因為店裡有客人來問伊等有沒有在收購, 伊會去現場看,如果不需要,就不會買。伊不記得當時在建 國路看的樹木是什麼樹種,現場是何人,伊不會問,也不知 道是誰要賣樹木,伊就是去看現場有沒有樹木可以買等語( 原審卷二第124-125、269-272頁)以觀,其並不認識林芝均 等2人,亦不曾向林文慶購買樹木,且依其所述,除無法確 認其前往之地點即為系爭耕地外,其亦僅係到建國路那邊看 有無樹木可以買,而無實際交易之相關單據供參,尚無從逕 認其曾向林芝均等2人購買系爭耕地栽種之樹種,而為有利 於林芝均等2人之認定。  ⑷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即屬有據。  ⒋蔡文東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 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 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 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 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 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 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依規 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亦有明文。  ⑵蔡文東就系爭耕地,於103年至110年間有申報轉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11年8 月24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耕作措施申報書 、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資料(原審卷二第7-109頁)、1 12年5月23日嘉民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報休耕 、轉作核定情形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99-306頁)可佐。另 蔡文東102年度之申報休耕等資料,民雄鄉公所系統雖無資 料,紙本亦已銷燬,惟蔡文東於該年度有耕作錄,並領取轉 作補助等情,亦有耕作錄(原審卷二第55-109頁)、存摺明 細(原審卷二第363-36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 49、385頁)可參,參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 谷,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而非只能種植甘藷、谷,不能種 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復如前述,則蔡文東休耕或轉作,均 非屬不自任耕作。  ⑶至於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0土地,於102年至11 0年間,無耕作措施申報書、查核紀錄及其他休耕轉作相關 資料,足見蔡文東就系爭000-0、000-0土地未自任耕作云云 ,查前開2筆土地,係鑫富貴公司於110年5月間買受取得系 爭耕地後,始再分割出之地號(原審卷一第90-102頁、不爭 執事項㈢、㈣),則鑫富貴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證人即經營仲介公司之吳其穎雖於原審證稱:原地主於108年 10月中旬,委託伊出售系爭耕地,公司接到案件,一定會去 現場看及拍照,才能上網廣告、販賣。108年10月中去看系 爭耕地,上面是荒廢的,沒有任何東西,也沒有種植。110 年1月,有向地政申請鑑界,地政到現場鑑界時,現場雜草 叢生,有去清除雜草,上面沒有任何農作物。另案刑事案件 第84-89頁照片,係伊親自拍攝,提供給檢察官,84至86頁 照片係108年10月8日拍攝,87至89頁照片是110年1月26日拍 攝,係伊看現場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73-275頁)。 惟查:  ①依證人吳其穎拍攝之108年10月8日照片(本院卷第185-191頁 ,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84-86頁),顯 示該地有樹林,樹林前方未種植作物;110年1月26日照片( 本院卷第193-197頁,即另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610號 卷第87-89頁),則顯示土地上有綠色植物。  ②又蔡文東於108年、110年均有申報轉作,已如前述,且蔡文 東申請轉作之青皮豆、太陽麻、甘藷均為短期作物,亦為鑫 富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證人吳其穎於108 年10月及110年1月前往系爭耕地時,縱土地處於未種植農作 物之休耕狀態或短期作物已收成之狀態,亦無法以此逕認蔡 文東無休耕或轉作之情事。  ③鑫富貴公司雖主張:蔡文東於102、103、104年度均無第2期 申報紀錄,105年度第1期亦未申報系爭000土地部分,惟不 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依前揭說明(⑴),亦僅涉及有無 消極不為耕作之問題,而非屬不自任耕作。  ⑸另蔡文東、被告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0 00號租約,並非同一租約,縱林芝均等2人有違反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 爭000號租約,亦不因此歸於無效。鑫富貴公司主張:系爭 耕地一部分未自任耕作,兩份租約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  ⑹綜上,鑫富貴公司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 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 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 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⒈林芝均等2人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因林芝均等2 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已如前述,其等間已無租賃關係 ,則林芝均等2人依民法第423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鑫富貴公司除去妨害,回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屬無據 。  ⒉另蔡文東與鑫富貴公司間之系爭000號租約有效存在,已如前 述。而原審曾於112年2月7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耕 地勘驗,土地現況上方已無作物,現場鋪設土在上方,四周 有種樹及雜草。現場黃土上有玻璃碎片、類似瀝青物質等雜 物,現場照片如原審卷二第233-239、243-253頁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鑫富貴公司並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自承係其委由工人整平、回填再生粒料、鋪設瀝青 (本院卷第239),則依首揭說明,不論系爭耕地前開妨害 蔡文東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否係基於可歸責於鑫富貴公司 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鑫富貴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則蔡文東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系爭 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00 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全部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方,即屬有據。鑫富貴公司抗辯:其不清楚前開玻璃 碎片係何人回填,或抗辯:其僅委託廠商在既有路上鋪設瀝 青云云,均不影響其所負於蔡文東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積極義務。 七、綜上所述,鑫富貴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請求確認系爭000號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不應准許。蔡文東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其承租 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B、D、F、H、J、系爭000-0 、000-0、000、000土地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 用之土地,應予准許。林芝均等2人反訴請求鑫富貴公司將 其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範圍,即附圖編號A、C、E、G、I土地 內掩埋之雜物清除,並回填可供農用之土方,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鑫富貴公司之本訴請求及林芝 均等2人之反訴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芝均等2人 及鑫富貴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鑫富貴公司、林芝均 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鑫富貴公司、林芝均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上-26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90號、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芳、呂連樂、施炳全、李龍添、賴姮妃、邱國材、 林佩樺、張怡雪、蔡宇均、張卿得、吳欣潔、何沛蓁、吳素 慧、盧淑芬、邱琮育、梁哲郎、張素珍、王信雄、蔡龍興、 楊銘汶、張齡勻、李珮如、詹明惠、林惠美、陳瑞蘭、翁雅 笛、周必雯、曾劉芳、廖芊卉、溫思坪、洪子寓分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PH 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3月間去 台北玩的時候遺失本案台新跟一銀帳戶,我沒有交帳戶資料 給任何人,也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本案台新 、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均為被告所保管,而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 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530 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297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至第8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台新、一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2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台新帳戶自112 年8月11日起、本案一銀帳戶則自112年8月16日起,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不到一周,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2帳戶應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為詐騙集 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 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 ,堪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脫離 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後, 均於約2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亦均於半小時內 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確有把握本案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本案2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2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 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資料都是112年2、3月間去台北玩的時 候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檢詢時供稱:我的 2個帳戶提款卡,是當初在逃逸時以為已經不能使用,故把 它拋棄;我是在111年2月逃逸,但於111年3月才把2張提款 卡拋棄等語(見偵緝330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是在2022年(111年)農曆過年那時候離開雇主逃逸 ,逃逸之後過了一年才去台北玩,是大約112年2、3月間, 我是在去台北玩的時候遺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2帳戶何時脫離其管控、是遺 失亦或主動丟棄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辯遺失乙情 ,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間,仍 有頻繁的交易紀錄;本案一銀帳戶則於112年5月間有使用紀 錄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第202頁),均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間因無法使用而 拋棄本案2帳戶提款卡,或於112年3月間因出遊不慎遺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的2個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我有寫在卡片 上面等語。然查,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 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 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 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 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 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 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 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迄今均熟記(見本院卷二第35頁、 第39頁),且被告自開戶後提款卡均為其自行管領,縱為當 初帶其去開戶之仲介亦無權使用等情(見偵緝330卷第9頁), 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 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 上密碼明文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 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 人皆知之理,然被告不僅將密碼設為自身的生日,更將之明 白寫於提款卡上,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是逃逸外勞,沒辦法去辦理掛失止付,但我有打給仲介公司,沒有人接聽,這部分的通聯記錄現在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3頁)。查被告於遺失(或拋棄)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上開2帳戶之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70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7月18日一潮州字第0000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6頁),可見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事後彌補之舉,且與一般人遺失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為遺失等情,係臨訟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8月上旬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本案一銀帳戶於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 ,餘額則為25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1頁、第202頁),足認本案2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 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 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 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入境我國後從事木板工、鐵工及板模工等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是仲介公司帶我去辦, 辦完之後提款卡都是放我這裡;帳戶遺失的時候,我有通知 仲介公司,因為我是逃逸外勞,無法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2帳戶 後,均自行保管帳戶資料,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應向仲 介尋求幫助或於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無從以其為外籍人士 或不知道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詞彙,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 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 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4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 編號31至33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 附表所示3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300萬餘元,更增加 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33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 諮詢明細可參(見警6616卷第9頁),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 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 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2帳戶 均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 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何宜芳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嗣何宜芳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宜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5萬元 何宜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宜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37、141至144、147至158、161至162、165至182頁) 112年8月21日10時9分 6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9時46分 3萬元 2 呂連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LINE暱稱「盧燕俐」之好友連結,俟112年6月20日時許,呂連樂點開該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連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4時4分 1萬3,646元 呂連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185至190、193至206頁) 3 施炳全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30日20時許,施炳全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施炳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24分 5萬元 施炳全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11至216、219至221、227至228、231至238、244至245頁) 112年9月1日9時26分 5萬元 4 李龍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初時許,李龍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龍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李龍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259至262、265至268、271至295頁) 112年8月16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19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8日13時22分 5萬元 5 賴姮妃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賴姮妃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姮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0時3分 3萬元 賴姮妃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01至317頁) 112年8月22日10時7分 12萬元 6 邱國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邱國材,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輕鬆獲利等語,致邱國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5日9時55分 1萬元 邱國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23至337、341、344頁) 7 林佩樺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林佩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13時28分 2萬元 林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51至359頁) 112年9月6日14時42分 1萬5,000元 8 張怡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怡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怡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9時25分 3萬元 張怡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63至376、381頁) 112年9月6日9時31分 3萬元 9 蔡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蔡宇均,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宇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4時11分 5萬元 蔡宇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389至401頁) 10 張卿得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張卿得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卿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張卿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05至409、413至418、422頁) 11 吳欣潔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吳欣潔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欣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34分 3萬元 吳欣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欣潔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26至429、432至440頁) 12 何沛蓁 詐欺集團於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5日19時許,何沛蓁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何沛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16分 2萬5,000元 何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48至461頁) 13 吳素慧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吳素慧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素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9時33分 2萬2,500元 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64至475頁) 14 盧淑芬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盧淑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淑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盧淑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486至497頁) 112年8月11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9月2日13時23分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25分 5萬元 15 邱琮育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31日許,邱琮育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琮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9分 5萬元 邱琮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00至504、508至515、520頁) 112年9月11日9時52分 5萬元 16 賴冠詣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11日許,賴冠詣閱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冠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5時27分 5萬元 賴冠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26至530、534至544頁) 112年8月24日15時29分 5萬元 17 梁哲郎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26日許,梁哲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梁哲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5分 4萬元 梁哲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50至561、564至574頁) 18 張素珍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7日許,張素珍閱覽後,與詐欺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9分 2萬元 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78至586頁) 112年8月22日12時7分 3萬8,000元 19 王信雄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許,王信雄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信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 5萬元 王信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590至592、596至601頁) 112年9月11日12時16分 5萬元 20 蔡龍興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蔡龍興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龍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蔡龍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06至633頁) 112年9月1日9時15分 5萬元 21 林春琪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4月許,林春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成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春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 5萬元 林春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36至648頁) 22 楊銘汶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楊銘汶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銘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1時49分 5萬元 楊銘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54至670頁) 23 張齡勻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7月底,張齡勻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齡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 5萬元 張齡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78至695頁)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5萬元 24 李珮如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許,李珮如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李珮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698至716、719至721頁)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 5萬元 25 詹明惠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初時,詹明惠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9時47分 3萬元 詹明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24至742頁) 112年9月11日9時53分 3萬元 26 林惠美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6日許,林惠美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飆股社團,社團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券商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9時27分 5萬元 林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46至758、764至765頁) 112年8月23日9時31分 5萬元 27 陳瑞蘭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不詳某日時許,陳瑞蘭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瑞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9時57分 5萬元 陳瑞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瑞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68至772、776、780至783頁) 112年8月29日10時0分 5萬元 28 翁雅笛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6月19日許,翁雅笛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翁雅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2時57分 3萬元 翁雅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788至804頁) 29 周必雯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8月12日許,周必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周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9時14分 3萬元 周必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內警偵字第11232463800號卷第808至812、818至819、826至830、834至636頁) 112年9月1日8時20分 2萬元 30 曾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曾劉芳,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曾劉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 5萬元 曾劉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曾劉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 (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87700號卷第17至25、29至33、37至50、53、57至58、61至63頁) 112年8月28日10時51分 5萬元 31 廖芊卉 (併辦) 詐欺集團以「盧燕俐」之名義,向廖芊卉佯稱:加入元捷金控有「張智德」老師教學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芊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12時42分 6萬元 廖芊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39至42、47至53頁) 112年9月5日11時23分 7萬5,000元 112年9月5日11時25分 7萬5,000元 32 溫思坪 (併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風雨劉琉婷」之名義,向溫思坪佯稱:加入元捷金控玩遊戲,並投入資金可以理財獲利等語,致溫思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1時39分 5萬元 溫思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0卷第59至203、209至210頁) 112年8月11日11時40分 5萬元 33 洪子寓(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名義,向洪子寓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洪子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洪子寓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0卷第8至72頁) 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PTDM-113-金訴-319-2024111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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