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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YANTO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DIYANT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 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上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聲沒-185-2024101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3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方式持續陳列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 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 收益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 科紀錄,且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損失,上開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然上開被害人未就本案提出告訴,經本院函詢有無與被告和 解意願後亦未獲回覆,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280元(扣除運費60元),而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 單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此部分價金既已由被 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濾心 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 2 仿冒零件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6 含警方採證物1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8號   被   告 謝秉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樺明知「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 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號)、「MINI及圖」(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BMW及圖」(註冊/審定號: 00000000號)、「BMW GROUP」(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BMW」(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 , 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梅賽德斯賓士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引擎用冷卻空氣清淨過濾器、汽 車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潤滑油過濾器等汽車及其零組 件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且亦明知 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所購得之機油濾蕊、濾清器、冷 氣濾網等商品,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oiltiger2020 」,以250元至30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MINI及圖」、「B MW及圖」、「BMW GROUP」、「BMW」等商標之機油濾蕊、濾 清器、機油濾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警於 111年4月27日20時3分許,以3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 得仿冒「BMW及圖」、「BMW Group」、「MINI及圖」等商標 之機油濾心1件;並於112年7月12日聲請至謝秉樺之住所( 住址祥卷)搜索,當場扣得仿冒「BMW GROUP」商標零件5件 、仿冒「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device mark)及圖 」商標濾心2件,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及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3年11月14日出具之函文及商品檢視書、BMW GROUP於2023年8月8日出具之函文及鑑定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侵權市值彙整表、被告樂購蝦皮拍賣帳號「oiltiger2020」提領紀錄、上開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 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 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又扣案物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TCDM-113-智簡-22-20241014-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彤恩違反商標權案件,業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31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屬仿冒CHANEL、HERME S、PEPPA PIG、GUCCI、ADIDAS、HELLO KITTY、CHAMPIONS 、FILA、NIKE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聲請 意旨核無不合,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1 仿冒CHANEL衣服 27件 2 仿冒CHANEL圍巾 1件 3 仿冒CHANEL外套 1件 4 仿冒CHANEL褲子 30件 5 仿冒HERMES衣服 19件 6 仿冒PEPPA PIG裙子 2件 7 仿冒PEPPA PIG褲子 1件 8 仿冒PEPPA PIG衣服 10件 9 仿冒GUCCI衣服 2件 10 仿冒GUCCI圍巾 2件 11 仿冒GUCCI褲子 7件 12 仿冒GUCCI外套 5件 13 仿冒ADIDAS褲子 47件 14 仿冒ADIDAS衣服 131件 15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80件 1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31件 17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24件 18 仿冒CHAMPIONS衣服 8件 19 仿冒CHAMPIONS褲子 10件 20 仿冒FILA衣服 2件 21 仿冒FILA褲子 4件 22 仿冒NIKE褲子 37件 23 仿冒NIKE衣服 20件 24 仿冒NIKE外套 3件

2024-10-11

TYDM-113-單聲沒-127-20241011-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雯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怡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兼衡其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范怡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 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1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范怡雯住處,以手機或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wsxqaz951 」,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 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任天堂 」商標錶帶1件,並於112年6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范怡雯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鑑定意見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任天堂」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錶帶525件 2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L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錶帶63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YDM-113-壢智簡-6-2024100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TCDM-113-智易-6-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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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穗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穗雯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期滿。茲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嗣於113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 紅保字第517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娃娃機臺店內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108至109頁),並有 本院111年聲搜字12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扣案物照片暨搜索現場照片、違 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5至21、90頁、 91至92頁)、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見偵字卷第42至55頁);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56至60頁);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委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 在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鑑定報告、 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何等商標圖樣,且告訴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徐宏昇律師亦陳報如附表 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並未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有該律師事務所陳報事項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 第125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則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一 仿冒Supreme商標 包包 1件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哆啦A夢商標腰枕 1件 00000000 (000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三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盒 5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四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 4件 五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腰枕 4件 六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袋 3件 00000000 (000年7月15日) 七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公仔 54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八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娃娃 1件 卷內查無 (無) 九 仿冒SUPER MARIO商標鬧鐘 1件 卷內查無 (以下空白)

2024-10-04

PCDM-113-單聲沒-120-20241004-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翠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之112年 9月18日16時2分止,多次透過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 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 卷第65至103頁、第111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有提告) 仿「POKEMON」帽子 47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2 同上 (有提告) 仿「SUPER MARIOM」帽子 30 (含113年7月31日購買採證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吳翠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示「POKEMO N」、「SUPER MARIO」、「怪物球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約定使用於帽子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店招「愛不飾首流行飾品」店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陳列放置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任 天堂公司委任之人員於112年7月31日至上址店內,購得仿冒 上揭商標之「POKEMON」、「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各1 件後,經送驗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另經警於112年9月18日 16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 址商店,並扣得仿冒上揭商標之「POKEMON」圖樣之帽子46 件、「SUPER MARIO」圖樣之帽子29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翠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之相關照片 、智慧財產權檢索系統、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翠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77件(函 告訴人員工所購得之2件)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04

TPDM-113-智簡-32-2024100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2024-10-04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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