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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涂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涂榮欽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正 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聲-231-20250220-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 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EV-114-雄司補-14-20250219-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劉佳享 相 對 人 巫政煜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0號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地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寄送之地址,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前開地址及附件所示相對人承租不動產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該二處所,亦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平警分 刑字第114000106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LEV-113-壢司簡聲-126-202502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沈淑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怡樺寄發存證通知信函,係向新北市 ○○區○○里○○路○○號、台中市○○區○○路0段○○號○○樓為之,均 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在卷可稽。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 所示,相對人現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此有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9

KLDV-114-司聲-5-2025021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世男即劉學賡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前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 4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8

PCDV-114-司簡聲-8-2025021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賈書恒 相 對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及前戶籍地址 寄發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岡山分局派員 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於目前及過去之戶籍址,且相對人之 三民區現戶籍址門口鐵捲門黏貼多張字條、該址顯已無人居 住,有各該分局覆函及照片檔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九樓之2」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 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3-司聲-77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破產人簡春肇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敦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簡春肇與相對人同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因破產人上開土地經 公開拍賣拍定,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對相 對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4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街00號」 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 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現仍實際 居住前開戶籍址,有該分局114年2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 004377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 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聲-27-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榮昌 相 對 人 楊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超逾3分之2),擬將前開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對相對 人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3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 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檢送附件、退回信封等件 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 表示相對人已搬離該址且無可聯絡方式及住所等,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乙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 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18

TNDV-114-司聲-10-2025021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蔡武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本之不 良債權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將其對相對人蔡武龍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2月3日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 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未按址居住,此有114年2月17日高市警 港分治字第114704767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EV-114-雄司聲-1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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