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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 游貞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 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言 所示,業已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劉正一(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游貞珮(以下 簡稱為乙方)」,足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 人主張以訴外人黃傳新(原名為李傳興)為前租約之契約 當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且亦有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之内部關係為 何,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上訴 人就知道伊要開飲料店,裝潢的部分,在簽約之前就有說 了,伊要承租整棟,第一次、第二次契約根本沒有說到要 回復原狀,因為都沒有留存原始照片,原審判決回復原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上訴 人上訴後要扯到第一、二次租賃合約的相同及不同,並不 合理。承租房屋一樓的部分爭議,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 也無法提出證明,現在上訴人已將房屋承租給他人,所以 一樓是否有隔間等,均非上訴人承作,卻提出修繕費。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修繕費用,而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租賃 房屋有被上訴人未將一樓自行裝設之屏風、隔間、水管、 排風管拆除、欠缺二樓外牆結構外之三扇窗戶、欠缺租賃 房屋1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隔間牆與 房門、遙控鎖故障、化妝鏡不見、租賃房屋一、二樓磁磚 損壞、部分錏管防盜門窗未拆除等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願處理,經上訴人估價後,回復 原狀費用達152,3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即 無須返還押租金。 (二)原審以被上人簽訂契約時曾交付81,000元押租金(下稱: 「系爭押租金」)給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元予被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押租金係 100年4月25日簽約時,由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 5年5月16日續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 金予上訴人。原審既認定黃傳新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前開:一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 隔間牆和三樓房間隔間牆及房門有欠缺,一、二樓磁磚損 壞,前承租人黃傳新就上開損壞情形,尚應給付上訴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89,600元,以其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尚有 不足。況黃傳新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 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押租金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3,000元之回復 原狀費用予上訴人。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予上訴人 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因此,本案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43,0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下稱:「前 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 訴人等語。證人黃傳新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7 至59頁及本案卷第84至87頁,問:是不是跟劉正一前後訂了 二份契約,一份是游貞珮、一份是您的名義為承租人?)是 」、「(問:您是不是有交多少押租金給劉正一?)第一次 是每月2萬7千元房租,給4個月,其中3個月8萬1千元是押租 金,一個月2萬7千元是租金,總共10萬8千元,給在場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莉玲女士」、「(問:這8萬1千元押租金 ,您是自己要向出租人劉正一請求,還是把押租金返還債權 轉讓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我要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 游貞珮」、「(問:是否確定把全數租約的押租金返還債權 8萬1千元移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是」等語(見本案 卷第114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黃傳新即前租約之承 租人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業已自認︰押金81,000元可扣抵租賃 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除上訴人能 證明此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 ,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開經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 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三、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查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交付81,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 惟前租約之承租人黃傳新既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經被上訴人交還租 賃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押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判決 認為我方提告回復原狀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這部分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 人只要再給付43,000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而該4 3,000元,上訴人既已用於系爭押租金之抵銷,自不得再據 以提出反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 81,000-43,000=38,000)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文正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21頁), 記載︰「茲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本人居住於○○鎮○○路000號 三樓及四樓,當時三樓、四樓各有三間房間,房間門、窗戶 均完好」、「一樓前面除了有鐵捲門外,也有整面的鋁門」 、「當時一、二樓瓷磚並未脫落或破損」等語,然該證明書 至多僅能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之情形,然前租約係直至100 年6月15日始起租(見原審卷第281頁),中間相距約兩個月 ,且黃傳新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承租時房況真的很糟糕,房 間及牆壁都有毀損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故不能證明 黃傳新有何損害情事致應負何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黃傳新損害系爭房屋,故已無系爭押租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云 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20

ILDV-113-簡上-29-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 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小-446-202411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林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元,及其中新臺幣4,576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 ,704元及小額代收款4,176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8,45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56元,及其中4,5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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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柯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 1,744元及小額代收款6,520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0,52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26元,及其中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代收服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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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 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輪騎穩公司支付總 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以每月一期、每期2,212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輪騎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3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3 ,272元、遲延費3,0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有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請求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 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 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 時獲償而受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 失外,尚有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 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5-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心漪 被 告 鍾富郎(即鍾承宏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 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鍾承宏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鍾承宏自民 國95年9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76,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前開銀行將對鍾 承宏之債權轉讓與伊,又鍾承宏於112年5月21日身故,被告 為鍾承宏之繼承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鍾承宏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19

CSEV-113-旗簡-161-20241119-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8,166元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 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 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66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4,743元及小額代收款6,985元未為繳納,總 計積欠39,894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4元,及其中8,16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8-202411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鄧路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6元,及其 中32,98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9月20 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 卡作為借款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狀略以:大眾銀行 遲未向原告聯絡催繳款項,任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生高 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信函暨 回執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該債權經過長久時間產 生高額利息,原告之權利受損,而本件債權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8年7月30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 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減縮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989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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