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3-訴-1151-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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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郭勝書 被 告 林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與證人乙○○結縭至今15年餘,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起至112年12月間,有不當交往及畸戀,並曾發生性行為約30次,其中更有數次性行為係在原告家中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內所為。嗣被告與證人乙○○於112年12月間,因證人乙○○要求而分手後,被告似心有不甘,先於112年12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創設假帳號(名稱:○○○),並以臉書之Messenger對話功能(下稱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之友人劉○○稱:「你知道小芳在接客做性交易嗎」、「趁她老公小孩不在家時」、「她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因為她找我朋友的男友說她缺錢在家做性交易」等語,亦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知道你有接客在家做性服務,你回我訊息,我可以給你很好的價格」、「聽說你服務很好」、「只是妳老公心胸很寬大耶,你這樣到處被別人上」等語,再連續撥打4通以上之電話騷擾證人乙○○。被告又以其他臉書假帳號(名稱:○○)於乙○○臉書貼文上留言「你在家做性交易多久了啊」,並標註乙○○友人黃○○稱:「她(指乙○○)現在是在家做性交易接客賺錢」等語,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假帳號(名稱:○○)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乙○○稱:「我已經把你在家當妓女的事跟妳老公說了」等語。尤有甚者,被告復假冒乙○○之名義,撰寫電子郵件(寄件者暱稱:林福仁的外遇對象、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之女朋友丙○○,內容描述被告與證人乙○○間從事性行為之細節,並夾帶其等之親密合照,更提及其等間於112年12月15日之性愛影片。被告見證人乙○○無力反擊,更於113年8月23日以臉書假帳號(暱稱:00000 000)傳送其與乙○○之合照予原告,僅因證人乙○○早於原告發現提前將該帳號封鎖,原告當時始未查覺。迨至113年9月16日,被告竟於臉書上冒名創建與證人乙○○名稱相同之假帳號(名稱:○○○),並將被告與乙○○所拍攝之親密合照以公開貼文方式上傳(貼文內容「藏了一年的愛」),再將前開貼文連結及合照張貼於乙○○友人(暱稱「00000 00」)所發布、並有標註乙○○真實臉書帳號之貼文下方,使原告及乙○○之未成年之子、家人及友人皆得以見聞,且誤以為是乙○○本人所張貼,親友們見狀紛紛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向證人乙○○查證後,始得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及性行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2年,且其出於報復、惡意破壞原告家庭之心態,多次以假冒身分誹謗騷擾原告及乙○○身邊友人,甚至將其等苟且之事之照片,於未得乙○○同意情況下廣為宣傳周知,並將與乙○○之性行為細節告知訴外人丙○○,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乙○○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舉止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告感受,嚴重傷害原告心靈,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致原告未成年之子精神大受打擊,終日心神不寧,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證人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自111年暑假至112年12月間,與證人乙○○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與證人乙○○有拍攝性愛照片及影片,並曾發生3次性行為,嗣因遭被告女友丙○○發現始分手等情。惟原告所提原證1、原證7、原證8、原證9、原證10、原證11等之對話及訊息內容等,已經證人乙○○於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之手機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等假冒乙女之發文、文字、影像及騷擾電話,都不是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據證人乙○○,嗣於其另案告訴被告之偵查案偵訊時所承認,當時證人乙○○於通話中,並稱如其不指摘係被告所為並對被告提起刑案告訴,則其沒辦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目前之住所等情。且其中之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女友丙○○於113年2月至5月收到數十封信件中之其中3封,於丙○○收到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轉傳予乙女告知其該等情形,丙○○也因收到該等信件,致精神與心理上受到極大之傷害,而被告與丙○○相愛6年預計今年結婚,自無自導自演傳送原證9影片及訊息予丙○○之動機。故被告絕無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乙女、原告及親友、丙○○為原告所稱之發文、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乙女、丙○○及被告,實係上開發文及影像傳送之被害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於97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1年間起,明知證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却開始與證人乙○○為不當交往發生畸戀,二人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有在原告家中及原告車內為性行為,被告亦有拍攝其與乙○○間之性愛照片與影片,迄至112年12月間,其等始分手而未繼續為不當交往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戶口名簿影本、原證2原告家庭出遊合照、原證3於113年9月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6乙○○出具之證明書、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35-37、第45、第55-69頁),並據證人乙○○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應堪信為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於不當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之性行 為,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發生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證人乙○○已於上開期日,到庭明確證稱表示:其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原告及被告各自之車內、在原告家中發生性行為,其與被告一個月平均會有3次之性行為,從111年下半年到被告女友發現之時間,怎麼可能只有3次,其記得大約是發生30幾次之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衡情,證人乙○○應無在其配偶即原告面前,當庭故意編串、不實虛增其與被告間性行為次數,以讓原告感到難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即113年12月10日時,完全否認其與證人乙女間,有不當交往及性行為之情形,迨本院調得相關之偵查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8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得被告在該偵查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其與證人乙女有性行為等情,並於第二次開庭即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時,被告始承認其有為該等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已有會先隱瞞其與證人乙女間,不當交往行為之情事及紀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乙女所證述,其與被告間有顯然逾3次性行為之情形,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乙女,於交往期間發生約30次性行為之情,應屬事實而可採,被告辯稱僅發生3次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至兩造間於本件另所爭執者,即:被告於證人乙女與其分手後 ,是否有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對原告及其親友、被告女友丙○○,傳送被告與乙女間之親密合照及性愛影片等之行為,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於113年9月16日所發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原證4乙○○友人00000 00貼文及留言截圖、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所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55-69頁),惟依上開之證物,尚難以逕認係被告假冒乙女或他人帳號名義所發送。又證人乙○○已就原證3、4之傳送被告與其間親密合照予原告及原告親友、傳送原證9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與乙○○間之性愛影像予丙○○、原證10以00000 000為帳號名義人,傳送被告與證人乙女間合照之訊息截圖等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然證人乙女於該偵查案件偵訊時,曾陳稱:其確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其知道上開事宜等,不是被告所做的,但其用意是要找出發布影片的人(按即做該等事之人)等語,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據證人乙女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證稱其先前確有於電話中,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又證人乙女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另證稱其當時會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開表示,目的係要誘導被告以查出為上開行為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然經核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上開證物、證人乙女上開之證述暨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上開之陳述內容等情,尚無法佐證確係被告冒用證人乙女及他人帳號名義,而為上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以採認為事實。至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原證7、原證8證物,並主張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臉書,發訊息予證人乙○○及其友人,不實表示證人乙○○從事性交易等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尚屬無涉,是此部分即無加以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㈤、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證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有男女間不當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約30次,且亦有在原告住家及車內為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甚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乙○○間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年收入約000、000多萬元,名下有○○○、○○及○○等財產;被告為○○畢業,月收入約0萬元,112年度報稅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告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個人資料,爰不予詳述)。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乙○○於111年至112年間,除有相約出遊外,其等間為性行為之次數高達約30次,且地點亦有在原告之家中及原告車上所發生,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乃侵門踏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囂張、荒誕之情,亦堪以認定,並致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處上開私人場所本能感受之幸福放鬆、平和氛圍均遭破壞喪失,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曾就診而經診斷罹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亦有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係甚為嚴重。又被告現雖不爭執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及事實,然其於第一次開庭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却全盤矢口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起初亦不願如實坦承,仍有事後態度欠佳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行為後之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