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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 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 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 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 ,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 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 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 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 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 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 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 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 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 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 ,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 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 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 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 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 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 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 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2-20250226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尤志恩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嘉莉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尤宏祥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蕭立人(歿)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蔡錦緞 黃俊瑅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蕭立人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此事實固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的事由,但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即非必須當 然停止。 三、惟查,蕭立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子女,目前皆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請該管法院備查,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規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則蕭立人是否尚有其他繼 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或須依法選 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未明,而此等人若未經確定,則訴訟代 理人關於其後攻防方向、證據蒐集及調查、和解與調解等訴 訟行為之進行,無人可予回報,亦無人得為指示,於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之權益影響即屬重大,因此,本院認本件於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2-建-5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 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 」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 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 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 ,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 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 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 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 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 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 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 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 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 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 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 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 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 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 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 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 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 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 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 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 、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 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 ;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 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 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 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 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宗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任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任睿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任睿麟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任睿麟費用新臺幣3,16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任睿麟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任睿麟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2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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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冼敬恆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宇、郭寶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因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現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建宇、郭寶財到庭辯論之 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元、16,720元,共 計19,566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的訴 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400-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甘凱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謝家禾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謝家禾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謝家禾費用新臺幣2,846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謝家禾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謝家禾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小-4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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