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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記載「李晉源」部分均更正為「李源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 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源晉、柯虹伊2人(下 簡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玉山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玉山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 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晉源、柯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源(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7分 假買賣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8分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柯虹伊(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 8,997元 本案帳戶

2024-11-01

TYDM-113-審原金簡-59-2024110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2024-10-30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卷第75頁至77 頁,下稱司裁全卷),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卷第13頁,下稱全事聲卷),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並出租異議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3、4樓(下合 稱三和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承 德路房屋)之房屋,受有新臺幣(下同)447萬2,834元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予異議人。相對人為脫免償還 前開金額於109年1月3日賤價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且恐已將買 賣價金贈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女兒蔡佳惠、蔡佳諭。相對人 於109年5月16日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之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以假買賣即以中華路房地 之買賣價金製造虛假金流,實質為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蔡佳惠、蔡佳諭,此節亦經相對人自承,且觀蔡佳 惠將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時間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後,此情與尋常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時間不同,且設定抵押之 金額亦予實價登錄金額不相當,更可證相對人是無償贈與新 生北路房地予蔡佳惠、蔡佳諭。是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不利益處分,將成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三和路房屋、承德路房屋、 中華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手寫租金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司裁全卷第25頁至63頁、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堪認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三和路房屋、承德 路房屋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見司 裁全卷第25至63頁),僅能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或存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存在(即假扣押之請求),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異議人提出之中華路房地、新 生北路房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僅可 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之行為,然無從以此認 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 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 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全事聲-44-20241030-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 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 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 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 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 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 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 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皖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 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皖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原審檢察官更正為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豪」之人(下稱「楊家 豪」)使用,嗣「楊家豪」取得本案2帳戶前開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 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經 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王皖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代辦公司之「楊家豪」 ,是因為開生存遊戲公司(即義勇兵公司)周轉困難,我債 務比例過高,無法聲請銀行貸款,所以找代辦公司;「楊家 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貸款辦下來後,代辦公司 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但我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流異常 後,就去做掛失止付,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尋求貸款代辦公 司,被告相信對方話術,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預見 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贓款,主觀上是希望可以核貸成功、解決 經濟困境,迨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金 流異常後,即辦理結清帳戶,始知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楊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遭詐款項經輾轉轉匯至本 案2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綦詳,核與同案共犯陳宗平、 許瓊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757號卷《下稱偵875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 字第12956號卷《下稱偵12956卷》第147至149頁,112年度偵 字第14948號卷《下稱偵14948卷》第33至35、67至70頁,112 年度偵字第30455號卷《下稱偵30455卷》第75至79頁,113年 度偵字第2384號卷《下稱偵2384卷》第23至27頁,113年度立 字第2288號卷《下稱立2288卷》第168至171、184至188、242 至24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 015549號函(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函文)暨王皖龍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等附件、被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截圖影本、111年「義勇 兵」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影本(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第47 至52、117至138頁)、附表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144至158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楊家豪」,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就算有 ,也不會開線上轉帳功能;我也不知道我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也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就本案2帳戶辦理其他申請或 變更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日間提供本案 2帳戶予「楊家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方 申辦本案B帳戶,有本案中信銀行函文及本案B帳戶申辦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卷第117、121頁),可徵被告 最早於111年9月16日始有可能提供本案2帳戶予「楊家豪」 。而被告前於107年6月20日申辦本案A帳戶時,即有開通網 路銀行,復於109年7月1日及111年9月7日,均有再次聲請網 路銀行密碼之紀錄,另於111年9月8日就其帳戶設定有約定 轉帳帳戶,包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被告將 本案2帳戶交付予楊家豪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高額轉匯入之帳戶。此外,本案A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亦有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 信銀行函文及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 入帳號歷史查詢在卷可稽(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原審金 訴卷第125至129、13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給楊 家豪前約僅1週之時,即分別於111年9月7、8日申請其中信 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相關約定 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15日憑其所申請之網路銀行登入密 碼,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予「楊家豪」前,明顯知悉其中信銀行之網路帳號密碼 ,並有依「楊家豪」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行為,此等情節 均與被告所辯未申辦約定轉帳、其不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云云不符,顯見其辯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況網路銀 行之登入,需輸入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倘非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轉匯 操作。甚且,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自承:我中信 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平常只有我自己(登入操作網路銀行 );平常都是我自己操作;但我於111年9月中旬時被網路上 自稱貸款代辦的公司人員騙走,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偵30455卷第13頁) ;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亦自承: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都被一個自稱代辦公司業務,暱稱「楊家豪」的人用幫忙 貸款的名義騙走了;現在帳戶應該都在「楊家豪」手上;「 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跟我說他幫我辦完貸 款後會直接領取手續費再還給我,當時因為我這個帳戶辦有 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有把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寫在存 摺內頁等語(立2288卷第215、2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有提供本案的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等資料給代辦貸款公司(本院卷第108頁)。綜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中信銀行之存摺、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楊家豪」,其於原審辯稱未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稱其是為辦 理貸款而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楊家豪」云云。然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 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 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 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 考量因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 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我債信比過高,有去向新光銀行 辦貸款,但銀行說我的負債比率過高不同意我增貸,我知道 我負債比過高不能貸款;我自己也有找彰銀、玉山銀行,但 他們說因我債信比過高,所以彰銀、玉山二家銀行也都拒絕 貸款(本院卷第107、175頁)。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 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自89年至104年間擔任職業軍 人,嗣後從商,且其自109年8月14日起經核准設立「義勇兵 有限公司」,而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店「義勇兵」;其過往曾 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包括青年創業貸款及紓困貸款,銀行 均無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知道自身負債比過高,銀行 不同意貸款等情(原審金訴卷第33至35、45至52、162至163 頁、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並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及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 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 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家 豪」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楊 家豪」稱貸款辦下來後會從中抽走手續費云云。惟查,金融 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 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 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 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 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 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均有所認 知,均如前述,被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會淪為 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2帳戶交給「楊家豪」,任由 他人使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若被告辯解可採,亦僅需 提供1帳戶予對方即可,並無必要提供2個帳戶予「楊家豪」 ,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被告經原審詢問何 需提供2個帳戶時,復又改稱數位帳戶是由銀行行員寫在存 摺內頁(原審金訴卷第159頁),前後所述反覆,所辯自屬 無稽。另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是我 申辦,有辦金融卡但沒有開啟網路銀行,該帳戶平常是我在 使用,是供露天拍賣使用;我將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楊家豪」,並口頭告知「楊家豪」提款卡密碼(偵14948 卷第22至26頁),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B帳戶 我忘記何時申請,當初申辦用途為薪轉戶;我當時為申請貸 款,在臉書廣告留下個人資料,有位叫「楊家豪」的人與我 聯繫,他電話中叫我準備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內)、存簿 、身分證影本(偵2384卷第14至15頁),於112年11月10日 警詢時供稱:我中信銀行有申請網路銀行,平常是我自己在 用在操作,但於111年9月中有被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騙走 ,我當時給對方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偵30455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都被「楊家豪」以幫忙貸款名義騙 走了,「楊家豪」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當時因為我 A帳戶辦有點時間,怕帳號密碼忘記,故我有把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立2288卷第215、216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為申辦貸款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我是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背面,他要我提 供這些資料是為了收取手續費,要從我帳戶直接領出來;本 案B帳戶是寫在存摺內頁,是銀行行員寫的,銀行行員說不 會有人記得這個帳號,銀行行員有寫網銀帳號,但密碼我不 曉得;我網銀設定之密碼因很久、沒用過,所以我忘記了(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2帳戶 申請原因、用途、如何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家 豪、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述反覆,且其所供稱為開啟網路銀行、不知道網路銀行之密 碼云云,亦顯與上開所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7日申請中信銀 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而明知該密碼為何、於111年9月15日 操作本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節不符。再者,若被告係 欲使「楊家豪」得自本案2帳戶中自行領取手續費,而提供 本案2帳戶,亦無須於111年9月8日就其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此部分亦經認定如前)。據上,被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辯稱:本案2帳戶都是由被告自行申辦後才遇見「 楊家豪」云云,然依中信銀行記錄,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7 、8日就有申請本案詐得款項後續轉匯帳戶為約定轉帳、於1 11年9月16甫申辦數位帳戶,旋即交付「楊家豪」等節,均 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 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收到中信銀行通知其 帳戶金流異常後,旋辦理結清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月16至19 日間將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楊家豪」後,直至111年 10月26日方辦理帳戶結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8757卷第175頁,偵12956卷第73頁),被告既已將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 告於事發後多日始前往結清帳戶之行為,逕認其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之前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檢查大隊,有 提供當時聯絡我的人「楊家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如有查到這個人,可證明我是遭該人詐騙云云,然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犯罪嫌疑人王皖龍於筆錄中供稱, 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路00號面交 給自稱「楊家豪」之臉書貸款業務,後續則以LINE進行聯絡 。惟本隊製作筆錄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面交地點已無保 留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且王皖龍稱LINE訊息皆遭 對方收回並無留下任何紀錄也無法提供「楊家豪」之真實年 籍資料或相關特徵可供警方查證。綜上所述,本隊無法從王 嫌之供述追查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0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 、67頁)。足認被告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 家豪」之人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提供更具體資料供警方查緝 ,警方並未依據被告供述,因而查獲自稱「楊家豪」之人。 遑論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緝,使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作 為犯案工具,亦為審判實務所已知,更為社會上常見犯案手 法。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發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使用者資料,證明「楊家豪」 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貸款事宜,被告是遭「楊家豪」所 騙,方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 查證據,無非欲證明被告之係遭「楊家豪」所騙,然此部分 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函查上開事項,無調查之必 要。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參酌立法理由,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據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則上 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 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 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 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 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 。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 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 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 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 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不 能因該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 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屬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其與刑法關於詐欺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 規範範圍均有不同,其間並無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之關係,該 條規定之新增,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為避免該罪虛設、避免過度評價,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先適用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由警察機關 決定是否告誡,檢察官竟遽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無足 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 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5號、113年度偵字第2384、9901號移 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 案詐欺犯罪對象6人,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敘明:1.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或 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 可,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有上揭事證可證,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16萬8,040元 劉朕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16萬9,0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50萬8,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朕騏)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49至160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郭楊錦夏之匯款證明(偵8757卷第23至31、193至196頁) 2 陳芊芊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3萬2,000元 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52萬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林建樺)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31至145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劉光隆即力龍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19至55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4.告訴人陳芊芊之匯款證明(偵12956卷第151至152、154至157頁) 5.告訴人陳芊芊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2956卷第153頁)  3 劉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195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194萬7,000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194萬6,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9至61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 3.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 4.告訴人劉翠霞之匯款證明(偵14948卷第53頁) 5.告訴人劉翠霞之詐騙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偵14948卷第55至60頁) 4 賴寶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等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2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6萬元 本案B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25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陳宗平、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19至22頁) 3.本案第一層帳戶(王耀德、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30455卷第43至44頁) 4.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宗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14948卷第97至103頁/偵30455卷第23至26頁) 5.本案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12956卷第63至73頁/偵30455卷第27至31頁/第57至61頁) 6.告訴人賴寶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30455卷第91至93、97至98頁、偵2384卷第49頁) 王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7分/300萬元 陳宗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夜間11時55分/200萬元、99萬9,500元 本案B帳戶/111年9月20日凌晨12時1分/200萬元、100萬元 5 吳豐全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8分/10萬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2萬9,000元 本案A帳戶/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分/12萬9,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豐全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248至250、254至260頁) 6 吳亞泫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假買賣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1萬9,000元 許瓊友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8萬1,500元 本案A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8萬1,000元 1.本案第一層帳戶(許瓊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2至174頁) 2.本案第二層帳戶(許瓊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立2288卷第176至179頁) 3.本案A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8757卷第163至175頁) 4.告訴人吳亞泫所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288卷第190、196至204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6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 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及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⒈2萬3,213元】 更正為【⒈2萬3,123元】;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揭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 第3項,惟因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有更異,是上揭見解仍值 參考。因此,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惟根據上 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獲得來路不明之金錢,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 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 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因無經濟能 力,未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損 害未為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於 000年00月間同因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帳戶資料,經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判 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 因該案而生警惕之心,短期內即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 ,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海佃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子吳○恩(民國104 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以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網友,為領取對方所稱6萬元中獎款項,且因名下所有帳戶因另案已遭列警示帳戶,遂將其子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2月4日12時53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2月4日13時5分 3萬元 2 乙○○ (告訴) 113年2月4日12時 假買賣 1.113年2月4日 12時59分 2.113年2月4日 13時7分 1.2萬3,213元 2.4萬6,123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50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張宇昊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金融風暴及房屋貸款、卡債等債務緣故 ,受多家銀行陸續催討款項,經濟狀況困窘,被告遂向原告 誆稱可先與其成立假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80分之264及其上同段1868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幫忙原告處理房屋 貸款及所欠債務,並約定於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 原告。當時因原告已負債累累,遂而同意,兩造乃於98年8 月13日在禾芳地政事務所虛偽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約定2年後即100年8月30日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後 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 有。  ㈡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46萬3000元,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且被告實際上 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3000元及其餘買賣價款,若兩造就系 爭房地當時確為真實買賣,焉須另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需無 條件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理,是以,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虚偽 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依兩造98年8月13日簽訂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屆至後,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雖該系爭約定書漏載系爭土地,然當初買賣及移轉包含系爭 房地,且房屋與土地使用無法分離,解釋當初兩造真意,其 返還自應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爰以備位聲明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 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8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⑤就先位聲明第③、④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 。   ④就備位聲明第②、③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98年間,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仍有59萬800元欠 款無法清償,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4 6萬3000元,其中一部分之價金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來抵償 ,並請被告幫忙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契約訂立後,被告 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下:1.第1期款83萬3000元:98年8月 13日雙方在禾芳地政事務所簽約,由兩造與地政士許素娟共 同會算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代墊原告本應繳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再連同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後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83萬3000元,而原告在確認無誤後,即主張以該金額抵償 第1期價款,故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別」 簽約款欄之「簽收欄」上簽名及蓋印。2.尾款63萬元:98年 8月27日被告由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62萬5201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為 原告清償其頭胎抵押權貸款後,再請原告於被告所持有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上簽名及蓋印,以做為簽收。依 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 8月13日設定抵押權(頭胎)予三商美邦人壽、97年9月3日 設定抵押權(二胎)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其清償 頭胎之借款後,三商美邦人壽即於98年9月1日塗銷其抵押權 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後,原告央求被告給予其兩個月的搬遷 時間,被告亦應允之,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 約定:買方同意產權過戶完畢,於98年10月20日以前,同意 給賣方居住,期限至98年10月20日以前,得搬離。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從未看過,應係原告所偽造,因兩造 從未約定過「兩年後(即100年8月30日)再返還予原告」之 情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紙條,沒有被告之簽名用印,顯見 係原告自己事後所手寫出來,意圖製造不實證據,其主張均 不足為憑。 ㈢102年間訴外人台新銀行以兩造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因被告於調解庭時亦同樣出具本 件完整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調解委員及台新銀行即確認本 件為真實買賣而撤回該聲請;105年間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以同樣之事實及理由起訴,開庭時亦因被告有出具完整之買 賣資料而同樣撤回起訴結案,均可知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 之買賣。又本案原告亦有提出刑事之告訴,在112年11月8日 開庭過程中,原告亦已自承被告有替其清償頭胎之貸款63萬 元,亦有自承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13日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146萬3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 4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 、33-47、97-103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 簽訂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簽約款83萬元及其餘款項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期別為簽約時一次付清 簽約款83萬元,98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即 原告)依約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即被告)之同時 ,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 被告陳稱簽約款部分係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擔 保,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尚欠被告借款59萬0800 元,9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經兩造及地政士許 素娟會算原告積欠債務、應納稅捐及代書費共83萬3000,經 原告確認後抵償第1期簽約款,尾款63萬元部分,係由被告 於98年8月27日匯款62萬520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清償系爭房 地第1順位抵押權,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9月1日塗銷抵押權 ,並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存摺節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9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證人許素娟證稱 :兩造各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看過系爭 約定書,當初他們買賣時,原告房屋原來有抵押貸款,買賣 時雙方有談好價金,雙方談好總價,買方要幫賣方清償抵押 ,買賣前,被告有借原告錢,有設定抵押,有談好壹個總價 ,買賣過戶把這些債務還清,當時賣方要繳增值稅及其他的 費用,因為賣方沒有錢繳納,所以都是買方繳的,算入買賣 價金,雙方並未談到房屋市價,亦未談到日後被告要把系爭 房地過戶還給原告,完成過戶後,原告再來我事務所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下方簽名蓋章,表示交屋跟完成買賣等 語(見卷第244-250頁),所證情節與被告主張相符。又依 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在簽約款及尾款下方簽 收欄簽名蓋章(見卷第99頁),可認其已收受簽約款83萬元 及尾款63萬元無訛,原告猶爭執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46萬3000元之事實 ,應可採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得以證明兩造間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  2.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記載:「經雙方合意2年後100年8月30 日返還其房屋所有權人:張宇昊(以上為手寫文字、張宇昊 簽名上有捺指印)、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 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上開為印就文字 )、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立 契約人(乙方)張宇昊、身分證號碼(略)、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以上雙方簽名及身分證號碼為手寫文字、簽名欄 下方有捺指印、其餘為印就文字),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31頁),被告先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是彩色影印,簽名及指印看起來是真的等語(見卷第149 頁),又稱此約定書極可能是原告持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予其前妻,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其前妻,遭原告取走後,留 下最後1頁被告簽名處,其餘以立可白塗掉,彩色影印後寫 字加工,被告從未見過簽過此約定書,並聲請鑑定系爭約定 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彩色影印等語(見卷第203頁) ,可認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簽名及指印真正 ,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及指印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是否真正,經本院將 系爭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約 定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林榮賓、Z000000000」字跡係 雷射列印而成,其餘字跡係書寫而成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 3日刑理字第11360609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9-233 頁)。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簽名下方指印 是否真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系爭 約定書「立契約人(甲方)林榮賓簽名蓋章」字句上指紋1 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 ,有該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14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07頁)。依上堪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指印均非真正,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約定書記載,承諾於2年 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100年8月30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得以證明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 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與兩 造間於98年8月13日所為買賣相隔12年餘,兩造間買賣價金 僅146萬3000元與市價相差甚鉅,足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然所謂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兩造間 無買賣真意,本件兩造既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足證兩造確有買賣真意,至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是 否合理,是否與市價差距甚大,基於契約自由,兩造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無從干涉,不能認為兩造間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4.原告以被告詐欺使其簽訂系爭房地假買賣契約,對於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133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再卷可考(見 卷第207-212),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不可採。  5.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 因,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 屋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均非真正,被 告自不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2年後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2.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4.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聲明請求:1.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3.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156萬1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備位主張依系爭約定書,聲 明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6萬1500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25元,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30

TCDV-113-訴-291-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何冠毅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 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公訴意旨並未主 張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 未主張被告確知悉該集團之分工模式而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大砲」、「小黑」、「企鵝」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被害人 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4頁),而迄至本院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 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第4623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行為時間接近, 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 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 「企鵝」後,無證據可證明確仍存在,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 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稱其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且迄至本院判 決時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使用之提款卡、電子設備(用以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尚存在、 電子設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皆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 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電子設備則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不詳,是皆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8號   被   告 何冠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Telegram帳號「guaaaan」加 入由暱稱「天龍B收到」、「大老鷹」、「大砲」、「小黑 」、「天龍A呼叫天龍B」、「企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群組,並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何冠毅分別 於113年7月16日10時、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 面停車場、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 店,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手中,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113年7月17日0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與詐 騙集團暱稱「企鵝」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何冠毅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企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於警詢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姿華、林姿羽及吳昱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車輛叫車資訊截圖2張、提領資料列表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冠毅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被告復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密接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 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姿華 113年7月16日 16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2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27分 49,988元 2 林姿羽 113年7月16日 15時30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 19時34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9分 23,201元 3 吳昱辰 113年7月15日 某時 假貸款 113年7月16日 19時43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二筆提領,金額為6萬 元、5萬元、共1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 113年7月16日 19時48分至 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郵局ATM 分成三筆提領,金額為5萬 元、4萬元、2萬3,000元, 共11萬3,0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44-202410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益煉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益煉基於」,補充為「詹益煉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 、撥款為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帳戶使用情 形,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竟基於」。  ㈡末2行至最末行「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補充為「 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林宗毅』或『溫先生』指示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並於 112年8月8日8時5分許,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 鈞』之人領取。嗣『溫培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並取得詹益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8、9日起,佯以假買賣、電信使用續約繳款、購物重 複扣款解除設定云云,詐騙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8月9日18時59分至19時47分許 期間,轉匯數筆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旋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供確認撥款匯入順利、帳戶功能正常等非屬正當 理由之事,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3個帳戶資 料、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先生」、「溫培鈞」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共3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 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 ,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 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 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 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1號   被   告 詹益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煉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揚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使用。   二、案經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益煉之自白及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㈡ 被告詹益煉與「溫培鈞」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告訴人蔡柏 宇、徐碧玉、陳奕廷之警詢筆錄、㈣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 、陳奕廷之匯款資料、㈤告訴人蔡柏宇、徐碧玉、陳奕廷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㈥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0-25

PCDM-113-金簡-2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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