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