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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唐玉美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起祥律師(民國113年10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唐玉芝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唐玉南 唐麗絲 阮翎箏 阮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鐘才英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鐘才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唐玉芝、唐玉南、唐麗絲、阮翎箏、阮延國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 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7為現存之現金,性質 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新臺幣504,205元,應自遺 產中扣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貸款債務, 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 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償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自非可 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仁德區二空段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0)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37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99,1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648,1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500,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唐玉美 1/5 唐玉芝 1/5 唐玉南 1/5 唐麗絲 1/5 阮翎箏 1/10 阮延國 1/10

2024-11-08

TNDV-113-家繼訴-73-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原物分割 ,並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就前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 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10,262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再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核其所為係就 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於108年1月00 日往生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 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 鍰,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 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 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 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 月2日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是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遺產管 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均屬管理 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後。依 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乙○○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66年9月00日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為65.13 平方公尺,復由戊○○約於72年前後出資在系爭建物陽台部分 增建建物(下稱增建物),該增建物既係附於系爭建築而增 建,對外無獨立出入口,需由系爭建物之對外門進出,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增建物部分 因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的擴 張,自屬於戊○○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又系爭建物及增 建物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登記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5.1平方 公尺、28平方公尺,均為房屋稅課稅之標的等情,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 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 具狀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認以變價分割 為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致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12年11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4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主建物及陽台部分面 積平面圖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云云,然依照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243-252頁),系爭建物增建物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不 足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已 如前述。  ㈡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 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往生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嗣原 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 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 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 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再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 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及 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OK超商繳款證明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83頁、第231頁)。上開費用均屬管理遺 產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 扣除,並由支付管理遺產必要之原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丁○○所同意 ,有被告丁○○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當庭 表示不同意,被告丙○○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 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 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 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 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 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 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 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 ,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又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總額為152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上開 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0,2 62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由兩造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 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共10,262元後,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面積:65.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平方公尺 1/1 4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05

KLDV-113-家繼簡-2-202411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王國男 王國明 王秋玲 被代位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應就被繼承人 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 應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表三所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持卡消 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10年2月19日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36,7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王國明、王秋玲共4人,其中被告 王秋玲於111年10月28日簽署同意書,就被繼承人王張圳葉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拋棄所有權,故附表一不動產 現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因被告王秋玲未 拋棄繼承,故附表二所示動產為被代位人王國龍及被告王國 男、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 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王國龍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王國龍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國男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遺產分案,即 附表一之不動產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王國明、王秋玲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不同意本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王國 龍積欠卡債造成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是王國龍之責任,不 應該牽連其他繼承人須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性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國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原 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36號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王國龍 與被告王國龍等3人,被告王秋玲於111年10月31日拋棄附表 一公同共有權利,故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嘉地 字第16900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王張圳葉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被告王秋玲拋棄不動產所有權同意書為證,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 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5992號函附被繼承人王 張圳葉之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 日嘉地登字第1130052737號函附110年嘉地字第16900號、11 1年嘉地字第1225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王國龍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 清償,已如前述,於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所得僅10,000 元、112年度無所得,歷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代位人王國龍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 王國男、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 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 二所示之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王國龍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王國龍可分得之 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王國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王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王張圳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張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之動產,依其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 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 、被告王國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 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繼承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 龍訴請被告王國男、王國明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訴請被代 位人王國龍與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被告王秋玲就繼承 之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王國龍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又被告王秋玲本件分割 利益甚微,不適宜再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本院認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王國男、被告王國明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8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價額2,000元) 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王國男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王國龍 4分之1 2 被告王國男 4分之1 3 被告王國明 4分之1 4 被告王秋玲 4分之1

2024-11-05

CYEV-113-嘉簡-819-20241105-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盧振東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盧丁全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號 盧天送 盧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天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火生(下稱盧火生)於民國99年4月8日 過世,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6筆土地。其配偶為李美 賢(下稱李美賢)及所遺四名子女即兩造,斯時應由李美賢 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盧火生之之財產。而當時均未有人 辦理分割盧火生遺產之登記,而李美賢亦於106年2月20日過 世,則對於盧火生及李美賢繼承盧火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盧火生及李美賢之四名子女即兩造共同 繼承。然自99年盧火生死亡時及李美賢106年死亡時繼承人 均無辦理遺產繼承,直至110年才由原告前往辦理相關之遺 產繼承。兩造均為盧火生之子女,如上開說明,依法每人之 應繼分應為4分之1,故系爭土地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又系 爭土地原告已於110年6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完畢,惟被 告等3人均拒絕出面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以致仍無法為分割 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 土地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父親過世時 已將土地分配完成,希望取得完整土地,24塊土地平均每 人各6塊,將另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盧玉緣: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希望能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成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盧火生及李美賢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為盧火生及李美賢所 有,現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 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107至161頁),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㈢至於被告盧丁全、盧天送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諭知被告 應於10日內若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請具體提出分割方案 、找補金額,並提出鑑價單位供參,惟直至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盧丁全、盧天送均無法提出具體之分 割方案,亦未提出有曾為協議分割等證據資料,且經本院諭 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盧丁全亦僅沈默不語等情(見本 院卷第211頁),足徵本件兩造應未曾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合 意,是被告盧丁全、盧天送上開抗辯,應屬無據。綜上論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自屬有據。  ㈣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因認就盧 火生及李美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97.58 2 金門縣金城鎮古坵段52-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6.32 3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2分之1 351 4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16 5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4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 6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90.21 7 金門縣金城鎮賢厝段340-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22 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60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347 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2.31 10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796-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81.69 11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58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68 12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86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84 13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66 14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16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430 15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2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50 16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138.25 17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979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102.30 18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2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07.99 19 金門縣金城鎮山前段1050-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3分之1 439.79 20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914.63 21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23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372.50 22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214.18 23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15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102.27 24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30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10分之9 181.18 25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5.03 26 金門縣金城鎮賢聚測段194-1地號 兩造公同共有全部 709.4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振東 1/4 2 盧丁全 1/4 3 盧天送 1/4  4 盧玉緣 1/4

2024-11-01

KMDV-113-家繼訴-4-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丙○○與被告乙○○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列入遺產分割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下稱丙○○)亦為本件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 ,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 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丙○○雖到庭陳述 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新臺幣(下同 )6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4686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丙○○之父甲○○於民 國108年1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丙○○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丙○○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被告與丙○○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稱同意就甲○○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另丙○○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 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丙○○之父甲○○於上開時間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丙○○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債權 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 請書、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遺產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至甲○○尚有郵局200,000元、600,000元、臺灣銀 行29,743元、3,253,612元、土地銀行1,200,065元之存款部 分,依臺灣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263 頁),郵局回覆甲○○帳戶內餘額僅1元(本院卷第267至274 頁),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回覆甲○○於該行未開立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存款 以外存款為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是甲○○之遺產為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丙○○及被 告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開郵局回函可參,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甲○○之 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甲○○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丙○○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情,則無 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 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 復因甲○○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丙○○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丙○○與被告公 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 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丙○○與被告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丙○○方面則未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甲○○遺產應採取之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雖主張其 乃被動應訴,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因被告與 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結 果使被告取得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亦蒙其利,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3 甲○○於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1元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被代位人) 1/2 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1/2 乙○○ 1/2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16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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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2024-11-01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713,741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育有 二子即○○○、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 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64號債權憑證及 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19、25-29、87-95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 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登記為○○○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核閱無訛,又○○○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 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 47-69、125-129、131-13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 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 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與被告公同共有,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此有○○○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 ○○○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 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 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則礙 難採取。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因颱風侵襲,彰 化縣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年1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71.00㎡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號 面積:47.59㎡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30,338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9,458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01

CHDV-113-家繼訴-90-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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