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劉邦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時,因駕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黎明燈所有並由畢恬逸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3,9
46元(含零件費用31,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經
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19,1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車操作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含零件費用31,
770元、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10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
月30日止,已使用1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
計鈑金拆裝工資2,17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75
7元(計算式:17,581+2,176=19,757)。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諸本件事
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30元(計
算式:19,757×0.7=13,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3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OO年OO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OO年OO月OO日,已使
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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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0×0.369=11,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0-11,723=20,047
第2年折舊值 20,047×0.369×(4/12)=2,4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47-2,466=17,581
CLEV-114-壢保險小-5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