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5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簡-274-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