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