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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勝書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與證人乙○○結縭至今15年餘,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起至112年12月間 ,有不當交往及畸戀,並曾發生性行為約30次,其中更有數 次性行為係在原告家中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內所為。嗣被告與 證人乙○○於112年12月間,因證人乙○○要求而分手後,被告 似心有不甘,先於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創設假帳號(名稱:○○○),並以臉書之Messenger 對話功能(下稱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之友人劉○ ○稱:「你知道小芳在接客做性交易嗎」、「趁她老公小孩 不在家時」、「她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因為 她找我朋友的男友說她缺錢在家做性交易」等語,亦傳送私 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知道你有接客在家做性服務,你 回我訊息,我可以給你很好的價格」、「聽說你服務很好」 、「只是妳老公心胸很寬大耶,你這樣到處被別人上」等語 ,再連續撥打4通以上之電話騷擾證人乙○○。被告又以其他 臉書假帳號(名稱:○○)於乙○○臉書貼文上留言「你在家做 性交易多久了啊」,並標註乙○○友人黃○○稱:「她(指乙○○ )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等語,又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假帳號(名稱:○○)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 乙○○稱:「我已經把你在家當妓女的事跟妳老公說了」等語 。尤有甚者,被告復假冒乙○○之名義,撰寫電子郵件(寄件 者暱稱:林福仁的外遇對象、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予被告之女朋友丙○○,內容描述被告與證人乙○○間從 事性行為之細節,並夾帶其等之親密合照,更提及其等間於 112年12月15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見證人乙○○無力反擊,更 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假帳號(暱稱:00000 000)傳送其 與乙○○之合照予原告,僅因證人乙○○早於原告發現提前將該 帳號封鎖,原告當時始未查覺。迨至113年9月16日,被告竟 於臉書上冒名創建與證人乙○○名稱相同之假帳號(名稱:○○ ○),並將被告與乙○○所拍攝之親密合照以公開貼文方式上 傳(貼文內容「藏了一年的愛」),再將前開貼文連結及合 照張貼於乙○○友人(暱稱「00000 00」)所發布、並有標註 乙○○真實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使原告及乙○○之未成年之子 、家人及友人皆得以見聞,且誤以為是乙○○本人所張貼,親 友們見狀紛紛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向證人乙○○查證後,始 得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2年,且 其出於報復、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心態,多次以假冒身分誹 謗騷擾原告及乙○○身邊友人,甚至將其等苟且之事之照片, 於未得乙○○同意情況下廣為宣傳周知,並將與乙○○之性行為 細節告知訴外人丙○○,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 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乙○○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 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舉止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 告感受,嚴重傷害原告心靈,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致 原告未成年之子精神大受打擊,終日心神不寧,是被告所為 ,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證人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且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自111年暑假至112年12月間,與證人乙○○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與證人乙○○有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並曾發生 3次性行為,嗣因遭被告女友丙○○發現始分手等情。惟原告 所提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之對 話及訊息內容等,已經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 手機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等假冒乙女之發文、 文字、影像及騷擾電話,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據證 人乙○○,嗣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之偵查案偵訊時所承認,當時 證人乙○○於通話中,並稱如其不指摘係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 起刑案告訴,則其沒辦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目前之住所 等情。且其中之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女友丙○○於113 年2月至5月收到數十封信件中之其中3封,於丙○○收到並告 知被告後,被告始轉傳予乙女告知其該等情形,丙○○也因收 到該等信件,致精神與心理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而被告與丙 ○○相愛6年預計今年結婚,自無自導自演傳送原證9影片及訊 息予丙○○之動機。故被告絕無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 乙女、原告及親友、丙○○為原告所稱之發文、傳送被告與乙 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乙女、丙○○及被告,實 係上開發文及影像傳送之被害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 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 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 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 ,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戶口名簿影本、原證2原告家庭出遊合照、原證3於113年9月 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6乙○○出具之證明書、 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 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 截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35-37、第45、第55-6 9頁),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 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頁),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 :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 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 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 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 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 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 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4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 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 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 109頁、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 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 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 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 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 ,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 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 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於113年9月16 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4乙○○友人00000 00貼文 及留言截圖、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 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 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第55-69頁),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 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 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 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 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 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 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 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 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 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據證人乙女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 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證人乙 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 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 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 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 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 。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 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 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 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 到影響。 ㈤、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 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 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 告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個人資料,爰不予詳述)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 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 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 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 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 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 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亦有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 ,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被告 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 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9

SCDV-113-訴-115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 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 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 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 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 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 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 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 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 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 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 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 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 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 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 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 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 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 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 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 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 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 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 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 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 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 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 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 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 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 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 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 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 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 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 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 ?)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 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 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 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 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 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 ,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 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 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 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 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 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 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 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 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 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 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 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 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 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 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 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 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 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 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 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 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 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 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 ?)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 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 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 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 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 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 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 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 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 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 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 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 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 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 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 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 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 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 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 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 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 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 。(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 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 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 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 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 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 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 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 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 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 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 。(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 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 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 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 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 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 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 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 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 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 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 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 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 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 。(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 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 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 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 ,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 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 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 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 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 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 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 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 (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 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 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 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 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 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 ,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 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 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 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 )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 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 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 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 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 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 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 。(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 ?)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 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 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 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 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 、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 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 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 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 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 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 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 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 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 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 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 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 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 】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 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 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 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 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 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 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 【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 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 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 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 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 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 ,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 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 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 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 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 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 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 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 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 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 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 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 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 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 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 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 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 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 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 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 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 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 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 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 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 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 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 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 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 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 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 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 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2025-02-19

ULDV-112-訴-339-20250219-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李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 0萬2,874元,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最高限額1, 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確定之債權額1 ,190萬2,874元,取得板信銀行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2頁),依上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移轉,伊於108 年初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 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第107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 訴人預見該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意圖脫產,故意於同年7月2 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借款1,200萬元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拖延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下稱第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下稱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嗣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經板信銀行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 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取償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尚餘債權本金152萬9,625元及利息,被 上訴人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152萬9,625元本息之損害。縱 認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152萬9,625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7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 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板信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仍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非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 並未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亦未曾繳納該貸款本息,難認其受 有損害。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謄本,上訴人至遲於 108年8月15日即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亦無不當利益,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初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第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 銀行(即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款1,200萬元;上 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有系爭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板信銀行11 1年10月24日函文、原法院第107號判決、本院第69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第1176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53頁、第97至114頁、本院 卷一第347至349頁、卷二第5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 款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2萬9,625元本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 萬9,625元本息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 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貸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對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0 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 12月15日以第6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 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 款,斯時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本院訴訟審 理中,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未遭假 處分或假扣押,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得就系爭房 地為自由使用、受益、處分,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板信 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款,為其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 處分,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意可言。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原審函詢板信銀行函復略以 :「旨揭系爭房地於本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以下同 )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截至112.04.13應繳利息39,460元 、違約金0元;債務尚未到期(到期日112.07.13)。」、「經 查截至112.6.26止,本行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1,890仟元, 利息為12,874元,無違約金。…」,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函 復略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 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收取債務人黃春樹提存於該 院109年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45 萬元及其利息,於113年10月17日沖償前述執行案款後,債 務人黃春樹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抵押權尚餘債權 本金152萬9,625元暨截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㈡本案 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等應一次 清償積欠本行之所有債務,無每月支付之情形。」,有板信 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文、112年6月28日函文、113年10月18 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33、15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仍持續繳納貸款,嗣後於113年2月 14日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 325頁板信銀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目前雖有152萬 9,625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 爭房地尚未經板信銀行以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為由拍賣,上訴 人亦稱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院卷二 第73、74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發生,依上說明 ,本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9,625 元本息,洵屬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消滅等語,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152萬 9,625元本息利益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處分,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9,62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 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9,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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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 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嗣於94、96年間依序 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金好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B公司於90、91年由謝寅龍擔任負責人期間,出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員 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B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淑玲名下 ,並以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下稱房貸),嗣蔡淑玲於93年1 月10日離職,返還系爭不動產予B公司,B公司自93年9月起 將之提供予員工即訴外人曾漢堂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下 合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於94年間,謝寅龍因與東森集 團間就台北小巨蛋之經營達成合作協議,合資成立新公司即 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伊承 受,曾漢堂則自95年8月起任職於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伊 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借用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並以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申辦房貸,用以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借房貸債務,且繼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期間居住 使用。就系爭不動產,B公司所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8 萬元(100萬元折讓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 B公司與伊先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 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 薪資,伊亦未與上訴人夫妻協議其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伊夫妻自93年9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96年3月 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 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 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 薪資之一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下合稱稅款)亦係由伊給 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伊夫妻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房貸及稅款亦係由伊繼續繳納,並非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有 借名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自96年、104年5月起迄今已付 之稅款、房貸,合計318萬2,161元(計算式:稅款18萬9,93 3元+房貸299萬2,228元=318萬2,161元)前,伊得類推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1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95年1月19日 由「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營業至今。  ㈡「佳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於87年10月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謝淑珍;88 年4月1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B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謝寅龍;93年9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94年8月12日負責人變更張伯 存;94年11月24日更名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2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96年9月29日負責人變更為「邱宜敏」;96年10月12日更 名為「金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 年10月10日止暫停營業;98年11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禾儀瑞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為清算人」。  ㈢上訴人從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上訴 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公司,離職表記載曾 漢堂於104年5月2日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辯稱於上 開期間曾漢堂之僱用人均為B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曾漢堂 自95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松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鑫公 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於90年7月2 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嗣蔡淑 玲再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蔡淑玲名下之頭期款100萬元,扣除折讓款12萬元後, 其餘88萬元係由B公司給付。  ㈥蔡淑玲前為B公司之員工,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  ㈦上訴人於96年3月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 貸46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繳款金額列為上訴人夫妻之收 入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㈨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㈩曾漢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本息由上訴人按月繳納,至113年底止,上訴人共已 繳付299萬2,228元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㈤第185頁、卷㈥第2 9至35、98頁),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稅 款均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未就系爭不動產簽署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內部 資料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  被上訴人有於起訴狀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蔡淑玲就系爭不動產不含停車位部分與松鑫公司於90年3月15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就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部分與捷 和公司於91年4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 之換發前所有權狀正本、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上 訴人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及被上證十的證 據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換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  自曾漢堂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夫妻未曾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B 公司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玲於91年3月間離職後,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因上訴人之夫曾漢堂自92年4月起於B 公司任職,B公司遂自93年9月起,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謝寅龍等經營團隊為與東森集 團合作經營台北小巨蛋,而合資成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鑫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月19日更名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B公司原有資產(含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 設備及業務陸續轉入由被上訴人承受,曾漢堂並自95年8月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曾漢堂為馬來西亞 籍,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用以 清償上開以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債務,且繼 續提供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居住使用 ,B公司所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及自90年9月起 至104年4月止,B公司與伊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及 火災保險費共計420萬0,141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夫妻之分 紅、獎金或薪資,因曾漢堂已於104年5月2日離職,其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6年3月間曾漢堂曾接獲B公司 通知其有資格獲得過戶系爭不動產,離職後可選擇返還系爭 不動產獲得一筆金錢,若選擇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自行繳 納後續房貸,曾漢堂於B公司在職期間,B公司或被上訴人所 代繳每月房貸,屬曾漢堂應領員工薪資之一部分,稅款亦係 由其給付,且於104年間曾漢堂離職後,其夫妻選擇不返還 系爭不動產,房貸及稅款由上訴人夫妻繼續繳納,並非被上 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戶 房地,因出賣人給與折扣優惠,謝寅龍等經營之B公司因而 出資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經徵得B公司員工蔡淑玲同意,借用其名義 與出賣人松鑫公司、捷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松鑫公司、捷 和公司於90年7月23日、9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蔡淑玲名下,B公司並借用蔡淑玲名義,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上開買賣 價金頭期款100萬元(含折讓款項12萬元)及自90年9月起至 96年3月12日止之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由B公司、被上訴人接續 按月支付,蔡淑玲不用繳納房貸,惟因B公司並有將系爭不 動產提供蔡淑玲居住使用,故約定蔡淑玲須自行負擔管理費 、稅款,蔡淑玲與松鑫公司、捷和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所有權狀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專戶存摺、印鑑章原均由B公司持有,蔡淑玲於91年9月3日 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B公司,嗣B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相 關權利義務及上開相關證明文件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等情, 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蔡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及B公司有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 訴人承受,惟上開事實,業據蔡淑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當 初公司董事長謝寅龍詢問伊有房子可以給員工住,但要登記 在員工名下,伊說好,公司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 並給伊居住,頭期款及貸款均是公司支付,與建商簽署之買 賣契約、所有權狀、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 其於90幾年間第1次離職後,上開資料仍由公司保管,房貸 亦係由公司支付,伊之薪水並未匯入房貸專戶,伊之薪水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伊自己保管,管理費由伊繳納,稅款 忘記了,伊於第1次離職後1、2個月有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公 司,伊有付該1、2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但沒有移轉登記 給公司,伊完全不知道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2頁),及原由B公司持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之買受人為蔡淑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32至71頁)、支付頭期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1、175至187 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蔡 淑玲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受B公司自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地位,並持有借用蔡淑玲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 文件,且於96年3月間安排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 記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除持有上述以蔡淑玲為買受人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支付頭期款單據及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 印鑑章外,並持有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6年3月12日)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43頁),暨蔡淑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買賣雙方繳納土地 增值稅、契約、印花稅之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華南銀行房貸專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 確認聯、放款利息收據、手續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41頁),亦 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 94年間受讓B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且已通知蔡淑 玲,參以自95年8月起曾漢堂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 離職表記載曾漢堂係於104年5月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夫妻於曾漢堂自B公司轉換至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佐以蔡 淑玲及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已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程 序,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對上訴人夫妻為自B公司受讓系爭不 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通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有給付相當對價予B公司云 云,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並無關連,自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其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至8行),雖嗣改稱其非以自 有資金支付前手蔡淑玲買賣價金,但有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抵押借款460萬元房貸支付買賣契約價金,曾漢堂在職 期間,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薪資繳納,曾漢堂離職後,由上 訴人夫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6年1月30日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專戶,華南銀 行於同年3月15日撥付貸款457萬元,該專戶於同日轉帳支 出445萬2,210元,復於同年3月26日轉帳存入460萬元及1, 000元後,支出457萬6,886元,於同年3月27日轉帳支出3, 859元,同年4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4,019元,同年4月26日 扣款繳納房貸分期款2萬3,996元後,餘額7,970元,被上 訴人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每月以現金存 入或電匯方式存入金額,供華南銀行自該專戶內扣繳應繳 房貸分期款及每年應繳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 03、232至244頁),倘B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時,即有贈與上訴人夫 妻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夫妻應無任由系爭不動產自 93年9月起仍繼續登記於蔡淑玲名下,並容任蔡淑玲名義 之所有權狀、中國信託貸款專戶存摺、印鑑章由B公司、 被上訴人接續持有保管,復於96年間配合以上訴人名義申 辦華南銀行房貸。參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曾漢堂沒有對伊說過為何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 ,是謝寅龍知道馬來西亞人習慣,親人死亡後1年內要結 婚,就在電話中告訴伊,如伊和曾漢堂結婚,就會有一個 房子給我們住,沒有講到之前公司已付款項及後續貸款、 稅費由誰負責這麼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可 見公司讓上訴人夫妻入住系爭不動產時,並無承諾贈與或 為其他協議。並據證人謝寅龍於本院證述曾漢堂是伊僱用 之員工,伊與上訴人夫妻間沒有不動產登記相關約定,蔡 淑玲是第一批接受水蓮山莊房屋的員工之一,當時房屋是 新屋,第一批員工離職後,才會有後面的接手登記房屋, 第二批員工接手時間都不相同,房屋是宿舍,員工沒有繳 貸款,都是由公司繳自備款及貸款,將房屋登記為員工所 有,是因為政府不支持公司買不動產,所以就登記給員工 ,但不是給員工,公司才是所有人,由公司保管權狀、存 摺及印鑑章,第一批員工是由伊親自與員工洽談,第二批 以後的員工是由行政部門按過去經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48頁)。綜上,由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等 間接事實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係B公司出資購買並繳納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嗣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B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夫妻自93年9月間配住系 爭不動產時起至104年5月2日曾漢堂離職時止,於96年間 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並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由被上訴人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被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交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但仍自行保管系爭狀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 及印鑑章,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夫妻處分,是上訴 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堪認上訴人夫妻在曾 漢堂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及華南銀 行房貸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上訴人夫妻並未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B公司及其內部帳務資料,係將員工薪資 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房貸分別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 96頁),會計人員於會計系統(即內部收支帳)內,將其 等繳付之房貸款項登記在員工薪資支出分類下之002房租 津貼欄,但房貸款項部分非屬001員工薪資,業據證人蘇 文香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堪認 就系爭不動產房貸,係由被上訴人以實質所有人身分,將 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需款項,先後給付予蔡淑玲名義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貸專戶、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曾漢堂薪資則均係匯入臺灣銀行之薪資帳戶,並在備註 欄記載「薪資」(見本院限閱卷第51至90頁、本院卷五第 165至171頁),且被上訴人為因應國稅局查帳、公司節稅 需要,將所繳系爭不動產房貸部分金額,列為96、100、1 01年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所得,97、98、99 、100、103、104年度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領稿費、 薪資所得或其關係企業勤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領薪資所 得,102年度上訴人在其關係企業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予以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 、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該等金額實際並非給 付予曾漢堂、上訴人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銀行例行作業 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並據 證人蘇文香證述伊自101年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 負責會計、記帳,使用華翰電腦會計系統算公司內部收支 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財產目錄上沒有不動產,之 前公司也曾有將水蓮山莊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伊沒有 付錢,房子是公司的,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公司要辦 理貸款,公司就登記在員工名下之水蓮山莊房屋貸款,由 公司繳納,會將繳貸款金額列入扣繳憑單內,從伊任職時 起就是如此處理,是前手教伊這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至190頁),參以證人蔡淑玲、傅喬怡(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於另案證述居住並登記為水蓮 山莊房屋所有人,其所領薪資數額並無因此變化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7、250頁),及證人蔡正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登記所有人)證述伊於公司擔任燈光師,負責 設計燈光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未出資,登記 在伊名下是之前老闆給的福利,一開始就不認為房子是伊 的,只認為可以免費住,當伊離職時,公司說要房子,伊 就將房子還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暨證人朱 忠義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96年間自蔡正隆名下 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會計告訴伊因蔡正隆離職,所以房 子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可以居住該房子,伊讓伊朋友居 住,伊只要負擔稅款,伊進入公司時,就有同事跟伊說過 公司有這個福利,並未告知伊若任職10年、20年就可以取 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並佐以被 上訴人主張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燈光工 程人員,92年4月8日到職,起薪為月薪2萬4,000元,加班 費及加給另計,92年7月調整月薪為2萬7,000元,93年1月 調整月薪為3萬3,000元,95年12月調整月新為3萬7,000元 ,100年8月調整月薪為3萬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曾漢堂在被上訴人公司沒 有出資(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將曾 漢堂月薪調整3萬7,000元後,迄100年8月才再調整月薪為 3萬9,000元,足認於96年間被上訴人並無為曾漢堂加薪,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有再為曾漢堂加薪 2萬2,000元至2萬5,000萬元不等,自不足認被上訴人自96 年起所繳華南銀行房貸係屬於曾漢堂應領薪資之一部。綜 上,足認B公司、被上訴人之員工居住於水蓮山莊是公司 給與員工的福利,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員工名下,員工並未 取得所有權,房貸由公司繳納,謝寅龍並未告知所有居住 水蓮山莊員工如任職滿一定期間即可取得所住不動產所有 權。參以華南銀行曾於108年4月1日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該行個人授信往來規定,申辦貸款扣繳帳戶無法 指定第三人扣款,故婉拒貸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堪認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除將系爭不動產 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並有借用上訴人 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該房貸扣繳帳戶,自不能指定 被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故被上訴人因而付款至該上訴人房 貸專戶內,供扣繳應繳房貸,且由被上訴人保管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專摺及印鑑章,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3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縱有辦理華南銀行房貸 以清償蔡淑玲中國信託房貸帳戶餘額之外觀,然上訴人實 際上未給付分文,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申辦之房貸亦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以蔡淑 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房貸債務餘額。綜上,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款項非屬曾漢堂 之薪資之一部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或其關 係企業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華南銀行房貸金額予以申報為 上訴人夫妻之所得,有違反稅法之虞,但據此仍不足認上 訴人夫妻有出資或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③佐以於曾漢堂在職期間及104年5月2日離職後,上訴人自承 其等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而僅於曾漢堂離職後之104年5月 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之會計蘇文香詢問該專 戶帳號,房貸金額及每月繳納期限後(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自行繳納,證人蘇文香於本院並證述伊並未問曾漢堂 是否要保留系爭不動產,曾漢堂也沒有問伊,也沒有向伊 索取系爭權狀、華南銀行貸款專戶存摺及印鑑章,於曾漢 堂離職當時,伊不知系爭不動產是何人所有,曾漢堂離職 後,被上訴人未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是伊決定的,公司 沒有指示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參以上訴 人於106年3月24日、同年6月13日均以不慎遺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見本院卷 三第117、125頁),並於106年6月13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印 鑑掛失、印鑑變更、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可見於曾漢堂在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 訴人對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帳號繳款情形 及系爭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在意,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系爭權狀、華南銀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堪 認上訴人夫妻應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權狀正本、華南銀 行房貸專戶存摺及印鑑章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限,復佐以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93年1月間上訴人夫妻結婚時,被上訴 人所贈與,因曾漢堂非台灣人,因此96年3月9日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本院改稱依 證人即B公司之副總經理古學林之證述,B公司分給上訴人 夫妻居住系爭不動產,B公司與上訴人夫妻約定,於曾漢 堂工作年資超過9年時離職,如選擇繼續繳納房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就歸上訴人夫妻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 頁),先後不一,且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夫妻間有為任 何贈與或使上訴人夫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況 上訴人於本院辯稱曾漢堂自92年4月起起至104年5月2日止 之僱佣人均為B公司(見本院卷五第200頁),系爭不動產 係B公司提供予其等居住,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上訴人既不承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B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就其所辯B公司於曾 漢堂工作年資滿9年時,B公司所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00 萬元當作紅利,且離職員工可選擇自行繼續繳納房貸,無 須返還房地予B公司之約定,自不發生由被上訴人承擔之 效力,兩造間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使上訴人夫妻實質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繳 系爭不動產華南銀行房貸,並非給付予曾漢堂之薪資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蔡淑玲,並 由被上訴人以曾漢堂之薪資繳納華南銀行房貸云云,無足 採信。  ⑷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夫妻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資產,足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揭露系爭不動產為公司資產乙節,對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僅憑上開事實,尚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  ⑸上訴人另辯稱以另案員工彭堃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75號)與本件情形相仿,登記於彭堃銘名下房屋,自購買後 即由彭堃銘居住使用,每月房貸係自其薪資扣繳,稅款、保 險亦係由彭堃銘繳納,且房貸金額亦有部分以「員工薪資」 科間列帳,另案判決認定該屋為彭堃銘所有,本件亦應為相 同認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彭堃銘有取得B公司 負責人謝寅龍手寫資料,載明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 依彭堃銘任職年資,可取得紅利及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曾漢堂係自92年4月起接續任 職於B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夫妻並非B公司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時之第一任員工,亦未與孫文元等前員工共同前 往水蓮山莊看屋,且上訴人夫妻並未取得謝寅龍所出具予彭 堃銘之相同手寫資料,參以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出借予上 訴人夫妻居住時,仍由B公司借用蔡淑玲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於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 陸續受讓包含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在內之B公司資產、 設備及業務,曾漢堂亦於9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 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因而繼續出借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經 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已如前述,與另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 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古學林證述公司決定曾漢堂符合分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亦證述曾漢堂分得系爭不動 產時,年資還未超過5年(按曾漢堂於92年4月8日起任職於B 公司,至96年3月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止 ,尚未滿4年),且是謝寅龍在公司買水蓮山莊房屋前與伊 討論要讓5年以上年資的員工取得水蓮山莊房屋,有在早會 時向資深員工說明等語,參以上訴人係證人古學林之前妻之 妹,且古學林亦自承不記得何人提出要將水蓮山莊空的房屋 分給曾漢堂,並自承曾漢堂的案例不是伊決定,因為如果由 伊決定,其他人會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 可見因古學林與上訴人夫妻前有姻親關係,且古學林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作成將系爭不動產自蔡淑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人,並核與謝寅龍證述購買水蓮山莊作為員工宿舍是伊 決定,古學林只是將員工資料提供給伊,由伊挑選可以居住 宿舍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曾漢堂不是第一批居住水蓮山莊 的員工,現在未歸還房屋的,都是後來居住的員工,都是前 員工歸還房屋之後才搬進去,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是因為要 向銀行貸款,銀行授信規定,公司只能購買生財器具,不能 購買大批不動產,借用員工名義登記,才可以辦銀行貸款, 與員工間是借名登記關係,權狀正本由公司保管,因房屋登 記名義人是員工,且貸款由員工名義帳戶繳納,被上訴人公 司必須將繳納貸款的所得稅由員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8至482頁),及曾漢堂證述水蓮山莊房屋是公司送給資深員 工的福利,當時謝寅龍對伊表示,如果在公司任職10年以上 ,員工離職時可以決定是否保留房屋,但需自己繼續繳納該 屋剩餘的房屋貸款,古學林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 當時古學林也有告訴伊,其所述與謝寅龍所說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4頁)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先前陳述(見原 審卷三第90至91頁)不同,是依古學林、曾漢堂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辯稱98年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用部分「水蓮 山莊○○館」之產權接收(見本院卷一第59頁),106年間系 爭不動產之地籍重測,係由上訴人進行,可見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處分權云云,惟此係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如上訴人未告知兩造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水蓮山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佐以上訴人夫妻應明知上訴人 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 之存摺、印鑑章,該等重要證明文件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係 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受 贈及地籍重測,即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 。再上訴人自96年3月起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係基於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所為借用系爭不動產居住,由上訴人 夫妻自行負擔稅款之約定,故亦難憑此推翻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綜上,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係為避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處分,系爭權狀及華南銀行房貸專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曾漢堂在104年5月 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上訴人自承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正本及華南銀行房貸專戶之存摺、印 鑑章,僅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文香取得華南銀行 貸款專戶帳號、繳款金額及期限等事實,並參以上訴人於10 6年間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辦理華南銀行 房貸專戶存摺、印鑑章之掛失、變更及補發之事實,足徵上 訴人確為出名人而已,系爭不動產實係由B公司出資購買, 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原借名登記於前員工蔡淑玲名下,蔡淑 玲離職後,B公司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轉讓由被上訴 人承受,被上訴人仍將系爭不動產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 用,因曾漢堂為外籍人士,不易取得貸款,經上訴人之同意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依被上訴人安排自蔡淑玲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以上訴人名義及系爭不動產向華 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前以蔡淑玲名 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房貸之貸款債務,華南銀行房貸在曾 漢堂任職期間,先後由B公司、被上訴人按月繳納,B公司及 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8萬元、自90年9月起至9 6年3月止中國信託銀行房貸、自96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華 南銀行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508萬0,141元,並非給予上訴 人夫妻之分紅、獎金或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 人夫妻間並未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曾漢堂離職後選 擇上訴人夫妻自行繳納貸款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協 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與真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屬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出名人將借名登記標的返還予借名 人。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96年3月9日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 通知,於110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0年9 月23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有據。  ⒊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 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 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謝寅龍,原以 B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員工宿舍,自93年9月間起提 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嗣被上訴人公司自B公司受讓取得就 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於96年3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借 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 之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貸得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用於清償之 前借用蔡淑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系爭不動產房貸債 務,在曾漢堂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期間內,以 上訴人名義申辦之華南銀行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 動產則供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上訴人夫妻不須繳納華南銀 行房貸,僅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於104年5月2日曾漢 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再按月繳納華南銀行 房貸,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5月間起迄今 共已繳納華南銀行房貸款299萬2,228元乙節,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98頁),而該299萬2,228元之華南銀行房貸,係 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華南銀行房 貸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所生,於曾漢堂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由上訴人夫妻存入華南銀行房貸專戶繳納, 以維持上訴人之信用,依上開說明,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則上訴人 就其自104年5月起迄今所繳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對 待給付金額(即自96年3月起至113年底之稅款共18萬9,933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外,另與上訴人夫妻約定系爭不動產 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應由上 訴人夫妻負擔,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無包括提供予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 部分(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不動產既仍由上訴人 夫妻居住使用,則上訴人夫妻仍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款, 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償還其已付之系爭不動產稅款共18 萬9,933元前,其亦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 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屬無據,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於110年9月23日終止,為可採信,其進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所代墊系爭不動產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114年1月21日)止之華南銀行貸款299萬2,228元部分,於 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同 時履行抗辯,未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諭知,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就逾其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99萬2,228元之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1277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6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1277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門牌號碼/車位號碼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1樓/○00 王偉明 90年7月23日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吳正宇 90年7月23日 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張伯存 90年7月23日 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杜佳樺 90年10月23日 5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蔡正隆 90年7月23日 蔡正隆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朱忠義 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夏世杰 90年6月4日 夏世杰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許緯民 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彭堃銘 90年7月23日 8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周孝忠 90年9月3日 周孝忠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高銘濟 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樓/○00 蔡淑玲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蔡淑玲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本件上訴人 1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 陳家慶 90年7月23日 91年8月9日 陳家慶於94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傅喬怡 1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00(即系爭不動產) 黃國祥 92年4月22日 黃國祥於96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貞吟

2025-02-18

TPHV-112-重上-5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張承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宜萱 住○○市○○區○○路00號即台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六四四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符號A 第一層面積六八.0四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 十三.二三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二六.二五 平方公尺,符號D第二層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符號F第 三層(北側)面積二六.六七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嗣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樓、2樓(包括夾層即木造樓中樓)及3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 請求為:「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標示表」 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 積表(含增建)」即系爭房屋,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 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 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 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先後2次就聲明第1項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 ,僅係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及配合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 果如附圖所示作更正,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11年11月23日出租予被告,約 定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7日前將租金直接匯 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就上揭租賃關 係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約以經公證之租約為主 。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期繳付租金,多有拖延情 事,於112年6月份租金未付,112年7月份租金僅給付5000 元,被告雖於112年12月補足前欠租金,但自113年1、2月 份亦開始拖欠租金,僅於113年3月18日再給付15000元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6月份止共積欠租金75000 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全部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21日委請 律師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號存證信函,促請 被告於113年7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逾期未付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 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720號存證信函,提前3 0日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以手機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通知內容傳訊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 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理會,故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2、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7個月未付,共計105 00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提出之保證金30000元,尚欠7500 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3、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 系爭房屋時,出租人除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外,並得以月租金額請求給付違約金。因系爭租約業經原 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以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及違約 金數額,每月合計30000元(即每月不當得利15000元及每 月違約金15000元),如聲明第3項所示。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於111年12月21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約定為第1層樓、夾層及第2層樓全部,排除第3層樓部 分,但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範圍,除系爭租約 約定部分,亦無權占有使用3樓北側部分,此經被告於鈞 院113年11月19日履勘現場時自承上情。又系爭房屋1樓庭 院即如附圖「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土地,亦堆滿被告所有之物品,併有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之必要。   2、原告對於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 15215號函(下稱113年12月17日函),及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主 ,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3樓部分,因3樓係放置原告之物品 ,被告僅作為曬衣服使用。  (二)被告確有收受原證2、4存證信函及原證3、5之簡訊,不爭 執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會儘快搬離系爭房屋。  (三)被告迄至113年6月份共積欠原告租金75000元未付為實在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就系爭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而迄至113年6月份止,被告共 積欠租金7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乃先後2次委 請律師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及傳送原證3、5即手機簡訊 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付則終止租約,被告 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後仍未給付租金,故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終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111年12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含公證書)、111年11月23日租約、 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602、1720號存證信函及手機簡 訊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103頁),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上情,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告就確有積欠租金75000元及系爭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等事實應已發生自認,而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 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 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占用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庭院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是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11 月19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確認系 爭房屋前方庭院為被告使用(堆置物品)、1樓(含樓中樓 即閣樓)、2樓及3樓(頂樓加蓋部分)樓梯間後方部分,均 為被告使用,但未使用3樓樓梯間前方部分等情,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中正地政所113年12月17日函及 檢附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8~2 06、210~212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2個月 以上租金額迄未給付,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8月9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依附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 圍,除依系爭租約約定部分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前方庭院 部分之土地在內,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及房屋前方庭院部分,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增建)」,符號A第1層 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部分)面積13.23平 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符號 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側)面積26.67 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 ,亦有理由:    系爭租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未繳 清之租金,甲方(即原告,下同)得由保證金中抵充,如有 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不足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105000元(計算 式:15000×7=105000),扣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30000元, 尚欠75000元未付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相 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5000元,共計30000元,仍有理由 :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民法第2 50條亦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是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未依(同條)第2項規 定返還房屋時,甲方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 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於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止。」,則依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9日 合法終止後,被告既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義務,屆期仍拒未返還,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且系爭租約復訂有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 金條款,此項約定係於兩造間自由意志訂立,並經公證,    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等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故反悔 ,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79條、第250條及系爭租約第 14條第4項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5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30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甚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於113年8月9 日發生效力,被告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即其上「土地標示表」所示, 符號644、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各層面積表(含 增建)」,符號A第1層面積68.04平方公尺,符號B夾層(木板 部分)面積13.23平方公尺,符號C夾層(磚牆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符號D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符號F第3層(北 側)面積26.67平方公尺等部分,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仯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 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該項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2279-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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