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雅淇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7,696元,並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致電聲請人之委任律
師洽談和解方案,無法達成,故不出席調解庭;又聲請人
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調解方案(即180期、月付2,198
元或120期、月付2,948元),因聲請人尚須每月攤還資融
公司約1萬8千多元,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影本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67、101、10
3頁、本案卷第17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企業社、○○○○有限公司、○○○○社,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就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計至113年8月23日止之
債權尚有88,48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見本案卷第111-122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88,48
2元;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82,587元、
14,592元、321,438元、42,632元、24,614元,以上各
項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685,863元【另其
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欠係
主債務(機車分期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年分2020年
且下落不明,視同無擔),見本案卷第155-157頁】。則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共合計有774,345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18頁、第167-172頁),並有
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
11-1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3,245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3年10月8日止之存款餘額194元(見調字卷第
59-66頁、本案卷第57-65頁、第187-200頁)、②○○○○○
○農會登錄至112年9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58元(見本案
卷第37-40頁、第181-186頁)、③○○郵局登錄至113年3
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2,939元(見本案卷第41-56頁、
第201-220頁)、④○○○○○○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13日止
之存款餘額50元(見本案卷第67-69頁、第221-226頁)
、⑤○○銀行登錄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4元】
;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宏佳騰廠牌、20
20年出廠,現值約3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
光陽廠牌、2016年出廠,現值約40,000元,前開機車
分別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保單
解約金合計有2,115元【即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①○○○○○○○○○○○○○(000000000000)無解約金(見本
案卷第329頁)、②○○○○○○○○○○○○○○(甲型)(V0)(000000
000000)解約金1,050元(見本案卷第333頁)、③○○○○○○
○○○○○○○○(甲型)(V0)(0000000000000)解約金1,065元
(見本案卷第第335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銀行綜合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保單借款、投資標的最新
帳戶價值、保險契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
頁、第59-66頁、本案卷第31-69頁、181-260頁、第2
69-273頁、第293-310頁、第327-338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社」,聲請人自113年2
月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5,099元(含盈餘分紅1,600
元)、32,535元、30,758元、30,826元、29,843元、2
8,204元、27,623元,有聲請人提出113年2月份至8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11
9頁、本案卷第175-17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前7個月(即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之薪資)之平均薪
資為30,698元【計算式:(35,099元+32,535元+30,75
8元+30,826元+29,843元+28,204元+27,623元)÷7月=2
14,888元÷7月=3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有聲請人陳
明並提出其名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9-66頁、本案卷第57-66
頁、第187-200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
每月35,818元(即工作收入30,698元+租屋補助5,12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共17,076元(即各支出8,538元)等情。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未滿0
、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73頁、第121頁),目前均就讀○○。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
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1-43頁
、第47-49頁、第105-111頁、第115-117頁)。目前僅
有於○○○○○○分行登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分別為16元、19元(見本案卷第23-29頁、第261-268
頁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另雖有以該
等未成年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但因該保險契約目前為催告狀態,故無解約金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
影本、○○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之查詢單附卷可按
(見本案卷第274-280頁、第311-326頁、第339-346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5,368元【計算
式:17,076元90%=15,368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
養費。又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就○○○、○○○之扶養費支出各以7,684元【計算
式:15,368元2人=7,684元】列計為當。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
應以15,368元【計算式:7,684元+7,684元=15,368元
】列計,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36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2,4
44元【計算式:17,076元+15,368元=32,444元】,則以
聲請人每月以35,81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2,444元後,尚餘約2,74
5元【計算式:35,818元-32,444元=3,3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774,34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3,245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另機車部分因
尚有設定動產擔保,故不予扣除),仍尚有768,985元之
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3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28個
月即19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68,985元3,374元÷
12月≒19年】,倘若日後租屋補助經政府取消、未成年
子女隨年紀逐漸長大而增加生活支出,且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17-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