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儲鳴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武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惟已遭吊銷」更 正為「惟已遭註銷」。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被告曾武龍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 接關連,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   被   告 曾武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一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忻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忻怡人車倒地 ,並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上正中門齒震盪與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凸出性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廖忻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武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廖忻怡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忻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廖忻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3-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被告李宜 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管仲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管仲南路與民裕街之交岔路口左轉 民裕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行人林麗君沿管仲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民裕街,甲車車頭碰撞林麗君,林麗君因而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林麗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被 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 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粮弦 被 告 黃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294-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6、8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 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24

KSDM-113-審交易-923-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基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5時許,在友人張志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 樓住處,將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 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友人張志銘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 上址對張志銘執行拘提,發現陳基財在場,並當場查獲陳 基財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基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5、68、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審易-224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恬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3、 3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8號   被   告 黃呂恬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呂建鋌所有之白色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25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呂建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電風扇 1臺(已發還)。 二、案經呂建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呂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建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呂建鋌遭竊盜案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481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KSDM-113-簡-510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岱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 鄉○○街00號4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因案通緝為警於112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0.14公克)、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夾鏈袋1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岱穎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 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510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輔佐人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入住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Uno青年旅舍」(由一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時19分許,見該旅舍櫃臺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僱 請不知情鎖匠破壞櫃臺左側,辦公室門外加掛用以防盜之 鎖鏈密碼鎖後(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 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於同日2時12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僱請另名不知情鎖匠開啟旅舍櫃臺上鎖之抽屜,徒手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竊取旅社內附設誠 實商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竊得之財物藏 放在行李箱內徒步離去。嗣該旅社員工沈伶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455元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 發還沈伶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東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伶靜、 陳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Uno青 年旅舍旅客登記卡、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 卷第39、43頁)附卷可查,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Micro USB手機充電線 3組 300元 2 Lighting手機充電線 8組 800元 3 Type C手機充電線 4組 400元 4 手機充電頭 4組 400元 5 毛巾 4條 2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481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