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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 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 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 「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 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 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 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 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 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 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 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 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 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 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 「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 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 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 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 「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 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 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 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 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 ,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 「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 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 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 」,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 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 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 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 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 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 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 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 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 「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 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 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 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 、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 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 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 (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 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SHM-113-原金上訴-66-202503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澤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 ,陳宗澤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陳宗澤明知A女於113年5、 6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宗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⒈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埔75旅店某房間內,及⒉於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 (二)陳宗澤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 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陳宗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 面,即會將雙方間存有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 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 ,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 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陳宗澤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 ,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 只得應陳宗澤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113年6月 5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 市與陳宗澤見面,陳宗澤再攜A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任由陳宗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 動,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陳宗澤,遂持布偶遮擋臉部,陳 宗澤即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1次。而陳宗澤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無從表示反對意思 之際,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1支,擅自 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 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 性影像)得逞。 (三)陳宗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 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 3年6月5日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再提供予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之A女1次。 (四)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A女使用其手機與通訊 軟體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友人○○○(下稱C男)互相傳 送訊息後,向陳宗澤表示欲返家離去之意,致引發陳宗澤 心生不滿,且恐A女離開後報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私 行拘禁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之手機,禁止A女與C男繼 續聯繫,復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不願令 A女離去,陳宗澤即以此方式持續將A女拘禁於其住處房間 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嗣經A女再三允諾會遵守見面之 協議,陳宗澤始同意讓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待A女離去後,陳宗澤為恐A女反悔見面之約定,且未獲A 女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 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 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看嗎」「 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 「這你逼我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 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 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你 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以Teleg ram持續撥打電話,致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女答 覆回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報 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陳宗澤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下稱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不公 開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被告陳宗澤亦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證人 C男為A女之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或推論上開A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 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5至199、34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20、135至137、201至208頁;他卷第89至95、97至99、101至10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4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3、15至16、77至84、107至117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A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am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不公開卷第5至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一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偵一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一不公開卷第41至53、55至59、107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被告手機內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手機內相片、影片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77至83、87至9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偵二不公開卷第93頁)、A女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 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 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 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 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 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 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 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 不要拍到臉部,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3、80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並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 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 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 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 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 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 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 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 ,這次見面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 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 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 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 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 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 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 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 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 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 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 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 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 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 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 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 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 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 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 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 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 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 卷第9至12、77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 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 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 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 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 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 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 ,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8 6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 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 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 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 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 )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 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 ,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 ,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 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 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 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 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 」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 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 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 求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 「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 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 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 」、「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 。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 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 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 「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 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 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 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 「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 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 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 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 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 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 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 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 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 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 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 要我刪掉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 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 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偵一卷第21 4頁);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 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 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 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 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我根本不知 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 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 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9 4頁),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 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 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 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真 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 告日後脅迫之憑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86頁), 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 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 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 5頁)。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 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 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 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 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 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 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 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 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 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 女心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女心中無奈,亟欲盡 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 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 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 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 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 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人辯護 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 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 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 受侵犯者的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 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 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 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 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 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 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 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 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 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 之規定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 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 (四)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 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 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 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 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 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 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 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 ,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 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 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 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 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 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 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 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 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罪 與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1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 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 罪,惟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 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惟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92頁 ),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 A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已為私 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傳送訊息恫嚇A女,乃係迫使A女 回覆其訊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罪數:   1.被告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乃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多次以Telegram傳 送恫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興起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 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本 案性影像。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 犯意有別,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具 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 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 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 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 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暱稱「奇∕2 8」之男子,經員警過濾相關監視器,發現該人為「OOO」 ,然因「OOO」出沒時間不固定,故員警仍在持續蒐證而 尚未及拘捕,目前未再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 偵31599字第1 139134746號函(本院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858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認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尚未成熟,且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會造成相當危害,竟滿足個人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使A女長久均將 因此事於心裡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且助長毒品 之流通,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並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殊值非 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 IM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且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2025-03-06

TCDM-113-侵訴-146-20250306-5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峻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劉峻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峻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林國偉」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申辦貸款等訊息,此有 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 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思慮 欠週下誤信申辦貸款說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6

CTDM-114-金簡-122-202503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 睿致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裕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民眾之警員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被告前往 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由警員當場逮捕被 告而未得逞。又被告聯繫取款事項所接觸之人,含其自身已 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 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共 同為詐騙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 20頁),及扣案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 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0頁)  3 iPhone8 Plus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4號   被   告 曹裕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之人,「小怡怡」其後並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 人與曹裕后聯繫,以商討向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細 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前 之某日許,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喬思遙 」、「通順客服」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面交款項。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由曹 裕后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影 印店,印製由「思睿致遠」製作「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翌(23) 日15時34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城攻門市內,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出示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往來之公共信用,曹裕后遂當場 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喬裝為民眾之員警與「喬思遙」、「通順客服」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小怡怡」、「思睿致遠」之對 話紀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為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怡怡」、「思睿致遠」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 ,均係喬裝為民眾之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且被告 尚未取得贓款,旋經現場員警查獲,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 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有 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6

PCDM-113-審訴-84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巧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69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 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LINE暱稱「王偉浪」之人(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出現沒有成員【原審卷第103頁】,即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說會幫助我辦貸款,也有簽約,我才相信他,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我是被騙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本件被告因積欠許多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之農曆年前,希 望能清償部分債務,在臉書看到「律德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貸款廣告,於是以臉書Messenger 詢問想了解貸 款方案,對方先詢問需要資金額度、用途等,並要求被告加 入專員LINE好友(即LINE暱稱「王偉浪」)。被告將暱稱「 王偉浪」加入好友後,「王偉浪」請被告先加代書為好友即 LINE暱稱「邱毅民」,以協助後續辦理貸款事宜。  ⑵「王偉浪」告知被告需申請網路銀行,因被告在南科任職作 業員約14年,為確保其辦理貸款提供之帳戶不會被設為警示 帳戶,遂要求「王偉浪」保證不能為警示帳戶,經「王偉浪 」表示「這部分姊你大可以放心 」,甚至再向被告表示「 到時候簽約你就會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不用擔心」, 被告因此相信「王偉浪」之說詞。而被告並因「王偉浪」之 一再保證再次相信其說詞,因此同意辦理自然人憑證。嗣「 王偉浪」又傳送合約書予被告簽立,被告聽從「王偉浪」之 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雲端列印「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 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盈爍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以便日後簽約之用。  ⑶又○○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成功後,「王偉浪」則詢問被告「現 在可以簽約嗎」,被告再將之前列印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 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程序,因「王偉浪」稱需要包裝被 告之○○銀行帳戶,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詎被告在11 3年2月5日無法聯絡「王偉浪」,同年2月6日仍無法聯繫上 「王偉浪」並發現其他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始驚覺被騙,隨 即至警局報案,翌日即2月7日「王偉浪」則離開聊天。  ⑷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是被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致淪為詐欺工具而成為被告,因被告學歷僅高 中畢業,工作為單純之電子作業員,當時因為積欠許多債務 ,急需在過年前貸款以清償部分債務,加上雙方有簽約,「 王偉浪」更一再向被告保證,積極幫被告尋求解決問題之方 式,被告不疑有他才誤信「王偉浪」說詞,始淪為遭詐欺集 團利用之工具,故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時,並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本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 存摺或提款卡予「王偉浪」,又有簽立相關合約,此與被告 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不同,是被告當時不疑有他, 而未認識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行為, 則被告係單純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一節,業據被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6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33至109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 ○○(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18頁)、丁○○( 警卷第19至21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警卷第61至65 頁)、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第71頁)、手機翻拍照(警卷第81至100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匯款單據(警卷第7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 1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3頁) 等件在卷足憑,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 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45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原審卷第65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偵卷第19 至21頁),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 刻之認識,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銀行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銀行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 ,除非及時將○○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 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出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 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而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 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 帳戶及密碼?)對方說要包裝;(要包裝什麼?)要包裝金 流;(如何包裝?)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 點;(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錢進去又出來 ,進去又出來;(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 ?)不是;(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是 ;(那不是在騙銀行嗎?)是;(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 行的公司?)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 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手法向銀行詐 騙貸款,且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所述 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相同,均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包裝金流 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當應察覺本案與前案相同,對方皆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將 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有宣導,也知道銀行帳戶給別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2頁),然 被告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因欲辦貸款,即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其於LINE上結識之不詳人士,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以被 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逕予採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相信「王偉浪」前揭說詞,並將「王 偉浪」提供之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 確認書」等件簽名後拍照傳送予「王偉浪」,完成所有貸款 程序,被告不疑有他,而聽從「王偉浪」要求提供○○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偉浪」等節,並提出「盈爍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 」、「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件為佐(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惟觀諸上開「契約聲明 書」,其上雖載有「乙方於承作期間內,乙方以保證甲方銀 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 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 (原審卷第139頁),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 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絡或確認其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 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 簽訂之契約形式明顯有異。且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中尚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 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此亦與被 告所辯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之情形有間。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沒 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 後再傳給對方;(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要讓自己 有保障;(有什麼保障?)不會變成警示戶;(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是;(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有 簽約就比較放心;(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有,他 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那你簽約之後知道 他們公司在那裡?)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你有去那個 大樓看過嗎?)沒有;(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 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是,有簽約就要相信; (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是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3至64頁),稽此,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 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 之法律效果,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契約形式 ,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提供帳戶之對象 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 理之本案帳戶資料,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獲得貸款,顯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委託代辦 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 、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 竟仍執意提供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 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 上開「盈爍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 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 節,均難認可採。  ⑶再觀以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45頁),被告係於113年2 月6日前往報案,即在本案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數日,司法 警察因本案告訴人報案而依法凍結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且 據前述,被告係因發現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使 用而去派出所報案,復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或為免己身 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 原因乃不一而足,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 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本案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 遮斷金流,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另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理由所 示,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金額共達新臺幣219萬4,455元,受 害情節非輕;被告先前已曾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而遭受偵查 (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卻再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 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且告訴人乙○○亦 認量刑過輕,故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 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 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 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 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而將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 經濟損失達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 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 ,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 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固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 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 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 65萬9,240元 ○○銀行帳戶 2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107萬5,215元 ○○銀行帳戶 3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銀行帳戶 4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16萬元 ○○銀行帳戶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2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9 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彭新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怡平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王建雄 所管領之「soundcore耳機」1盒(含耳機本體、充電線、耳 機塞、說明書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建雄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彭新源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王建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建雄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5

TNDM-114-簡-636-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86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簡-768-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朝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告訴人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財物, 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 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 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取財,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4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有實際管領之權限,倘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被   告 鄭朝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 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素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素 怡、徐偉祐、郭䕒閎及方玉函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怡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偉祐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䕒閎所 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方 玉函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素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楊素怡,佯稱參加其所設立之公益基金會可免費贈送禮品,惟需先完成認證並繳納認證資金云云 ,使楊素怡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9日23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20日8時45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4萬8000元 2 徐偉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徐偉祐友人之名義致電徐偉祐,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徐偉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3 郭䕒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平台上販售遊戲帳號之郭䕒閎聯繫,佯稱欲向郭䕒閎購買遊戲帳號並已付款云云,再冒用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郭䕒閎先匯款儲值以便順利領取前開遊戲帳號買賣價款,郭䕒閎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 3萬0001元 4 方玉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玉函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順利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方玉函配合操作 ,方玉函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44分許 9999元

2025-03-05

PTDM-113-金簡-530-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行所載 「將其所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等詞 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某便利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將其所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3人以上)使用」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 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 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丁○○、黃鋒平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 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 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第1622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之              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底,將其所辦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款項流向。 一、案經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交出5個銀行帳戶之事實,並辯稱:因辦理貸款,交出銀行帳戶,但對於貸款利息、代辦費用、還款期限等均不知悉云云。 2 告訴人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如附件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戊○○、甲○○、庚○○、丁○○、己○○、黃鋒平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丙○○(提告) 113年1月21日 佯稱透過「二手平台」販買物品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51分許。 113年1月21日15時53分許。 113年1月21日15時57分許。 113年1月21日16時00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7,145元。 乙○○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銀行第二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提告) 113年1月10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2分許。 網 路  銀 行 轉帳11萬8,000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3萬9,500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提告) 112年11月起至112年3月7日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0分許。 網 路 銀 行轉帳15萬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提告) 112年11月中起至113年4月10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古浩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43分 113年1月10日9時44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共10萬元 乙○○申設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提告) 113年1月11日間 佯稱透過「知微」投資平台云云,致使陳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乙○○申設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鋒平 (提告) 113年1月初至1月26日 被害人黃鋒平私訊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其提供LINE群組,該集團成員提供網址予被害人,被害人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 113年1月12日14時2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5萬元 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5957元 乙○○申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7、20764 、2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24、23541、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030、9031 、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 件人。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門號00 00000000是朋友幫我申請的,我沒有提供這支門號給其他人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我辦完後就給朋友使用等語(見士檢20764卷第57頁) ,復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SIM卡辦出來後是交給洪榆林, 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 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 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 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 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另見新北檢112 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7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指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 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幫其申辦本案門號的朋友已經出國了, 我也忘記這位朋友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 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17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565、9030、9031、90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81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係增列本案被害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財物,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前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 所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 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案件及113年度偵 字第5565、9030、9031、9033、1206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120 66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又稱其於112年12月15日 已繳納罰金30,000元,請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等語,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未及審酌部分,其認事用法有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 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7位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 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 元之代價,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 ,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林岫璁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13 游禎禛 112年6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1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游禎禛112年6月1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15至25頁) 2.告訴人游禎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游禎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統網字第(112)107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29至33、39至41頁)  14 蘇士慈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手工包裝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代買材料及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蘇士慈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33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貨件明細查詢(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61、67頁)  3.告訴人蘇士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41至59頁) 4.告訴人蘇士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8日統網字第(112)1432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21至23、63至65頁)  15 王雅晴 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王雅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王雅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立789卷第31至33頁) 3.告訴人王雅晴提供之提款卡寄貨明細(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9頁)  16 田勵飛 112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田勵飛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田勵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7頁) 3.告訴人田勵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01日統網字第(112)92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1至22頁)  17 賴淑惠 112年7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飾品零件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需交付帳戶代買材料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賴淑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41卷第31至3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貨件明細查詢(士檢113立441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賴淑惠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統網字第(112)1100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照片(見士檢113立441卷第21至25頁、43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608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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