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敬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8、2179、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敬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180號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與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張,雖屬其幫助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0,180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855號卷第29至30頁),遭提領部分,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
控中,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提領遺留在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萬0,1
80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權
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FYEM-113-豐原金簡-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