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黃
國雄(下稱被告)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就
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A男合意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兒少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嫌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亦無
違法或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無法專心
應考,致未能考取理想學校就讀,家長陪同應訊目睹庭訊時
被告態度,小孩承受強大壓力,除自責難過痛哭外,看到原
審判決僅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無異二度傷
害,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和解,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尚應有
所調整,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較妥。論告
意旨並以:從本案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信息內容可知,被告
知道被害人想要零用錢,且觀念不是很正確,但從兩人對話
信息可知,被告不斷以金錢誘使未成年人跟他進行性交易,
犯罪情狀嚴重,原審所量之易科罰金刑度,不足以懲儆,請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應量處需入監服刑的刑度
,才能產生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㈡就無罪部分:本件被害人年少輕狂,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使
用推特帳號刊登自己的性私密性交影像,目的是想出名,找
乾爹陪吃飯、性愛,順便賺點零用錢,而且認識推特帳號刊
登性私密影像中的所有男子,其中化名「葉昱琦」者即本件
被告,亦屬其眾多客人之一,且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BLUE
D」認識;認識「Anderson」是在民國110年使用交友軟體「
Ginder」上認識;認識「Dr.176」是使用twitter及instagr
amlk號而認識;認識「永富(紘小任)」也是使用twitter,
而後雙方互加line而聯繫;認識「Henry」也是在社群軟體
「推特」認識的,屬砲友關係;認識陳星言亦是透過twitte
r而彼此認識;認識「郭子丞Patrick」亦是透過twitter而
認識;乃至於「Charlie Liu」&「Jacob Lin」等等,均
係以twitter方式而認識並進而為砲友(偵卷31-49頁筆錄)。
由此可見,被害人交往對象複雜眾多,不可能就每一個約砲
對象哪一個時間點是用twitter約,另一個時間點則是用lin
e約,均有所明確記憶,此乃人之常情。何況被害人於111年
1月16日與被告約砲後之2月8日,倆人即互加LINE則被告與
被害人在同年12月間的某日,二人再次約定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小雅HOTEL性交,此交易模式實與被害人歷來與眾多男客
交往模式大致相同,先用twitter或其他交往軟體認識,然
後才互加line,被害人甚至證述在被害人家裡性交那次是先
吃麥當勞再性交,而在小雅HOTEL性交那次則是先吃鹹酥雞
,然後雙方才開始性交,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害人肛門很不
舒服,所以叫被告拔出來自己打手槍等語,則被害人之陳述
並無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害人1ll年1
2月那次究竟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伊
不確定,且被害人亦證稱:警察和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
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存等語,即認此次證據不
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
適當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自被告跟被害人往來的過程可知,彼等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後來失聯,直到110年12月24日,再度在臉書上聯繫,從1
10年12月24日到111年1月16日,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從兩
人對話看不出來有性交易的默契,就對話相關信息紀錄,除
了在110年12月26日被告與被害人對話有談到性交易外,當
時也遭到被害人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談論有關性交易的事,
原審認定兩人對性交易有默契明顯跟客觀證據不符。且被害
人證述前後不一,並在案發期間確實有與多名男性發生性行
為,其所依據回想之相關訊息紀錄,並沒有辦法證明兩人有
性交易或默契,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請撤銷改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
ED」交友軟體結識A男,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葉昱琦」與A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可查;且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據證人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指出附表一、二若干對話具體涵義,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
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會給予A男零用
錢1000元,屬於對價;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同為A男於偵查、審理證述:MESSENGER對話內容
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A男回答
「還沒啊,目前是高二」等語,足以推認被告透過BLUED交
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之簡介對A
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從而有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
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常智
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驗,
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等旨,並詳
為指駁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謂A男證詞前後不一、未發
生性行為、不知A男未滿18歲、並無對價默契等詞)不可採
之原因,其採擇證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明白剖析認定
理由,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被告固以前詞上訴,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原審
業已指明證人A男證詞有相當補強證據,而堪採信,並敘明A
男對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實乃警
方誤載,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亦非因A男所述信用性,而是因
為無從認定對價,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等旨,
已論述理由甚詳。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非係置原審已
明白指駁、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反覆爭執,要無可
採。
3.況且,A男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6日之對話中,呈現:被
告於該日上午到中午先詢問「等寶貝來」、「寶貝出發了嗎
」、「幾點來」、「哥哥想要了」,後稱:「○○路000巷」
、「到了密我」,以及「(保險套有吧)有啦」、「妳就怕
老公射進去」、「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這樣而已」、
「直接射肚皮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等語
,顯見被告急欲與A男性交之慾望躍然於文字之上,極為露
骨而毫無掩飾。又其後兩人之對話,尚且談及A男「剛出門
,在家裡清好屁屁了」、搭乘公車及轉乘計程車經過,被告
再次告知地點,稱:「等等就舔寶貝全身」、「然後抱著」
、「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還沒啊,
目前是高二)嗯嗯」、「還要一年半」、「老公要一輩子幹
妳一個」等語,迄被告與A男訊息稱:「(被告)就第二個
樓梯口」、「(A男)好的」、「往上中」、「到了」,其
後兩人有一段時間未有訊息互傳,遲於同日16:48,被告才
傳訊息叮囑「到家再跟老公說」等情節,其過程之詳細,幾
乎等同兩人約定性交及過程之備忘錄,並可明確佐證被告知
悉被告屬於未成年人之事實。
4.此外,被告於附表二110年12月24日、附表三同年月26日之
對話中,先後稱:「會給你零用錢」、「(被A男抱怨內射
後)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寶貝不缺零用錢嗎?」等
語。其後,A男於附表一即111年1月16日對話中,稱:「保
險套有吧」、「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怎麼
知道有沒有問題」、「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能射在裡
面」等語。是自上開對話前後順序、過程及內容,顯見被告
早已提出金錢作為引誘A男性交之對價,並以之事後安撫A男
抱怨被「內射」的不悅。A男於本案事發當日約定過程,也
不斷強調不能(再次)內射的保護措施及原因,足見A男先
前已經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性交過程(內射),後來仍容忍
並願意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場,且要求、確認被告不能
內射,更足以證明A男是在金錢利益引誘及對價之下,因而
為本案性交之行為。益見被告前開上訴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
納,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關於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
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
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原審卷二4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原審卷二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
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上訴及論告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考量
之量刑因子重為敘述,或就法律制裁之法益保護事項,於量
刑層次再事爭執,是上訴意旨關於提高易科罰金標準或判處
入監服刑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則屬後續執行及屆時救濟問題)。
㈢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經查,原審業已敘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另
與A男有具對價之性交行為,惟證人A男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
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其後未再
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111年12
月間亦無其他通訊軟體聯繫紀錄,自無從以兒少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罪責相繩等旨,已詳細指出公訴意旨無從採納之原
因,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
2.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原審已明確指出法律規定及司法向
來穩定之證據評價標準,其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
旨,認A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惟本案未存有其他可得佐證之證據,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另有與A男性交易之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A男如何因有眾多交易、交往對象,因而不可能均明確
記憶或有通訊軟體紀錄佐證等語,僅係反覆指陳A男證述之
證明力,但就A男上開單一證述,未能提出其他可得補強之
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
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同原審)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同原審)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雄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BLUED」交友軟體瀏覽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刊登之個人簡介後,即以暱稱「葉昱琦
」結識A男,其後2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並
得知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其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代價,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男及A男之父AW000-Z000000000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
內,關於告訴人即A男、A男之父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雄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一第33頁)。是本判決所引用除A男警詢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無將該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論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否,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男見面,惟否認有何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透
過交友網站認識A男,我當時不知他年次,他說他17、18歲
,我不知道他幾年級,111年1月16日當天我們有見面,但沒
有談任何金錢交易,也沒有發生性行為,關於MESSENGER對
話,只是我急著跟他見面,調情的對話,當天我知道A男有
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就沒有與他為任何性行為等語(
易卷一第31-32頁、易卷二第4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有與A男相約於被告住處內為猥
褻行為,然被告並無與A男為性交行為,被告當日固有交付1
000元予A男,但並非猥褻行為之對價;證人A男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不符合實情,被告與A男第二次見面時間點,檢察官
起訴是111年1月16日,A男警詢稱是11月,是證人之記憶恐
有錯誤之情形,且就雙方第一次見面因前後說法不一致,故
檢察官才對第一次部分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依正常性交
易之情況,通常會談論性交易時間、價金及內容,但從雙方
訊息以觀,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未提及金錢作為性
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看,A男已拒絕被告
,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會給價金的默契存
在等語(審易卷第59頁、易卷二第44-4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BLUED」交友軟體結識A男
,其後即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葉昱琦」與A
男聊天,並於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與A男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易卷一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21-122頁、易卷二第27-37頁
),並有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
第55-60頁、易卷二第65-1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之事
實,茲說明如下: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地
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我
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錄
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
去被告家是111年1月16日,當天被告有將性器官插入我的肛
門,我們有肛交、口交、撫摸身體,結束後被告有給我1000
元,談論性交易價金之事是之前講的,我看我手機的紀錄,
在110年12月24日17時24分被告有講到「平日晚上也可以,
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被告隔天12時01分說「明
天寶貝要做什麼」,我說「補習一整天」,被告說「是喔,
辛苦,你早點睡吧」,我說「我要睡了,好,晚安」;小朋
友那張指的就是新台幣1000元等語(易卷二第28-31頁)。
2.是審酌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111年1
月16日,在其住處與A男以生殖器插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並於結束後給予A男1千元,且A男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感
情基礎,純粹為了金錢,如該次被告未給予金錢,其不會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易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與A男發生性行
為後,給予A男1000元即為該次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堪以認
定。顯見證人A男就被告所為本次性行為之時、地、兩人於
性行為前後之互動情形、發生情境等過程均已具體明確而為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雙方於本
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可知證人A男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可指,亦未
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復衡以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涉世未深,苟非親身經歷此事,何須承受家人責備、同
儕異樣眼光之壓力,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
之理。是證人A男前揭明確指訴部分,難認虛妄不實或有刻
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3.復觀之被告與A男於111年1月16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132-143頁),其中內容不乏出現「哥哥想要了」、
「保險套有吧」、「妳就怕老公射進去」、「沒套套我就不
做」、「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我的重點就是要戴,不
能射在裡面」、「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到家再跟老
公說」、「想妳」、「才分開多久就想哦」、「真的一起睡
很暖」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再與A男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
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
中確有向A男索求性事,雙方並對於是否戴保險套乙事溝通
許久,倘被告該日未曾與A男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
、甚而於A男離開後,憶起2人性事仍意猶未盡之可能?足認
被告與A男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期間某時許應曾為性交行為
無訛。
4.再參諸被告與A男於110年1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易卷二第71-73頁),可知被告與A男為性行為後,被告會給
予A男零用錢1000元,且質之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4日後未
再與被告提及性行為對價之緣由,則稱:這是我跟被告之間
的默契,不需要再講價錢,就是被告會給我1000元,我才願
意出來等語,是對照上開訊息與A男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
一致,可資補強A男上開證述屬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
真正。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與A男有約了2次性交易,這
2次我都各給1000元,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21頁),
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地與A男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1.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A男於1
11年1月16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偵查不公開卷)。
2.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
交友軟體有提到我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在MESSENGER有跟被告說我是高二生,MESSE
NGER對話內容中被告有說「高三了嗎?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我回答「還沒啊,目前是高二」,指的就是這段對話
等語(見易卷二第27、37頁),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透
過BLUED交友軟體認識A男時,應已透過該交友軟體頁面A男
之簡介對A男當時可能未滿18歲此節有所認識,故其於111年
1月16日與A男相約見面前,始會再次向A男確認其實際年齡
,而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已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顯為具備通
常智識之人,對於我國學制亦有相當概念,依其自身就學經
驗,對於就讀高中二年級之人之真實年齡應有所認知,自當
知悉A男為未滿18歲之人。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雖辯稱: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實情不符,而認A男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
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
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
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
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
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查證人A男之
證詞,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而應堪採信,業如前述。又證
人A男於警詢時固稱:第2次的時間如附件2編號111年11月16
日下午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而該次筆錄所提示之附
件2即為本案被告與A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
卷第55-60頁)。觀之上開附件2編號14對話紀錄截圖,警方
註記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然同段對話內容經對照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易卷二第139頁),時間應為111年1月16
日,可知上開附件2編號14截圖所註記之「111年11月16日」
顯係警方誤載。是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是111
年1月16日,警察可能打錯字等語,足見A男對於本次與被告
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日期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實乃警
方製作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之誤載所致,上開日期錯置情形
自不可歸責於A男。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與A男第一
次見面之情節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要旨係以A男於偵查中
所稱:「我與被告在BLUED沒有提到價錢,是當天結束要離
開前,被告自己拿400元給我,沒有特別說是不是性行為對
價,我認為這次錢跟性行為是分開的,是單純給錢,且這次
如果沒給錢,我也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故此次被告
給告訴人A男400元,並非發生性行為之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並非認定A男證詞前後不一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當日因得知A男與他人曾發生性行為,故沒有
與A男為任何性行為;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在其住處與A男僅有猥褻行為,並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確有與A男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再觀諸被告與A男間於111年1月16日前後之對話紀錄,
其中關於雙方討論性行為之話題,內容則有:A男:「你上
次幹其實蠻很痛,直接進來,而且還內射」、被告:「我會
輕一點」、「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也沒內射」、「妳
記錯哥哥吧」;A男:「你是沒有戴過套子打炮嗎」、被告
:「有阿」、「打到破掉」、A男:「這怎麼可能會有破掉
的問題,你又不是超級大屌或抽差很快」、被告:「我如果
套著,會差(應為「插」)很快,因為沒感覺,要快插才會舒
服,不戴幹肉體就很舒服,所以那天跟你算很舒服的,我就
慢慢地弄」;被告:「弟弟幾個無套過」、A男:「沒有,一
個都沒有」、「只有你敢內射還敢來聯絡我」、「有人敢這
樣我都直接封鎖,只有你還一直想約」、被告:「下次就套
好吧,怎麼可能只有我一個,那妳想不想給我約」;被告:
「到哪了,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A男:「剛出
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兩次,一次是你」,被告:「
另一次是我之後嗎」、A男:「對啊」、被告:「射很多進
去喔,到了再說,等你吧」、「寶貝老婆到哪了,因為想要
妳啊」;被告:「你又去被上次的哥內射嗎」、A男:「沒
有啊,怎麼這樣說」、被告:「因為好幾天沒看到寶貝上線
,我開始放假了,可以天天跟你壞壞了」等對話(易卷二第7
1、82-84、96、137-138、155頁)。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
告確有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經驗,且從對話中被告已知悉A男
另有多名性交對象,被告仍向A男提出性行為之邀約,可見
被告知悉A男尚有其他性交對象後,並未排斥與A男為性行為
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悉A男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
應已知悉A男係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知道A男未滿18歲,真實年齡我真的不知道,但我
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與A男間除110年12月24日訊息外,並
未提及金錢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且從110年12月26日訊息來
看,A男已拒絕被告,可見被告與A男間並沒有發生性行為就
會給價金的默契存在等語。然查,被告與A男於上述時、地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A男
於110年12月26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易卷二第77頁)
,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只有拒絕那一次,
因為我不會請假去被告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等語,是依A男
上開證述及該日之對話內容可知,A男係因仍在就讀高中,
上課期間不會請假去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而非每次均拒絕與
被告為性交易,故辯護人所辯尚有誤解,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18歲以上
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已將
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男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
之,竟對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所為嚴重影響A男身心之
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收入、須扶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易卷二第45頁),及公
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易卷二第45-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小雅HOTEL內,由被告以其男性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
之方式,與A男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並有依約交付對價與A
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
述及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辯稱
:111年12月我沒有與A男見面,更沒有與他性交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來看,被
告與A男於111年1月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且也沒有相關訊息
提到2人有約出來見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A男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時、
地如警詢所述,第一次是結束後離開前,被告自己拿錢給我
,後2次都是一樣給我1千元,後面2次如果被告不給我錢,
我就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清楚是因為手機有對話紀
錄等語(偵卷第121-1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次
即111年12月間在八德路小雅HOTEL,性交方法與第二次(即
前述111年1月16日有罪部分)一樣結束,之後被告一樣有我1
000元等語。然A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雙方相約見面之聯絡方式,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透過MESSENGER聯絡(易卷二第29-30頁),然經本院提
示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後,辯護人詢問A男何以上開對話
紀錄於111年間最後一次聯絡時間是111年11月14日20時44分
,其後未再聯絡,直至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雙方才有聯繫
等情,證人A男則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易卷二第32-33頁),
是證人A男證稱雙方相約見面會先以MESSENGER聯繫,然卷內
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乏111年12月間之對話內容足以
佐證上述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則被告與A男於111年
12月間某日是否確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已有可疑
。
(三)至證人A男雖稱:我後來於111年2月8日有與被告加LINE,11
1年12月那次是用MESSENGER或LINE聯繫的,時間有點久,我
不確定等語(易卷二第34-35頁),且證人A男亦證稱:警察和
我父親叫我把LINE帳號註銷,111年12月的對話紀錄沒有保
存等語(審易卷第90頁、易卷二第33頁)。是A男證稱其與被
告相約見面均會以通訊軟體聯絡,然其既未留存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遍查卷內亦未見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斷被
告與A男間於111年12月間某日有見面並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月16日 00:58 被告:寶貝睡了嗎 2 111年1月16日 06:42 A男:早安 A男:怎麼了嗎 3 111年1月16日 07:56 被告:沒 被告:早安 4 111年1月16日 08:35 被告:等寶貝來 5 111年1月16日 11:15 被告:寶貝出發了嗎 6 111年1月16日 12:16 A男:還沒 A男:我剛剛煮好家裡的午餐 被告:幾點來 被告:哥哥想要了 A男:一點多出門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 被告:到了密我 被告:寶貝自己在家嗎 7 111年1月16日 12:44 A男:沒有 A男:大家都在 被告:嗯嗯 被告:寶貝還記得路吧 A男:只記得搭到詠春 被告:嗯嗯 A男:後面我上次是搭計程車 被告:那就一樣吧 被告:上計程車跟我說 A男:好的 A男:我今天大概五點半要到家,家裡會有客人 被告:嗯嗯 被告:現在出發吧 被告:早點到 A男:好的好的 8 111年1月16日 13:17 A男:保險套有吧 被告:出門了嗎 被告:有啦 被告:妳就怕老公射進去 A男:確定齁,沒套套我就不做 被告:不戴怎行 A男:棒棒 被告:等你吧 A男:射進去清理比較麻煩 A男:我是這樣想 被告:嗯嗯 被告:不戴就是快射拔出來 被告:這樣而已 被告:直接射肚皮上 A男:還是要戴啦,我沒吃prep也沒驗 A男: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 A男:對吧 被告:妳被其他哥哥射過齁 被告:嗯嗯 A男:我的重點就是要戴 A男:不能射在裡面 被告:好啦 A男:這樣子OK? 被告:嗯 被告:到哪了 被告:寶貝被其他哥哥射幾次進去了 A男:剛出門,在家裡清好屁屁了 被告:嗯嗯 A男:兩次,一次是你 被告:另一次是我之後嗎 A男:對啊 被告:射很多進去喔 被告:到了再說 被告:等你吧 A男:好的,公車上夭壽擠 被告:嗯嗯 被告:假日吧 被告:寶貝老婆到哪了 A男:不要叫我這麼親密,我到昆陽 被告:嗯嗯 被告:因為想要妳啊 A男:啊不想的時候我就可有可無了哦 被告:一直都想 被告:哪有可有可無 被告:不然我會想辦法找回妳嗎? 被告:也是妳在bl有真名 被告:我才能找到妳啊 被告:不然就永遠失去妳了 被告:寶貝到哪了 A男:到一個 A男:肉多多這裡 A男:火鍋店這個紅燈 被告:後山埤 A男:嘿嘿沒錯 被告:等等就舔寶貝全身 被告:然後抱著 被告:高三了嗎 被告:好想你趕快畢業長大 A男:還沒啊,目前是高二 被告:嗯嗯 被告:還要一年半 A男:對啊 被告:老公要一輩子幹妳一個 A男:好啦 A男:我下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搭捷運好像比較快吧 被告:這樣就浪費半小時多 A男:應該是 被告:寶貝身上沒錢吧 被告:所以才搭公車 A男:對啊,悠遊卡要沒了 被告:嗯嗯 被告:上計程車了嗎 A男:已經上車了 被告:嗯嗯 被告:○○路000巷17號 被告:?? A男:好的 A男:我沒跟他講17號欸 被告:到了嗎 被告:沒差 被告:就第二個樓梯口 A男:好的 A男:往上中 A男:到了 9 111年1月16日 16:48 被告:到家再跟老公說 A男:好的快到了 被告:嗯嗯 A男:到家了 10 111年1月16日 18:00 被告:嗯嗯 被告:想妳 11 111年1月16日 18:45 A男:才分開多久 A男:就想哦 12 111年1月16日 19:47 被告:恩啊 被告:晚上更冷了 13 111年1月16日 20:28 A男:對啊,洗完手夭壽冰 14 111年1月16日 21:47 被告:真的一起睡很暖 A男:真的齁 A男:不錯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12月24日 15:11 被告:還好啦 被告:我愛你 被告:我會輕一點 被告:會給你零用錢 被告:我沒直接進去吧 被告:我軟軟的慢慢進去啊 被告:也沒內射 被告:妳記錯哥哥吧 A男:是軟的進來,但直接進來,我那時候有喊痛 A男:你有內射 A男:你跟我說會拔出來 A男:結果還是在裡面 被告:好啦 被告:對不起 被告:我會給你零用錢彌補妳 被告:以後會好好疼你 被告:射外面 A男:好啦,但明天要去你那的話時間太趕 A男:還是約下禮拜 被告:嗯嗯 被告:看時間 被告:來得及就來 A男:不行一定會很晚,太晚我會被罵 被告:禮拜天也可以 被告:看你的時間 2 110年12月24日16:58 A男:要下禮拜了,禮拜日我不行 被告:好 3 110年12月24日 17:24 被告:平常晚上也可以 A男:每次在一起都給你小朋友那張
附表三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12月26日 09:14 被告:那寶貝假日請假來吧 被告:寶貝不缺零用錢嗎? A男:怎麼可能請假去打炮 A男:這種荒唐的事情不要叫我做 A男:我缺錢也不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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