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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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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05

SJEV-113-重小-1829-202412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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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傅庭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不詳」之人,係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該車之車 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已悉該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傅 庭瑄(起訴狀誤植為傅庭瑄)本人,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4

CLEV-113-壢簡-2046-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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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周克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 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5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4

TPTA-113-簡-274-2024120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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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高佟歆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即被告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頭城鎮,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V-113-重小-3382-20241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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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翁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33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2

CLEV-113-壢小-1692-2024120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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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富暢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9

FYEV-113-豐補-969-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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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6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周威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0365-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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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38-2024112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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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陳玄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1979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314-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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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7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2887號等車輛(以下 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惟 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系爭車 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 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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