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86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76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