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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張祺之姐,上訴人李庭祥、李詠 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下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姓名)。伊因旅居國外而於民國86年間將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訴外人即伊及張祺之父張賢燦於 110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以臺北 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拒絕搬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544元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張賢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等 使用,未經張賢燦全體繼承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伊等 自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坐落之台北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於66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7 、19頁);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名女 兒即訴外人張禕、被上訴人、張祺(下稱張禕等3人);而 李庭祥、李詠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 (見原審㈠卷第57頁、第61頁);上訴人於89年居住系爭房 屋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原審㈠卷第51頁、第3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經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該 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 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 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然依被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是66年由父母親購買給伊,是父母用當 時的存款購買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入,可以確定。佐以張禕等3 人均為張賢燦之女兒(見上三所示);證人張禕所稱:伊 於64年出國唸書,定居美國迄今(見原審㈠卷第477頁); 及張賢燦之次女即被上訴人為45年11月出生、張賢燦之三 女即張祺為50年9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57頁戶籍謄本所示 ),可見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66年間,張禕 未在國內,張祺未成年僅16歲,被上訴人則甫成年而未滿 21歲。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於83年5月17日書立之 意願書所載:禕、瑋、祺:我若已至身體之極限,奉主榮 召,你們不要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之事情處理原則 ,列舉為下‧‧⒍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買下,將來由 你們3家回台北度假時居住,或出售後將所得之款3人平分 ,由你們姊妹商量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 及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意願之被證5意願書所載 :我已年過70,若一旦身體已至極限,願從主的旨意,被 接離世間,你們不必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的事情處 理原則,我的意願為下:‧‧⒌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 買下(文件存於保險箱內),將由你們3人決定是否保留 或出售後,所得之款3人平分,在本人奉主榮召後,你們 即依此意願書處理所有事情等內容(見原審卷105頁、第1 07頁)以考,可知張賢燦雖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以上開意願書向張禕等3人表明其以被 上訴人名義購入之系爭房地乃其財產,可供家族居住,於 其死後之處理方式,應由張禕等3人商議決之,倘有出售 其價款亦由該3人均分,並無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系爭房 屋之支配使用,或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可排 除張禕、張祺繼承之文義,足徵張賢燦出資購入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其支配使用之權利係由張賢燦 決之,並無獨厚被上訴人而令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法效意 思。以故,被上訴人稱:父親跟伊解釋意願書時,有說將 系爭房屋交給伊是讓伊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3、況依證人張禕所稱:伊在111年年1月15日召開一個視訊會 議,有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出錢,她親口說沒有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3頁);及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 :(張禕稱)1977年張瑋名字在上面,張瑋你自己說,你 有沒有出錢?(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當然沒有, 這個就跟張祺的房子在永和是她的名字,張祺也沒有出錢 。張瑋稱:對、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7頁)以察,可 見被上訴人肯認張燦賢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及永和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8房屋〈下 稱永和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於張祺名下,所採取之模 式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 其意願之105年意願書所載:我年過90,體能日漸衰退, 茲將我的心願寫出來,願你們瞭解遵照‧‧謹將我的所有和 心願,在神智清醒時告知我的3位女兒,禕、瑋、祺,你 們都已成年,3位女婿各有所長,只願3家都和諧美好,這 是我和你們母親的願望和多年努力勤儉積蓄財產,詳列於 後,現有不動產:㈠系爭房屋現由祺和庭祥保管使用,但 處理須經瑋同意(權狀是瑋的名字,現存仁愛路國泰世華 保險箱內)。㈡永和房屋現由本人和盛阿姨居住保管(權 狀是祺的名字,現存玉山銀行保險箱),將來由瑋和哲彥 保管使用,但處理須得祺同意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5頁 、第117頁)以察,足認張賢燦於105年意願書時不僅同意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上訴 人即應搬離該房屋之表示,且其表明系爭房屋及其以張祺 名義買下之永和房地同屬其財產,祈張禕等3人於其死後 遵照其意願和諧處理,至其稱處理系爭房屋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等語,乃因被上訴人亦為張賢燦之女,於張賢燦死亡 後,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    益徵張賢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並無由被上 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 被上訴人自難遽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4、又證人張禕所述:伊父親(即張賢燦)告訴伊,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父親為臺安航運公司之總 工程師,系爭房屋及整個大廈為臺安公司建造,有提供股 東優惠,有股東要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伊父母,但不希望有 員工說閒話私相授受,所以要求父親不得以自己名字登記 。當時伊已出國,張祺只有16歲,因為年齡及實際因素, 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父親一直非常明確表示系爭房屋 是他的不動產,父親於85年意願書寫到以被上訴人名義買 下,將來必須平分三份,如果是贈與被上訴人,父親不會 這樣寫。105年意願書也是認為系爭房屋就是父親的財產 ,伊三姊妹看過105年意願書還在上面簽字,除了85年、1 05年意願書外,伊跟父親在SKYPE上還有伊回台探望父親 時,父親都有告知系爭房屋及登記在張祺名下之永和房屋 實際都是父親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78頁至第 48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上訴人 之說法,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亦可 資為張賢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認定。至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不列 入分割範圍,雖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張禕之訴訟代理人均 表示同意不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不列入之原因為系爭房地 繫屬於本院訴訟中(見同上頁),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 燦遺產之表示,嗣另案和解內容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燦 遺產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自難據為認 定系爭房屋非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明。  5、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且上訴人於89年起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見上三所示),而依證人張禕所稱:伊父親要 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父親認為不需要被上訴人的 同意,父親過世不到1個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出系 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1頁、第483頁);及111年1 月15日視訊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張禕稱)這個爸爸意 願書寫得很明白,系爭房屋由祺、庭祥保管使用,同不同 意?(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爸爸在世時,我們不 在台灣,同意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以觀,可知 被上訴人就張賢燦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乙 節,於張賢燦死亡前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係由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110年間 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非被上訴人繳納各節,被上訴人亦 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276頁、第277頁),倘系爭房屋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令上訴人無償使用逾20年(89年至 110年),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66年間被上訴人尚在 國內,卻逕將所有權狀交予張賢燦保管,及長達40餘年( 66年至110年)無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可能,被 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僅稱:伊因長期在國 外,委託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捐,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自難憑採。  6、綜合上情,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張賢燦於66年間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張賢燦為實質所 有權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張賢燦保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上訴人經張賢燦同意而占有系爭 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 受拘束,上訴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張賢燦不僅 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 上訴人即應搬離系爭房屋之表示,業經認定如上,故於張 賢燦死亡後,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仍未改變上 訴人得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 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 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7、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本於與張 賢燦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於張賢燦死亡後, 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按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 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為張賢 燦之繼承人之一,不得單獨終止上訴人與張禕等3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之存證信函 ,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其後改以111年12 月14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 人陳稱其係終止其個人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 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 萬5,544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業經認定如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頁〉),經其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業經其終止其 個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重上-720-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劉敏 賴松貴 林春吉 謝明義 李銀謀 陳阮寶貴 阮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阮松田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減縮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命上訴人給 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阮 松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始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1000, 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7日起算 如附表一編號4第㈣欄、第㈥欄所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均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 縮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3、311頁,本 院卷二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於60、70年代有經系爭 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原土地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 同意以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將右側土地供其無償使用借貸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 本院卷一第164、178、179、182頁),核屬新防禦方法,惟 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占有權源,如不許提出,顯失公 平,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將其興建之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坐落在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暫編地號00000⑴、 面積518.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鄰近 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上訴人受有系爭占用土 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00000⑴所示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及上述 減縮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以坐落在該土地上之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及房屋分由土地共有人 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於60、70年代明 示或默示同意伊基於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在其等分 管使用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廠房,賴建勳曾為伊公司股東,另 名共有人賴忠時為賴建勳家族成員,曾為伊公司負責人,其 2人亦同意伊無償使用土地,系爭廠房是伊興建廠房之一部 ,坐落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長達40、50年,均無人反對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買入系爭土 地時,已知悉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賴建 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重測改編為 分割前000地號,於107年12月26日分割為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其等是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第㈡欄所示,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係於60年1月5日設立登記, 當時執行業務股東為賴忠恕,賴忠時於68年7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負責人,賴建勳於69年9月為上訴人股東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 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電子處理前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與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53、207至232頁,原審卷第 323至337、441、447至4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 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先辯以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達成分管契約,約 定以土地上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歸賴聰 、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原共有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 60、70年代同意其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或無償使用借貸 興建系爭廠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聰固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詳後述),惟據證人 黃翠華(即賴聰之孫媳)證述:伊係於63年底與賴聰之孫賴 林聰仁結婚,婚後與賴林聰仁、婆婆賴嬌、祖父賴聰、祖母 賴王查某共同居住在賴厝的三合院右側房屋,直到76年間, 三合院只有一個門牌即臺北縣○○鎮○○路0段000巷(幾巷不是 很確定)0號,伊結婚當時三合院右側房屋住著賴聰等一家 ,賴忠時的弟弟賴忠恕一家、賴忠時的妹婿陳政和,共三家 ,賴陳由是賴建勳的嬸嬸,賴建勳當時已中風,未居住在三 合院;三合院左側房屋則住著賴明德一家及賴明德弟媳一家 ,共兩家,賴明德與賴聰、賴建勳不是堂兄弟關係,伊不清 楚賴聰家族總共有幾房。伊結婚時就看到以三合院公廳為界 ,三合院左側、右側房屋各自有固定居住的人家,但伊未親 自見聞如何分配,應該是先人講好的,伊不清楚三合院坐落 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也沒看過賴聰與共有人開會討論重 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2頁) ,足見黃翠華並未親自見聞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 分管契約之情事,亦不知三合院坐落土地地號、面積及範圍 ,則上訴人舉其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無 可取。  2.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再分 割為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面積合計444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9頁),依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下稱遙測分署)71年5月2 1日拍攝之空照圖,三合院僅坐落在0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281、312、313、407頁)。又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為賴全(應有部分10/100)、賴邁(應有部分10 /100)、賴阿興(應有部分10/100)、賴興化(應有部分10 /100)、賴陳由(應有部分5/100)、謝仲旺(應有部分   10/100)、賴聰(應有部分45/100)等人。賴全於24年7月   11日死亡,賴阿興於44年6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101年 間始辦理繼承登記;賴邁於19年10月11日死亡,由賴瑞慶於 65年3月26日單獨繼承登記;賴興化於10年7月20日死亡,由 賴新居於68年2月27日單獨繼承登記;賴陳由於62年12月25 日死亡,由賴建勳、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 下稱賴建勳等5人)於72年4月22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 1/100,賴建勳等5人再於74年7月6日將應有部分共5/100贈 與移轉登記予賴忠時;賴聰則於65年7月23日死亡,由賴林 聰仁於85年10月22日單獨繼承登記;賴明德則非土地共有人 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9至443、445至461、501、511至513頁) 。可徵證人黃翠華於63年底結婚時,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僅賴聰、謝仲旺在世,賴全、賴邁、賴興化、賴阿興 、賴陳由早已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賴全之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達40人,賴阿興之 繼承人於101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亦高達65人,共有人人數眾 多,而居住在三合院右側房屋的賴聰只是重測前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賴忠時、賴忠恕自63年起至74年6月期間止 並非土地共有人,居住在三合院左側房屋的賴明德亦非土地 共有人,實難單憑三合院兩側房屋有固定居住之人家,遽論 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達成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 伸線為界,右側土地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之分管 契約乙情。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並非可採。  3.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建號廠房坐落基地即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之 系爭土地毗鄰,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5、45至60、117至120頁)。上訴人雖辯以其係於 6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云云(本院卷一第313至3 14頁),惟依遙測分署62年12月18日、67年12月17日拍攝之 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49、351頁),斯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 築物,依遙測分署71年5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 07頁),斯時系爭土地上始有上訴人興建之廠房。復參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355至356頁),上訴 人最早起造者乃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349平方公尺、62 年9月起課房屋稅、房屋平面圖標示1A、面積各為253、96平 方公尺之兩處建物,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上訴人在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兩處廠房平面圖、面積349 平方公尺完全一致(本院卷一第237、242、249、252頁),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面積253平方公尺廠房即為62年7月25日建 築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000建號廠房(原審卷第1 20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可徵另一處面積96平方公尺、6 2年9月起課房屋稅之1A建物亦應係在62年間興建完成。依證 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於62年間先在其所有同段000至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上開兩處1A建物,嗣於67年間在上開兩處1A建物 中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B、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68 年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C、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建物, 70年7月間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D、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 物,103年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1E、2A面積各為182、4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不爭執系爭廠房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 1D、1E建物全部及2A建物一部(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雖上訴人以系爭廠房尚包含證明書層次卡序1A(面積96平方 公尺)建物,然該建物係坐落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 爭土地,自非系爭廠房之一部,上訴人復認為系爭廠房包含 1D、1E建物全部及1C、2A建物部分(本院卷一第402、403頁 ),惟上開建物係於68年至103年間陸續興建,亦與上訴人 抗辯其於62年間即興建系爭廠房云云不符。至上訴人自行套 繪比對房屋平面圖與附圖、國土測繪圖資,抗辯證明書層次 卡序1A(面積96平方公尺)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本院 卷二第96、113至115頁),然上訴人自行套繪比對3份圖資 比例尺並非相同,已難認為真實(本院卷二第121頁),且 與證明書層次卡序1A建物係坐落在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賴聰係於65年7月23日死亡, 證人黃翠華雖證稱:伊記得賴忠時曾到三合院住處,跟賴聰 提及說他想擴建廠房,賴聰就回答說:「好,你去建」,因 為伊結婚時,上訴人只有蓋一樓廠房,想在擴建二樓廠房, 但伊不清楚上訴人要擴建二樓廠房之範圍及面積,伊也不知 道上訴人興建廠房坐落基地為何,只知道是在上訴人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在三合院坐落基地上等語(本院卷二 第13、14頁)。可見賴忠時係就在上訴人所有土地所興建一 樓廠房上擴建廠房乙事,徵詢賴聰意見,並非徵得賴聰同意 在三合院坐落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且上訴人係 於103年起增建如證明書層次卡序2A的二樓廠房,縱認黃翠 華證稱其於76年間搬離三合院時,上訴人二樓廠房已經興建 等語為真(本院卷二第16頁),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係於 60年代經賴聰同意在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右側土地上興建系 爭廠房。再者,賴建勳係於72年4月22日自賴陳由繼承登記 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賴忠時係於74年7 月6日自賴建勳等5人受贈登記取得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00,應有部分比例甚低,難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在三 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之右側土地上興建工廠之權限。從而, 上訴人抗辯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契約,約 定以三合院公廳中心延伸線為界,右側土地上由賴聰、賴建 勳家族專有使用,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於60、70年代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在右側土地上行使地上權興建系爭廠房 云云(本院卷二第93、94頁),顯非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未舉 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廠房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5.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有成立 分管契約,分由賴聰、賴建勳家族專有使用以三合院公廳中 心延伸線為界之右側土地,則其再辯以於60、70年代經共有 人賴聰、賴建勳、賴忠時明示或默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供 其使用借貸興建系爭廠房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賴聰、賴建勳將分管部分同意其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廠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518.57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便利,周圍多為工廠,系爭廠房仍在 營業使用中等情,有原審112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39、147至155、523頁),參考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認非供上訴人自用之系 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可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㈣欄 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所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第㈥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部分,爰由 本院分別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被上訴人 ㈡ 應有 部分 ㈢ 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阮松田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總額 ㈣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㈤ 上訴人自111年12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 ㈥ 上訴人如左欄所示每月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 1 謝明義 6/100 67萬3496元 4萬0481元 1萬50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960元×占用面積518.57×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載×年息10%,總金額3萬0077元) 902元【計算式:6960×518.57×5%×6/10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李銀謀 7/100 4萬7228元 1053元【計算式:6960×518.57×5%×7/100÷12=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陳阮寶貴 25/1000 1萬6867元 376元【計算式:6960×518.57×5%×25/1000÷1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阮松田 150/1000 10萬0020元 2256元【計算式:6960×518.57×5%×150/1000÷12=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松貴 215/1000 14萬5056元 3233元【計算式:6960×518.57×5%×215/1000÷12=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陳劉敏 36/100 24萬2884元 5414元【計算式:6960×518.57×5%×36/100÷12=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林春吉 12/100 8萬0960元 1805元【計算式:6960×518.57×5%×12/100÷12=1,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67萬3496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計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明義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2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43/365=1129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5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6/100×5%=958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70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6/100×5%=9708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035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6/100×5%×349/365=1萬0353元)。 ⑥小計:1129元+9583元+9708元+9708元+1萬0353元=4萬0481元。 2 李銀謀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17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43/365=1317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7/100×5%=1萬118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32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7/100×5%=1萬132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207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7/100×5%×349/365=1萬2079元)。 ⑥小計:1317元+1萬1180元+1萬1326元+1萬1326元+1萬2079元=4萬7228元。 3 陳阮寶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7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43/365=470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99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5/1000×5%=3993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5/1000×5%=404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31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5/1000×5%×349/365=4314元)。 ⑥小計:470元+3993元+4045+4045元+4314元=1萬6867元。 4 阮松田 ①107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641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5/365=1641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39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50/1000×5%=2萬3958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26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50/1000×5%=2萬4269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5883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50/1000×5%×349/365=2萬5883元)。 ⑥小計:1641元+2萬3958元+2萬4269元+2萬4269元+2萬5883元=10萬0020元。 5 賴松貴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04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43/365=4045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340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215/1000×5%=3萬4340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478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215/1000×5%=3萬478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萬70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215/1000×5%×349/365=3萬7099元)。 ⑥小計:4045元+3萬4340元+3萬4786元+3萬4786元+3萬7099元=14萬5056元。 6 陳劉敏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774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43/365=6774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749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36/100×5%=5萬7499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824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36/100×5%=5萬8246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2119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36/100×5%×349/365=6萬2119元)。 ⑥小計:6774元+5萬7499元+5萬8246元+5萬8246元+6萬2119元=24萬2884元。 7 林春吉 ①107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8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43/365=2258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16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160×12/100×5%=1萬9166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9415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240×12/100×5%=1萬9415元)。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0706元(計算式:518.57平方公尺×6,960×12/100×5%×349/365=2萬0706元)。 ⑥小計:2258元+1萬9166元+1萬9415元+1萬9415元+2萬0706元=8萬0960元。 總計 67萬3496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94-202411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原靜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心段32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重測前為溝 心段45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沈榮寶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沈治宇購買, 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沈榮寶分別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月28日,訴 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拒不搬離,又被告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  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本於其所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4, 700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 法第97條1項規定,被告受有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110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 2.17平方公尺)×l0%÷12月=8,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其與被告有就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 否認允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僅曾與被告女兒 即訴外人沈勻巧(原名沈昱慧,下稱沈勻巧)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雙方簽署「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告與沈勻巧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期付款及提前交付使 用收益權之約定。被告抗辯按月匯款買賣價金至原告帳戶, 然被告復陳稱係利息補貼,且依被告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每 月不一,可見係隨其所欲任意給付,況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4月4日簽立,被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轉帳,亦與交易常 情不符。  ⒉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告 父親、被告與沈榮寶於96年訂立之協議書,亦稱如被告有借 用系爭房地,若原告與沈榮寶要收回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 前通知,被告即無異議搬出,則被告業於112年8月8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依前揭協議書,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 屋。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⒋前3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配偶沈榮寶為兄弟,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建造,因其 父親欠債,先將系爭房地賣予沈治宇,後由原告與原告配偶 買回,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其推由其女沈勻巧出面向原告 買系爭房地,原告知悉沈勻巧係代理其訂約,且其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允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只要伊每月繳納15,400元給原告,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伊已經付了120萬餘元。沈勻巧未經其同意即與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承認沈勻巧之解約行為,故系爭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離 ,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沈榮寶於96年6月28日向訴 外人沈治宇購買,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 沈榮寶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 月28日,訴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又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與 送達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段界調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第331 至3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35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沈勻巧前於102年4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此有原告提供之系 爭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原 告業已與沈勻巧於112年10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原 告提供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辯稱係推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沈勻巧事後未 經被告同意解約等語,應係主張沈勻巧與原告間成立隱名代 理關係,沈勻巧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經其本人承認不生 效力。然查,原告否認其情,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與原告於101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 書為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頁),稱其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可知沈勻巧係代理其與 原告訂約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其載明借款用途係 為「提供沈昱蕙(按:應為「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 ○路00號等之首期款」,並無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購買,已 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復舉其與沈勻巧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內容係記載沈勻巧委託被 告辦理沈勻巧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等語,並無說 明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且上開委託書成立日期晚 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簽署日期,故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係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又被告雖稱沈勻巧交付予原告之訂金, 與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均由其支付(兩造間是否有分期付款 之約定詳後述),故可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亦多有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支付 者,是亦難以此認定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況縱認 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稽之被告自陳本來伊要與原 告訂約,但原告不願意,後來始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既然已經不願意與被告訂 約,豈有明知沈勻巧係隱名代理被告,還與沈勻巧訂約之理 ,故原告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亦陳稱之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告 訂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訂約,故被告不得以沈勻巧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乙節對抗原告,其主張原告與沈勻巧間 解約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況兩造間並無容任被告居住之協 議(詳後述),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仍 未因此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分期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約定, 且觀諸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無 分期付款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第5項記載「買 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與被告上開抗辯 不合。又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3月2日至1 12年8月22日固有多次轉帳、匯款予沈榮寶之情,此有其提 供之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第363至392 頁),惟上開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距離原 告與沈勻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 且被告各月轉帳、匯款金額,數額不一,並非均如其所述之 分期付款金額15,400元,被告雖陳稱短少部分係因其支出家 族紅白包費用,故扣除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 兩造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等語,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款項用途為分期支付購屋款項,然依上開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就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未立即對 被告驅離,亦有可能係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復以原告與沈 勻巧訂立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甲方(按:即沈勻巧 )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沈榮寶以LINE通訊紀錄向被告稱 原告訴求是要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益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 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若本院認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其亦已終止等語,因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請求已獲准,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至遲於112年10 月9日即有占用系爭房地,又被告雖稱未居住系爭房屋已逾2 年,惟自陳仍有其個人物品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日期為遲之112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 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東 側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中路連接,交通方便,周圍有農 田及住家,附近無商家,人跡不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參以系爭房屋於58年5月30 日建造完成,屋齡40年以上,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頂樓加蓋鐵皮構造屋頂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4,700元,有原告提供之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 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 適當。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92.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 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0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2.17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5%÷12月=4,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遷出 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乙節,查戶籍登記之目的 為戶政管理,難認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且原告並 未敘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6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 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 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 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 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 ,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 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1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蘇進杰 被上訴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 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又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 事實而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12號判決意 旨);復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 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以兩造、訴外 人黃進喜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 歸由黃進喜繼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民國84年7月 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1、G2範圍應提 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範圍土地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以 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進喜之繼 承人黃勢榮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使 用借貸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黃進喜之繼承人黃勢榮所有,並均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提起本件上訴 時雖表明新增民法第242條、第46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然核其性質,應僅係針對其是否具備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一 節提出新攻擊方法提出,尚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上開新 攻擊方法之提出,復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不許 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 承所有,兩造及黃進喜等3人並於84年7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進喜應將如附圖所示G1、G2範圍無 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依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嗣後竟無權占用上開G1範圍內如附圖所示E1、E2部 分,並搭設鐵架供作鴿舍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故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附圖所示E1、E2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給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雇用鐵工4人費 用12,000元、吊車費用13,000元及廢棄物處理費用15,000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5月止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87,000元(以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000元、占用期間共計29月 計算),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結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E1、E2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00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本件審 結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為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叔父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拆除費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 述: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進喜死亡後,其子 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黃勢 榮怠於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64條、 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本件 訴訟提起回溯5年時(即107年6月3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為止(即112年6月2日)之期間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180,000元(以每月3,000元計算)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8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 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於65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之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黃進喜等3人為兄弟關係。 ㈡、兩造之父死亡後,遺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經遺產分 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㈢、兩造、黃進喜等3人於84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卷   第85至95頁所示)。 ㈣、附圖所示E1、E2部分鐵架,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前即搭 建使用,原供作鴿舍使用,現處於荒置狀態。 ㈤、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存有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系爭土地現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E2部分為由,依 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第464條等規定,代位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黃勢榮,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之父死亡後,經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歸由黃進喜繼承 取得,嗣黃進喜死亡後,由其子黃勢榮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一節,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經諭請上訴人當場指出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位置進行測量結果,該地上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位置,面積共計8.24平方公尺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7、12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上等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地上物為其所 有一節,既不爭執,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在伊 向黃智郎所購得鄰地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 信。  ⒊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為伊於84年間向黃智郎所購得 ,並由伊繳納房屋稅,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係 以鐵架搭設之圍籬,本與上開房屋無涉一節,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故即令被上訴人確有購得上開房屋,亦 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此外,被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 分鐵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性質: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可知,使用借貸契約乃為要物契約,以標的物之交付為 生效要件,倘當事人間僅為一方應將物交付予他人無償使用 之約定,則於尚未實際交付標的物前,應認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仍未有效成立,僅係為使用借貸之預約,預約借用人僅得 請求預約貸與人履行預約。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喜 同意將現有正落進春房間左側屋簷邊起一丈七尺寬、深度同 現二兄弟(進春、進喜)之二落大小為準,另無償提供進財建 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等語,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依此,固可認 定渠等約定由黃進喜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範圍,供上 訴人將來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涉另案刑 事竊占案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4 號,下稱刑事竊占案件)偵查過程中,被上訴人陳述:我大約 於50年前開始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39 頁)、證人黃勢榮證述:80年間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上養鳥 ,印象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於80幾年間就蓋好了,我有聽我 父母提到上訴人要回來蓋房子時,就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 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第59頁背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地上物前,該土地一直是處於閒置的狀態,因為我 一直住在台北等情(見刑事竊占案件偵查卷38頁背頁),可知 ,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始終未經黃進喜實際交付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事實。故系爭協議書內約定黃進喜應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付予上訴人無償使用等內容,性質上應 僅屬使用借貸之預約,尚難認業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無 疑義。  ⒉上訴人不得本於使用借貸之預約,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鐵架拆除,及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 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又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 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65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預約成立 後,預約借用人僅得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且未經預約 借用人為請求前,尚賦予預約貸與人猶豫期而得為撤銷該預 約,故倘若預約借用人未經請求預約貸與人訂立本約,即可 逕自代位請求第三人將占用之借用物返還於己,無異剝奪預 約貸與人上開猶豫期間,將使撤銷權之規定形同虛設。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E2鐵架圍籬,確係坐落在 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黃進喜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範 圍即附圖所示G1內;至附圖所示E1鐵架則非坐落在該約定使 用範圍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固可認定。  ⑵惟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性質上既屬使用借貸之預約, 則縱令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興建上開鐵架,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逕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 ,更遑論得代位受領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勢榮間存有使 用借貸關係債權、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1、E2部分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黃勢榮,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0

MLDV-112-簡上-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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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卜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世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世琳有限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民國113年2月24 日歿)生前之配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世琳 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更將公司設址地登記於系爭房屋 之1樓。原告於113年2月5日曾以新化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搬離並將公司登記地遷出,詎料陳翠琳回函以「   前屋主卜冠華提供無償不定期租賃公司營業設立地址……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公司仍設在民權路……本人是租賃房屋合 法使用權人」云云,拒絕配合辦理,然即便其所述為真   ,從「無償」乙詞可知,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且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又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並不適用,本件被告與卜冠華間之「無償不定期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世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已侵奪及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世琳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 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設址 於該屋1樓等情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卜冠華生前與陳翠琳共 同經營世琳公司,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故卜冠 華與世琳公司間就該屋有「多年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卜 冠華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原告曾承諾將繼續無償且無限 期地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會負責清償卜冠華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詎料竟事後毀諾,其現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與將公司設址遷出,並不具有正當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113年2月24 日歿)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為卜冠華所有,於113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自89年3月4日起迄今登記之公司設址地 為系爭房屋1樓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卜 冠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 世琳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   、87至101、111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世琳 公司並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之正當權源,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固辯稱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多 年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於自卜冠華處受贈系爭房屋 時曾允諾繼續提供被告使用,自不應事後毀諾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卜冠華經營世琳公司之 簽收單據、原告簽收單、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8頁)。然核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曾允諾被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蓋其中住宅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與立契約書人「卜冠華」、 「世琳公司」之記載,而無租賃標的或原告之簽名;另卜冠 華經營世琳公司之簽收單據,結合陳翠琳與卜冠華之配偶關 係,與世琳公司多年來均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雖可 推論被告所辯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無償且無 期限供被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應非虛妄,然既屬無 償,其法律性質即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關係有別, 而應屬同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 關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 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執其與卜冠華間之契 約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至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如原告表示 收到若干權狀、印章、借貸等文件之簽收單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准聲請人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關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無足證明原 告曾允諾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 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世琳公司將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3-南簡-108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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