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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 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 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 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 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 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 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 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 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 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 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 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 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 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 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 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 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 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 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 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 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 、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 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 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 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 、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 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 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 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 、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 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 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 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 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 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 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 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 、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 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 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 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 ,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 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 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 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 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 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 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 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 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 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 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 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 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

2025-01-08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 2月、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 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復其自 陳之戶籍址及聯絡址均非其實際住所,且為路行者,居無定 所,精神鑑定亦始終無法連絡親友等情,顯無任何手段可替 代羈押,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變更, 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認被 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又本案調查證 據已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 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 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時有精 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詐 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暫行安 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且目前鑑定報告結果未明,無法排 除有再行送鑑之可能,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8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108-3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鋒 蔣宜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鳳涓律師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有毒品、傷害致死等之前科紀錄,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⒉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 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⒊ 被告2人經營賭博時間不長、規模小;⒋被告甲○○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茶葉、電動自行車出租工作;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 壞,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證人即賭客程奕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給被告甲○○3,000 元等語(偵175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其他具體金額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故本院認應平均分配即 各1,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晚間10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作為營 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接續 下注與賭客對賭,以俗稱「4支刀」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 每局每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0人,每人均發4 張牌,以2張牌為1組,再由個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加碼後, 比前後組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牌面較小者為輸家,若 4張牌2組加總最大總額者為贏家(贏家可拿該次全額賭金) 之遊戲賭博財物,甲○○、乙○○每局並獲取全部賭金之1成作 為抽頭金。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於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黑色豪門企業」發布之賭博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檳榔及香菸送至上揭地點,並參與下注賭博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曾邀集證人程奕仲、陳文義等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聚集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因想賺一點零用錢,因此告知賭客可以至上開地點聚眾賭博,並由其擔任接待工作,及提供檳榔、香菸等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曾表示想賺取一些零用錢,因此提供上揭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並由其供給檳榔、香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送檳榔、香菸之事實。 5 證人程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因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程奕仲,告知證人程奕仲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聚眾賭博,並由被告甲○○在現場提供茶水,及收取全部賭金1成之費用,而證人程奕仲於當日係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6 證人陳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徐祥斌稱被告甲○○於上揭地點經營賭場,可以在該處賭博,因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聚眾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甲○○聘雇之人員,於賭客贏錢後,先將被告甲○○要抽成款項取出後,再將剩餘的賭金交給贏家。 2.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亦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7 證人徐祥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乙○○告知其可以至上揭地點聚眾賭博財物。 8 證人王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賭博場所係被告甲○○所提供,且由被告甲○○擔任接應之工作。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各4份、網路影片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乙○○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依證人程奕仲所述,被 告等2人經營賭場應至少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屬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簡-23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良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6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5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姚忠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戰術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均於市場賣魚,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戰術刀作勢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在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不多,一日僅賺500至600元,與母親同住,收入勉強溫飽,需扶養母親,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扣案之戰術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被 告於犯案當下,僅因細故爭執即手持利刃追趕告訴人,並有 揮刺之動作,整個犯罪時間長達20秒,本院考量被告作勢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傷亡之實害結果,難 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姚忠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良與蕭森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姚忠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戰術刀自後尾隨蕭森義,於 同日7時17分許,尾隨至彰化縣00鄉00街前,姚忠良隨即持 戰術刀朝蕭森義軀幹接續揮砍2次,蕭森意見狀立即向後逃 離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仰倒在地(未受傷),吳氏金懇見 狀上前制止,姚忠良始罷手,使蕭森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蕭森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忠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森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氏金 懇於警詢陳述案發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戰術刀1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揮刀並未實際傷 及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後,被告係持刀站立在旁,並未 繼續持刀攻擊,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佐 證,應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不該當刑法殺人未遂罪 。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簡-2488-20250108-1

國審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 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 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 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 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 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 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 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 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 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 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 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 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 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 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 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 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 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 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 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 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 ,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 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 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 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 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 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8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2-2025010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 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 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 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 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 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 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 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 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 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 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 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 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 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 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 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 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 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 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 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 ,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 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 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 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 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 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 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 ,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 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 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 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 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 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 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 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民 國(下同)77年6月6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 相對人不僅自聲請人出生後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因飲酒 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遭判入監服刑,嗣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 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即於同年8月23日離婚,其後均由聲請 人母親即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需受扶養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已構成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而應認聲請人請 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為此,爰依民法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現年64歲,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 產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 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遭判入監服刑,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與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甲○○離婚,此後均由訴外人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聲請人出生起,相對人是否有照顧或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沒有。」、「(問:當時相對人有與妳和聲請人同住嗎?)出生幾天有,他有時候回來有時候沒有。」、「(問:妳有跟他領過或要求他支付生活費用嗎?)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他有時候看不到人,且相對人沒有工作,都是我自己賺錢維持生計。」、「(問:當時妳如何兼顧工作和照顧生活?)我幫忙娘家賣水果,80年左右相對人發生傷害致死案件入監,我改賣陽春麵,我媽媽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問:當時妳願意離婚的原因?)因為我跟他結婚的這段時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會在當地惹事情,影響到我娘家的父母親,小孩出生了,我一直依賴娘家,一直到80年他打死人也要賠償,我要去借錢,我父母親也會受親友譏笑。」、「(問:在離婚前相對人在外有欠債嗎?)有,有人經常到我娘家要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寄錢或是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嗎?)沒有。」、「(問:離婚後,有再婚嗎?)我86年再婚我把聲請人帶過去跟我現在的先生一起生活,到聲請人大學畢業。」、「(問:麵攤是妳跟相對人經營嗎?)沒有,是娘家出錢讓我賣麵,但是他沒有在幫忙。」、「(問:傷害致死案件發生過後,相對人是否就被押起來,一直到判決?)他被押起來一直被關到假釋,但是我爸爸過世他有請假出來。」、「(問:聲請人出生後大概1年多相對人就一直被關起來,直到假釋,後來又跟妳離婚?)對。」、「(問:傷害致死案件前,小孩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顧小孩或賺錢當家用嗎?)沒有。」等語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鮮少在家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嗣因80年涉犯傷害致死罪羈押、入監服刑直至84年假釋之期間,均未曾扶養聲請人,於84年8月23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關心、探視聲請人,更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甲○○獨 自扶養,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父愛之照 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早已形同陌路,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家親聲-249-20250106-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宏浩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正當防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 為、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23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 ,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18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徐程豪 、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乃僅限檢察 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提出刑事準備狀 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傳喚證人徐程 豪、彭文靖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20分鐘,此亦僅限辯 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 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60分 鐘以上,若加計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 分之調查,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 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 不能理解詢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 已至少需詰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 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 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 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 護人所提之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 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 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對此亦表 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以 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 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6

SCDM-113-國審訴-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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