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育湘 被 告 黃兆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 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 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 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嗣於114年2月4日當庭以言詞追加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5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3日止(計11年又157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 應併算其價額,即1,714,521元【計算式:3,000,000×5%×(11+1 57/365)=1,71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0月24 日起算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 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521元(計算式:3,000,0 00+1,714,521=4,714,5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2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7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02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07

CYDV-113-訴-877-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柏淵即黃以明即黃建河之繼承人 陳亦宸即黃以明即黃建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在案,扣除督促程 序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5,4 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 卷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7

CYDV-114-訴-90-2025020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振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相 對 人 江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預納訴訟費用58,4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58,4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7

CYDV-114-司聲-8-20250207-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劉玉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原告表示未能一次拿出這麼多錢,但願意分次 借予被告,原告遂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陸續 匯款20次總計312,340元至被告開立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亦會向原告借 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 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 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是被告總計向原告借用443,55 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59元,及其中236,891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668元自113年11月4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其主張與常情相悖而矛盾,況匯款之原因甚多,原 告自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單就原告之主張,已經不 能排除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亦可能出於贈與等原因之可能 ,實則原告意圖控制被告、使被告任其「女朋友」未果,而 提起本件訴訟為報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一節,係提 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 3月2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次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是此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8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5筆,共計借款236,891元等語,並提出 匯款13筆之存摺影本、繳款收據、發票等為證;又於113年7 月4日民事陳報狀改為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其借款40萬元,其總計借款246,891元與被告等語,此 時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15筆之存摺影本為 證;惟於113年11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復改 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外,另外向其借款131,219元購 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 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語,並提出匯款20筆之存摺影本 及多張發票為證;則原告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向其借款? 借款金額為何?又係如何交付借款與被告等消費借貸契約之 必要之點,主張前後矛盾且差距甚大,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 9頁):「被告:可以跟你借40萬嗎?原告:可是我身上沒 那麼多,您要怎麼用的,我來想辦法。被告:問問而已,不 要就算了。原告:我處理給妳啊。被告:是有要借?原告: 好。被告:確定餒。原告:妳什麼時候要。被告:為什麼身 上會沒這麼多」,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結論,再和 原告以長達一年多之時間、每次匯款1至3萬之匯款方式,且 以其最後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至多僅匯款312,340元 之事實相互勾稽,實難謂兩造間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借款4 0萬元之合意,及原告之匯款原因係為了支付借款。再佐以 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而依被告抗辯該 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非2月8日;再原告亦不否認 兩造間曾交往,而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所示,原告曾發白色賓士轎車圖片給被告,表示:「掛在 你名下,要不要?被告則回稱:不要啦,幹嘛一直要給我」 (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原告稱:「我心情美麗就回去撤 回告訴,請將我買的平板及耳環還給我,沒跟我在一起了, 還騙我去買平板買耳環」、「錢還我,情傷會好的更快,你 的23萬元,加上你媽媽的23萬元,套房、建地、房子我都會 給我的新女朋友」(見本院卷第93頁),「差點跑去幫你清 信貸,身上有錢真好,我沒有心嗎,我還說套房要買你的名 字,套房正在處理中,每次你都擦身而過,下一個女朋友跟 你作比較,看她會不會委屈,看看到底是問題出在那邊,妳 借的錢還我,我要帶新的女朋友去吃肉肉,你帶我去的烤肉 店,我都會帶她去吃」,待被告回復:「你不用跟我說這些 噁心的話,我看到你就想吐,每次都講這些話刺激我,我不 知道你到底是什麼心態,你覺得我看到都不會難過?」,原 告則稱:「對不起,對不起,可能因為太愛妳」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均使本院無法就兩造有於112年2月8日達成 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一事,獲得確實之心證。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買手提包、化妝品、ipad、繳 納房租等,或請原告先行代墊房租、貸款、汽車維修費等, 而自11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15日另借用131,219元一節, 本院審諸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在交往,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原告甚至曾表示願意將賓士 汽車、套房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贈與被告),則其願意贈 與被告上開物品或代墊生活開銷相關款項,亦與常情無違, 實難因嗣後兩造分手或未能繼續交往,即將原告匯與被告之 金錢均論以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 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43,559元及法定利息,舉證未能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07

CSEV-113-旗簡-17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起, 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償,並簽立以下書據:  ㈠於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乙紙(原證1),借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93,360元:   該筆借款用途為被告為繳交信貸本金50萬元、利息73,360元 、手機通訊費用1萬元及日常開銷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 共4 0個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此筆借款業於1 03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  ㈡於113年9月20日簽署借支統計紀錄(原證2),金額共2,364, 882元: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期間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結算被告尚 積欠原告2,364,882元,此經被告簽認借支統計紀錄。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支統計 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 958,242元,並已屆期,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958,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24 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3530-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泉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高泉榮為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高泉貴,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變更為高泉榮,嗣經 高泉榮於上訴狀內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新北 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5061號函可憑,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07

PCDV-112-重訴-779-202502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子龍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蘇惠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蘇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及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2,603元【計算式:本 金550萬元+利息4,052,603元=9,552,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95萬2,876.71元 2 利息 275萬元 109年4月18日 114年1月21日 (4+279/365) 16% 209萬6,328.77元 3 利息 10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4年1月21日 (4+119/365) 16% 69萬2,164.38元 4 利息 50萬元 110年3月3日 114年1月21日 (3+325/365) 16% 31萬1,232.88元 小計 405萬2,603元

2025-02-07

PCDV-114-補-23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借錢不還,還惡意說不 還」等語,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 「『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 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借錢不還, 還惡意說不還」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 返還借款予原告,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 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㈡ 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4-補-20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具狀補正原為被告冠 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被繼承人黃信雄之全戶及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 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依繼承人 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 月1日以112年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138號函為廢止登記, 有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是其即應行清算;查其曾 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然因未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預納清算人報酬,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新 北院楓民文113司28字第1149000209號函附卷可考,迄今仍 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且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冠緯室內裝潢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未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741-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92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