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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2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元自民國 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 2年8月1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744元及利息1, 092元、其他費用123元,共計20,95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消費金額其中18,000元爭執,其餘則不爭執,並以 :其均持實體卡消費,未綁定行動支付,112年3月帳單中18 ,000元消費係遭他人盜刷,被告發現後已聯繫原告客服,且 於112年7月21日報案,原告未提出簽單,不足以證明該消費 者為被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乙情,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由此可知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 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 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 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信用卡 既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佐以原告曾於112年3月10日撥打電話 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有使用中信卡消費18,000元,有語音通 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未爭執該語音 通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應屬可採,則上開消費為被告本人消 費乙情,即可認定。 四、被告另答辯稱其未以原告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等語,惟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全管字第1420號函係以 本院提供資訊查無對應交易資料,因而「推估為綁定行動支 付」,難以遽認該筆消費確係以行動支付方式為之,況被告 提出其手機截圖,非上開消費時之截圖,自難以此認其主張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9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2-士小-22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下合稱系爭議案),該會議係由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 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股東之身 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 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2公司),欲爭取 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 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 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 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 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 系爭股東會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 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 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爰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系爭股東會,經證交所審查 後,認該股東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規定, 准許將召集公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等資訊上傳公開 資訊觀測站,已揭露召集人資訊;又龍邦2公司係因伊有穩 定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買股 份,非為併購目的,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 定;另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誤計出席總股數,經重 新計算後,已更正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選舉 權總數為38億4,900萬1,704權,並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經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查核無誤 ,該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委請國票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 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公司辦理股 務作業;該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給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召 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龍邦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 會申報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 勝公司取得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龍邦2公司取得49.09%股 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國票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 示因系統操作問題,致漏算出席股數,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 億2,766萬6,85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係委由國票公司依證券 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 等7名股東即檢附該證明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 嗣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系爭股 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國票公司於此再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是證交所准 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已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系爭股東會 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雖未揭露 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其餘6名股東之資訊,所行召集程序未 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龍邦 公司對保勝公司所持有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故龍 邦2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比率之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 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要件。綜合媒體報導記載 :「…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 是史上最惡劣掏空…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 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 。」等語(下稱媒體報導陳述)、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 系爭股東會資料、改選董事案之董事當選名單、龍邦公司於 107年11月2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其後申 報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 資料記載;佐以龍邦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後,2家公 司間並無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藉此取得彼此 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 率之作為各節,參互以觀,堪認龍邦公司係因其指派之代表 人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及被上訴人出售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下稱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 ,為更換經營團隊,始收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 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基此,龍邦公司非基於併購目的 而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因漏列上訴人、股東聚象 國際有限公司及詹晉嘉之出席股數,業經國票公司於媒體澄 清、其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與金管會函所載之查核結果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並 無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權數短少及系爭議案決議遭灌票,致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二、三情事,均無足 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 。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 ;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 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 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 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 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 ,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 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 ,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 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 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  ㈢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 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 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 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龍邦公司為「更換 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 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 人就此一再主張:當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 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 (見商調卷㈠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 足取?攸關龍邦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851-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凱、黃琨猛(另行審理)、張嘉瑋(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 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三、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四、林哲凱、黃琨晏(業經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哲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2、35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二、四 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琨猛、鄭成宇、黃琨晏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 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張嘉瑋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鄭成宇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猛、 黃姿璇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琨晏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四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 為,起訴法條雖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沒有 寫到何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等事實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此次竊取整捲之捲裝電纜線(本院卷二 第342至345頁),且被告否認此次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本院卷二第339、344頁),尚無證據可證明 此次被告等人「攜帶兇器」,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認定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賠償,且被告分得較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吊車,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短期間 內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我分到四分之三;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我拿到全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337、339、340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既各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共同行竊,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 去,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 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 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被告自承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一編號1追徵二分之 一之價額;附表一編號2、3追徵四分之三之價額;附表一編 號4追徵全部之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晏等人聯繫犯本案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附 表一編號2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3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 一編號1、4犯行中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認屬被告所有,然因該油壓剪1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 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哲凱、黃琨猛、張嘉瑋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科工七路25號之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内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張嘉瑋、黃琨猛於左欄時間、到左欄所示地點之廠房工地内,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共同竊取李立凱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駛車離去。 電纜250平方線10米、耐燃電纜200平方線210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哲凱、黃琨猛、鄭成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 由林哲凱駕車搭載黃琨猛、鄭成宇於左欄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竊取林文義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耐燃電纜200平方線110米、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米、XLPE線60平方線70米(價值共計25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哲凱、黃琨猛、黃姿璇 高逸公司 113年4月18日22時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由黃姿璇駕車搭載林哲凱、黃琨猛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推由林哲凱、黃琨猛入內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黃姿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因警車於附近巡邏,林哲凱、黃琨猛先將竊得電纜線堆置在工廠內,與黃姿璇會合駕車離去,113年4月19日4時0分,林哲凱、黃姿璇、黃琨猛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駕車回到上址地點工廠,由黃琨猛自門縫鑽入工廠內將竊得之電線往外遞出,林哲凱、黃姿璇搬運上車得手,3人隨即駕車離去。 電纜線5700米(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哲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三之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哲凱、黃琨晏 高逸公司 113年4月26日9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 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琨晏於左欄所示時間至左欄所示地點,林哲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與林哲凱一同搬運,竊取陳家豪管領之右欄所示物品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2700米(價值共計10萬元)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立凱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7頁)  ㈡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㈢證人陳家豪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㈣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㈤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㈥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被告鄭成宇113年11月12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10月23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431至438頁) 二、書證部分: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㈡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㈢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9、120至121頁)  ㈣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㈤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於113年4月18日攔查本案車輛之照片(警卷137至141、142至146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03月31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⑶(警卷第112頁)  ㈨113年04月04日長平所科工十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案件⑷(警卷第122頁)  ㈩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8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6237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5至261頁)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二第340至345、361至3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2664號函及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85、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484卷第347至351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㈥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㈦被告林哲凱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㈧被告林哲凱11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1至348、351至36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哲凱 本院卷一第177頁 2 破壞剪1支 林哲凱

2025-03-11

ULDM-113-易-758-20250311-6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第349號、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寅○○、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 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 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陳○翔、「大狗」、「財」、「常威」、「安安實 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利子」、「少年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 ,分別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起訴書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18人之犯行,均分 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寅○○為00年0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2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翔為00年0 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寅 ○○於警詢時陳稱:陳○翔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我們在112年 2月22日以一同遭現行犯查獲,我也是那天才第一次看到陳○ 翔本人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 );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陳○翔的年籍資料, 我們在112年2月22日遭三峽分局查獲時有看到陳○翔等語(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少年陳○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提款卡交給丙○○及丙○○將贓款交給我 都是以無接觸的方式,我與寅○○、丙○○都是以飛機通訊軟體 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於案 發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陳○翔未滿18歲,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知悉陳○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予以起訴或主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 予以起訴或主張,併予說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均 自承有拿到按金額2%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是被告2人本案均獲有26,300元之不法所得,惟其均並未 繳納犯罪所得26,300元(不法所得金額之計算,詳後述), 故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無從適用減輕規 定。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均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2人均供稱是因為缺錢)、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 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寅○○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火鍋店,家庭經濟狀況每月收入2萬5 ,000元上下,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被告2人均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午○○具狀陳稱被告等未與其和解,其因 遭受重大詐騙承受巨大壓力、身心受創嚴重,請求重量刑等 語;告訴人辛○○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告訴人等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6,300元之報酬(計算式:總 提領金額1,315,025元×2%=2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寅○○ 、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寅○○於本 案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被告丙 ○○,被告丙○○再轉交予陳○翔,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74頁、第276頁、 第307頁、第308頁),被告2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2人轉 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與丙○○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少年 陳○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拼」;所涉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狗」即「財」、「 常威」、「安安實習」、「自在自由」、「李逍遙」、「舍 利子」、「少年帳」(另成立群組「順丰快遞」、「水」作 為聯繫方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寅○○與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寅○○擔任車手,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 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並 以當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充為報酬;丙○○則擔任照水,負 責替車手把風、保管提款卡及監看車手領款,待提領結束後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寅○○、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各人頭帳 戶持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警報告各該管轄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寅○○及丙○○再依陳○翔之指示,推由丙○○向陳○翔領 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將該等提款卡轉 交寅○○,寅○○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丙○○則在旁把風監視,嗣寅○○ 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丙○○, 另由丙○○在提領地點附近草叢以丟包方式轉交陳○翔,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辛○○、戌○○、子○○、 癸○○、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壬○○、酉○ ○、辰○○、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寅○○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集團內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一)被告丙○○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照水,並將被告寅○○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草叢,再由陳○翔領取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寅○○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向陳○翔取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6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己○○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7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未○○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8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9 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張 證明被害人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0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巳○○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詐騙客服人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9張 證明被害人午○○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5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6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7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19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1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0213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截圖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被告丙○○則在旁監視之事實。 (註:頭前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係對應附表二編號2④⑤、3④⑤款項)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郭少龍等人遭詐欺案照片編號7至10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寅○○、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寅○○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丙○○ 則自承每日可獲有4,0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偵查案號 1 辛○○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辛○○訂單錯誤,會扣款10次,需要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7時55分許 71,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2 戌○○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因公司疏忽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5分許 ① 49,986元 ②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3 己○○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己○○多了12筆訂單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① 29,985元 ②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4 未○○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美波神器比基尼平台人員,佯稱鄭婉云下了多筆訂單,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6分許 2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5 丑○○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永昇俱樂部客服人員,佯稱有其他會員誤將款項轉入丑○○之會員卡內,需返還款項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18分許 7,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6 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日系.微壓美腿襪─F私藏生活」網路平台業者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22,35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7 巳○○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賣場人員,佯稱多刷1筆帳單,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18時20分許 14,08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8 午○○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冒用樂天網路賣場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記載「午○○之銀行帳號未與樂天賣場連結」之不實內容;再假冒國泰世華職員,撥打LINE語音電話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成連結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2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23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9時26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19時32分許 ⑥ 112年2月13日 19時34分許 ⑦ 112年2月14日 0時35分許 ⑧ 112年2月13日 18時42分許 ⑨ 112年2月14日 0時34分許 ① 99,981元 ② 49,985元 ③ 99,981元 ④ 49,985元 ⑤ 49,981元 ⑥ 49,985元 ⑦ 99,981元 ⑧ 49,985元 ⑨ 49,985元 ①②③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④⑤⑥⑦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⑧⑨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第349號 9 子○○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將重複扣款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善防火牆云云。 112年2月13日 18時23分許 12,99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0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錯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3日 21時6分許 8,123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1 甲○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路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將甲○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銀行職員,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1時1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39分許 ① 29,985元 ②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2 乙○○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糖罐子電商業者人員,佯稱誤將乙○○設定為廠商,需要繳交1萬多元費用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職員,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2分許 ① 28,401元 ②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3 庚○○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CACO網站客服,佯稱毛衣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元大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1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1分許 ① 49,989元 ②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14 戊○○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全家福財務人員、玉山銀行職員,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26分許 9,13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5 壬○○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多設定10筆訂單,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21時7分許 26,98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6 酉○○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佯稱訂單錯誤導致大額消費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 112年2月19日 20時52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1時15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24分許 ① 29,989元 ② 49,987元 ③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7 辰○○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佯稱誤刷信用卡云云;再假冒郵局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登入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54分許 12,123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18 卯○○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生活集市客服人員,佯稱網頁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2月19日 18時45分許 32,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佩琪)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10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1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1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附表一編號2、4、6 2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芃婧)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31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32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0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1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①②③ 3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怡) ①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9時48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9時49分許 ④ 112年2月14日 0時41分許 ⑤ 112年2月14日 0時42分許 ① 60,000元 ② 60,000元 ③ 30,000元 ④ 60,000元 ⑤ 40,000元 ①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④⑤ 新北市○○區○○路000號(思源郵局舊址) 附表一編號8④⑤⑥⑦ 4 000-000000000000 (戶名:LUCKY ARDY WINATA)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55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18時56分許 ④ 112年2月13日 18時57分許 ⑤ 112年2月13日 19時53分許 ① 20,005元 ② 20,005元 ③ 20,005元 ④ 20,005元 ⑤ 20,005元 ①②③④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⑤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附表一編號3;編號8⑧⑨ 5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18時26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18時29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附表一編號1、5、7、9 6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佩容)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49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1時25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45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0,000元 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同興店) ②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山白金店) 附表一編號11、13 7 000-000000000000 (戶名:羅學玲) ① 112年2月13日 20時23分許 ② 112年2月13日 20時26分許 ③ 112年2月13日 21時13分許 ① 61,000元 ② 46,000元 ③ 8,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門市) ③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武仁門市) 附表一編號10、12 8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少龍) ① 112年2月19日 19時6分許 ② 112年2月19日 20時58分許 ③ 112年2月19日 21時10分許 ④ 112年2月19日 21時20分許 ⑤ 112年2月19日 21時28分許 ① 44,000元 ② 30,000元 ③ 27,000元 ④ 50,000元 ⑤ 49,000元 ①②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③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④ 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⑤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 附表一編號14至18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967-20250311-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黃柏竣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郭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博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吳韓紹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廖泓運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廖泓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各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未扣案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性影像手機各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泓運與陳威志為熟識友人,廖泓運商請陳威志提供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下稱「新 莊賭場」,本案涉犯賭博罪嫌均未據起訴),以籌碼計算現 金,進行俗稱「黑粒仔」天九牌賭博,並邀來馮宸瑀、黃允 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等賭客。 馮宸瑀胞妹為黃允佑女友,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為堂兄 弟。卯○○與丁○○、庚○○、丙○○4人皆為丑○○所找來聯繫,各 為從事詐賭「師傅」、資助金主、一般賭客。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工具先 後抵達新莊賭場,乃卯○○與丁○○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黃允佑、黃品程察覺詐賭(丑○○、卯○○、丁○○、庚○○ 等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未據告訴及起 訴)。  ㈠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 紹峰、廖泓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徒 手壓制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毆打電 擊卯○○、丁○○,逼渠等承認詐賭,郭世傑亦持器搥打丙○○頭 部(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柏峻、郭世傑續 以膠帶反綁所認涉嫌詐賭之丑○○為首等5人雙手,加膠帶繞 頭綑綁丑○○、卯○○、丁○○嘴巴,命令庚○○坐在地上不准動, 馮宸瑀即命黃允佑、黃品程翻搜丑○○、卯○○、丁○○、庚○○隨 身物品(馮宸瑀、黃允佑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後述),並持手機攝錄丑○○、卯○○、丁○○、庚○○遭 綁縛受控影像,由郭世傑、林博緯在旁監控,馮宸瑀命令丑 ○○朗讀「我叫『阿文』,我是桃園『信堂』『誠信會』,跟『小阿 翔』今天找『同理家族』一起來用黑粒仔,我找『師傅』來詐賭 」等語,及錄製其等翻搜卯○○、丁○○放在紅色塑膠袋內物品 ,將詐賭工具「菸盒」打開,命丁○○、卯○○演示說明使用「 菸盒」內接線物品詐賭手法,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 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推由廖泓運向丑○○等5人 索賠求償,迫使渠等當場處理,否則不得離去,廖泓運即與 丑○○協商並向丑○○主張200萬元,丑○○既受綁縛且因擔心家 人而被迫接受,廖泓運始鬆綁丑○○雙手。斯時凌晨2時許, 陳威志請求眾人離開其住處(陳威志涉犯強盜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62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馮宸瑀等8人為遂受償前述詐賭索賠,承前犯意之聯絡,繼續 綁縛卯○○、丁○○、丑○○雙手並矇上雙眼,命令庚○○交出所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且不得出聲,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工具,搭載丑○○等5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下稱南港地下室),釐清丙○○確未參與詐賭,即於同 日11時許先行釋放丙○○離去,私行拘禁丙○○共約10小時,馮 宸瑀指示黃允佑、黃品程命令丑○○、卯○○、丁○○、庚○○去電 親友包含丑○○配偶陳佩佩及友人「志祥游」、「鬼頭」、卯 ○○女友蔡佩芸、王佩安,丁○○友人「鴻霖」、庚○○友人「JO SPEH HSU」,期間續以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卯○○、丁○○、 丑○○,共致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結膜出血、右肘 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手擦挫傷、右手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丁○○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傷害丑○○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丑○○交付 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並 向友人「鬼頭」談妥商借款項,乃吳韓紹峰出借廖泓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地 區向「鬼頭」收取70萬元,並載「鬼頭」於113年3月17日13 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持前揭之 提款卡提款各1萬元、9萬元,共10萬元,合計80萬元皆由廖 泓運帶回,此際丑○○等4人僅能交付109萬元(新莊賭場賭資 29萬元+借款70萬元+提領10萬元=109萬元)仍無法湊足200 萬元,為求丑○○等4人獲釋後屆時仍能受償,乃命令丑○○簽 發金額80萬元本票,卯○○、丁○○、庚○○簽發金額50萬元本票 各1張以擔保,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基於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黃柏峻、郭世傑 、吳韓紹峰、廖泓運則預見其等為求償索賠施以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過程有可能命拍攝內容與性相關之影像以擔保,縱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違反丑○○、卯○○、丁○○之意願,利用渠 3人受私行拘禁之狀態,由馮宸瑀命令丑○○、卯○○、丁○○褪 去身上所有衣物僅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黃允佑、黃品 程、林博緯持手機各1支(均未扣案)拍攝渠3人半裸露出胸 部、全裸露出性器坐在南港地下室之性影像,同時拍攝庚○○ 穿著衣褲低頭掩面蹲坐在後影像,以本票及性影像不外流脅 迫丑○○等4人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方駕車搭載丑○○等 4人於113年3月1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道路0號 越堤道釋放,以上私行拘禁丑○○等4人共約14小時。旋丑○○ 分別於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中美市場附近、同市區中華路1 段與自立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交付20萬元、70萬元給廖 泓運。嗣抖音等影音平台開始流傳丑○○等人遭綁縛受控承認 詐賭影像及半裸性影像等為警察覺,卯○○、丁○○亦報警處理 ,即經警於113年3月22日8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號,拘提馮宸瑀到案,始因而循線查獲前情(馮宸瑀等8人 被訴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卯○○、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均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被告黃品程爭執告訴人卯○○、丁 ○○、共同被告廖泓運證述;被告黃柏峻爭執告訴人丁○○、被 害人庚○○、共同被告郭世傑證述;被告郭世傑爭執被害人丑 ○○、庚○○、告訴人卯○○、丁○○、共同被告廖泓運警詢時證述 ;被告林博緯爭執告訴人丁○○證述;被告吳韓紹峰爭執告訴 人卯○○警詢時證述;被告廖泓運爭執被害人丑○○、庚○○、告 訴人卯○○、丁○○警詢時證述者外,餘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8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又爭執前揭 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係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等 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 為證據。至爭執前揭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及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卷三第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因卷內尚無足以證明警詢時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或出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固不爭執私行拘禁、強制、傷害涉嫌詐賭之被害 人丑○○等5人以求償索賠擔保及取款受償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馮宸 瑀、黃允佑均辯稱無拍攝「內褲亦褪去露出性器官」性影像 ,僅有拍攝丑○○、卯○○、丁○○穿著內褲亦不構成性影像云云 ;被告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緯、廖泓運均辯稱: 沒有共犯或實際拍攝性影像,被告黃柏峻另稱:其到了南港 地下室後先行離開云云。訊據被告吳韓紹峰亦不爭執被害人 丑○○等5人涉及詐賭乃遭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及其從新莊 賭場到南港地下室復借車給被告廖泓運取款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被訴罪嫌,辯稱只想拿錢回來,沒有參與云云。其 8人辯護人各為其等辯護:  1.卷內沒有強拍脫去內褲的裸照,被害人所述欠缺補強證據, 到底所謂脫去內褲拍照的內容是什麼?檢察官沒有證明。  2.偵查卷內只有丑○○、卯○○、丁○○穿著內褲,沒有性影像相關 證據資料。  3.黃品程除了錄影演示詐賭過程外,未拍攝性影像,廖泓運審 理時證述到底有沒有拍所謂脫內褲的照片,他其實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卷內沒有任何性影像資料。  4.黃柏竣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和強制犯行,但他把卯○○載到南 港後因為要上班就離去了,庚○○說丑○○被電擊棒電,但丑○○ 卻沒有指證黃柏竣拿電擊棒電他,庚○○說黃柏竣要求她簽本 票,但卯○○或丁○○卻沒有講黃柏竣有要求在場任何1個人簽 本票,庚○○警詢時對黃柏竣在場是不確定的,丁○○也沒辦法 具體說出黃柏竣在場做了什麼,現場非常多人,大家可能都 穿深色衣服,產生誤認。  5.本案無性影像證據存在,究竟有無拍攝褪去內褲影像畫面是 可疑的。  6.林博緯沒有參與拍攝性影像,卯○○偵訊筆錄也沒有指出林博 緯參與,也沒有搜到裸露照片的證據。  7.吳韓紹峰僅一介賭客,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性影像除被害人指述以外,卷內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檢 察官認為廖泓運偵查中供述似乎可以補強,其實是包裹式訊 問夾雜其他選項,其回答是很模糊的,沒有針對拍攝性影像 有具體的回答,另廖泓運審理時已清楚說明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前揭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峻、郭世傑、林博 緯、廖泓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宸瑀、黃品程、郭 世傑均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柏峻、廖泓運均於偵 查中、被告黃允佑於本院訊問時及其7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述明在卷(19312號偵卷四第6頁至第11頁、第 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 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 2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第339頁至第345頁、本 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 312號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19312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 2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 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77頁 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77頁 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19312號偵卷二第 31頁至第37頁、211號聲羈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 39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本院卷三第5 67頁至第622頁;24490號偵卷第46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三第567頁至第622頁),復據證人 卯○○、丁○○、庚○○、丙○○均於偵查中及丑○○於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指證歷歷(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至第87頁、第102頁 至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6頁、 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 陳威志、陳佩佩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 312號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5頁至第177頁、1 9312號偵卷四第58頁至第61頁背面;19312號偵卷三第194頁 及該頁背面、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 附監視影像畫面暨擷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車行軌跡 等資料、車辨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案 物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本 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性影 像照片1張、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卯 ○○、丁○○庭呈對話紀錄截圖各5張、4張、被害人丙○○、丑○○ 、告訴人卯○○受傷照片各4張、9張、4張、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4張、被害人丑○○交付 現金20萬元、7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35張、16張及比 對照片、歌喉讚KTV新莊店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及當 日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金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846號鑑定書1份、告訴 人丑○○庭呈對話紀錄截圖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他卷二第26頁、第45頁、24490號偵卷第19頁、第75頁至 第80頁、26220號偵卷第8頁至第62頁、19312號偵卷一第30 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第48頁、19312號偵卷三第9 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136頁、第137 頁、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及該頁背面、第150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 第176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86頁至第 187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14頁、19312號偵卷四第2頁、第3 2頁至第55頁),此外,且有影音平台錄影光碟等扣案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2.詳見被告黃柏竣參與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馮 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還有很多人拿電擊棒跟刀打 卯○○與丁○○,卯○○與丁○○被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捆起來。 我跟丙○○被帶到南港地下室,就看到卯○○與丁○○,被帶到這 邊後,對方有超過10幾個人,每個人都叫我們拿錢出來才能 走,我確定有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過程中丑 ○○沒有借夠錢,黃允佑、黃柏竣有用電極棒電丑○○,他們輪 著打。我們簽本票時,丙○○已經不在現場了,馮宸瑀、黃允 佑、黃柏竣都有叫我們簽本票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第104頁、第105頁),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馮宸 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我們行動。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在椅 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20、30人, 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黃柏竣、 郭世傑等人等語詳確(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都蹲在我家客廳被 綁,好像是黃柏竣、郭世傑綁的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59 頁背面),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有 打丁○○,黃柏竣也有打丁○○。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 峰、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 的地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 方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證稱:丑○○的手是黃柏竣去綁的等語相符(24490號偵卷 第48頁背面),質之被告黃柏竣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拿桌 上的菸,打開菸盒發現裡面有菸、鏡頭、電池,就抓到卯○○ 、丁○○是詐賭「師傅」,卯○○、丁○○被發現,卯○○就拿刀出 來,我跟郭世傑上前壓制,因為卯○○、丁○○有反抗,我跟郭 世傑就徒手毆打,卯○○嘴巴是我跟郭世傑將他的嘴巴黏上膠 帶。黃允佑說要移動到另外1個點,後來我就載卯○○到南港 等語甚明(19312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又證人庚○○ 經警提供48張照片從中辨認指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及黃柏 竣核均與事實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95頁、第96頁至第101 頁),尚無從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綜上,足認 被告黃柏竣確在新莊賭場毆打、綁縛及後在南港地下室共同 施暴命簽本票等事實。被告黃柏竣辯稱到南港地下室先行離 去,既與前揭之事證不符,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遍查卷 內無證據足證其有任何之舉動排除共犯利用其行為繼續遂行 犯罪之危險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害人獲釋前顯無從解免其共犯責任。另共同被告 郭世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係自己以為黃柏竣有在南港地 下室云云(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實屬無稽。被告 黃柏竣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應堪 認定。  3.被告吳韓紹峰則經警據報調閱被害人丑○○所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7日13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持卡提領共10萬元之交易紀錄,再比對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提領人搭乘其名下ATR-0168號白色賓 士自用小客車事實,有前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依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馮宸瑀整群人打我和卯○○,把我和卯○○壓住,控制 我們行動,黃允佑、黃品程錄下我們承認詐賭影片,沒照他 們意思講,他們就打我們,沒多久把我帶到1樓坐上車,該 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帶反銬椅子 上,當時該車連我共5人,把我帶到地下室,把我雙手用束 帶反銬在椅上,不時用電擊棒電我,我眼罩拿下時,現場有 20、30人,有黃允佑、黃品程、馮宸瑀、吳韓紹峰、林博緯 、黃柏竣、郭世傑等人,對方全部的人針對丑○○,叫丑○○籌 錢出來,籌不出來就說我們1個都別想回家等語詳確(19312 號偵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徵諸共同被告郭世傑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 丑○○、卯○○、丁○○都有去南港,那是1個樓梯要走下去的地 方,我知道黃柏竣、林博緯、吳韓紹峰也有下去那個地方。 我好像有跟吳韓紹峰說要怎麼去等語(19312號偵卷二第33 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 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在我朋友家 這樣,郭世傑就說還是要去南港,他有1個朋友的地方可以 協商,我跟丑○○最後從新莊離開,也是最後帶丑○○到的,我 跟丑○○討論處理,也有跟林博緯、黃品程、黃允佑、馮宸瑀 、吳韓紹峰、郭世傑說「贏的會讓你們拿到,輸的也會賠給 你們」他們都有聽到,我跟丑○○說「至少今天先弄一點錢」 ,當下我跟大家說「丑○○可能可以借到錢」。70萬元是我去 拿的。丑○○說他的卡裡面有10萬元,丑○○的朋友也確定要借 錢給他,丑○○叫我去找他朋友拿錢時就說等一下把提款卡給 他朋友,請他朋友領錢出來給我。我跟馮宸瑀說我要去拿錢 ,我跟吳韓紹峰借車,說我出去一下,我1個人開吳韓紹峰 的車去木柵,找丑○○的朋友拿錢。他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 都希望有保障,才會有開本票的事。吳韓紹峰人幾乎都在門 口,最後要走的時候吳韓紹峰問我現在呢?我說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給交代等語(2449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 6頁),質之被告吳韓紹峰於偵查中自承:黃品程說有人詐 賭,他把菸盒倒出來發現針孔攝影機,我找場主「阿賢」廖 泓運問我贏的錢,廖泓運說他先處理,要先確認有沒有詐賭 這件事,丑○○也是廖泓運找來的朋友,丑○○找卯○○、丁○○來 詐賭。我有聽說卯○○、丁○○其中1人要拔刀,黃柏竣才去壓 制卯○○。我看到卯○○、丁○○坐在地板上,我知道黃柏竣有打 丁○○,過一陣子廖泓運來跟我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協商,是郭 世傑找的地方,郭世傑先用飛機傳給我地址,我再傳給廖泓 運,廖泓運跟我車子,南港有地下室跟1樓,我下去地下室 ,看一下才上來,去地下室看到卯○○坐在椅子上,是郭世傑 找我去賭博,我贏錢應該是對郭世傑,但廖泓運是場主,籌 碼也要跟廖泓運換,我就在1樓泡茶的大辦公室等廖泓運, 後來馮宸瑀、黃允佑也過來,我跟他們2個聊一下,等廖泓 運上來跟我說3天內會給我交代(19312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第34頁),我當天贏91萬元,廖泓運說會給我交代, 我跟他說應該要給我91萬,他答應我會給,可是現在還沒給 。我在樓上等廖泓運,等廖泓運什麼時候要去拿我贏的錢, 廖泓運就上樓說要跟我借車,他要去拿錢,但他沒有說他要 拿多少等語(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 吳韓紹峰明知被害人丑○○等5人涉及詐賭遭毆且人身受束, 其為索賠求償賭債91萬元,乃轉達共同被告郭世傑所找來之 南港地下室地址給共同被告廖泓運知悉,共同被告廖泓運再 跟其車搭載被害人丑○○抵達南港地下室,其目睹告訴人丁○○ 等人在南港地下室身受拘禁,仍出借其車供共同被告廖泓運 外出取款,又不曾離去等事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韓 紹峰有何下手施暴行徑,然其在場監看、聯繫據點、隨同轉 移,借車取款,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內心期待共同被告廖 泓運索賠求償取款方得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辯 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罪僅一介賭客云云,實難採取。  4.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 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男性之胸部係屬私密部位 ,在通常之場合皆以衣著遮掩,且胸部亦為男性之性感帶, 撫摸男性之胸部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乃一般常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經拍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僅 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坐在南港地下室,被害人庚○○穿著衣褲 低頭掩面蹲坐在後之事實,有被害人丑○○、告訴人卯○○及丁 ○○性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43頁),其3 名男性半裸露出胸部,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認此已屬性影像,徵諸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照片在南港拍的,這應該是在簽本票後 ,拍完照沒多久他們就放我們走了,除了卷附照片外,我們 還有被強迫連內褲都褪去,另外拍1張,拍攝姿勢跟這張照 片一樣,只是沒穿內褲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5頁、本院 卷三第40頁);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馮宸瑀叫我們簽本 票,馮宸瑀又叫我、丁○○、丑○○脫衣服,全部脫光,連內褲 也脫光,馮宸瑀的小弟很多人都在照相錄影,包括黃允佑、 黃品程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5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馮宸瑀、黃允佑逼我們簽本票,沒多久林博緯、黃允 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卯○○、丑○○脫光衣服並錄影等語 (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把綁手剪開後,有人拿手機出來錄影,他們叫丑○○、卯○○、 丁○○脫光衣服錄影,本來還有穿內褲,後來連內褲都叫他們 脫掉等語互核相符(19312號偵卷三第105頁),復有前揭性 影像可佐,依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獲釋未久尚未 付清,網路影音平台即流傳其3人露出胸部半裸性影像之情 狀,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或其他賭客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2第3項散布性影像罪嫌,顯然被告8人應當更握有其3人露 出性器全裸性影像方有以之續予脅迫付清之籌碼,方能確保 其等屆時確必付清,否則隨時全數外流,即難在社會立足, 堪信前揭之證人所述為真實。綜上,被告馮宸瑀在南港地下 室命令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褪去身上所有衣物僅 留內褲後,再褪去內褲,由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拍 攝其3人僅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露出性器全裸之性影像, 以之脅迫其等須確實依約獲釋3日內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其等係利用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受私行拘禁 之狀態命拍攝性影像,係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抑有進者, 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廖泓運、吳韓紹峰所為無非要達成索 賠求償之共同目的,為達成目的施以強暴脅迫甚私行拘禁期 間將可能出諸命令拍攝內容與性相關等影像手段,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遑論起初在新莊賭場即已當場攝錄被害人丑○○、 告訴人卯○○、丁○○承認詐賭影像,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4人 參與實際拍攝性影像情節,然其4人皆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 通常智識程度,對其他共犯命拍攝性影像等可能作為,應皆 有所預見,以此擔保屆時其4人得獲受償,顯有相互利用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實施拍 攝性影像行為,應不違背被告黃柏竣、郭世傑、吳韓紹峰、 廖泓運之本意甚明,而共同該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構 成要件,應堪認定。被告8人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皆否認構 成共同拍攝性影像罪行,各主張非共犯或未實際拍攝或僅有 拍攝著內褲露出胸部半裸不構成性影像云云,即難認可取。 質之共同被告廖泓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誰叫他們脫衣服 拍照,其往樓上走沒看到,不知道誰上傳云云(本院卷三第 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第116頁);共同被告郭世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自己有無在場,為什麼要拍還有誰拍的 、保管或上傳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 ,實俱無從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 私行拘禁、傷害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 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 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 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 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 ,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丑○○等5人在新莊賭 場被剝奪行動自由及後載送南港地下室乃至獲釋,期間約為 10、14小時不等,其等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 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且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犯之。故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所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部分,尚有出入,因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經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 三第33頁、第93頁),已足保障被告8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 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 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期間 所為脅迫、強暴以求償索賠擔保確必受償之部分行為,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之全部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8人就所犯前述之罪名,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 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或 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強制行 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行 為或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或使之拍攝性影像罪與強制 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查被告8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丑○○等5人過程中,動 手毆打告訴人卯○○、丁○○成傷,並使被害人丑○○、告訴人卯 ○○及丁○○拍攝性影像,無非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兼強制行為 之目的,並未逸脫原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其等強暴、脅迫及 私行拘禁期間造成渠等受有傷害及使之拍攝性影像,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使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間容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且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屬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8人與被害人丑○○等 5人非熟識,不思循和平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詐賭糾紛,竟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期間兼施強暴、脅迫手段,致 渠等恐懼萬分,人身受束長達約10、14小時不等,期間毆打 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簽發本票 及拍攝性影像,求償索賠及取款受償金額不低,另被告馮宸 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一再犯同質之 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害人丑○○ 找來告訴人卯○○、丁○○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及被害人 庚○○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企圖詐騙取財得利,顯然惡性 不輕,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8人大致坦認或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互見差異,其等與被害人丑○○等5人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5號 、第5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履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8頁、第166-70頁至第166-72頁、第355頁至第3 5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除被告馮 宸瑀前揭之前案紀錄、被告廖泓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者外,餘6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馮宸瑀教 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服務業」或「藥局」兼「賣 麵」為業,須扶養祖母、舅舅、配偶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允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工 」或「人力派遣」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品程教育程度「五專肄業」,以從事「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柏竣教育 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世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以從事「工」或「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博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從事「進料工」或 「人力派遣」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韓紹峰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以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或「送 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廖泓運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以從事「服務業」或「滷味」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他卷四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60頁、第187頁 、第174頁、第146頁、24490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三第604 頁至第605頁),及被告黃品程班級幹部服務證明、獎懲紀 錄等在卷可參(19312號偵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 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不 是,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丑○○等5人陳述意 見,因認其6人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促使其6人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6人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義務 沒收規定。未扣案之被告黃允佑、黃品程、林博緯所持拍攝 性影像手機各1支,為其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所示之罪 使用之物品及附著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 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卷附含有性影像之光碟與翻拍照片,均檢警為偵查 犯罪事實所作成或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19312偵卷ㄧ第58頁、第59頁),爰均不沒收之。查被告8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前述之調解筆錄與和解書約定,被害人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與調解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8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 28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取財得利罪嫌、同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 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財物拿取告訴人卯○○、丁○○ 隨身皮包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8人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均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為被告8人辯護:  1.到底卯○○、丁○○等人有沒有去做詐賭的行為?顯然答案是有 的,幾乎每名被告只知道自己大概的輸贏,沒有辦法掌握其 他人輸贏的狀況,如何能夠以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去要求馮宸 瑀,過往案例可知賠償的金額若無逾越一定限度,會認為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詐賭被發覺本來就必須要承擔一定責任, 這在丙○○的證詞講得很清楚,後續賠償既然是廖泓運負責進 行,馮宸瑀他們也沒有參與到。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丑○○審 理時也有提到,他們甚至還都給數千元的車錢,讓被害人等 可以離開現場去坐車。都會給你幾千塊,怎麼可能會有強盜 你身上數千元的不法所有意圖?  2.丑○○證實不管在新莊還是南港,都是他和廖泓運2人在討論 ,黃允佑沒有參與協商,當廖泓運告訴黃允佑已談好用200 萬元解決這整件事時,黃允佑主觀上就是認定這200萬元是 詐賭那方為了解決這件事所給的「和解金」,與「贖金」毫 無關聯,證人丑○○也證述200萬元是「協商」出來的,為了 要平息詐賭這件事加上不希望事情外傳才給付金錢,丑○○交 付金錢的對象也都是廖泓運,以上均可證明本案只是單純的 民事賠償糾紛,難認黃允佑不法所有意圖。被訴強盜罪嫌部 分,黃允佑在新莊並沒有翻任何被害人包包並取走他們的財 物,丑○○也當庭證稱在新莊「沒有看到」有任何1位被告去 翻找被害人包包或財物,因此只有卯○○、丁○○單一指述,渠 等被發現詐賭後有被毆打、拍攝承認詐賭的影片,難免心生 怨恨,並不足以證明黃允佑確實有強盜的事實,縱黃允佑有 去翻包包,也只是為了看裡面還有沒有藏匿其他詐賭工具,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3.廖泓運在審理時證稱輸的有100多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00萬 元,所以輸贏超過200萬元,但最終是以整數200萬元處理, 業界針對這種出老千的狀況,也有要求對輸家跟贏家都要賠 10倍的,即便麻將只是單純「詐胡」一樣也是一賠三,這就 是為什麼廖泓運作證時提到輸的也要賠、贏的也要賠,如果 今天沒有任何人詐賭,輸家也不一定會輸,這是基於維護遊 戲的公平性及偶然機率的決定性,本案透過監視器詐賭得以 操控賭博的結果,構成了刑法的詐欺,更何況是3人以上, 顯見廖泓運負責跟丑○○協商賠付金額確實符合慣例,也沒有 超過一般約定成俗賠償的倍數,何況黃品程未參與詐賭協商 ,時至今日分文未得,難認不法所有意圖。  4.由丁○○和「鴻霖」對話紀錄,不論是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 均足以證明詐賭事實。檢察官認為後來他們去唱歌,唱歌的 人就是同分這筆款項,去唱歌的每1個人都有犯意聯絡,其 實當天是為了慶生而聚集,廖泓運也只是被動被邀請去唱歌 ,突然丑○○打給廖泓運說要交付尾款,才會有廖泓運出去拿 尾款後回去唱歌,不能把有去唱歌的人都認為是要去同分金 額而認為有犯意聯絡。  5.本案賭博打得非常大,最後都可以打到1次輸贏10至20萬元 的狀況,是可能有200萬元損害的狀況,雙方僅憑藉著記憶 ,輸贏情形並不清楚,有些人會因為一直輸就會拗下去,有 些人因為沒有得到預期的贏面會有所收手,因此不能單純用 想像的方式把詐賭這件事抽離,如果沒有詐賭會發生什麼事 ,抑或單純以詐賭的結果作為損害範圍,如果沒有詐賭,會 不會有一些人其實應該是要能夠賺得更多?詐賭的結果導致 他們的利益減少?所以最後詐賭的結果也不能完全當作損害 額,在確有詐賭的情況,應當寬認不法所有意圖。200萬元 是廖泓運和丑○○進行的討論,郭世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討 論。本票最後是有還給丑○○,也代表被告們內心有依照具體 的事實,針對他們知道自己應該是要獲賠多少、拿取多少, 沒有要多收的意思,因此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要去認定被 告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有所牽強的。  6.林博緯並沒有參與協商200萬元,只有陪同去了解債務如何 處理,固然本票上有其指紋,但林博緯也非提供本票或是要 求被害人等簽本票之人,最後林博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不 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7.吳韓紹峰僅為向廖泓運取回賭金始前往南港處所。  8.丁○○和「鴻霖」對話紀錄顯示「鴻霖」就是遠端監看攝影鏡 頭的共犯,被告等人面臨的是有組織且分工綿密的詐賭集團 ,這種情形不能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主要是詐賭的賠償本 來就沒有1個計算的標準,如果依照江湖規矩或賭場規矩, 甚至是道義責任,除了要賠償輸贏的金額以外,金額遠超乎 詐賭賭注的情況都是常見的。不論是丑○○和廖泓運都一致說 明200萬元賠償是2人協調出來的結果,主要也是依照輸贏的 款項來協調,所有的輸贏金額加總計算確如廖鴻運所說,是 超過200萬元,這個基礎上我們認為無從認定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㈣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 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 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0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縱有恐嚇 需索之行為,尚非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卯○○、丁○○遭發覺使用工具詐賭,乃被要求拍攝使用 詐賭工具演示詐賭手法,被害人丑○○亦承認詐賭並道歉之事 實,有前揭之本案網路影像截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9312號偵卷一第44頁至第 45頁背面、19312號偵卷四第33頁至第54頁),告訴人丁○○ 偵查庭訊經命打開手機檢視其與暱稱「鴻霖」之人當日0時3 分起至1時55分對話結果,告訴人丁○○當場一再指示「鴻霖 」:「畫面太近要說」、「要排快一點。你都太慢」、「等 等拍(排)快點」、「鏡頭沒電,要說喔」、「他在換了」 、「畫面正常嗎」,「鴻霖」亦回應「電池亮紅」、「要換 電池」、「這幾波都照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後附截圖 4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三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告 訴人卯○○與丁○○、被害人庚○○、丙○○4人皆被害人丑○○聯繫 到場,告訴人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共4人113年3 月16日23時56分一起進入新莊賭場之事實,亦有前揭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19312號偵卷一第39頁) ,是被告馮宸瑀等人原先所認被害人丑○○等5人均涉及詐賭 之事實,顯非虛捏。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有。我真的有詐賭。我跟卯○○策劃詐賭,因為是卯○○ 他們會詐賭,我才找他們,就是卯○○到現場他們詐賭,我只 有跟卯○○講好要去詐賭,詐賭方法是他自己決定。我們要去 之前我跟卯○○講好,他準備好要詐賭。卯○○在新莊賭場被翻 到「菸盒」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承認詐賭,誰翻到我不 知道。廖泓運來跟我講的時候,說已經翻到「菸盒」了,問 我怎麼辦,後面我們協商看金額多少做賠償。當場在卯○○身 上找到作弊的電子器具,卯○○沒有解釋為何他身上有出現器 具。「菸盒」裡面有電子產品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6日我桃園朋友「阿祥」打電 話給我,說丑○○要弄賭場,還說丑○○有找老千,賭場話就是 「師傅」,「阿祥」知道我會賭博,怕丑○○詐賭到認識的朋 友,所以提醒我。我板橋有比較多朋友,我就跟丑○○說「你 不要約板橋的人」,丑○○跟我說「好」,我想說萬一丑○○騙 我,還是約了板橋的人去,就會詐賭到我朋友,就打給丑○○ 問地址,我就過去。卯○○他們4人應該也跟我一樣,被對方 要求把東西都拿出檢查,否則如何發現卯○○耳朵內藏著耳機 ,後來我聽說還有翻到接收器。對方有問丑○○「你們詐賭怎 麼分潤」,丑○○說自己拿7成,卯○○拿3成,我在現場聽庚○○ 自己說,他借錢給卯○○來賭,卯○○贏錢會分他利息錢。我在 南港看到有人拿手機問卯○○、丁○○是否承認詐賭?當時他們 是有承認丑○○叫他們來詐賭。新莊分局打給我,我聽了後發 現卯○○他們把事情顛倒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29頁及該頁 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質之證人 庚○○於偵查中自承出資給卯○○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 ),其居於金主之地位,出資與詐賭行為勝負之結果有一定 利害關係,應屬顯然,綜上,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丁 ○○三人以上共同使用工具詐賭之行徑及被害人庚○○涉嫌同行 資助詐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8人雖共同私行拘禁 期間毆打成傷、翻搜隨身物品,命令籌款交付、提供帳戶、 簽發本票及拍攝性影像之事實,有前揭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述,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索賠兼擔保確 能受償之目的,顯基於處理詐賭意思而為,為達成強制目的 之方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不准渠等自行離去,亦非 以剝奪渠等生命或取贖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觀之,應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尚與「贖 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核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徵 諸被害人丙○○所受傷害較為輕微,經初步釐清及最終確認其 僅單純之賭客即停止施暴更先行釋放,又無命簽本票或拍攝 性影像等強索擔保之舉動,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述明詳確 (19312號偵卷三第132頁),尤可證明被告8人應無假借索 賠之名恣意索討財物之事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成 立擄人勒贖、強盜甚或恐嚇取財之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 允佑涉嫌搜取告訴人卯○○、丁○○隨身現金各3000元、2000元 部分,固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賭場雙手被用 膠帶綁在身後,馮宸瑀叫人搜我的身,把我身上3000、4000 元拿走。丑○○、庚○○應該都有看到我的錢被拿走,丁○○也看 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莊雙手被膠帶捆在身後被壓制時 ,被拿走1000、2000元,不知道誰拿走的。我有看到馮宸瑀 、黃允佑拿走卯○○身上現金等語。卯○○、丑○○、庚○○也有看 到我的錢被拿走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86頁、第86頁背面 ),然依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對方叫我們都把 手機拿出來,我不知道卯○○、丁○○、庚○○有沒有被乘機拿走 他們錢包裡的財物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53頁);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卯○○、丁○○被他們用膠帶繞一圈封住嘴巴 捆起來。就是有3、5個人一起過來,把我皮包打開,看我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皮包裡有沒有錢被拿走,我不 敢亂講,我不確定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03頁),顯無從 佐證確有告訴人卯○○、丁○○指稱被告馮宸瑀、黃允佑翻搜隨 身物品並進而拿取數千元等語屬實,徵諸證人陳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怕他們有藏東西,所以有翻他們包包,誰翻誰 真的我沒什麼印象,黃允佑有翻,我忘記他翻誰的,在客廳 我有看到他翻其中1個包包,拿出皮夾就看一下,有沒有藏 什麼東西等語(19312號偵卷四第60頁),證實被告黃允佑 僅止翻搜卻無取財,此節實無從為被告馮宸瑀、黃允佑不利 之認定。  2.按天九牌既具射倖性而為賭博方法之一,發明其遊戲本身及 發生詐賭作弊處理之相關規則,顯無可能法有明文,欠缺明 確之界定,既為民間自行發展約定俗成,依此約定俗成之規 則形成具體之賭債或賠償,仍不失為債之關係,一定合理範 圍內索賠討還,難稱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規定未盡之處 ,亦不除比照其他類似遊戲規則或約定處理,詐賭行為本質 上將明顯提高取勝之勝率,且造成各局經過及勝負結果等相 關條件皆難以確實還原模擬回推計算之困局,規範上與現實 上絕無可能承認詐賭行為人可以保有作弊得來之勝利隨之而 來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包含被詐賭方所受之損害、所失之 利益,此由天九牌勝負結構為明顯之「零和遊戲」觀察,這 意味著詐賭取勝之結果,不僅將依籌碼計算取得其他賭客之 財物,同時也將使其他賭客失去原應獲勝而未勝之機會,亦 即詐賭行為人藉此也得以逃脫落敗之給付,依「回復原狀」 原則,反向調整賭局之勝敗,對詐賭行為人、被詐賭人予以 「反勝為敗」、「反敗為勝」計算賠償之範圍,應稱合理。 依共同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有記錄 籌碼,我沒辦法記得每個人準確的輸贏是多少,只有郭世傑 、馮宸瑀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只知道他們這邊的輸贏大約是 多少,當場沒有人記錄在每1場的紀錄,只能看籌碼。當天 快的可能2分鐘就1局。1局2回合,每回合輸贏1、2萬元,隨 著時間金額越來越大,就是3、4萬元。最後賭到那個狀況都 是用喊的。比如馮宸瑀這注喊20萬元,我覺得他可以付得起 。到最後大家要拗,1回合輸贏10、20萬都有等語(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案無可查考每回合勝負及金額之具體紀錄,依告訴人 卯○○、丁○○、被害人庚○○及另1人113年3月16日23時51分一 起進入新莊賭場起至被告黃品程發覺詐賭前翌(17)日1時5 5分許仍在對話「這幾波都照很清楚」期間落在賭局之後半 段推估,疊加每回合之輸贏金額,僅以1小時60分鐘計,因 詐賭而受影響之賭局規模初估可能高達上千萬元(2分鐘1局 即為1分鐘1回合;20萬元×60回合=1200萬元)。再由詐賭後 之輸贏結果,觀察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黃柏竣、 郭世傑、林博緯、吳韓紹峰於偵查中各稱:我跟黃允佑加起 來輸了差不多60萬元(19312號偵卷一第62頁);我跟馮宸 瑀的錢是一起的,我跟馮宸瑀加起來輸了快60萬元(19312 號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我也輸錢,輸了5、6萬元( 19312號偵卷一第186頁);我輸了15萬左右(19312號偵卷 二第79頁);我輸了30、40萬(19312號偵卷二第34頁); 我總共輸了23、24萬(19312號偵卷二第127頁);我當天贏 91萬元(244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尚不考慮未到案之其 他賭客輸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總計 輸贏金額即超過200萬元(60萬元+6萬元+15萬元+40萬元+24 萬元+91萬元=236萬元),據此輸贏金額僅索賠200萬元,應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3.雖被告廖泓運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輸的差不 多1百萬元,贏的也差不多1百萬元(24490號偵卷第47頁) 。【改稱】輸錢和贏錢加起來大概100萬左右,就是如果贏1 0萬,我就照給10萬,輸10萬不用給10萬,另外我再給10萬 。吳韓紹峰我要給40多萬元,馮宸瑀這邊的我要給大約30多 萬,郭世傑跟他朋友我要給不到30萬元,所以我總共要拿出 去給輸家或贏家的金額加總起來大約100萬元,另外是丑○○ 做這件事不想被傳出去,所以就多加100萬等語(24490號偵 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當時因為有人輸錢、有人贏錢, 我們就大概統計輸贏的金額,其實輸贏的金額是遠超過200 萬元,彼此協調之後就決定要賠給輸錢的人所輸的金額,贏 錢的人也一定要拿到錢,所以加總起來統計1個大約的金額 ,其實遠遠超過200萬元。在當下每個人都會來說自己輸多 少或贏多少,吳韓紹峰是說自己贏90幾萬元,可是只有輸錢 的人會跟我拿籌碼我才會記得,比如說馮宸瑀跟我拿了50、 60萬元,我就可以確定他們輸贏大約50、60萬元,吳韓紹峰 有時候會去押莊家卯○○那邊,他是贏錢的,但因為他沒有跟 我拿到籌碼,所以我沒辦法證實他有贏到這麼多。我們沒有 多要100萬元。贏的人100萬元是他該拿到的,輸的人就是10 0萬元,就是總額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7頁、第98頁、第10 2頁),究為計算輸贏金額100萬元加100萬元封口費,或輸 贏金額200萬元沒有額外計算100萬元封口費,前後不ㄧ,然 縱以偵查中所述輸贏金額100萬元而言,顯然被告廖泓運亦 未堅持充分求償其餘被告7人所主張之輸贏金額236萬元,對 外有所折衷退讓,進且附帶條件被告8人皆不對外揭露詐賭 此事,更難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被害人丑○○為首等4人詐賭及涉嫌同行資助詐賭在先 ,不法所得之金額雖難確定,然渠等因詐賭行為提高取勝之 勝率,逃避落敗之給付,亦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乃假以賭博 之手段,行詐騙他人之實,所涉及之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刑責既重,談妥「封口費」言下之意指被 告8人不對外揭露渠等詐騙行為,當然包含被告8人不再針對 此事所涉及罪嫌循刑事程序報案提告,雖就刑事責任附帶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金額,更無明確之範圍,顯然渠等藉此得以 擺脫可能隨之而來預期每1個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有得有失,並非顯 失公平。  5.遑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聽說民間是有這樣規矩 ,通常詐賭一方可能好幾個賭客,被詐賭一方也有好幾個賭 客,這要去核算輸贏,如果詐賭方贏比方說50萬元,這筆錢 不能收並且要另外付1筆封口費,如果詐賭方輸比方說30萬 元,30萬元還是要給被詐賭方且要付封口費,我在南港離開 前有聽到他們談好封口費100萬元等語(19312號偵卷三第13 1頁),證人丙○○兼被害人之一,受暴縱不心懷怨懟,應無 故為虛捏杜撰有利被告8人證述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廖 泓運於偵查中所述其向被害人丑○○主張封口費等詐賭賠償, 尚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難稱不法所有之意圖。  6.從而,被告8人有罪部分之事實,無非為遂行處理詐賭求償 索賠取款兼擔保確能受償之主要目的,雖雙方賭博前就相關 規則無特別約定易滋爭議,其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非顯失 公平,不無約定俗成之規則可憑,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 與擄人勒贖罪、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俱有間。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 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所指之被 告8人加重強盜取財得利、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罪嫌、 被告馮宸瑀、黃允佑強盜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 證明此部分被告8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㈢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故為被告8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抵達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抵達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1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1:52 廖泓運 2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4 馮宸瑀、黃允佑 3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19 郭世傑會合林博緯進入賭場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6 23:51 庚○○會合卯○○、丁○○及另1名男子共4人進入賭場 5 BTP-7053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24 丙○○ 6 ATR-0168(起訴書誤載「0138」部分均應更正)號自用小客車 113.3.17 00:32 吳韓紹峰 7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1:08 黃柏峻、黃品程 附表二:離開新莊賭場之順序排列 編號 交通工具 離開時間 駕駛及同行者 被害人 1 BPF-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2:48 郭世傑、林博緯與另1名男子 丁○○ 2 0202-C2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23 黃柏峻及另2名男子 卯○○ 3 ATR-016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3:50 吳韓紹峰 4 BNM-9087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4:26 黃品程及另1名男子 庚○○ 丙○○ 5 BEN-5555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06 廖泓運 丑○○ 6 BUH-5138號 自用小客車 113.3.17 05:22 馮宸瑀、黃允佑

2025-03-11

PCDM-113-原重訴-1-20250311-4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二手手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 ,在該網站之「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社團刊登販賣二 手iphone6S手機1支之廣告,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狀即聯繫甲○○,甲○○復向乙○○佯稱:該手機定價 新臺幣(下同)1,200元,可以儲值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 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交易 之真意,遂依指示陸續於111年6月4至13日儲值共2,500元( 各次儲值細節詳如附表),詎甲○○最終未依約交貨,乙○○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第0957號函暨所附帳 戶進出紀錄可佐(警卷第1-3、17-19頁,偵卷第31-33、83- 8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復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偵卷第14頁、審訴緝卷第84頁),惟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2,500元,故本案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另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係 透過FACEBOOK洽談手機交易事宜,而非面對面聯繫,衡情被 告尚難判定告訴人是否為少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騙,是本件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詐 欺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緝卷第86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4日2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 300元 2 111年6月5日10時32分 400元 3 111年6月5日11時2分 100元 4 111年6月5日13時18分 700元 5 111年6月5日13時50分 300元 6 111年6月5日14時25分 500元 7 111年6月13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 200元                共計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3-11

CTDM-114-審訴緝-5-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不服 原審對其被訴強制性交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 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全部 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伊雖有將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陰道而與其發生性關係, 但是是甲 主動親吻,她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反抗或拒絕, 並未違背甲 之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另原審之量 刑偏重,請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 :甲 頸部、右上手臂內側、左手背部等固有抓痕及咬痕, 且有情緒不穩等情,然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尚有疑義, 僅憑甲 單方面之指述,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佐,客觀 上仍有合理懷疑;另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 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274至275頁及辯護書)。   肆、按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 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 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 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 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 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 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 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 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 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 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伍、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被告與甲 為網友關係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 出遊,於駕車至臺 中市大安區甲安宮時,被告有在車上對甲 為性交行為並體 內射精,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因甲 於車上哭泣,被告 乃於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趁甲 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洗臉 、買飲料時,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 報警等情,為被告自 承,堪可認定;而由甲 歷次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甲 始終堅稱遭被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 左手手背、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 對其威脅,使甲 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因此違 反甲 意願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核與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甲 友人與 被告之對話截圖相符,足見甲 前後一致之上開證詞內容為 可採信。㈡且證人B男即甲 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因此案 後之情緒不穩,因此去看身心科等語,甲 亦於偵查及審理 時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屢屢出現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 陳述之情形,均可作為甲 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而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非祇單憑甲 之唯一指訴,且業已說明就證人甲 所指訴 其與被告之性交行為係遭被告強行所為等節,係由卷內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甲 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 、甲 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證人B男之證述及甲 於庭訊 時之情緒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 指訴之佐證,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該等證據均足資作為甲 證述之補 強證據,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且原 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如何得採為補強甲 指訴 情節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 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關於上開甲 於本件強制性交事件發 生後,曾因此產生憂鬱、易怒等情緒,曾至丁○○○○○○看診, 亦有丁○○○○○○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病歷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益見甲 確實因為本案 性侵事件而產生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常見之創傷反應,更可 補強證人甲 指述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本案對甲 強制性交 犯行,惟僅空言辯稱:是甲 主動親吻,且於性交時亦未抵 抗或拒絕等語,除核與上開證人甲 歷次之指證及其餘事證 不符外,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二、累犯加重之認定: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即累犯之立 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亦於1 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第39至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且本院於審理時合法提示上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採信作為累犯認定之證據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強制性交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原審以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 述),於原審及本院公訴蒞庭時均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於本院審理時又提 出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簡易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為證, 並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 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指基於累犯有特 別之惡性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不論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 院就個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與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或是罪名相同及罪質是否相當並不具必然之 關聯性;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雖為妨害自由罪,但 細繹其手法與本案相近,均以脅迫違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方 式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其罪質手法相近,且此部分妨害自 由犯行於107年10月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 件被法院判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所謂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本院卷第27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犯 行,係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脅迫被害人自慰,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與本案雖罪名不同, 惟均係違反他人之意思自主權且迫使被害人從事與性相關行 為之犯行,於本案實質上之罪質實屬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又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爾後再犯本案,實足見其有特別之法敵 對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揭示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 難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就被告為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認識甲 後,利用與甲 相約見 面、駕車載甲 出遊機會,不顧甲 之反抗,以壓制甲 雙手 及肩膀、咬甲 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甲 脖子、威嚇「你到 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甲 感到呼吸困難、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事後見甲 哭泣,即藉口要求甲 至便利商店洗臉、買飲料 ,然後趁於甲 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 身心,危及甲 身心 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 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曾從事工程配管 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 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 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 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仍難指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A女(代號AB000-A111600,93年11月下旬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 分許,崔文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 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並 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安宮」。詎崔文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下車上廁 所之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A女返回坐到 副駕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A女下車及改坐到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 增,隨即欲親吻A女而遭拒,乃強行將A女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A女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A女,動手欲脫掉 A女之褲子,遭A女以手撥開後,又以手壓住A女雙手,以身 體壓住A女肩膀,使A女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A女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A女大叫、反抗,乃咬A女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手 掐住A女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A女 ,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崔文燁即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車上哭泣,崔文燁乃於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 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而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代號AB000-A111600A,即A女之父,下稱B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A女之身分資訊,有關A女、B男(即A女之父)之記載,均不 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崔文燁(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2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39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A 女出遊、在車上與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及事後將A女載至上 址「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店」前,要求A女去洗臉、買飲 料,再趁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與 A女發生性關係,有將陰莖插入A女的生殖器射精,但是A女 主動親吻我,A女雖然沒有說同意,但也沒有反抗、沒有說 她不要,我沒有跟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也沒 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 願,當天是A女主動約我出門,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 難免在這種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案發時間 也不是在三更半夜,依照被告個人價值觀的判斷,被告認為 他的行為並不構成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而認識,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代廠牌、藍色)搭載A女出遊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於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宮」,A女下車上廁所,於 A女返回車上後,被告有在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體內射精 ,並於事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甲安宮」,因A女於 車上哭泣,被告乃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大安海墘店」前時,藉口要求A女下車洗臉、買飲料 ,趁A女下車至上開便利商店時,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 97至98頁;本卷卷第121、128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均相符合,並有A女出具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9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85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7至59頁)、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見他卷第75至76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7至8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他卷第83、85頁)、搜 索票(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他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5至6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車 主即被告之父領回】(見他卷第103頁;偵卷第63頁)、被 告外觀特徵照片【頭部後側及身體、手部刺青之照片】(見 他卷第105至117頁)、A女及B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 開他卷第3、5頁;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他卷第15至31頁;偵卷第65至8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含①112年5月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 1952號函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②112年6月2日北總職 醫字第1120002483號函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41至142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19、21至2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 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偵卷第37、39頁)、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 51至54頁)、被告與承辦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 65至66頁)、A女之就醫紀錄查詢(見不公開偵卷第71頁) 、顧耳鼻喉科診所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75頁)、赫林赫中 醫診所回函資料【含A女之病歷表、保證書等】(見不公開 偵卷第79至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9 月20日仁管字第11200787號函文暨所檢附病歷等資料(見不 公開偵卷第89至9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9月28日 豐醫醫行字第1120010594號函文(見不公開偵卷第99頁)、 A女當庭將手機內容翻拍之照片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1 至283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訊之A女①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通霄海水浴場待了約5分鐘, 被告就開車去「甲安宮」,我到「甲安宮」上廁所,回到來 後,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上,我坐回副駕駛座玩手 機,玩到一半時,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座位下方的東西,要 我下車一下,我就打開車門下車,並在車門旁玩手機,他就 從後座位置整理副駕駛座下方的東西,之後挪到後座中間, 然後將副駕駛座的門關上,要我進去車內,我就坐在副駕駛 座後方玩手機,此時被告就一直想親我,我帶著口罩一直想 閃躲,被告就將我抱起來側坐在他身上,他還是一直試圖想 親我,我就低頭閃躲,我掙脫他坐回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 為被告前面整理東西時,有將副駕駛座的座椅往前調移,所 以副駕駛座後方的空間很大,被告就在那個空間想要性侵我 ,他就轉身在那個空間面對我,他試圖將我的褲子脫掉,我 一直用手撥開,他就用手壓著我的雙手,再用身體壓住我的 肩膀,我一直想掙脫【A女突然沉默約30秒後,哭泣搖頭表 示無法繼續陳述,身體抽搐,經暫休庭約3分鐘,A女於心情 較平復後始續行陳述】,被告一直將我的腳抓住,並往前拉 ,當時他穿著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衣服拉出來,沒有 繫皮帶,他後來脫褲子時,只有將褲子打開,將褲子、內褲 脫下一半到大腿處,他一直想將他的性器放入我的下體,我 一直用手抓住褲子的縫隙,因為他是將我的褲管撐開,我一 直將褲管抓著,不讓他撐開,他一直將我的手拉開,過程掙 扎很久,到後面他試圖想將我拉躺平,我一直用腳頂著副駕 駛座的椅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間的小置物箱,想把自己 坐直,但被告一直把我的腳拉下來,讓我身體躺平,後來他 人在駕駛座後方位置,他一直想將我整個人拉躺平,我一直 掙扎,但他力氣太大,我被拉躺平時,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 子,我會生氣,我還有大聲尖叫,他就掐住我脖子,不讓我 發出聲音,他就說「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先點頭,他才 放開我的脖子,我還是拉著我的褲管,不讓他打開我的褲管 ,他一直想性侵我,我一直掙扎,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他 就說「很快就好了」,還問我「妳到底要不要給我」,我就 點頭,他才把手鬆開,他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還是有掙扎 一下,他還咬我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造成我脖子 有抓痕、左手手背有咬痕、右手手臂內側瘀青,當時我是穿 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黑色馬靴,被告 把我的褲管撐開,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 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有射精等語(見他卷第61至67頁; 偵卷第125至12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甲安宮上 廁所回來之後,繼續坐副駕駛座,被告說要整理副駕駛下面 的東西,我就下車站在旁邊,被告就硬把我拉上後座,坐在 副駕駛座後方那個位置,被告坐在旁邊,我們兩人都坐在後 座,這時候被告有對我肢體接觸的行為,被告有親我臉部, 之後還有抱我,他把我抱到他的腿上,我有反抗掙扎【A女 經詢及「當時被告有親妳又把妳抱到他腿上以外,接著有無 對妳做其他的肢體接觸?」之問題時,出現情緒失控,暴哭 致無法進行後續詰問之狀況,詰問暫停,由社工安撫A女情 緒,於A女情緒平復後始續行詰問】,被告當時有拉我的腳 ,他要讓我平躺,我有因此躺平,當天我上半身穿紅色無袖 上衣,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沒有脫我褲子,可是他從褲縫那 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扒開,被告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上衣好 像沒有,不記得被告的內褲有無脫掉,我有感受到被告露出 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大聲尖叫、喊叫,被告有阻止我,他 掐我的脖子兩次,還有咬我的手,我只記得持續到我無法呼 吸的感覺,我覺得快要無法呼吸的程度,我不記得這兩次掐 我脖子相隔多久,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咬我的手,但是我有 反抗,我記得被告是咬我的左手背,被告有對我說類似恐嚇 的話,但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是在案發當天就去報警, 我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說「妳到底 要不要給我,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把你掐死」等語之陳述實在 ,被告對我說這句話時,我心裡感覺很害怕,我於偵訊時所 述「被告第二次掐我脖子時,我有掙扎一下,被告有咬我左 手無名指、小指下的手背」等語之陳述亦實在,被咬的部位 ,我在案發當天(111年年11月11日)晚上7時24分有用手機 拍下來【A女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照片供拍照存證】,被告除 了掐我脖子並咬我手背以外,也有用他的雙手或身體壓制我 的手,被告掐完我第二次脖子之後,我就沒有繼續掙扎了, 因為我害怕他會做出其他危及我生命的行為,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他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對我為性交行為,結束 後,他開車離開,並停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一直叫我下 車買東西、洗臉,後來我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用LINE打給我朋 友,也就是我的老闆,我當時有哭一下子才跟我的老闆說發 生何事,我只有大概講而已,有說我遭被告性侵的事,我的 老闆說要報警處理並幫我報警,後來警察有趕到全家便利商 店,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我的老闆先到,我爸爸跟他朋友 後來也有到,我有將此事告訴我的大堂姊、大伯、伯母及爸 爸,在警察局時,我有先打給我的大堂姊,當時我的大伯、 伯母、大堂哥都在旁邊,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當時還未成 年,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爸爸,我爸爸才知道我發生此事, 被告說我事後找人密他IG說要多少錢處理之陳述並不實在, 我朋友有將他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內容沒有講到金錢 【A女當庭提供其手機內其朋友與被告之IG上對話截圖供本 院列印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33、238頁)。  ㈡由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始終堅稱遭被 告不顧其反抗,強行壓制其雙手及肩膀、咬其左手之手背、 以手掐住其脖子、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對其威嚇, 使其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且經核①與卷附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不 公開偵卷第31至33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醫院驗傷時,向醫生主訴其係「於同日中午11時 至12時許遭網友在車內性侵害」,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 體傷勢有「頸部五處約1.0×0.3公分之抓痕」、「右手上臂 內側1.0×0.3公分抓痕」、「左手背部5.0×3.0之咬痕」、「 處女膜陳舊性裂痕4、6、8點鐘位置」等情相符;②與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45至49頁) 之鑑定結果,確認「A女外陰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 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 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相符 ;③與卷附A女手機內其手部被咬傷部位照片之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顯示:A女係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 11年11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拍攝其手部傷勢,畫面可見A 女左手無名指、小指下方的手背處確有明顯咬痕等情相符; ④與卷附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65至66頁 )、A女友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83頁) 顯示被告之友人、員警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沒有講到金錢之 事等情相符,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 屬實,堪可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主動親吻我,A女沒有 反抗、沒有說不要,我沒有對A女說「你到底要不要給我」 ,也沒有掐A女脖子,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與前述A女之證 詞及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同意,被 告確有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121、249頁),酌 以①告訴人B男(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之 母已離婚,單親扶養A女,與A女住在一起,平常A女之姑姑 、伯母、阿嬤等家人也會幫忙照顧A女,我是接到姪女的LIN E通知才知道此事,我有到偵查隊,當時A女的情緒不太穩定 、有在哭,我有安慰她,我感覺到A女事後有因為此事而睡 不安穩、悶悶不樂,A女有因此去看身心科,是她的朋友帶 她去就醫,我有看到身心科的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 37頁);②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於接受訊問、詰問而證述案 發經過時,每每因思及案發情狀,即陷入痛苦回憶,而出現 情緒崩潰、哭泣不止而無法為陳述之情(見他卷第63頁;本 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令A女深感痛苦、不堪回 想。則由被告所述其未事先徵得A女同意之情,及前述A女於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亦堪佐證A女所述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其係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 交行為等情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我 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獨處時,難免發 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 插入A女之性器,依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至於檢察官於蒞庭時雖稱:A女(93年11月下旬生)已明確 告訴被告其尚未滿18歲、年僅17歲,被告仍不顧A女所述, 對A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亦可能成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惟查:被告否認案發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辯稱 :我與A女認識沒幾天,我不知道A女年紀,我們聊天沒有聊 到,A女沒有告訴我,我看不出來等語,而告訴人A女固證稱 其確定有告訴被告其年齡才17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229至230頁),然針對A女告知年齡之時點(是否已 遭被告掐住其脖子、是否已遭被告性交),A女則證稱印象 模糊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酌以A女(93年1 1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1年11月11日)之年齡乃17歲( 即將滿18歲)、就讀夜校、白天工作上班及於案發時之衣著 外觀較成熟(穿著紅色細肩帶上衣、黑色短褲、牛仔外套、 黑色馬靴)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他卷第64頁),尚難 遽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尚 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 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7、12、251至25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故意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利用與A女相 約見面、駕車載A女出遊機會,不顧A女之反抗,以壓制A女 雙手及肩膀、咬A女左手之手背、用手掐住A女脖子、威嚇「 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之強暴方式,使A女感到呼吸困難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事後見A女哭泣,即藉口要求A女至便利商店洗臉、買 飲料,然後趁於A女下車至便利商店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被告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A女身心 ,危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曾在賭場工作過、 曾從事工程配管施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傷害 、竊盜、詐欺、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等刑案紀錄(就前揭論 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2025-03-11

TCHM-113-侵上訴-151-20250311-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 於同日時14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依柔所管領、放置 於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瓶(300ml,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金門58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無從原物沒收,又高粱酒之 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ULDM-113-港原簡-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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