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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毓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5號),提起上 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毓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毓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 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 付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康健壽、張銀國、王啟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毓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為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 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不是伊 辦的,伊之前有跟人借錢,並提供雙證件等資料,但是伊之 後沒有借,懷疑是遭人擅用其證件申辦帳戶;另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是不詳之人至伊家之信箱拿取等語。經 查:  ㈠附表一之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蔡青秀、告訴人康健壽、張 銀國、王啟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55號卷《下稱偵2845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113年度立字第3233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施毓錡(帳 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2983 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 將來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提供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326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證件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211 號函檢附之戶名施毓錡(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6661號函檢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 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84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 、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見立3233卷第37頁至第49頁))及附 件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附表一之 帳戶形式上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設立,及附表一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之認定:  ⒈經原審函詢將來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有關上述各帳戶之申設流程,就將來商業銀行開戶驗 證流程中提及「3.提供手機號碼(須為台灣號碼),並發送OT P驗證」;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被告先前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認證,發送被告於上開中信銀 行留存之手機門號簡訊驗證碼驗證;就將來商業銀行、新光 商業銀行驗證流程,係以簡訊驗證之方式,留存電話為0000 000000號等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 將(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開戶驗證 流程說明、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覆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7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而被告之將來商業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開戶所留存電話為000000 0000號,亦有前揭將來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見立3233卷第39頁)在卷可按。是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須經由手機簡訊碼驗證,收受驗證 碼簡訊的手機門號,且除兆豐商業銀行外,手機門號均為00 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開門號係以被告前妻名義所申設,且被告曾將雙證 件與上開門號之號碼提供予借貸公司,供借貸之用,並用上 開門號之Line與對方聯繫,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見偵28455卷第10頁、第207頁),足證上開門號雖非被告 所有,然均係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且被告並未將SIM卡提 供予不詳之人;另就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部分,不詳之人在 被告未提供予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時,當無掌握被告曾申設 中信銀行之帳戶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與SIM卡,而以上開 方式驗證之理,堪認於申設附表一各編號之各帳戶時,均係 由被告自行操作手機驗證而成功申請等情無訛。衡情,由銀 行端提供認證之簡訊OTP驗證碼的時效非長,倘非被告配合 輸入或告知他人,並即時於手機輸入OTP驗證碼,附表一各 編號帳戶之開戶流程將無法完成。綜上,附表一各編號帳戶 ,均係被告自行開通,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屬實。被告辯 稱伊未申設上開4帳戶,伊之前本來要借錢,後來沒有借, 其懷疑係證件遭擅用申辦,以及懷疑詐騙集團成員自伊家信 箱拿走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做工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 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 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 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均無上揭修 正前、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 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1月、3月,故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一各 編號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 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告訴人張銀國(即附表二編號3)雖有4次 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對告訴人張銀國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斟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為一併審理,其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未充分評價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復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受損之情況、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 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 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 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日期 開立帳戶 1. 112年7月5日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將來帳戶) 2. 112年7月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帳戶) 3. 112年7月1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112年7月4日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王道帳戶) 附表二 騙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青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害人蔡青秀見狀而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青秀,致被害人蔡青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2. 康健壽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徤壽,致告訴人康徤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將來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20萬元 將來帳戶 3. 張銀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收到FB投資訊息廣告,使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待告訴人張銀國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銀國,致告訴人張銀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新光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9分起至8時3分許止 4筆共計20萬元 新光帳戶 4. 王啟原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王啟原,致告訴人王啟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元 王道帳戶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蔡青秀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2. 康健壽 (提告) 告訴人康徤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55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3. 張銀國 (提告) 告訴人張銀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網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455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4. 王啟原 (提告) 告訴人王啟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233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13-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貞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卓芳貞明知未經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   2、第1頁第11行:冒用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名義。     3、附表編號10「領款時間」欄有關「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1至43頁)。   3、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 26日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本院卷第41至55、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盜蓋 所保管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大小章之行為,均屬偽造 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等私文書之部分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詐得原砌公司帳戶內 款項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 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存行 為,雖有不同,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公司帳戶內款項,其犯 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但所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自首:       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 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許,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 件犯行,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陳報 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 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 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 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 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 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投資款項,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大小章及存簿等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後給付234萬2862元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單、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陸續清償予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合計234萬2862 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卓芳貞應尚有犯罪所得2027萬3138元 (計算式:2261萬6000元-234萬2862元=2027萬3138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均已 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卓芳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貞原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原砌公司)擔任會計。其於民國1 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 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卓芳貞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 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卓芳貞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 提領本金及獲利,卓芳貞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 因職務保管原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 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 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至卓芳貞於上開申請書、取 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砌公司及第一商 業銀行。嗣卓芳貞自知難逃法網,於112年7月26日先向原砌 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款之事,旋於同日23時2分 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原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領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0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因遭「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詐欺致短缺資金,從而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自行製作之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有向告訴人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盜領之存款,其原無提領之權限,此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 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自首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616,000元,為其犯案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12時24分 6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2024-10-28

TPDM-113-審訴-14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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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謝慈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 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 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 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部,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 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667,995 5.清償總金額:  73,728 6.清償比例:  2.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 2 凱基商業銀行 207 3 元大商業銀行 31 4 滙豐商業銀行 338 5 良京實業公司 45 6 第一金融資產 138 7 玉山商業銀行 92 8 國泰世華銀行 114 9 兆豐商業銀行 3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嵩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嵩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網路轉帳」;  ㈣附件附表編號4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時5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5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44之記載,因與附表編號39重複,應予刪除;  ㈥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利玉蘭、張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呂佳昉報案相關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害金 額甚多;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啟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 用,容任「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9帳戶 內。嗣吳氏圓等2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嵩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吳氏圓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秀純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陳建廷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秋華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憑 條聯、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蘭提出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范明鑑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員證件照片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 訴人藍怡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勝提 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秀蘭 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玲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對話交易紀錄、 告訴人洪民元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施仁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秋賢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楊慧姍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許尹宗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靖悅提出 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紀錄 表、交易明細紀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敏燕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 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韋 君指認犯嫌之照片、告訴人陳啟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 紀錄、告訴人林吟霞提出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德鴻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程富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鼎 彥提出交易明細、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珍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氏圓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吳氏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為「WonWang」網友,邀請吳民一起投資外匯美元,吳民不疑有他便按照歹徒指示操作,下載暱稱「WonWang」所提供網站連結(https://pinjam-modal.com/.)操作,並使用ATM、網路、臨櫃匯款新臺幣180萬元整。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 陳建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112年12月4日,被害人陳建廷稱其IG被一名為鐘嘉敏(angle78752)加好友,聊天後與對方私下加LINE(ID不清楚),後對方向其推薦一投資標的(無人機UAV),號稱穩賺不賠,故其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18日至今,陸續轉帳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金額(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臨櫃匯款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5 黃春蘭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黃春蘭自112年12月13日起瀏覽臉書點選股票投資廣告分別加入雲龍計畫、飆股列車等群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杜金龍」、「顏惜君」之人,經過對方指導使用「普誠」、「億展」投資股票APP,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當面交付等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9日,於交友APP【SayHi!交友】認識暱稱明輝的網友,對方提供LINEID:lmh6789(暱稱林明輝),過程中透露出想交往的意思,後續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被害人表示近期賣出一棟房子,所賣得的錢要給被害人並共同生活,但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要被害人先匯新台幣至指定帳戶,之後才能順利領回賣房子的錢,前後匯款共計損失新台幣448,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ATM轉帳 1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7 藍怡芳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LINE名稱:林嘉壕),對方邀約被害人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被害人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與商城客服互加LINE聯繫,將投資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的指定帳號,後續因無法提領資金,客服以須繳納再繳納15萬方能提領,始發覺遭詐騙,總計遭詐騙新台幣79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張秀珍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被害人張秀珍於112年9月許,透過網路認識網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後續於網路購買黃金現貨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匯款60000元,後經警方通知所匯帳戶是警示帳戶,故驚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0 黃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初在網路FB上認識一名叫劉子聰的網友,並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該網友自稱某集團行政主管,並稱因投資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的博弈至周轉不當、急需新台幣4萬元,如果博弈中獎會返還並分獎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按照其指示臨櫃匯款共新台幣24萬元至其指定的帳戶,又依其指示申請銀行帳戶並交給對方,直至帳戶遭警示後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臨櫃匯款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1 王施仁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被害人王施仁稱今(03)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華江分行,稱因投資需求要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行員郭家宏發現行為有異進而進行關懷提問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王民至所報案遭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網路轉帳 18158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2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告訴人於【Line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s://app.xwwjt.top/xwwj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歹徒表示還要再匯款一百多萬元,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3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4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告訴人楊慧姍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ID為「劉佳穎」之人,並經閒聊及分享投資方法後並分享網址https://app.kjtyi.top/kjtyi/(兆皇投資)並於線上協助操作股票,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17日共臨櫃匯款2次臨櫃匯款、1次面交、16次網路轉帳共損失新台幣184.5萬元整,至今無法取得獲利及本金才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5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6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7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8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https://www.idubpw.top/kjhe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事後與家人討論後】,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9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底看到臉書一頁式廣告教人投資股票,後續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後續對方助理就透過LINE加我,後續對方加開始教我操作股票,對方就假藉投資計畫,將告訴人加入另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且給告訴人看相關獲利,並後續提供其投資網站(心達投資),後續對方說要存錢進入該網站,故對方前後提供給告訴人13個帳戶,要其轉帳,告訴人前後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後續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1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2 林敏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告訴人於朋友聚會中認識一名叫【陳麗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潤盈及網址:https://www.tyoldfv.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6135)】,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股票等】,惟【對方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新台幣50萬元,保證獲利】,告訴人驚覺受騙,損失新台幣共40萬元,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電匯 36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3 呂佳昉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左右加入LINE社群「F一路發財」,群組內有自稱老師的,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並與對方面交2次現金。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4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告訴人於【Facebook】看到假冒網紅阿格力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APP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app.kjtyi.top/kjtyi/)】,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ATM轉帳及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遭到對方以各種理由再投錢】,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ATM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5 陳啟源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一LINE暱稱「蔡馨茹」,再邀告訴人進一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告訴人照著操作有些獲利,後來「蔡馨茹」告訴告訴人能使用他們的網站投資,獲利會更高,告訴人便註冊會員,透過客服「兆皇客服No.05」提供帳戶儲金,之後陸續投資,後來欲領出獲利,客服用各種理由不出金,直到今日被害人才知道遭詐騙,共遭詐騙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6 林吟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告訴人被加入LINE社團(N77財富啟動計畫),一開始討論股票,後要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買股票,告訴人在家中陸陸續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337萬元,後來要提領時,對方以要提成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匯款後又以金管會要繳所得稅為由才能提領,至113年1月08日都繳完後稱於2天後能領出,但時間到後都沒入帳,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有同一社團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也被騙,要我趕快報警,我才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9 陳德鴻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加了一名為「吳淡如」之好友後,該名「吳淡如」推薦一名叫「葉鴻儒」的人與告訴人聊投資股票的事情,加入助理等人LINE帳號,經助理等人慫恿下載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網路轉帳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0 張程富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告訴人於Line以「討論股票投資」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k73762】,歹徒慫恿使用【加百列資本】,誆稱可用低價買入股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遭戶籍地派出所通知有匯款到警示帳戶】,因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1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2 林鼎彥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凱莉,群組LineID為:不詳已刪除】,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集誠資本https://app.xoiaami.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請填發現受騙原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3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4 郭秀純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告訴人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在FB社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LINE(名稱:林鴻益),及自稱助理LINE(名稱:陳子嫻、許毓婉),又介紹被害人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名稱:股海撈月、V110股海尋寶、籌碼先鋒)及投資軟體(名稱:慶霙、籌碼先鋒、億展),助理稱若要投資的話要先儲值,告訴人又加了客服LINE好友(名稱:籌碼先鋒、慶霙、億展),由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去轉帳成功儲值,將交易明細傳給客服,後告訴人經同事彭宇潔告知有接到警察電話,才驚覺是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5 熊秋華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告訴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在LINE軟體上主動加入對方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加百列及網址http://www.vmki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等】,惟【對方要求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後,又要求百分之十五保證金,後續會從)帳戶返還後來也沒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6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FB上看到暱稱[杉本來了]教學投資股票,加了一名line暱稱為[股票-杉本來了],又給了line暱稱為[張紫鑫]的假投資助理,就照著該假投資助理的指示操作股票,陸陸續續投資了新台幣0000000元,直到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該[集誠資本]發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中219張新股申購的籤,因為中籤的數量龐大我APP內的資金不夠需要在充值新台幣0000000元,告訴人向朋友求助,朋友才告訴我這是詐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7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8 范明鑑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智在必得經採Trust,Line名稱為李云曦(ID不詳)】,歹徒慫恿至【集誠資本(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匯款、面交】,惟【對方要求要交付額外之服務費】,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臨櫃匯款 1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9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稱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認識犯嫌,並與其加line(暱稱:劉藝妍、ID不詳)(暱稱:官方客服No.0806、ID不詳)聯繫,犯嫌介紹投資APP給林民,林民於112年11月23日陸續以自己及妻子晁潔的帳戶網路匯款、ATM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5次,共新台幣180000元,期間成功出金4次,共60000元,總共損失120000元,後續經警方電話聯繫為潛在被害人,始驚覺遭受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0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1 黃秀蘭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被害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清楚】暱稱為陳采葳,歹徒慫恿加入LINE群組(Y創富行動、吾股豐登) 並至歹徒所提供之【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達寶、億展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申購股票時,抽籤中太多張,為了要將股票買下來,然而被害人身上資金不夠,歹徒要求要繳交剩餘的資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2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3 洪民元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聚星、網址:https://wap.wanhaoyuele188.com/Public.login.d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4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於112年11月9日在居住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遭一名自稱蘇松泙(LINE名稱)推薦陳鈺婷(LINE名稱)帶我購買股票,期間我在新社投資開一個帳戶,陳鈺婷與我共用一個帳號操作股票,然後陳鈺婷與我分別儲值金額到帳上操作股票,我不疑有他,持續匯款並面交2次。事後我發現存入的錢及獲利都領不出來,才發現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 中市專勤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下以中文名稱之)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 ,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 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 」、「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阮春山自民國113年7月1日前 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阮春山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時,依據「hoang s 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融帳戶 之實際持有人拿取該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 據暱稱「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 欄所載),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2金融帳戶 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 為。 二、DO DANH DIEN(中文名:杜名面,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竟與上開暱稱「hoang son」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NGUTEN XAUN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hoang son」之人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實際持 有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收購該2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旋由杜名面依據暱稱「hoang son」指示, 於113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某處向該2金融帳戶實際 持有者收取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完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其後,阮春山與暱稱「hoang son」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hoang son」事先安排聯繫後,指示阮春山於113 年7月1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大雅郵局前與杜名面見面,俟 杜名面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阮春山之際,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 而趨前盤查,發現車內置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依法逮捕 阮春山、杜名面,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阮春山 因而未遂其收集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 三、案經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及其選任 辯護人等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名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杜名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一第85-99頁、第525-528頁、聲羈卷第43-46頁、本院卷 第63-66頁、第135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春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22頁),並有被告杜名面 與暱稱「Hoang So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35-1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杜名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阮春山部分:訊據被告阮春山固坦承有依暱稱「hoang s on」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並依暱稱「hoang son」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於被告杜名面進入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欲向其收取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盤查而遭扣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開白牌計 程車,所以有人叫我去收提款卡,其他關於詐欺的事情我不 清楚;因為我有固定的工作,每天都有上班,我晚上有空才 開計程車。「hoang son」有拜託我去收提款卡,但我沒有 負責領款,收到提款卡之後我又把提款卡交付給「hoang so n」指示的人。因為當時「hoang son」叫我去幫他拿提款卡 ,我只是想要賺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的。「hoang so n」給我的報酬要看計程車的計費,偵查中說6000元沒有錯 ,之前「hoang son」有給我6000元沒有錯,但這6000元是 跑了很多趟加起來的總額;因為「hoang son」寄送定位給 我,叫我到定位的地點向人家收提款卡,被告杜名面就上我 的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抓了;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但是後 來「hoang son」叫我去收很多卡我才懷疑,我有曾經問過 他拿那麼多卡做什麼,他說收那麼多卡回來是要網路玩遊戲 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阮春山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摺, 並正欲向上車之被告杜名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 款卡,且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 李泳霖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阮春 山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之相同帳戶內,並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阮春山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裕翔、簡家怡、張維恩、李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69-177、205-207、223-225頁、偵卷 二第45-46頁),並有告訴人陳裕翔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 明細、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7、179-181、183-185、189、191、197、199頁)、告訴 人簡家怡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簡家怡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家怡 之宅急便收據、告訴⼈簡家怡提供之出金紀錄,見偵卷二第4 9、51、53-54、57、61頁)、告訴人張維恩遭詐騙報案相關 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溪民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03、209-211、213-215、217、219頁)、告訴 人李泳霖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林閎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 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規則、詐騙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227-229、231、233、235 、237-271、265-267、267-269、271頁)、提領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含113年7月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 陽門市、113年7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 分行、113年7月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康莊 店,見偵卷二第65-67、67-69、71-73頁)、阮黃龍之臺灣中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5-178 頁)、吳春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二第179、183-184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存摺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扣案可資 佐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阮春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 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再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得知悉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將收集該等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阮春山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於行為時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租用 或交付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設立斷點達到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應時有耳聞,被告阮春山僅因依「hoan g son」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依指示轉交予「hoang son」所指示之人等簡單事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與一般 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依路程遠近收取計程費用相比,顯係 輕鬆高報酬之工作,縱使「hoang son」宣稱係供網路遊戲 使用之帳戶,然被告阮春山從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乙事,一 般有警覺之人即會懷疑此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有何差異 ;另被告阮春山於警詢中亦自承:「hoang son」有指示我 將這些卡片拿去ATM測試能否存款及提款;且我是以自己的 錢測試存款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顯見被 告阮春山並非單純受指示駕車運送帳戶而已,尚有負責「試 車」即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工作 ;再被告阮春山復於警詢中供承:從事收取卡片行為後拿到 大約5-6千元,「hoang son」會將我的報酬匯到我在越南的 戶頭,然後我家人會去銀行確認有無到帳等語(見偵卷一第 61頁),據此亦堪認定「hoang son」指示被告阮春山收送 金融帳戶後,並非立即給付被告阮春山所辯稱之「車資」, 且被告阮春山亦極為信賴「hoang son」始會同意事後由「h oang son」將其報酬逕行匯入被告阮春山之越南帳戶中,而 非親自受領報酬;另被告阮春山於偵查中自承:「(問:你 拿的帳戶後來交給誰?)有人會到我的地方拿。」等語(見 偵卷一第522頁),佐以被告阮春山供承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當時有連同提款卡一起拿到,但僅交出提款卡予對方 ,而存摺尚留存在自己手上等情(見偵卷二第34-35頁), 足見被告阮春山顯亦負責保管帳戶存摺,而非如其所辯稱僅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而單純受雇用收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顯 係擔任「收簿手」並負責測試各帳戶之提款卡可否存、提款 等俗稱「試車」之核心工作;況如收取之帳戶僅係供網路遊 戲使用,在被告阮春山之認知,既非供違法使用,其又何需 依「hoang son」之指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違背常理之舉動 ;況被告阮春山迄未提出其與「hoang son」間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資佐證,究竟「hoang son」有否向其陳稱係供網路 遊戲使用,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阮春山既依「hoang son 」提示而為測試提款卡之行為,自可得而知各該帳戶應係供 款項來源不明或可能涉及非法贓款之存入及提取,且若係合 法之款項,又何須以收取多個人頭帳戶之方式以規避耳目、 躲避查緝。是被告阮春山為輕鬆賺取上開報酬,為上開收集 轉交帳戶、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對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應有所預見,或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春山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阮春山、杜名面上開各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 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 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阮春山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阮春山。 ㈡、核被告阮春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春山未及向被告杜名面 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杜名面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遂罪。 ㈢、被告阮春山與「hoang son」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杜名面與「hoang son」間就上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阮春山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為求詐得 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阮春山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1次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春山本案所為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尚未收受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杜名面於偵查中坦認其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杜名面並無因犯本案犯 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春山並非無工作能力 ,為貪圖自身利益,竟貿然與「hoang son」共同為詐騙集 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又其等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 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 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迄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復否認本案犯行 ,顯不知悔悟;被告杜名面知悉「hoang son」指示其交付 被告阮春山之帳戶提款卡,係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 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 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杜名 面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予譴責,然幸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之損害、次數 、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名面、阮春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 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既、未遂罪所處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阮春山所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杜名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杜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⒈被告阮春山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效期為109年3月15日至11 3年11月25日,惟雇主庚建盈企業有限公司通報自110年10月 26日起終止聘雇關係,有被告阮春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且其所犯本 案之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阮春山既 因雇主終止聘雇關係,居留期限亦將到期,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其本案犯行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亦 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 ,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⒉被告杜名面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 我國,經雇主於112年12月27日通報失蹤,逃逸期間再犯本 案,且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又被告 杜名面既因雇主通報失蹤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阮春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為被告杜名面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用以聯繫「hoa ng son」之通訊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 ㈡、被告阮春山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 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雖係由「hoang son 」存入其越南帳戶中,然其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現金22萬1,050元,既有被告長達6個月而每月2、3萬元薪 水,則應自其中將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以剝 奪其因犯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至扣除後尚扣案之現金21萬 5,050元部分,被告阮春山供稱係自己與同鄉友人要寄回越 南給親人之生活費,佐以被告阮春山既非擔任「提款車手」 ,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阮春山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當無法逕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 金融卡等物,因非屬被告阮春山、杜名面2人所有,且各該 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 用,沒收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因與被告阮 春山本案犯行無關(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屬違 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XUAN TOAN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陳裕翔 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老師「劉博仁」名義向左列之人訛稱:下載格林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3時4分、5分、6分、11分、15分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簡家怡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維恩 於113年6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04秒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25分遭提領8萬8000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35秒 2萬8000元 4 李泳霖 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陳瑩儒」向左列之人訛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於同日15時49分遭提領5萬元 NGUYEN XUAN SON(中文名:阮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1 提款卡 1張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DINH LAM阮庭德 2 提款卡 1張 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HA VAN LIEN何文廉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1 備註2 1 存摺 1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YEN HOANG LONG阮黃龍 (即甲帳戶)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2 存摺 1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XUAN TOAN (即乙帳戶) 同上 3 存摺 1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4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警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MINH NHAT陳明日 同上 5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無從聯繫左列之人確認帳戶交付過程 6 存摺 1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7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NGUTEN THI THUYLINH阮氏垂冷 同上 8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HO TURNG TIN胡忠信 同上 9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QUANG LINH鄧光玲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0 提款卡 1張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1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ARYUYUEN CHIRAYUT 吉拉 如 無從認定左列帳戶申辦人係因受騙而交付 12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O CONG CUONG杜功強 左列之人行方不明,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3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DANG ANH TUAN 鄧英俊 左列帳戶申請人業已出境,無從查證帳戶交付過程 14 提款卡 1張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TRAN DINH LAM陳庭林 同上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6 行動電話 1支 Realme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17 現金(新臺幣) 22萬1050元 其中現金6000元應認係犯罪所得  (備註:被告阮春山持有編號3至1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024-10-23

TCDM-113-金訴-283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 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 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 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 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 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 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 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 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 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 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 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 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 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 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 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 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 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 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 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 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 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 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 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 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 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 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 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 ,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 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 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 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 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 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啓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等),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 係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鄭羽軒」之人。 二、被告高啓育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羽軒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找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要幫 我用金流,才比較好核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鄭羽軒」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李怡靜、陳咨妤、吳佩蓁、張涵柔 、楊采淳、林家卉、沈志諠、陳奐溱、張育幸、廖雪花之證 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高中肄業之學識,且 偵查中自陳:有幾年在工地做工的工作經驗,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亦知悉貸款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所稱需提供帳戶資料 始得辦理貸款之情,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 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之 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臉書暱稱「鄭羽軒」之人 ,致令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 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知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告訴人廖雪花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共6張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 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 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1

CTDM-113-金簡-600-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泰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潤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 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及於 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李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 告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被告行為僅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由本院逕改認定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秀閣達 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22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秀閣達成調解,目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秀 閣113年9月、10月分期款共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 月15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 人王秀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 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立「發麒企業社」,並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林宥婕、朱庭甫、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設立「發麒企業社」,再以「發麒企業社」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大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吳婧瑀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3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0 林坤良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0 楊皓丞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匯款之方式 150萬元 0 王秀閣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60萬元 0 吳紘睿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50萬元 0 吳玉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2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89萬元 0 林宥婕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18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0萬元 0 朱庭甫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4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 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 發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筱悠」向彭玉 連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熊市討論營」群組,並下載股 票投資APP,買賣股票及當沖獲利可期云云,彭玉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2時29分、112年8月31 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572-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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