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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劉芳安 黃釗輝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8時0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於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大樓B2停車場,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徐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4萬7,868元(鈑金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 萬5,8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肇事者留存紙條、處理事故現場 員警姓名、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等證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某不詳姓名之吳小 姐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承辦員警陳侑駿職務報 告所記載:「經員警到場查處,該事故非屬當下發生,未見 對造當事人及兩造肇事車輛(未有事故現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向警報案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11年6月27日16時遭第三人陳信維侵占等情,系爭車 輛之受損是否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所致,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134-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佔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遠柬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 人使用。嗣「何澔平」、「謝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至10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及9月19 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被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是不缺錢,也不會去貸款, 也不會被騙系爭帳戶,我也沒有動到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將受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查官偵查後 ,認:「㈡再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為 辦理貸款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指示,而 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且細繹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為辦理貸 款事宜,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 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 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物,並配合將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 有所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 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 之要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 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㈢ 末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 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 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 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並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69-202410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謝明麗 被 告 陳立民 楊竣諺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可投資獲利,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以 投資為由匯款、面交款項,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被告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經提起本件公訴,被告乙○○為未成 年人,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丙○○3人應連帶賠償5 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甲○○、乙○○經檢察官 查證有參與相關犯行擔任車手並提起公訴,被告丙○○則為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 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 利云云,原告遂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面交500萬元,原告驚 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並敘明前情不在起訴範 圍;本案詐騙集團又向原告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後,警方 遂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交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 款之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顯係 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間陸續遭詐騙共500萬元之 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未遂等犯行之時間顯有不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間原告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 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500萬元為由對被 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主張被告乙○○與被告 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需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SLDM-113-審附民-95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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