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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 大道」後補充「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查 詢車籍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路邊 護欄,導致該護欄噴飛,證人廖冠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 欄,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 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次為酒後駕車 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車上乘客田莯芸因本次 事故受傷,並未提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某招待所,飲用啤酒後 ,旋即於同日(17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日)4時33分許,沿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美街1段與臺中市○區○ ○○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打滑撞及路邊之紐澤 西護欄,護欄遂噴飛至臺灣大道上,致由廖冠凱駕駛、沿臺 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欄(陳彥佑之車上乘客田莯芸所受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彥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陳彥佑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沐芸及證人廖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被告陳彥佑 實施酒測之呼氣照片2張、測試結果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23 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508-2024112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聲請人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患有中度聽障, 身體狀況不佳,原領有之殘障補助於數年前遭取消,現已無 法維持生活,亦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丙○○、丁○○、戊○○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家 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 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 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救-16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縉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損害賠償 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傳票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行 調查程序,惟因聲請人於當日已報名參加馬偕紀念醫院醫事 放射師之錄取考試,而不克到庭,遂即具狀且附上錄取考試 網站頁面請求改期,詎本案承審王秀慧法官竟罔顧此節,於 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日多次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通知若今日未到庭,則將依法拘提等語,然該 傳票上記載聲請人之被傳喚身分為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證 人,將以何規定拘提聲請人,承審王秀慧法官顯係認聲請人 非具法律專業,而以違法方式恐嚇聲請人,試圖逼迫聲請人 放棄醫事放射師之考試,致聲請人心生惶恐,不得已下勉強 於當日到庭,王秀慧法官所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 則相扞格。聲請人為求司法救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王秀慧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無故刁難聲請人,足 見王秀慧法官對聲請人立場偏頗,不當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而無公正可言,難期其於本案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救濟甚鉅,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 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 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㈠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 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 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聲請人係被告徐敬真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此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聲請法官迴 避,然依上述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 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該案刑事部分已於11 3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1頁)。 是該案既業已判決在案,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 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四、本案於承審相關時序流程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部分所指 非虛,因本案已終結,且囿於聲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身 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而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對 於司法信任之感受,聲請人如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不服, 仍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加以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既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待民事庭審結後,自行視情 形評估決定是否上訴,至對於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違反職 務之情形,雖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尚得循法官 評鑑制度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案進行相關日程 日期 進行狀態 到庭人員 法官批示及指揮 出處 進行內容 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收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 113年8月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8月22號上午9時45分行調查程序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5頁) 113年8月14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7頁) 113年8月16日 聲請人具狀陳報當日已排定馬偕醫院舉辦之醫事放射師錄取考試,不克前往開庭 承審法官批示:是日係為和解而開,電請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家人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1、23頁)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到庭、告訴人未到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批示:電告告訴人於面試後,下午3時15分到庭報告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5至28頁) 確認被告有無和解意願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到庭、告訴人暨其父母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續行訊問程序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37至41頁) 釐清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上批示: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3至56頁) 筆錄僅記載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外,無其他進行事項,即逕記載改期諭知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1.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9至64頁) 2.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調查程序通知書(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89頁)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要進行附民程序審理,請進行民事的審理,我們以為會移送民事庭,如果要進行民事的審判的話,要進行正式的程序,而不是用調查的程序,此部分請庭上審酌,這是不公平的程序,對於刑事或民事的當事人都不公平,都沒有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我現在看不懂是刑事程序還是民事程序,民事有民事請求權基礎,應該讓我們有準備的程序。訴訟程序不合法,我收到的是調查的開庭通知,並非正常民事審理的通知,調查應該是刑事程序,現在要我們做民事上的陳述,程序相當不合法。我受委任的範圍是民事訴訟,但至今所進行的程序,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我沒有要為難法官的意思,要和解你就勸,但是和解需要當事人同意,本件當事人相當堅持,請法官予以審酌,用適當的程序去促成和解。到底是誰說要拘提告訴人的,要追究到底是誰講要拘提告訴人的。 113年9月1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10月1號上午9時於第19法庭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審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等佐證;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家人照護之佐證到院。 2.被告及保險業務員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利當日辯結。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1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97頁) 113年9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解除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委任 承審法官批示:確認已解除洪律師之委任,則請維護電腦資料 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3頁)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表示原告因錄取放射師(實習醫事員)工作,當日須辦理報到及繳交證件,故具狀聲請改期 承審法官批示: 1.洪士傑律師如已解除附民訴代,則請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其他訴代可到庭?如無,則取消庭期,改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並一併通知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 2.請提出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到院。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5、217頁) 113年10月1日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到庭 1.筆錄記載本件候核辦。 2.於報到單上批示:  附民部分:請檢附附民起訴狀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請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病歷暨鑑定報告過院供參。  民刑事部分:均候核辦。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9至223頁) 1.法官請通譯撥打被告、保險業務員電話,被告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保險業務員稱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改期,然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今日未到庭。 2.法官諭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就車禍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檢索之鑑定,並取得鑑定告,將於庭後向臺大醫院調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  113年10月23日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均未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內) 1.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批示:附卷。 2.該庭庭長兼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另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送分案輪分。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5至9頁) 113年11月1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案件移送民事庭(經本股職權調卷,該等裁判均未附於該案件卷宗內,而係本股自行上網搜尋)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2頁) 113年11月14日 本合議庭因分案後受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並於同日批示調卷

2024-11-26

TPDM-113-聲-2687-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敬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78、2179、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敬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罪(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第1項)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 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180號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與其子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張,雖屬其幫助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 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等報 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0,180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855號卷第29至30頁),遭提領部分,最終 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 控中,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未提領遺留在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1萬0,1 80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權 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1-25

FYEM-113-豐原金簡-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昇(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 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如下 :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卷宗;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9號卷宗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經被告上訴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拘役30、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等 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訴訟之正當需求,被告回覆稱: 其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可佐(見本院113聲2960卷第5頁),然本案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後已不得上訴,復依其聲請狀未載明其聲 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296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 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業經公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約8、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海洛因粉 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後,利用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外埔區 山美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處,因吳文富另案通緝而查獲,並 經其同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文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  ㈡被告係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可認定;復參酌上述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同時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 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第 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 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 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係於112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㈣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訴字第83、185、1722號、107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10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而於110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 、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之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有前述累犯而加重其刑情狀,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 卷宗第7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易-3537-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本名:盧明湖)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 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 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 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 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 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 、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 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 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 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 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 ,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 由相對人審理,然相對人從聲請人以書面賠償過程中即採取 消極態度處理,更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難認相對人所屬人 員於審判中持公平公正之態度為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指定管轄,並希望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桃園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桃園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 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 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 不能僅憑桃園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 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 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1

TPHV-113-聲國-2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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