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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文華 被 告 鄭修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文華因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 4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吳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確定 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 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於該 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屏檢錦安113執助1114字第1139042230號追保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14號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1114號拘票及 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 第33頁、第37至4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無監在押,亦 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3-聲-139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名喨 被 告 范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名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名喨因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名喨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2月4日確定 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 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5122字第11 39053912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512 2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5122 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43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9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志豪 被 告 莊忠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志豪因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忠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彭志豪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 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5日竹檢 云執正113執4275字第113905037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4275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4275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 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8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具 保 人 陳靜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1599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靜如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庠輝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庠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 由具保人陳靜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 案件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竊盜罪部分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儒 具 保 人 吳添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吳添副因受刑人吳冠儒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 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488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 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吳冠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吳添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488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 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受刑人已逃 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8

PCDM-114-聲-445-20250308-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守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方之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 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完成本件工程後,向被告提出了保固切結書,而 依照該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同意只要在保固期 間內,除了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原 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本件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12項第6款(條文內容: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並陳稱: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證據 可以知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112年10月3日(尚在保固 期間內)就認為本件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而原 告也回函給被告稱本件工程所涉及之運動場地雖有破損、不 平整,但因屬素地基礎不良之問題,非保固範圍(函文內容 節錄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兩造顯然就 保固事項之內容仍有爭執,故本件工程是否確實已無待解決 之事項,尚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已勘查本件工程之運動場,確認了確實有破損、 不平整之狀況,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地面基礎不良與天災 或人為損壞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既然並 非天災、也非人為損壞,依照原告自己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 的切結書,原告就要負完全修復責任,而在該修復責任履行 完畢前,尚難認定本件已符合「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乙節,本院認 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保固切結書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茲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承作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僅此聲明。 附表二: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 主旨:有關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保固相關問題。 說明: 一、旨揭回覆 貴校112年10月3日新北中附小總字第1127025821號;本廠商施作「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時是按圖施工;經多次勘查,運動場目前之破損、不平整,甚至是呈格紋撞痕跡,是素地基礎不良造成! 二、本公司主張,目前運動場破損現況是地面基礎問題造成,並非是PU施作不良,故不在保固範圍之內!

2025-03-07

PCEV-113-板建小-2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晉億 被 告 吳哲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晉億因被告吳哲寬詐欺等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 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4-聲-5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具 保 人 陳惠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亭因被告黃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惠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查。  ㈡被告保釋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通緝中,迄未緝獲,復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資佐 證。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傳 票通知送達具保人,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然具保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聲-68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祥 具 保 人 張智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張智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見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7

CTDM-114-聲-22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113年度執字第7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珮珍因犯傷害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被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 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 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 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5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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