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育湘
被 告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
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
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嗣於114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3日止(計11年又157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
應併算其價額,即1,714,521元【計算式:3,000,000×5%×(11+1
57/365)=1,71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0月24
日起算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
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521元(計算式:3,000,0
00+1,714,521=4,714,5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2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CYDV-113-訴-87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