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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游喆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葉文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19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源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發票編號39及附表編號4 發票編號12、13之營業人名稱欄記載「名○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均更正補充為「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 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犯行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 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 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柏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昇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柏昇公司未實際銷 貨予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仍以柏昇公司名 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雖與自首要件未符,然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幫助 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 扶養九十歲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 雖坦承在卷,然考量被告行為期間非短,幫助逃漏稅捐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 ,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 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雖以柏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更正後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柏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甲○○明知柏昇 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竟於民國 107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以柏昇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之稍早某 時,在不詳地點,各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 計憑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渠 等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8萬6,1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國稅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6187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2022891號函暨所附柏昇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證明被告於擔任柏昇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78萬6,1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而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均足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 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營業人逃漏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2月、3月至4 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09年 1月至2月、3月至4月、5月至6月共10期之營業稅,依上開說 明,應論以10罪,然其於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署自首,有刑事自首聲明 狀暨其上本署收狀章在卷可考,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 年6月26日已先將本案函送本署,是被告上開刑事自首聲明 狀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柏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107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1 JB00000000 917,400 45,870 10711 2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3 JB00000000 758,880 37,944 10711 4 JB00000000 796,500 39,825 10711 5 JB00000000 828,360 41,418 10711 6 JB00000000 148,115 7,406 10711 7 JB00000000 843,200 42,160 10711 8 JB00000000 160,680 8,034 10711 9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1 10 JB00000000 747,200 37,360 10711 11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2 JB00000000 103,750 5,188 10711 13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1 14 JB00000000 769,625 38,481 10711 15 JB00000000 239,250 11,963 10711 16 JB00000000 806,900 40,345 10711 17 JB00000000 453,360 22,668 10712 18 JB00000000 681,700 34,085 10712 19 JB00000000 927,425 46,371 10712 20 JB00000000 927,520 46,376 10712 21 JB00000000 658,440 32,922 10712 22 JB00000000 266,000 13,300 10712 23 JB00000000 766,555 38,328 10712 24 JB00000000 223,800 11,190 10712 25 JB00000000 824,110 41,206 10712 26 JB00000000 628,000 31,400 10712 27 JB00000000 371,700 18,585 10712 28 JB00000000 847,245 42,362 10712 29 JB00000000 888,090 44,405 10712 30 JB00000000 845,800 42,290 10712 31 JB00000000 803,510 40,176 10712 32 JB00000000 476,550 23,828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712 33 JB00000000 1,772,000 88,600 10712 34 JB00000000 1,914,000 95,700 10712 35 JB00000000 1,804,000 90,200 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711 36 JB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711 37 JB00000000 2,250,000 112,500 10711 38 JB00000000 2,101,000 105,050 10712 39 JB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712 40 JB00000000 3,780,000 189,000 10712 41 JB00000000 2,030,000 101,500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712 42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3 JB00000000 959,400 47,970 10712 44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5 JB00000000 799,500 39,975 10712 46 JB00000000 906,100 45,305 10712 47 JB00000000 895,000 44,750 10712 48 JB00000000 537,000 26,850 10712 49 JB00000000 840,000 42,000 10712 50 JB00000000 760,500 38,025 10712 51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2 JB00000000 877,500 43,875 10712 53 JB00000000 409,500 20,475 鑫○國際有限公司 10711 54 JB00000000 735,150 36,758 10711 55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6 JB00000000 949,024 47,451 10711 57 JB00000000 803,400 40,170 10711 58 JB00000000 827,872 41,394 10711 59 JB00000000 241,020 12,051 10712 60 JB00000000 807,680 40,384 10712 61 JB00000000 742,680 37,134 10712 62 JB00000000 888,448 44,422 10712 63 JB00000000 726,912 36,346 10712 64 JB00000000 733,050 36,653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64張;幫助逃漏稅額:2,981,386 2 108年1月至2月 騎○科技有限公司 10801 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3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4 KY00000000 332,100 16,605 10801 5 KY00000000 37,400 1,870 10801 6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1 7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1 8 KY00000000 318,000 15,900 10801 9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1 10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1 11 KY00000000 1,400,000 70,000 10801 12 KY00000000 1,440,000 72,000 10801 13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10801 14 KY00000000 1,160,000 58,000 10801 15 KY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801 16 KY00000000 1,530,000 76,500 10802 17 KY00000000 276,750 13,838 10802 18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19 KY00000000 288,300 14,415 10802 20 KY00000000 245,875 12,294 10802 21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2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3 KY00000000 1,810,000 90,500 10802 24 KY00000000 219,000 10,950 10802 25 KY00000000 1,380,000 69,000 10802 26 KY00000000 1,260,000 63,0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2 27 KY00000000 952,381 47,619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7張;幫助逃漏稅額:1,119,415 3 108年3月至4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2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3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3 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5 MV00000000 595,000 29,750 10803 6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3 7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8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9 MV00000000 540,000 27,000 10803 10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1 MV00000000 720,000 36,000 10803 12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3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4 MV00000000 570,000 28,500 10803 15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3 16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7 MV00000000 640,000 32,000 10803 18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19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0 MV00000000 840,000 42,000 10804 21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2 MV00000000 650,000 32,500 10804 23 MV00000000 660,000 33,000 10804 24 MV00000000 800,000 40,000 10804 25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6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7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28 MV00000000 600,000 30,000 10804 29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0 MV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4 31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2 MV00000000 500,000 25,000 10804 33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10804 34 MV00000000 450,000 22,500 10804 35 MV00000000 670,000 33,500 10804 36 MV00000000 675,000 33,75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37 MV00000000 1,026,000 51,300 10803 38 MV00000000 4,800,000 240,000 10804 39 MV00000000 956,000 47,800 豪○創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03 40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3 41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2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10804 43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4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5 MV00000000 360,000 18,000 10804 46 MV00000000 180,000 9,000 10804 47 MV00000000 270,000 13,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47張;幫助逃漏稅額:1,557,100 4 108年5月至6月 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805 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 PS00000000 815,100 40,755 10805 3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4 PS00000000 732,600 36,630 10805 5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6 PS00000000 727,440 36,372 10805 7 PS00000000 718,200 35,91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6 8 PS00000000 3,300,000 165,000 10806 9 PS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6 10 PS00000000 955,000 47,750 10806 11 PS00000000 2,160,000 108,000 10806 12 PS00000000 625,000 31,250 10806 13 PS00000000 1,044,000 52,2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6 14 PS00000000 1,634,040 81,702 10806 15 PS00000000 1,325,400 66,270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16 PS00000000 620,000 31,000 10805 17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10805 18 PS00000000 496,000 24,800 高○貿易有限公司 10805 19 PS00000000 800,960 40,048 10805 20 PS00000000 795,954 39,798 10805 21 PS00000000 838,500 41,925 10805 22 PS00000000 748,200 37,410 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05 23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4 PS00000000 1,301,100 65,055 10805 25 PS00000000 1,734,800 86,740 10806 26 PS00000000 960,000 48,000 10806 27 PS00000000 994,160 49,708 10806 28 PS00000000 824,000 41,200 10806 29 PS00000000 810,000 4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9張;幫助逃漏稅額:1,546,100 5 108年7月至8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1 RP00000000 953,712 47,686 10807 2 RP00000000 1,633,885 81,694 10807 3 RP00000000 1,760,000 88,000 10808 4 RP00000000 15,500 775 10808 5 RP00000000 332,146 16,607 10808 6 RP00000000 3,800,000 190,000 10808 7 RP00000000 1,980,000 99,000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7 8 RP00000000 475,000 23,750 10807 9 RP00000000 32,000 1,600 10807 10 RP00000000 220,000 11,000 10808 11 RP00000000 507,000 25,350 10808 12 RP00000000 210,000 10,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幫助逃漏稅額:595,962 6 108年9月至10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1 TL00000000 825,000 41,250 10809 2 TL00000000 1,584,000 79,200 10810 3 TL00000000 338,196 16,910 10810 4 TL00000000 4,350,000 217,500 10810 5 TL00000000 2,376,000 118,800 10810 6 TL00000000 325,671 16,284 名○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0809 7 TL00000000 855,000 42,75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09 8 TL00000000 920,160 46,008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8張;幫助逃漏稅額:578,702 7 108年11月至12月 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1 VH00000000 541,650 27,083 10811 2 VH00000000 731,150 36,558 10812 3 VH00000000 754,650 37,733 10812 4 VH00000000 2,343,250 117,163 10812 5 VH00000000 672,000 33,6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811 6 VH00000000 559,455 27,973 10812 7 VH00000000 556,142 27,807 10812 8 VH00000000 307,996 15,400 利○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12 9 VH00000000 2,130,000 106,500 10812 10 VH00000000 1,050,000 52,50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幫助逃漏稅額:482,317 8 109年1月至2月 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 XE00000000 985,000 49,250 10902 2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3 XE00000000 1,182,000 59,100 10902 4 XE00000000 1,576,000 78,800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5 XE00000000 654,802 32,740 10902 6 XE00000000 3,590,000 179,500 10902 7 XE00000000 555,338 27,76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1 8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9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0 XE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2 11 XE00000000 432,000 21,600 10902 12 XE00000000 552,000 27,600 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3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10902 14 XE00000000 428,571 21,429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01 15 XE00000000 860,000 43,000 10901 16 XE00000000 864,000 43,200 10902 17 XE00000000 375,000 18,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幫助逃漏稅額:738,865 9 109年3月至4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3 1 YZ00000000 584,324 29,216 10904 2 YZ00000000 602,139 30,107 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03 3 YZ00000000 468,000 23,400 10903 4 YZ00000000 340,000 17,000 10904 5 YZ00000000 455,000 22,750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幫助逃漏稅額:122,473 10 109年5月至6月 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10905 1 AU00000000 666,912 33,346 10906 2 AU00000000 610,129 30,506 總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幫助逃漏稅額:63,852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30-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桃警分刑調字第112字第52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童慧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被告配合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8、27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童慧軒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 12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2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童慧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30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慧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慧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 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見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 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2.14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08公克,取樣0.04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6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057726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132頁)。 2 白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1.6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1公克,取樣0.1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3公克,純度63.15%,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7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3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童慧軒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慧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而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0.782公克、0.92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童慧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057726號化學鑑定書 ㈣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5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84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佐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302-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分別」部分刪除、第3至4 行記載「合庫帳戶內」後補充為「,惟因上開合庫帳戶嗣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前開款項,而 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 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美棋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 合金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 」、「被告王美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美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 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 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 所示告訴人鄭妮妮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妮妮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之本案 合庫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 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惟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 訴人鄭妮妮所轉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 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830卷第69、105頁),是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王美棋所為(除告訴人鄭妮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鄭妮妮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5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第151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與 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本案合庫帳戶,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 與到庭之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獲其等 原諒,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9-35、73-7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吊掛工作、 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鄭妮妮達成和解、與到庭告訴人范氏綢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而告訴人鄭妮妮、范氏綢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1、73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湘怡、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等人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 之告訴人鄭妮妮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7,000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妮妮,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3年4月25日合金 東竹北字第1130001109號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5頁) ,雖因本案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 案合庫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 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 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湘怡佯稱可投資賺錢 云云,致林湘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合庫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7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妮妮佯稱可出租房 屋,惟須預付訂金以安排看房云云,致鄭妮妮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湘怡、鄭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8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湘怡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妮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妮妮提供之匯款畫面、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其中告訴人林湘怡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林湘怡、鄭妮妮部分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王美棋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3年審金訴字第660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美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下1樓38號 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氏綢、徐芷嫻、劉乃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審 金訴字第660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 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 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范氏綢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范氏綢佯稱:創建帳號後可以幫忙投資水晶吊燈等語,致告訴人范氏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6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2 徐芷嫻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徐芷嫻佯稱:可以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芷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1分 5萬元 3 劉乃慈 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以幫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劉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2時27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219-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1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昭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呂昭昱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自其持有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其純質淨重未達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駕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前,為警盤查,詢問 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隨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 ,並主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 見毒偵卷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 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審酌是 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見毒偵卷第153頁),非屬本案沒收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9、8 0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 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捲菸1支 驗前總淨重0.4384公克,取0.05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38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1頁) 2 大麻3包 驗前總毛重3.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2.3362公克,取0.05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821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3頁) 3 粉紫色圓形錠劑2顆 驗前總毛重2.2164公克,驗前總淨重2.0008公克,取2.0008公克鑑定用罄,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8%,驗前總純質淨重0.0036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49%,驗前總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27、129頁) 4 咖啡包6包 驗前總毛重34.5910公克,驗前總淨重28.5724公克,取0.42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8.149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9%,驗前總純質淨重3.97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115、117頁) 5 菸斗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毒偵5967號卷第35頁) 6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   被   告 呂昭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7鄰中山路123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9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處 ,以新臺幣4,8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瑋」之 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4384公克)、 大麻3包(共毛重3.1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顆(共毛重2.21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為警盤 查,主動交付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咖啡包 6包(共毛重34.5910公克,純質淨重3.9716公克)、大麻菸 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予警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昭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 2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大麻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大麻菸斗1支、大麻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304-202501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 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349號、第13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張瑞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9、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0分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原簡-119-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21號 原 告 邱進逸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審易字281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NGUYEN NGOC PHONG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NGOC PHONG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原告即告訴人邱進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NGUYEN NGOC PHON G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不受理 在案,而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 駁回。而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同案被告TH AI DOAN HUNG賠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2-審附民-2421-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AE000-H112425(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廖禮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審附民-1047-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 DOAN HUNG (中文姓名:泰允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PHONG(下稱阮玉風)、T HAI DOAN 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 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邱進逸外送至上址,被告 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 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 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 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2-審易-28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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