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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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浩然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鄭浩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吳博丞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8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 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 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 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 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 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 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 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 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 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 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 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 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 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 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 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 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 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 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 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 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 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 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 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 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 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 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 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 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 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 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 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 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 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 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 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 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 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 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 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 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 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 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 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 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 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 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 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 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 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 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 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 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 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 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 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 ,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 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 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 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 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 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 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 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 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 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 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 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 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 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 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 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 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 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 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 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 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 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 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 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 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 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 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 ,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 (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 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 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 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 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 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 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 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 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 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 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 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 「……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 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 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 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 」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 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 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 ,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 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 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 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 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 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 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 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 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 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 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 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 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 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 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仁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被 告 謝宏政 蕭富后 被 告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登波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不得抗告。

2024-12-25

CYDM-113-訴-33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 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 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

2024-12-25

CYDM-113-訴-233-20241225-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戴○○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4

CYDM-113-附民-60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學年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年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 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 及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相近;恐嚇取 財得利未遂罪(3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之行為態樣 與動機各相同,其所犯前開2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與 動機則不同,以及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而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是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散布猥 褻影像罪(2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甚高,恐嚇取財得 利未遂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衡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 (3罪)、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其餘 各罪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性;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3罪)、 散布猥褻影像罪(2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相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 ,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 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 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學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CYDM-113-聲-1100-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 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 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 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 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 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 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 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 (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 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 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 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 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 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 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 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 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 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 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 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08-20241224-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 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以求 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 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符合再審理由之 具體事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再次具狀所 述之再審理由,不外聲請人之偵查案件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偏頗、一審法官認定事實不符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 、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原審法官未查明是何人先動手、於原 審審判期間,聲請人發現告訴人黃志剛有處分及隱匿財產、 告訴人有承諾要全部還款等,均非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刑法第429條之2 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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