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焜豐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酒後因不滿警員蔡明勳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蔡明勳:「懶覺」等語,蔡明勳見
狀即依法逮捕,其又侮辱蔡明勳:「幹你娘」等語,因而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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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39、43、4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現場照片、密錄器譯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向警員辱罵「懶覺」、「幹
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當下我順口就罵了,我當時喝醉了等語(見警卷
第4頁、偵卷第2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
號旁,因飲酒之消費糾紛,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被告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明勳辱罵:「懶覺」等語,而後於警員逮捕被
告後,又再度向警員蔡明勳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5頁)、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17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33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本案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密錄器裝戴在警員身上,畫面一開始顯示周圍環境昏暗為晚
間時刻,警員走向一巷弄間,除了被告外,另有2名工作人
員在現場跟警員說明情形,因被告酒醉情形嚴重,無法正常
對談,警員後續將他帶回警局,從勘驗情形可知現場應有2
名處理警員。警員:誒,你們是工作人員?旁人:對,對,
對。警員:啊,他現在是怎樣?被告:咳耶!(對著警員大
聲吼叫)。旁人:帳單繳不夠。警員:欠多少?那你有去裡
面……被告:……(語意不清),鴨霸,鴨霸。警員:他有付嗎
?旁人: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差5,000元。警員:
還差5,000元,但他現在醉成這樣。你住哪裡?被告:……(
語意不清)。警員:你住哪裡?你說什麼?警員:你住哪裡
?被告:……(語意不清)。警員:你還差5,000元,你知道
嗎?被告:差懶覺,你,你們現在官商勾結啦。警員:厚,
真的是……喝到整個都。被告:沒多少錢,你娘,賺這個,可
憐。警員:你說話好好說喔!被告:我說這個你聽懂沒?警
員:你只要說……你若有公然侮辱。警員:好啦,要做什麼?
警員:你侮辱公務人員。被告:懶覺,我……我……我也有槍。
警員:你只要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把你抓起來。被告:抓啊
,你的槍枝就很厲害嗎?警員:帳單趕快跟人家處理好,就
可以趕快回去休息,好嗎?被告:某,我我我。警員:人家
說差5,000元,你身份證報給我好了,你甘有什麼證件?被
告:身分證字號(號碼詳卷,音量提高大聲說)。警員:小
聲一點。被告:懶覺,嘿!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警
員:說什麼?被告:懶覺(警員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幹,幹你娘,你你你。警員:……(語意不清),現在
依法帶回派出所管束。被告:你趕快找一下,趕快找一下(
警員將壓制在地上的被告上手銬)。被告:你惡人,你的名
聲不好。警員:現在沒辦法了,明天再處理。警員:你說出
來啊,你說出來啊。酒喝一喝,不會喝就不要喝,笑死人。
警員:不知道。警員: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咍~咍。警員
:你叫什麼名字?警員:叫什麼名字?被告:……(語意不清
)。警員:叫什麼名字啦?被告:……(語意不清)。警員:
站起來。警員:起來,起來,來派出所。
㈣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至店家消費,款項未結
清,且其呈現醉酒狀態,故店家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於
警員處理過程中,警員欲請被告結清款項,然被告未配合,
對警員口出「差懶覺」、「懶覺」等語,經警方告知倘若被
告侮辱公務人員,即會將其逮捕後,被告仍再度口出「懶覺
」等語,隨後被告經警方壓制,在警方逮捕之過程中,被告
又再度口出「幹你娘」等語,是足認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
已制止被告之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辱罵行為,然被告仍持續
辱罵警員,是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惟被告口出之話語雖屬不雅之內容,然被告整體辱
罵之過程尚屬短暫,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雖會造成警員不悅
或心理壓力,然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有2名警員在場,警方
於當時之情境下,相較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數上之優勢,應
尚不至於因被告口出惡言,即影響公務之執行;又依前開勘
驗內容,被告辱罵警員後,警員持續處理當下之紛爭,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被告並如實陳述,使得警方得以掌握
被告身分,可見被告雖辱罵警員,然警員仍可持續執行職務
;況後續被告再度辱罵警員後,其即遭警方逮捕,更足見上
開言語內容並不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
員公務執行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向警員辱罵「懶覺」、「
幹你娘」等語,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雖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然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ULDM-113-易-74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