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4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
,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簡字第249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YDM-114-聲保-9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