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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59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志源」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志源」使用。嗣「陳志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宜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秀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志源」,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 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資金短絀,急需貸款支應,乃透過自稱「忠訓國際」之「 陳志源」辦理貸款,「陳志源」表示要先包裝做財力證明, 要我提供提款卡,我不疑有他依約寄送,期間我曾詢問「陳 志源」何時可以返還提款卡,亦曾多次以掌靜脈存款之方式 ,將現金存入已寄交予「陳志源」之本案永豐銀行等帳戶內 ,以支應其他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之後「陳志源」要我 提供密碼,並告訴我銀行作業完成即可將提款卡寄回,待接 獲金融機構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我即前往警局 報案,並無延誤,倘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斷無一再 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理,更無將現金存入帳戶而徒遭詐欺 集團冒領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陳志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6170卷第8至9、83至87頁、偵69607 卷第71至72頁、原審簡上卷第97、148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4頁),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 支票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66170卷第67至69頁、偵69607卷第35 至40頁)。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 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 陳碩士學歷,經營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 諉為不知,此自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得見。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要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陳志源」說要美化帳戶,但沒有詳細說 明,他跟我要密碼說要看我帳戶內的餘額,我跟他說我的錢 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 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不知何謂「美化帳戶」, 即逕自交付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再若要查知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大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後告知「陳志源」,而無交付 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 ,遑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源」前,已自行 查詢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陳志源」(見偵66170卷第6 0至61頁),絕無再依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之理由。況依被 告自承:我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提款卡放在對方那邊我不 放心,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一直跟對方要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其對「陳志源」告以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被告既依「陳志源」之說 明,得知可使用靜脈存提款後,仍一再要求「陳志源」返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簡上卷第22頁),亦見其已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以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 符,堪認被告就「陳志源」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 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志源」,嗣果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立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所 謂「陳志源」自稱「忠訓國際」之員工,亦非謂其得不經查 證,無視諸多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志源」使用。另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告知「陳志源」本案帳 戶密碼之前(見原審簡上卷第23頁),尚無任何以掌靜脈存 款於本案帳戶內可能遭動用之疑慮,且被告既獲「陳志源」 同意得使用掌靜脈存提款,更於1至2分鐘之內即以掌靜脈存 款、轉帳完成(見69607號卷第81至82頁),自可確認其存 款安全無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 源」使用時,其尚以掌靜脈存款乙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 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趙世裕等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志源」使用,使「陳志源」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 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 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說 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趙世裕 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70號卷第11至15頁)。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6170號卷第17、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19至21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23、35、37頁)。 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偵66170卷第41頁)。     2 莊宜華 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607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607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07卷第29、34頁)。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69607卷第36至37頁)。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9607卷第39至40頁)。  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69607卷第49至53頁)。 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9607卷第54至5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5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6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前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臨時安排平 日休假,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位址:118.170.43.215)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 0,928元未為給付,其中19,521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 利息、17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惟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 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 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118.170.39.1)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4 7%,即1.48%+14.99%=16.47%),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 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3.71)向伊借款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4.29%,即1.48%+12.81%=14.2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 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 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各1 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9,521元 15%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57,994元 16%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382,445元 14.29%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8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秀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9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頁),陳佳文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2,220元未為給付,其中21,555元為消費 款、265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債務)。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6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1,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13 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53%) 。㈡於107年5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20.14 9.22)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0日 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3%,即1.73%+8.8%=10. 53%)。㈢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 .20.149.22)向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 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5.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54%,即1.73%+ 5.81%=7.54%)。㈣於109年7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23.141.234.106)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5.7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44%,即 1.73%+5.71%=7.44%,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 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893,361元【計算式:22,220元+35 4,866元+127,676元+163,430元+225,169元=893,361元】之 消費記帳、借款本金、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61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 果、被告身分證、名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4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1,55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11,44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12,057元 10.53%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47,865元 7.54%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205,086元 7.44%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 、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 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 .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 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 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 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 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 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764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25,492元 5.6%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44-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4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立信用卡契約,聲 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新龍雖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積 欠信用卡債務,惟鄭新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聲 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無需再承 擔鄭新龍之債務,然相對人仍持其與鄭新龍間之信用卡契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 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全部、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 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 筆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97,61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程 序時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224,463元【計算式:997,612元×5%×4年6月=224,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6,674元) 1 利息 219,297元 95年5月4日 104年8月31日 (9+120/366) 19.71% - 403,182.57元 2 利息 219,2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9+30/365) 14.99% - 298,555.44元 3 違約金 95年5月4日 100年3月31日 58 - 1,000元 58,000元 4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76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97,612元【計算式:760,938元+236,674元=997,612元】

2024-11-13

CTDV-113-聲-118-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戴振文 被 告 程進源 程淑美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淑焄 被 告 程淑鈴 程淑焄 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程進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溫葡萄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 號1至編號7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47頁、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程淑美因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 想等殘餘症狀,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嚴重退 化,完全仰賴照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不具如常人般辨識 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對事物之利害關 係亦完全不具有正常健全判斷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2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程淑美欠缺獨立 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程淑焄 為被告程淑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 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旺(下逕稱程進旺)請求分割後 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程進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 告乃以113年5月7日到院之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撤回對程進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程進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同未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遺留如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 3年5月7日補正被繼承人程溫葡萄及全體被告(以下各被告 分別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於確認程溫葡萄全部遺產範圍後,擴張本件請求分割 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補正全體被 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 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程進旺之債權人,程進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 1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32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程進 旺之被繼承人程溫葡萄(下逕稱程溫葡萄)於112年1月2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 法定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 淑真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又程進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惟因程進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 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 程進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程進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程進旺及被告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程進旺及被告間就程溫 葡萄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父母過世時,程進旺都沒有出現,因此認為程進旺沒有 資格分受程溫葡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程進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976 6號函(通知原告提起代位程進旺分割遺產之訴,否則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附表1編號1至7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3頁、 第91-10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4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 承人辦理附表1編號1、2、7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49-6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11日基 地所資字第1137004493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 編號3-6土地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4頁)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程進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程 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程進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 足見程進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程進旺確 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程進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至被告雖爭執程進旺不具繼 承系爭遺產之資格;程淑鈴、程淑焄並稱:程溫葡萄生前是 由程淑焄、程淑鈴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期間長達1、20年, 這段時間程進旺都沒有出現,甚至連父親喪禮也沒有參加。 程溫葡萄曾稱程進旺像是都不見了一樣,她希望能將遺產留 給在家裡有付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按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致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迄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均未提出程進旺對程溫葡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經程溫葡萄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所辯即難採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程溫葡萄之繼承人程 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均為其子 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程溫葡萄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進旺及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6分之1,自堪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程 進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雖爭執本 件程進旺應出面處理,才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此一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而被告復未提出適切、公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 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 本件依程溫葡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213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存 款9,61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程進源自陳前揭2筆款 於辦理程溫葡萄後事時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6頁), 核與國人常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動產供作祭祀、葬禮用途之民 情大致相符,而原告僅陳稱請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標的依法 審酌認定,未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是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認附表1編號8、9之遺產應已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如附表2所示各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程進旺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總面積:5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3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14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程進旺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分之1 程進源 6分之1 程淑美 6分之1 程淑鈴 6分之1 程淑焄 6分之1 程淑真 6分之1

2024-11-13

KLDV-113-基簡-300-20241113-3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子馨 相 對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5 年6月7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9萬7013元,經聲請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 債務,足認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恐有脫產之疑,已喪 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 19萬70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 債務,並提出催告函、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無從釋明相對人 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全-101-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詹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信用貸款 契約部分,則約定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 未完整清償,兩造復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還 款方式另為約定,惟因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即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 就信用卡部分,尚欠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就借款部分,則欠204,9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金錢,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各項 債務,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等節,均已 提出該等契約為證,而原告亦自陳該等契約「賈守謙」之簽 名係由伊所簽立,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返還債務甚明。 又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固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被告之還款方 式,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分119期無息攤還 積欠之各該債務;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違約金或未依本協議 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 期期付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文字,上情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再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37元、信用借貸債務2 0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 伊未積欠上開金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審 諸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尚積 欠該等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逾上開 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則被告既現仍積欠該等金額,自 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並負清償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惟兩造既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就既存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並發生消滅時效絕對之中斷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當自102年10月5日起可行使時起,重行起算15年 ,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固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債編施行法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者,僅在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方有所適 用,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則無影響。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尚與上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利息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9,837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0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世隆 代 理 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相 對 人 鄧蕊娜 劉郁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459萬2,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蕊娜(以下逕稱其名)原為 熟識友人,於民國108年6月左右,鄧蕊娜向聲請人表示其欲 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資 金不足,故詢問聲請人是否可借貸資金,聲請人知悉鄧蕊娜 早已脫產多年,因此要求鄧蕊娜需另覓共同借款人連帶擔保 之,聲請人始願貸予資金,鄧蕊娜遂表示伊原本就要將系爭 房屋以相對人劉郁斈(下逕稱其名,與鄧蕊娜合稱相對人) 名義購入,即以劉郁斈為共同借款人,並提供兩人之身分證 影本,以及劉郁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要 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聲請人遂不疑有他,依相對 人購買房屋之付款期程,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8日與同年9月4日,應相對人要求匯款87萬6,000 元、131萬4,000元、175萬2,000元、65萬元,共459萬2,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然相對人借款至今已5年有 餘,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時,相對人均避而不談,甚至 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之下告知相對人倘再不還款,將採取 法律途逕,相對人聽聞後,旋即將登記於劉郁斈名下之系爭 房屋贈與予第三人。另聲請人曾就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聲 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受理,然因調解 不成立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鄧蕊娜遭台新銀行及玉 山銀行提告未繳納信用卡費達35萬元,且鄧蕊娜有擅自將前 夫銀行款項轉出至自己及女兒劉珮吟之不良紀錄;劉郁斈之 資產則多置於海外,為我國法效力所不及,由此可見相對人 實有脫產、令聲請人日後無法成功求償之意圖與行為,為免 聲請人日後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實質損害填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459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459萬2,000元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Line對 話截圖、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鄧蕊娜積欠 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費,並有擅自移轉他人款項之不 良紀錄;系爭房屋已以贈與為原因自劉郁斈名下移轉他人; 兩造於就系爭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1788號調 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民事判決書及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55頁)。審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調 解不成立顯係相對人並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願。復佐以鄧蕊 娜自99年即積欠信用卡債務,且有擅自挪用領取他人存款之 不良紀錄,顯見鄧蕊娜債務狀況不佳而不足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或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另系爭房屋又以贈與名義自劉郁斈 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自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基上,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 或有脫產及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復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 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 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 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 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8

PCDV-113-全-24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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